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47號
TYDM,101,訴,47,2013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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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竣宇(原名詹孟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 年度偵字第18555 號、第25376 號、第26904 號、第294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竣宇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扣案之門號○○○○○○○○○○號SIM 卡壹枚及其插用之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詹竣宇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詹竣宇林東賢(另案經檢察官偵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綽號「阿明」、「國巨」等成年男子及某不詳之成年人 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國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施以該成年人之 帳戶涉及洗錢之刑事案件,應將款項自帳戶領出監管之詐術 ,致該成年人陷於錯誤,再由林東賢於民國99年12月31日8 時10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詹竣 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指示詹竣宇與「阿明 」一同前往宜蘭地區向該人取款,迨同日13時28分前某時, 「阿明」駕車搭載詹竣宇及該不詳之人抵達宜蘭縣羅東鎮某 處後,由詹竣宇在車上把風,「阿明」則下車向該人取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得手後由林東賢將其中25萬元交由「 國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並由詹竣宇林東賢、「阿明」 及該不詳之人朋分剩餘5 萬元。嗣於100 年7 月5 日10時30 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詹竣宇位 在桃園縣觀音鄉○○村0 鄰○○000 ○00號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NOKIA 廠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 卡)1 支,及與本件無關之江毅豪之全民健康保險卡、國民身分證 、羅丙傑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駕駛執照、郵局 存簿2 本、郵局金融卡1 張、50萬本票1 張、行動電話SIM 卡3 枚、行動電話3 支等物,始悉上情。
二、詹竣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列管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販賣、轉讓之,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 詹竣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35分許、7 時6 分許,分別以其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東賢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被告即於同 日上午8 、9 時許,至林東賢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00 號住處附近,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克)予林東賢林東賢則交付1,500 元予詹竣宇,而交易 完成。
詹竣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於100 年1 月25 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上揭門號撥打黃承煥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 後,由黃承煥於同日晚間9 時50分許,至詹竣宇位在桃園縣 桃園市中正路中國城酒店附近7 樓租屋處,由詹竣宇交付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克)予黃承煥,而 黃承煥則交付1,000 元予詹竣宇,而交易完成。 ㈢ 劉建鴻於100 年1 月27日1 時1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詹竣宇所持用上揭門號,並於通 話中表示欲向詹竣宇取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經詹竣宇基 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而允諾之,劉建鴻即於同日 中午3 時18分許,至桃園縣中壢市「世紀宮廷大樓」樓下, 由詹竣宇轉讓價值約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鴻
㈣ 詹俊宇所持用之前揭門號,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21分 許,接獲由賴政維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來電,並 於通話中聯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經詹竣宇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允售之後,詹竣宇即於 100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至同日晚間12時期間內之某 時,至桃園縣龜山鄉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附近某「OK」便 利商店前,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重約0.2 公 克)予賴政維賴政維則交付詹俊宇1,000 元而交易完成。 另於同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由賴政維以前揭門號撥打予 詹竣宇所持用上開揭門號,連繫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事宜,經詹竣宇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而允售 之後,詹竣宇即於100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33分許至同日晚 間12時許期間內之某時,至上述「OK」便利商店,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各重約0.2 公克)予賴政維,賴 政維則交付2,000 元予被告,而完成交易。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苗栗縣警察局通霄 分局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 本件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劉建鴻賴政維於檢察官訊問時 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詹竣宇而言,其性質雖屬傳聞 證據,惟本院審酌證人林東賢自稱係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人;黃承煥賴政維自稱係向被告購 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人;證人劉建鴻自稱係被告無償提供海洛 因予其施用之人,依前揭證人之陳述乃係親身經歷、見聞本 件上開犯行,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自有其必要性 ,且前揭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經檢察官諭知證人有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 ,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 且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 至證人林東賢黃承煥劉建鴻賴政維於警詢中所為證述 ,對被告而言,雖亦屬傳聞證據,惟查,前揭證人之警詢過 程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檢察官、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開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未表示意見, 且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本院審酌證人林東 賢、黃承煥劉建鴻賴政維之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 均有其必要性,業如上述,依前開證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 其為證據,核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之非供述證據部分之證據能 力,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文書證據,亦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作為證據,



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詹竣宇固坦承前揭共同詐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 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 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伊所持用,然伊 僅係幫朋友購買或係合資向他人購買而已,而伊於100 年1 月9 日晚間8 、9 時許與林東賢碰面後,即帶林東賢至其住 處附近與伊朋友進行安非他命之交易;另100 年1 月25日晚 間9 時50分許,黃承煥雖有至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中 國城酒店附近之7 樓租屋處拿取安非他命,但該購買安非他 命之款項並非係交予伊,亦非係由伊販買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承煥;另劉建鴻雖有於100 年1 月27日與其聯繫表示要向其 索取海洛因,然當日伊係於桃園縣中壢市之「世紀宮廷樓下 」交付1,000 元予劉建鴻,要劉建鴻自己持該筆款項向他人 調取海洛因;再賴政維係向伊朋友購買安非他命,而100 年 2 月24日究有無向伊朋友購買,時間太久伊忘記了,另於同 年月28日,因賴政維表示要買2, 000元之安非他命,但係要 用賒欠的,故印象該次並未交易成功云云,經查: ㈠ 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迭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林東賢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18555 號卷卷 二第57頁、第75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100 年度偵字第18555 號卷卷二第52 頁背面),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洵堪認 定。
㈡ 販賣安非他命予林東賢部分:
⒈ 證人林東賢於100 年8 月23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 月 9 日上午5 時35分、7 時6 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後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 ,於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附近進行交易, 伊該次係向被告購買1 小包約0.2 公克,價格1,500 元之安 非他命等語;嗣於100 年10月7 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有 於100 年1 月9 日持用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該次係於伊位 於中壢市之住處向被告購買1,500 元,重量約0.2 公克之安 非他命1 包等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 9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該次被告約係於當日上午8 時、9 時許至伊家中附近進行交易,然確實之交易地點,伊有些忘 記了,另伊當日究竟係向被告購買1,500 元抑或1,000 元之



安非他命,伊已經記不清楚了,但係購買0.2 公克之安非他 命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76 號卷第20頁背面;100 年 度偵字第18555 號卷卷二第106 頁、第107 頁;本院101 年 度訴字第47號卷卷一第90頁至第91頁),是證人林東賢迭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除其於審理中證稱其於10 0 年1 月9 日究係向被告購買1,000 元或1,500 元之安非他 命不確定外,其就有於100 年1 月9 日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並於當日上午8 、9 時許,於其住處附近向被告購買安非他 命等情,前後所證一致,而審酌證人林東賢與被告尚共同為 詐欺他人等行為,業於前述,另證人林東賢證稱其先前曾向 被告購買人頭卡一情,並據被告供承在卷,顯見證人林東賢 與被告間平常多有互動、往來,交情非惡,實難認其有何必 要及動機杜撰其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通話中表 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經被告販售之情節,虛情恣意誣 攀多有往來、交情非惡之被告,致其重刑加身之必要。再者 ,被告雖辯稱當日係證人林東賢向其朋友購買,然其就有於 100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35分、7 時6 分許,持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林東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且證人林東賢於通話中係談及購買安非他命事 宜,另伊當日確係有至證人林東賢住處附近與證人林東賢碰 面等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並與證人林東賢上開所證情節 吻合,益徵證人林東賢前揭所證,非屬子虛。
⒉ 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35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林東賢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B ,即 林東賢,下稱B :喂)A ,即被告,下稱A :你先不要過來 ,我知道你要幹嘛,我要先去處理。(B :不是,你身上不 是有嗎)A :我這邊沒有,我等人過來而已。(B :那是要 等多久。)A :,我打電話催他一下,他要從龍潭過來。( B :OK。)」;而被告嗣於同日上午7 時6 分許,再以其持 用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林東賢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 話,雙方通話內容為:「(B ,即林東賢,下稱B :你在朋 友家)A ,即被告,下稱A :我朋友沒有過來,變成我要過 去,我要來回這樣就好,他處理好了叫我過去,我跟你講一 聲,讓你等很久。(B :好)A :你等一下先多少錢給我。 (B :一樣「一」。)」。揆諸前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對 話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76 號卷一第39頁),顯見證 人林東賢係向被告表示欲向其拿取東西,而被告則表示其先 另行向其朋友拿取等情,參以被告亦供稱前揭通話內容係指



安非他命,均核與證人林東賢前揭所證,其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35分、7 時6 分許,係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並於通話中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節相符,益 徵證人林東賢前揭所證係屬實情。則證人林東賢於100 年1 月9 日上午5 時35分、7 時6 分許,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 00 號行動電 話聯繫,表示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後於當日上午8、9 時許,於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00號住處附近向被告 購買安非他命一節,即堪認定。至證人林東賢於本院審理中 雖證稱其就100 年1 月9 日該次向被告所購買之安非他命究 係1,000 元抑或1,500 元並不確定,然參以證人林東賢前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明確證稱係購買1,500 元之安非他命 ,而審酌人之記憶本即會隨著時隔久遠有所模糊、疏漏,而 證人林東賢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既距離於案發時間較為 接近,且證人林東賢於該2 次證述時,證述係購買1,500 元 0.2 公克之安非他命一節所證前後一致,復被告前於100 年 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該日其係有自證人林東賢處 取得1,500 元(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55 號卷卷一第127 頁 、第129 頁),是認證人林東賢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購買1,500 元0.2 公克一節,應屬可信,則證人林東賢於 前揭時地向被告購買1,500 元0.2 公克之安非他命一節,即 堪認定。
⒊ 再被告辯稱100 年1 月9 日係其與林東賢相約於林東賢之住 處附近後碰面後,其再帶林東賢林東賢住處附近向其朋友 購買云云,然被告前於100 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 伊於100 年1 月9 日係與伊綽號「偉仔」之朋友一同前去林 東賢家中,因「偉仔」沒有下車,故係由林東賢將錢交予伊 ,而伊替「偉仔」將毒品交予林東賢,旋於同次檢察官訊問 時改稱:100 年1 月9 日係林東賢要向伊拿毒品,伊即先聯 絡「偉仔」,並與其相約至林東賢家中附近交貨,伊就騎機 車先向林東賢拿現金1,500 元,伊再自己出1,500 元,總共 合資3,000 元,後來「偉仔」開車至林東賢位於中壢市之住 處附近後,伊上「偉仔」之車上,並購買3,000 元之安非他 命分為2 包,後來伊再將該2 包拿予林東賢挑選後,伊即騎 車離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供稱:伊於100 年1 月9 日係 與林東賢約在其住處附近之便利商店,伊當時身上並無安非 他命,然伊與林東賢身上皆有現金,後來伊忘記係打電話要 朋友來或係去朋友處買安非他命,該次伊好像有出1,200 元 或係1,500 元,總共購買2 包云云(見100 年度偵字第1855



5 號卷卷二第126 頁、第127 頁、第129 頁;本院101 年訴 字第47號卷卷一第44頁),是被告雖辯稱林東賢係向其朋友 購買,然其就當日係與其朋友一同前往抑或係其朋友自行前 往證人林東賢之住處附近,暨當日係如何向其朋友購買等情 ,前後所述係有不合,則其所辯,已係有疑;再者,證人林 東賢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均未曾證稱100 年1 月9 日係有見到被告之友人,且係向被告之友人購買, 反而係明確證稱係向被告所購買;再稽之前揭被告與證人林 東賢於100 年1 月9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被告於通話中 係向證人林東賢表示,因其身上已沒有安非他命,而其朋友 本來要自龍潭前來拿取毒品予被告,然嗣後其朋友表示要被 告自行前往拿取,故其要自住處前往拿取,要證人林東賢稍 後等節,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之「偉仔」於100 年1 月9 日係 有前往證人林東賢之住處附近云云,顯係虛詞,蓋被告於前 揭通話中既已明確向證人林東賢表示要自行向其友人拿取, 又豈有被告之友人嗣後前往證人林東賢家中附近交易之情, 則被告辯稱證人林東賢係向其友人購買云云,純屬飾詞矯飾 之詞,不足採信。
㈢ 販賣安非他命予黃承煥部分:
⒈ 證人黃承煥於100 年7 月19日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 月 25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係要向被告購買 安非他命,該次伊係購買約0.2 公克之安非他命,價格係1, 000 元,係於當日晚間9 時50分許,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中正 路中國城酒店附近7 樓之公寓內交易等語;另於100 年9 月 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於100 年1 月25日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聯繫之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於通話後約 20、30分鐘後,前往被告位於桃園市中正路中國城附近之公 寓7 樓租屋處,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約0.2 公克之安非他 命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聯繫時,即係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因伊先前已有數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之經歷,且伊幾乎都是購買1,000 元之量,故伊與被 告於101 年1 月25日通話之內容,被告即知悉伊係要買甲基 安非他命,而伊與被告通話後,即開車走高速公路並從南桃 園交流道下來,至被告之租屋處約20、30分鐘,當日伊確實 係有向被告購買1,000 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100 年度 偵字第25376 號卷第26頁;100 年度偵字第18555 號卷卷二 第97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號卷卷一第131 頁背面至第 133 頁背面),是證人黃承煥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中,就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 年 1 月25日晚上9 時30分許與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之內容,係伊要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並於通話 後約20、30分鐘後,隨即至被告位於桃園市中正路中國城附 近之公寓7 樓租屋處,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約0.2 公克之 安非他命等情前後證述情節一致,而審酌證人黃承煥證稱, 其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且平常經常連繫、見面等情,為被告 所不爭執,則於證人黃承煥與被告並無任何仇隙之情形下, 實難認其有何必要及動機杜撰其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告 ,並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且嗣向被告購買安 非他命之情,虛情恣意誣攀並無仇隙之被告,致其重刑加身 之必要。再參以,被告雖辯稱當時證人黃承煥購買安非他命 之之款項,並非係由證人黃承煥交予被告,然被告就其有於 100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證人黃承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 繫,且前揭通話之內容係指甲基安非他命,嗣證人黃承煥係 有至其位於桃園市中正路附近之7 樓租屋處,且證人黃承煥 確有拿1,00 0元出來,並取得安非他命等節,俱經被告供承 在卷,核與證人黃承煥前揭所證情節相符,是認證人黃承煥 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⒉ 再者,被告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以其所持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證人黃承煥持用之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B ,即 黃承煥,下稱B :怎麼走掉了)A ,即被告,下稱A :我在 桃園等下就過去了。(B :你…你,那邊沒有喔)A :OK、 OK 。 (B :OK,你知道我在說什麼嗎。)A :我知道阿, 「男」啊。(B :是啊、是啊。)A :OK」。稽之前開通訊 監察譯文所示對話內容(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76 號卷一第 43頁),顯見證人黃承煥雖未明確表示要向被告拿取何物, 惟被告隨即知悉證人黃承煥所指為何,並表示沒有問題等情 ,核與證人黃承煥證稱,該內容即係指安非他命,因其前與 被告有多次交易之經歷,故僅要通話中為簡單之陳述,被告 即知悉其係要取甲基安非他命一節吻合,復被告亦供稱該通 話內容即係證人黃承煥要拿取甲基安非他命無訛,益徵證人 黃承煥前揭所證,係屬實情。則證人被告與黃承煥於100 年 1 月25日晚間9 時30分許持用前揭電話聯繫,證人黃承煥並 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嗣於被告位於桃園 市中正路中國城酒店附近之7 樓租屋處拿取1,000 元之安非 他命一節,堪以認定。再證人黃承煥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 暨本院審理中均係證稱,其於與被告為前揭毒品交易之聯繫



後,約20、30分鐘即至被告上揭住處進行交易,參以卷附之 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與證人黃承煥係於100 年1 月25日晚間 9 時30分許為上開通話,則證人黃承煥與被告交易安非他命 之時間,應係101 年晚間9 時50分許,即堪認定。 ⒊ 至被告雖辯稱,證人黃承煥於101 年晚間9 時30分許,與其 為前揭聯繫後,雖隨即至其位於桃園市中正路之租屋處,然 證人黃承煥並非係向其購買,且款項亦係交付予他人云云, 雖核與證人黃承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日伊至被告之租屋 處後,被告隨即拿取1 包安非他命予伊,伊當時有與被告聊 天,嗣被告之朋友出現,被告並要伊將1,000 元交予其朋友 等情相符(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號卷第133 頁背面、第 134 頁),惟證人黃承煥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曾 證稱其係將購買安非他命1,000 元之款項交予他人,而均係 證稱係交付被告1,000 元;再參以被告於100 年7 月5 日警 詢時係供稱:伊與證人黃承煥前揭通話之內容係指愷他命, 且當日並未見面,故亦未交易;嗣於100 年7 月6 日檢察官 訊問時則供稱:伊係與證人黃承煥共同合資購買愷他命;又 於100 年11月2 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並未販賣安非他命 予證人黃承煥,且100 年1 月25日時亦未見面;再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稱:伊係與黃承煥合資購買安非他命,當時係由 伊出面向朋友購買,伊買了2 包,1 包分予證人黃承煥,是 依被告前揭所辯,可徵其歷次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 備程序暨審理中之歷次所辯迥異,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雖曾提及係與證人黃承煥合資購買,然其亦供稱係由其出面 購買,可徵被告先前均未曾提及證人黃承煥係將1,000 元之 款項交予他人;再者,證人於本院審理中雖有證稱係將款項 交予他人,然其於同次期日時本係證稱,其係向被告購買, 且交付1, 000元予被告,嗣經被告詢問其是否係將款項交予 他人,證人黃承煥始證稱,該日其係將1,000 元交予他人, 且該次係第一次將款項交予他人云云,顯見證人黃承煥證稱 係將1,000 元交付予他人,顯係當庭附和被告之詞,不足採 信,則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㈣ 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劉建鴻部分:
⒈ 證人劉建鴻於警詢時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 14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數次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其係以 「弄一張來」為代稱,向被告要注射1 次約0.1 公克,價格 約500 元至1,000 元之海洛因,嗣後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 3 時18分左右,被告拿到伊樓下給伊,且未向伊收錢等語; 於100 年9 月30日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伊確有於100 年1



月27日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該次伊係 要向被告拿1,000 元之海洛因施用,嗣後約於100 年1 月27 日下午3 時18分時,伊至被告之住處樓下跟被告拿取約1,00 0 元之海洛因,而伊先前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將海洛因拿至 伊住處樓下係錯誤的,實際上係伊至被告住處樓下拿取等語 ;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14 分許至同日下午3 時18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數次與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並 於通話中表示欲向被告拿取打一次量之海洛因,價格約係1, 000 元,當時伊係在中壢市「世紀宮廷大樓」之樓下向被告 拿取,但被告並未向其收錢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76 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118 頁;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7號 卷卷一第92頁背面),是依證人劉建鴻前揭所證,可徵其於 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除曾於警詢時證稱被告係 於證人劉建鴻之住處樓下交付海洛因,與嗣後其於檢察官訊 問、本院審理中證稱應係於被告之住處樓下交付一情係有不 合外,證人劉建鴻就其先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數 次與被告連繫,並於通話中向被告索取海洛因,嗣由被告交 付其海洛因等情,前後所證一致。而審酌證人劉建鴻證稱, 其與被告係國中同學,且已相交、認識10多年等情,並據被 告供承在案,則於證人劉建鴻既與被告認識10多年,且係國 中同學之情形下,實難認其有何必要及動機杜撰其於上揭時 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通話中表示向被告索取海洛因,嗣 被告並交付其海洛因施用之情,恣意誣陷相識10多年之被告 之理,再參以被告就其與證人劉建鴻間確係有前揭通話聯繫 ,且該通話即係證人劉建鴻要向其索取海洛因施用,嗣渠2 人並有於中壢市「世紀宮廷大樓」之樓下見面一節,俱供承 明確,益徵證人劉建鴻上開所證,應非子虛。
⒉ 再者,證人劉建鴻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1 時14分許,以其 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雙方通話內容為:「(B ,即劉建 鴻,下稱B :喂,弄一張來)A ,即被告,下稱A :OK,好 。」;而證人劉建鴻嗣於同日下午3 時6 分許,再以其持用 之前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 通話內容為:「(B ,即劉建鴻,下稱B :你到哪裡了)A ,即被告,下稱A :你可不可以過來,你有沒有車,我朋友 把我車騎走了啦,看你啦還是要等我5 到10分鐘,我就出門 了。(B :都可以啦)A :不然你等我5 到10分鐘就好了。 」;證人劉建鴻復於同日下午3 時8 分許,再以其持用之前 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前揭行動電話,雙方通話



內容為:「(B ,即劉建鴻,下稱B :我過去好了)A ,即 被告,下稱A :好…趕快…掰。」;另被告於同日下午3 時 18分則持前開電話,撥打予證人劉建鴻所持用之上開電話, 通話內容係:「A ,即被告,下稱A :我下樓了…我下樓了 ,掰。」,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 25376 號卷第57頁、第59頁),揆諸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之內 容,可徵證人劉建鴻確係於前揭時間,持用上開電話與被告 聯繫,並於通話中以「弄一張」為代稱,向被告索取東西, 並經被告允諾,嗣證人劉建鴻有至被告所在之大樓樓下與被 告碰面等情,與證人劉建鴻證稱其係以「弄一張」為代稱向 被告索取施打一次之海洛因,嗣於被告所在之「世紀宮廷大 樓」之樓下向被告拿取海洛因等情相符,復被告就前揭聯繫 中之「弄一張」係指海洛因一節並供承在案,益徵證人劉建 鴻前揭所證係屬實情。至證人劉建鴻雖曾於警詢時證稱,係 被告至其住處樓下將海洛因交予其,惟其嗣於檢察官訊問時 ,業已明確證稱先前係其記錯了,被告將海洛因交付予其之 地點係於被告所在大樓之樓下;另參照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 示,確係證人劉建鴻至被告所在之大樓樓下,另證人劉建鴻 、被告2 人於本院審理中,亦均稱100 年1 月27日證人劉建 鴻係至被告斯時所在之「世紀宮廷大樓」之樓下見面,是證 人劉建鴻係於100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18分許至「世紀宮廷 大樓」之樓下與被告碰面拿取海洛因一節,堪以認定。 ⒊ 被告雖辯稱,其於101 年1 月27日下午3 時18分許,雖有與 證人劉建鴻碰面,然其係拿1,000 元予證人劉建鴻,要證人 劉建鴻自行向他人購買海洛因云云,惟被告所辯,除與證人 劉建鴻前揭證稱被告係交予其海洛因一節不符外;再稽之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與證人劉建鴻之通話過程中,證 人劉建鴻均未曾提及其係沒有錢購買海洛因,而僅係單純向 被告索討海洛因,是於此情之下,若被告斯時並無海洛因可 提供予證人劉建鴻施用,則於常理之下,被告自會於通話中 告知證人劉建鴻,其並無海洛因可以提供,被告又豈會還數 次與證人劉建鴻聯繫見面事宜,甚者,於渠2 人前開通話之 內容中,既證人劉建鴻未曾提及其並無款項可資購買海洛因 ,則被告又豈可能與證人劉建鴻見面後,尚交付1,000 元予 證人劉建鴻,要其自行向他人調取、購買海洛因,被告上開 所辯,顯係悖於常情,不足採信。
㈤ 販賣安非他命予賴政維部分:
⒈ 證人賴政維於100 年8 月16日警詢時證稱:伊有分別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100 年2 月28日中午11時06分 、11時33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連繫,並於通話中 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中100 年2 月24日係以1,000 元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係在桃園縣龜山鄉 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前交易;另100 年2 月28日中 午則係於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之路旁 進行交易等語;於100 年9 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 100 年起即多次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伊皆係以伊持用之門 號0955之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916號行動電話 ,且皆係以現金之方式交易,通常係在電話中相約交易之地 點,到了地點再談購買之數量,有時亦會於通話中討論購買 之數量,但該種情形較少,而伊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 21分與被告電話聯繫後,隨即約在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 近「OK」便利商店之附近進行交易,當時係1,000 元購買; 另100 年2 月28日伊則係以2,000 元向被告購買2 包不含袋 各0.2 公克之安非他命,因伊當時沒帶錢,還先行回家拿錢 再前往交易等語(見100 年度偵字第25376 號卷第37頁背面 至第38頁背面;100 年度偵字第18555 號卷卷二第89頁、第 90頁)。是依證人賴政維前揭所證,可徵其迭於警詢、檢察 官訊問時,就於100 年2 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100 年2 月28日中午11時06分、11時33分許,有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連繫,並於通話中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其中100 年2 月24日係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 克,係在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前交易 ;另100 年2 月28日中午則係於桃園縣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 「OK」便利商店之路旁進行交易,並以2,000 元購買2 包不 含袋各0.2 公克之安非他命等情,所證大致相符。而審酌證 人賴政維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與被告吵架,然其亦證 稱係為何事吵架業已忘記,且參以證人賴政維於本院審理中 亦證稱其經常與被告在一起,且多有與被告一同購買毒品之 情,另被告亦供稱其曾與證人賴政維同住,且經常一同購買 毒品,可徵證人賴政維與被告平常多有互動,且渠2 人縱有 吵架、爭執之情,亦僅係平常相處之小爭執,否則證人賴政 維豈會證稱,其業已忘記係因何事爭吵,且仍與被告多有互 動,是於證人賴政維與被告並無重大仇隙之情形下,實難認 其有何必要及動機杜撰其於上揭時間以電話聯繫被告,並於 通話中表示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嗣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 情,虛情恣意誣攀並無重大仇隙之被告,致其重刑加身之必 要。此外,參酌被告就其分別有於前揭時間,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賴政維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聯繫,且前揭通話之內容均係指安非他命等節,業據 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賴政維前揭所證情節相符,是證人 賴政維前揭所證,應非子虛。
⒉ 再者,被告於100年2月24日晚間11時21分許,其所持用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獲予證人賴政維持用之門號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來電,雙方通話內容為:「(B,即賴政 維,下稱B :我到了,你人)A ,即被告,下稱A :我在OK 裡面啊,我沒有監獄那麼遠,你要回頭。(B :你等我…你 等我)A :你回頭左手邊。」,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 ,稽之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徵證人賴政維確有與被告相約 並於監獄附近之「OK」便利商店見面,再參以被告亦供稱前 揭通話之內容係指安非他命無訛,均核與證人賴政維前揭證 稱係於龜山鄉台北監獄附近「OK」便利商店前交易安非他命 一節相符,益徵證人賴政維前揭證稱有於100 年2 月24日以 1,000 元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1 小包,約0.2 公克ㄧ節,係 屬實情。另被告於100 年2 月28日中午11時6 分許,其所持 用之前揭行動電話接獲證人賴政維持用上開行動電話來電, 雙方通話內容為:「(B ,即賴政維,下稱B :你留2 個給 我啦,我晚上給你)A ,即被告,下稱A :不行啦!你要先 給我啦。(B :我晚上下班回家拿錢才有。我身上沒有帶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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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