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93號
TYDM,101,訴,493,201308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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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93號
                   101年度訴字第5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鴻
      李宗奮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首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00 年度偵字第10203 號)且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嗣另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本院合併
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宗奮無罪。
事 實
一、吳嘉鴻係「鴻量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鴻量公司)」之登記及 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為鞋類批發,並在「家 樂福」、「愛買」、「台茂」、「大江」等各大賣場皆設有 專賣店,後因經營不善,加以景氣長期低靡不振,虧累不堪 ,終陷財務危機而無以為繼,遂於95年8 月前之同年某月間 結束營業。然為期能東山再起,乃於同年8 月8 日另設「勤 佑有限公司(下稱勤佑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 市○○街00巷0 號,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00 ○0 號)」,並以其前妻鍾佳芸(原名鍾華椒,涉嫌違反商 業會計法等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擔任掛名之登記負責人 ,惟係其本身權理公司之全盤事務,為實際負責人而居於等 同「經理人」之地位。該公司成立後隨承接「鴻量公司」既 有之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及銷售通路,擬藉此開創新局。 其後,吳嘉鴻自忖若「勤佑公司」之營運果步上正軌,邁向 坦途,預料營業規模頗鉅,基於節稅考量,有另設公司俾便 分散營業額之必要,即於同年11月29日設立「重得實業有限 公司(下稱重得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2 樓,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 ○○路00○0 號)」,再雖以李重得(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 等部分,檢察官另案辦理)為「重得公司」名義上之登記負 責人,然亦由其本身掌管公司之全盤事務,為實際負責人而 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嗣於同年11月29日復與不知情 之李宗奮合作設立「傲天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傲天公司,登 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 實際營業處所: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號),以李宗奮 為登記負責人,至公司事務則責成吳嘉鴻全權掌控、處理而



使之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又吳嘉鴻根據過往與各大 賣場長期交易之經驗,深悉公司須具備一定之營業規模方得 進駐各該賣場設點,為能使新設之「傲天公司」、「重得公 司」儘速跨過規模門檻,詎籌謀循相互虛開統一發票之途以 求竟其功並順勢拉高「勤佑公司」之營業額。適「翔歌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翔歌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桃園縣平鎮市 ○○路0 段000 號2 樓,登記名義負責人:魏國和,其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部分,業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1046號案判 決有罪確定)」之實際負責人「林國翔」(未據檢察官起訴 )亦有意藉虛開發票之方式衝高「翔歌公司」之營業額,遂 與吳嘉鴻談妥將「翔歌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及發票章委交 吳嘉鴻負責調配開立。另吳嘉鴻猶徵得「正揚國際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正揚公司,登記營業所在地:台北市○○區○○ 路0 段00號)」之登記兼實際負責人陳丁山(未據檢察官起 訴)之同意,將該公司與「勤佑公司」間所完成之真實進、 銷交易,或改以「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為名義銷售人並開 立不實之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收執,或由「正揚公司」 開立不實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人之其他公司收執。商議 底定,吳嘉鴻遂與妻王徐穎原名王敏,未據檢察官起訴) 、其所僱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會計人員,就與「翔歌 公司」、「正揚公司」對開之部分,並與「林國翔」、陳丁 山,基於共同填載不實統一發票之犯意聯絡,自95年8 月間 起至97年2 月份止,由吳嘉鴻統一調配、安排除「正揚公司 」以外之其餘各相關公司虛開發票之月份、張數、銷售額及 銷售對象等細節後,再交由王徐穎自行或轉囑會計人員依既 定之細項規劃接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其中銷售 對象屬「正揚公司」之發票部分並交給陳丁山收執以為後續 之帳務處理,至「正揚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則由陳丁山接 續填製開立後交付之(各公司虛開之銷貨發票明細、取得虛 開之進項發票明細,均詳如附表A所示)。期間,吳嘉鴻復 將所實質掌控公司及「翔歌公司」之進、銷發票委託如附表 B所示之不知情業者代為處理帳務及稅務事宜,使各該業者 將上開不實交易資料為之依序入帳、過帳並編製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 各項財務報表等,再按期向財政部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 園縣分局申報各期不實之進、銷項金額及營業稅、營利事業 所得稅等稅額,足生損害於各相關公司帳務、財報資料及稅 捐機關租稅核課作業之正確暨信用性。吳嘉鴻即利用此循環 相互開立不實統一發票之法而虛增「傲天公司」、「重得公 司」、「勤佑公司」及「翔歌公司」之營業額。



二、案經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就被告李宗奮部分,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 如後述理由,本院認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 書第3 款所定之情形,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自應改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首應敘明。
二、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 訟法第7 條第2 款、第265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李宗奮部 分既經本院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則在該「本案」辯論終結 前,檢察官認被告吳嘉鴻與之具共犯「本案」各項犯情之關 係而追加起訴,參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洵屬依法有據,尤應 敘明。
三、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被 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辯護人 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除「正揚公司」分別與「傲天公司」、「鴻 量公司」、「翔歌公司」、「重得公司」間之各筆進、銷交 易是否真實乙情外,其餘各節業據被告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再其出具之答辯狀亦載稱:被告(指吳嘉鴻,以 下同)於民國91年成立「鴻量公司」,營業項目以鞋為主, 貨源約50% 來自被告在大陸所投資的鞋廠,另50% 部份則來 自協力廠及大盤供應商,主要經營市場在國內各大賣場(家 樂福、愛買、台茂、大江)成立專賣店,銷售以鱷魚牌為主 的各類鞋品,因被告經營策略與一些做法不當,再加上市場 景氣長期低靡不振,導致營運不佳,不堪長期虧損,而產生 財務危機,終至無以為繼,面臨結束營業之途,為承接「鴻 量公司」上下游客戶之信譽與義務及數十名員工之生計,被



告在供應商及各大賣場的支持下,再度以「勤佑公司」與供 應商及各大賣場合作,奈何景氣始終無法提振,市場依然低 靡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184 頁及反面),亦承明係因 「鴻量公司」經營不善,加以景氣長期低靡不振,虧累不堪 ,終陷財務危機而無以為繼,遂結束營業,其後方另設「勤 佑公司」承接「鴻量公司」既有之上游供應商、下游客戶及 銷售通路,擬藉此開創新局,期能東山再起之情甚明,此外 ,並有如附表C所列之各項證據資料在卷為憑。次查,鍾佳 芸僅為「勤佑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未與聞過問公司事務 ,係由被告吳嘉鴻權理該公司之全盤事務等事實,並據證人 鍾佳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3頁、 第67頁及反面),核與被告吳嘉鴻供承之情節相符。再查, 「翔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林國翔」,魏國和亦僅為登 記之名義負責人且月領「林國翔」支付之2 萬元人頭費,後 「林國翔」雖將公司「讓與」吳嘉鴻,惟人頭費仍續由「林 國翔」支付等節,則據證人魏國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 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26 頁反面至第329 頁),既繼續支付 人頭費,可見「林國翔」猶承擔「翔歌公司」之責任及義務 而與該公司仍具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並非已自該公司退卻 脫離,因之,與其稱「讓與」毋寧謂係「引進」吳嘉鴻介入 該公司之事務為愈,稽此可徵被告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納入你的體系,與其說是林國祥與 你合作,實際上是否是林國祥翔歌實業有限公司讓給你, 他就退出?)不是」,「(那為何魏國和說翔歌實業有限公 司的實際負責人是你?)因為基本上發票是我在開,在他的 感覺應該就是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第288 頁), 即意指「翔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始終係「林國翔」乙情為 真,職是,實際負責人既為「林國翔」,惟被告吳嘉鴻竟能 取得該公司之空白發票並自行填載開立,勢必得自「林國翔 」之交付及委託,佐此亦見被告吳嘉鴻供明:「林國翔」來 找我,我們談到說翔歌實業有限公司也想衝高營業額... 「 林國翔」就把翔歌實業有限公司的發票交給我,由我來統一 調配開發票等語皆屬信實(見本院卷第286 頁反面)。再者 ,如附表B所示之各公司各係委託同附表所示之業者代為處 理帳務及稅務事宜等節,並據證人林家榕魏文玲於接受稅 務機關人員訪談,證人楊芝玲於接受稅務機關人員訪談及偵 查中,各證述極明(見他字第6622號卷第73頁、他字第1556 號卷第76頁及反面、他字第1557號卷第36頁、第62頁、他字 第1558號卷第38頁)。另查,被告李宗奮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時供稱:因為(「傲天公司」)所有的業務就是吳嘉鴻跟他



的太太王敏在處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6頁反面), 證人鍾佳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你在偵查中稱翔歌公 司跟勤佑業務有重疊,所以有時候會互相調貨,傲天也是一 樣,此部分內容是否實在?)那時候我聽說是這樣」,聽吳 (嘉鴻)先生跟他的現任太太王徐穎(說的),「(你在偵 查中另稱傲天的發票是跟他們的會計小姐要的,你所稱的傲 天的會計小姐是誰?)我不清楚」,也是聽吳嘉鴻王徐穎 講的... 「(勤佑公司到底是誰開的?)是吳嘉鴻王徐穎 開的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65頁反面、第66頁、第67頁 ),證人魏國和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翔歌實業有限公 司的帳務是何人處理?)是他們兩個夫妻(指吳嘉鴻及王徐 穎)在處理,我去翔歌實業有限公司時,都是他們兩個夫妻 在公司那邊... 「(依照你的說法,你只是人頭,而對翔歌 實業有限公司有無虛開或拿別家公司虛開的發票並不知情, 為何你會在你自己本身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還有稅捐稽徵法 的案件,在本院審理時,你都承認都是你做的?)我說發票 不是我開的」,我不認識字,不會開發票,公司是他們夫妻 做的,一定是他們夫妻開的... 我承認我是負責人,但是我 是掛名的,我有講說公司是王敏他們夫妻在管... 「(你為 何不說是吳嘉鴻?)可能都是王敏在管比較多」,「(你擔 任掛名負責人期間,接觸王敏或是吳嘉鴻比較多?)王敏比 較多」,「(都是何事與王敏接觸?)都是簽名」,因為拿 文件出來與叫我簽名的都是王敏,「(有無跟你說要簽在哪 裡?)有」,都是王敏。吳嘉鴻在旁邊看等語(見本院訴字 卷卷一第135 頁反面、第136 頁、第137 頁反面、第138 頁 ),證人楊芝玲於偵查中結證稱:(「翔歌公司」)是委託 我們事務所處理(帳務),委託會計小姐的王小姐... (翔 歌公司由何人與你接洽?)會計王小姐... (除了會計王小 姐外,是否有跟其他員工接觸?)沒有等語(見他字第1557 號卷第62頁),就此,被告吳嘉鴻於本院審理時且坦言:王 小姐應該是我太太王徐穎等語(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287 頁 反面),酌上各情,堪認王徐穎確有介入「傲天公司」等各 相關公司事務之處理且掌會計之責,是此尤徵吳嘉鴻供稱王 徐穎且有參與虛開發票之舉,要屬實情。稽上各情,足證前 揭被告吳嘉鴻自承之各節胥實,殊值採信。
二、「正揚公司」與「勤佑公司」間固有真實進、銷交易,惟為 提高其他公司之營業額,故「勤佑公司」銷貨給「正揚公司 」時,會改以「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為名義銷售人並開立 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收執,另「勤佑公司」向「正揚公 司」進貨時,則由「正揚公司」開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



人之其他公司收執,然於「勤佑公司」與「傲天公司」等其 他公司間僅有作帳並無真實交易,亦即缺乏實際之「金流」 及「物流」,實際之交易關係及「金流」、「物流」仍存在 於「勤佑公司」與「正揚公司」之間等各情,業據被告吳嘉 鴻於本院審理時供承甚明(見本院訴字卷卷一第307 頁及反 面、第310 頁及反面),職是,「勤佑公司」與「傲天公司 」等其他公司間既僅作帳並無真實交易,亦即缺乏實際之「 金流」及「物流」,核此要與基於租稅或市場情勢之考量而 將二公司間之直接交易轉化為經由第三家公司之間接交易, 惟於各階段之交易猶具實際之「金流」、「物流」關係,可 評價為真實交易之情迥異,自未能與之相提併論,等同視之 ,準此,「傲天公司」等其他公司既無銷貨與「正揚公司」 之實卻仍開立銷貨發票給「正揚公司」,復「傲天公司」等 其他公司既無實向「正揚公司」進貨之事,竟仍由「正揚公 司」開立銷貨發票給非實際進貨人之各該其他公司收執,則 基此所填載之各項進、銷發票顯與真實交易情形相悖,要皆 屬虛開之不實發票,狀極明灼,殊毋庸疑。被告吳嘉鴻辯稱 此均為真實交易,並非虛開之發票云云,自非的論,委無足 採。綜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吳嘉鴻之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商業會計法第4 條定有明文。次按 ,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 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 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8 條第2 項猶有明定。再稱經 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前 項經理權之授與,得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民法第553 條第 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查陳丁山、被告吳嘉鴻既各為「 正揚公司」、「鴻量公司」之登記及實際負責人,渠等分 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固無異 論,再被告吳嘉鴻復為「勤佑公司」、「重得公司」之實 際負責人,至「林國翔」則為「翔歌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分別權理、掌管各該公司之全盤事務,對外當然有代表 相關公司並為之簽名之權,抑且,「勤佑公司」等各公司 之登記負責人鍾佳芸李重得魏國和皆僅為「掛名」而 已,並未與聞過問公司事務,可見渠等於受邀出任「掛名 」之登記負責人之初,就公司事務管理及執行之責由何人 擔綱,當必與吳嘉鴻或「林國翔」議定談妥,因之,彼2 人就各該公司事務之執行權自可評價為係得有各登記負責



人之授權,準此,就「勤佑公司」、「重得公司」而言, 被告吳嘉鴻顯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林國翔」相 對於「翔歌公司」亦復如是,從而吳嘉鴻、「林國翔」並 分別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各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甚。 另「傲天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李宗奮既將公司事務責成吳 嘉鴻全權掌控、處理,則吳嘉鴻亦居於該公司「經理人」 地位而同屬商業會計法所稱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更 屬明灼。
(二)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 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 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 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又按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稱之會 計憑證,計有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2 類,原始憑證計有外 來憑證、對外憑證、內部憑證3 類,記帳憑證有收入憑證 、支出憑證及轉帳憑證3 類,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 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傳票則屬供記帳人 員記帳登帳之記帳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會計人員如明 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具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係犯商 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 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 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 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嘉鴻既 屬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傲天公司」、「勤佑公司」、「鴻 量公司」、「重得公司」等各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明 知前述各公司間暨與「翔歌公司」、「正揚公司」間並無 實際交易之事實,竟仍以環循對開之方式,填載不實之統 一發票,雖其非屬「正揚公司」、「翔歌公司」之「商業 負責人」,惟其既與「正揚公司」、「翔歌公司」之「商 業負責人」陳丁山、「林國翔」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共同實行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仍應論以共同正犯而共擔其責,故核被告吳嘉鴻所為,係 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罪。就此,其與王徐穎、所僱用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之成年會計人員間,就與「翔歌公司」、「正揚公司」對 開之部分,並與「林國翔」、陳丁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各該公司之掛名負責人鍾佳芸魏國和李重得,既皆未參與公司事務之執行,復因僅為 「人頭」,顯乏親與惟委諸吳嘉鴻、「林國翔」代行之意



,是倘渠等悉情,充其量僅止於幫助而已,尚難以共同正 犯論之,應予敘明。又被告吳嘉鴻利用不知情之如附表B 所示之各業者將上揭不實之進、銷項資料為之依序入帳、 過帳,並藉此製作不實之財務報表及持之向國稅局申報之 行為,核屬間接正犯。按依犯罪之性質及日常社會生活之 經驗判斷,可認一行為本質上即當然包括另一行為,或一 行為足以吸收另一行為者,僅論一罪,不復依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之規定論處,即學理上所謂之吸收犯,其與牽連 犯之區別,主要在於牽連犯其相牽連之數行為,所觸犯之 數罪名同時存在,而吸收犯為一罪性質,當然含有他罪而 言(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按照商業通用會計制度規範(該法規係行政院經濟部依商 業會計法第12條規定所訂定)第二章之規定「商業應依據 會計事項,取得、給予或自行編製原始憑證,依據原始憑 證,編製記帳憑證,依據記帳憑證,登入會計帳簿,依據 總分類帳簿編製各項財務報表。」財務報表係依據會計憑 證所做成,因此若故意以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依該等 流程必然會使該不實資料依序記入各類會計帳簿,最終且 產生財務報表不實之結果,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即已包含將不實事 項記入帳冊及使財務報表產生不實結果之不法內涵,應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吳嘉鴻 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 所為,手法雷同,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實質上一罪。除附表 A、一、所示未經以「**」符號附註之不實發票外,被告 吳嘉鴻填製其餘各張不實發票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起訴, 惟其餘部分與檢察官已起訴部分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 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 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吳嘉鴻填製不實統一發票並據以記帳及報稅, 已損及各相關公司帳務、財報資料及稅捐機關租稅核課作 業之正確暨信用性,雖屬不該,惟其目的僅在虛增營業額 俾能跨過大賣場所設規模門檻,並非擬以之充為貸款徵信 而向金融機構詐騙之用,實質言之,其所生對租稅核課作 業正確之影響,係使國庫取得依法本不應徵收之營業稅或 營利事業所得稅,獲此不當得利而增益國庫收入,另對賣 場而言,倘使各該公司順利進駐設點,以目前賣場與設櫃 廠商之關係視之,各賣場形式上係處於各該公司之買受人 地位,亦不致因此而增加交易上之信用即銷售貨款無法回 收之風險,是此可見被告吳嘉鴻犯行所生之實質危害甚輕



,犯後又坦承絕大部分犯行,復詳陳王徐穎、「林國翔」 、陳丁山與犯之情,態度頗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諸上情,本院認處 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適可罰當其責,檢察官向本院求處有 期徒刑2 年,顯誤認其有逃稅及幫助逃稅之舉並以此為據 ,洵非的當,自未能依其所請,在此敘明。又本件被告吳 嘉鴻之犯行雖始於95年8 月間,然其行為係終了於97年2 月,已在96年4 月24日之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 四日以前者」方得依該條例減刑之規定,自無適用該條例 予以減刑之餘地,末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宗奮係「傲 天實業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2 樓之1 ,下稱傲天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吳嘉鴻係實際負責 人,而為稅捐稽徵法所規範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 範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申報「傲天公司」營業稅捐及填 製「傲天公司」會計憑證之義務。詎兩人竟共同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傲天 公司」自民國95年12月某日起至96年10月某日止,並未向附 表一所示(即本院附表A、一、㈡所示之部分)之「翔歌實 業有限公司」等公司進貨,遂基於逃漏營業稅捐之接續犯意 ,於不詳時、地,取得上開公司所開立銷售額共計新臺幣( 下同)11,429,801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26紙,充當「傲天公 司」進項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而 以此不正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共計571,494 元;又明知「傲天 公司」於上開期間內,並無銷貨予附表二所示(即本院附表 A、一、㈠所示之部分)之「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等公 司之事實,又基於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 計憑證之單一犯意,於不詳時、地,接續填製銷售額共計14 ,912,577元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4紙,交予上開公司充作其進 項憑證,供上開公司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逃漏營業稅捐共計745,631 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 認被告李宗奮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之幫助逃漏稅捐、第41條及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 罪,另指被告吳嘉鴻除犯前揭經本院論罪之罪名外,亦犯稅 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第41條及第47條之 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罪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 據被告吳嘉鴻堅詞否認逃稅及幫助逃稅犯行,辯稱:我雖然 有虛開發票,但目的僅在衝高營業額,且都有依規定繳稅, 並沒有逃稅或幫助他人逃稅之意思及行為等語。另訊據被告 李宗奮固坦認其與吳嘉鴻合作設立「傲天公司」並登記為且 任該公司之負責人等情不諱,然堅詞否認有如檢察官所指之 各項犯行,辯稱:我原本在開間小餐館,吳嘉鴻為常客因而 漸趨熟識,後吳嘉鴻邀我合作開公司從事鞋類生意,我覺得 不錯就答應,並在公司設立後一至二年的期間陸續投入總額 約二百萬元的資金,其中有八十幾萬是我盜領我女朋友辛玉 芳存款的錢,因為我女朋友反對我跟吳嘉鴻在一起,又公司 設立後,因為我還在從事餐館生意,所以公司的業務就全部 交給吳嘉鴻和他太太王徐穎去處理,我相信他們夫妻二人, 我並沒有介入和參與,只是在公司經營期間每隔一或二個月 ,大家聚在一起打牌、吃飯或我偶爾到公司去的時候,吳嘉 鴻或與他太太王徐穎會口頭跟我聊一些公司營業狀況,但也 僅說目前景氣不好,營業狀況不好,沒有賺錢,其他的都沒 有講,我也沒有看過報表,我根本不知道他們有虛開發票的 事情等語。經查,
(一)被告吳嘉鴻部分:
⒈按稅捐稽徵法上之逃漏稅捐罪,係屬結果犯,須有逃漏應 繳納稅捐之結果發生,始足構成(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虛開發票本身原無進銷貨之 事實,而營業稅之課徵係針對營業行為,虛開發票既無營 業行為,自不能課徵營業稅,且因其實際上完全無營業行 為,因此並無本身逃漏稅捐情形,準此,本案所列「傲天 公司」、「勤佑公司」、「翔歌公司」、「重得公司」、 「鴻量公司」所開立之各張銷貨發票既皆無真實交易為據 ,依法本即毋庸繳納營業稅,稅捐機關亦無核課徵納之權 ,因之,不論各該公司取得其他公司之發票充為進項以扣 抵本公司之銷項稅額,或將本公司開立之發票交給其他公 司以供各該其他公司扣抵銷項稅額,均不生逃稅或幫助逃 稅之問題。其次,「正揚公司」係有真實交易,雖實際交 易之對象為「勤佑公司」,惟就進貨部分既有真實交易為 本,依法自得扣抵該部分之進項稅額,縱令銷貨人係虛列 為其他公司,亦無不然,是以被告吳嘉鴻捨「勤佑公司」 而改利用其他公司為銷售人名義虛開銷貨票給「正揚公司 」,實質上就「正揚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並無任何



增減損益之處,自亦不生幫助「正揚公司」逃漏稅捐之結 果。
⒉「勤佑公司」銷貨給「正揚公司」然卻以其他公司之名義 開立發票,形式上狀似隱瞞「勤佑公司」該部分銷貨而或 有逃漏「勤佑公司」應納營業稅之虞。第查,依附表A、 六、「正揚公司」部分所示,倘認實際之交易對象悉為「 勤佑公司」,則於該期間,「勤佑公司」對「正揚公司」 之銷貨額為10,847,323元,銷項稅額為542,355 元,向「 正揚公司」進貨額為9,933,132 元,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 496,659 元,實際應納營業稅稅額為45,696元。次參附表 A、二、「勤佑公司」部分所示,期間被告吳嘉鴻虛開該 公司銷貨發票之銷售額為16,308,531元,須繳納無義務之 稅額為841,924 元,取得不實進項發票之金額為16,055,6 55元,可扣抵之進項稅額為802,785 元,則其實際繳納無 義務之稅額為39,139元,與前述實際應納稅額45,696元相 抵後,「勤佑公司」少繳之營業稅額僅為6,557 元,是以 若謂被告吳嘉鴻安排及調配各相關公司間循環虛開發票之 張數、金額係擬欲遂其逃稅之圖,卻在經過一番殫精竭慮 ,詳為籌謀、策劃之耗勞費心並開立數多額鉅之發票後, 卻僅逃漏「勤佑公司」之營業稅6,557 元此一箋箋之數, 誠屬殊難想像之事,況其若真有意逃漏「勤佑公司」之各 項稅賦,其大可取得更多數額之不實進項發票俾可扣抵該 公司其他實際交易部分之應納稅額,惟其未如是為之,反 而刻意使不實之進項額低於不實之銷售額,揆其意顯在避 免不實進項額逾不實銷項額後致扣抵其他實際交易部分之 應納稅額致生逃漏該部分稅捐之結果,抑且,不論係「傲 天公司」、「翔歌公司」或「重得公司」,其虛開之銷售 額且均高於不實之進貨額,因此須繳納各該逾額部分無義 務之營業稅額,因之,倘其有逃稅之意,何出此舉?稽此 各情,堪認被告吳嘉鴻辯稱其循環虛開發票之目的僅在謀 衝高「傲天公司」等公司之營業額,並無逃稅或幫助逃稅 之意等語屬實,自堪採信,至「勤佑公司」實際上固少納 營業稅6,557 元,然細繹其緣由,當係吳嘉鴻在統一調配 、安排各公司應虛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時,因期長、數多 、額鉅致在精算、勾核上偶見疏略,遂有出入之結果,殊 難援此遽指其主觀上確具逃稅之意。綜上,本件要無從認 定被告吳嘉鴻有逃稅及幫助逃稅之舉。
⒊就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所定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應 處刑罰之規定,於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適用之,其 理由,依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揭示之「無責任即無處



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 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生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 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之,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 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 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 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在援用。而公司負責人 既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始依 該條應受刑事處罰,因之,當屬基於自己之犯罪行為而受 究責,是以自有共同正犯及裁判上一罪等相關規定之適用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依追加起訴之事實既認被告吳嘉鴻逃漏稅捐之具體手 段為取得虛開之不實進項發票,則就所訴之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 證、稅捐稽徵法第41條及第47條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等 犯行,若皆成罪,彼此間顯具行為之重疊性而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公訴人認此二罪應分論併罰,稍有 誤會,應予敘明。
⒋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 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 。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 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 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 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 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 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 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 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 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 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 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 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 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 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 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 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 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 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



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 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 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據此反面言之,即便公訴人 起訴主張屬應分論併罰之數罪,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應 屬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核屬本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 行使,自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更應敘明。
⒌綜述,本件無從認定被告吳嘉鴻有如公訴人所指逃稅及幫 助逃稅之犯行,惟此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部分,既悉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李宗奮部分:
⒈被告吳嘉鴻於101 年8 月2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 (傲天公司是那些人合資成立的?)傲天公司就是李宗奮 獨資」,但是當時我經常到他開的東北餐廳吃飯,他生意 很好,我常去吃飯就變熟,我在經營鞋業,他說他有資金 ,想做這方面的投資,我想說可以... 我和他(指李宗奮 )合作,等於是李宗奮出資,年度我可以分紅... 「(按 照你的說法,你是跟李宗奮合作,由他出名、出資來設傲 天公司,然後由你負實際的經營之責,是否如此?)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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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量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翔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傲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