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38號
TYDM,101,訴,38,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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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霖
指定辯護人 陳文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
度偵字第19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三星牌手機壹支及行動電話門號Z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枚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前㈠於民國81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 理條例案件,經法院以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㈡又於81年間因偽造有 價證券、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769 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 定;㈢再於82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82年度易字第2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再 於85年間因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違反戡亂時期肅清 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758 號判決分別判處 有期徒刑4 月、3 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確定;㈤繼 於90年間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㈠至㈢各罪刑嗣經本院 以82年度聲字第19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4年4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嗣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9 月又2 日, 並與㈣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於90年2 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又經裁定撤銷假釋,所餘殘刑4 年3 月 又10日,再與前開㈤之罪刑入監接續執行,後因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前揭㈡、㈢、㈣、㈤各罪刑,除 偽造有價證券部分不得減刑外,其餘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 度聲減字第821 號裁定各減其刑二分之一,減刑後之殘餘刑 期於96年10月15日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猶 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告管制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仍於100 年7 月9 日下午4 時 47分許,丁○○以設在桃園縣桃園市○○0 街00號1 樓之1 之7-11便利商店前之00-0000000公共電話,撥打甲○○所有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與在桃園縣桃園



市○○路0 段000 巷000 弄00號戊○○住處之甲○○通話, 丁○○於電話中表明其欲向戊○○購買新臺幣(下同)1,00 0 元之海洛因,並約定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1 段975 巷內 見面交易,甲○○乃基於幫助之犯意,將此情告知戊○○, 戊○○乃同意出售1,000 元之海洛因予丁○○,並將含包裝 袋1 個毛重0.303 公克(驗前淨重0.131 公克,驗餘淨重0. 121 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交予甲○○,由甲○○ 持至上址戊○○住處附近空地交付該包海洛因予丁○○,丁 ○○遂給付1,000 元予甲○○。甲○○隨即折返上址戊○○ 住處,將所收之1,000 元價金交付予戊○○。嗣於同日下午 5 時許,丁○○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1 段975 巷之產業道 路旁為警查獲,並扣得該包由戊○○所販賣之海洛因,為警 循線於同日晚間6 時4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延壽街與信陽 街口查獲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供稱:警詢筆錄係警察打好叫其一定要照著念云云,惟 經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光碟,其內容與筆錄之記載意旨 大致相符,而員警詢問方式係採一問一答,並逐題確認,員 警繕打筆錄時常可聽見打字的聲音,被告之回答亦非順暢, 顯見有思考及沉默的時候,故應無被告所稱警察打好叫其一 定要照著念之情事,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二第37頁至第42頁反面),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並無 出於不正之方法,具有任意性,核與事實相符,揆諸前開規 定,被告於警詢中之上開自白得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 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 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 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 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 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 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三、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曾坦承其於上開時、地販 賣海洛因1 包予丁○○等情,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於前開 時、地,丁○○有撥打其所有上開手機門號之行動電話與 之通話欲購買海洛因,係戊○○以1,000 元之價格出售海 洛因予丁○○,戊○○叫其將該包海洛因拿出去給丁○○ ,順便幫忙收錢,其有將該包海洛因拿出去交給丁○○, 並向丁○○收取1,000 元價金後,折返上址戊○○住處, 交給戊○○等情。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 與審理中,均曾否認有販賣海洛因情事,於警詢曾辯稱: 丁○○向其商調海洛因,其未賺取價差云云。其於檢察官 訊問時辯稱:其確實有交付1 包海洛因予丁○○,該海洛 因是其向別人買的,所以其有跟丁○○收錢,但沒有賺取 差價云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其係與丁○○各出1, 000 元合資,由其向綽號「阿裕」的成年男子購買海洛因 1 包後,其與丁○○約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975 巷內見 面,並將毒品分裝成2 包,其將1 包交給丁○○後,其就 離開了云云。於本院審理中一度辯稱:當天其係與丁○○ 各出1,000 元向戊○○買,買的時候就分成2 包,戊○○ 沒有直接交給丁○○,因為戊○○不讓丁○○進去他家, 所以是透過其交給丁○○云云;後改稱當天係戊○○叫其 將1 包海洛因交付予丁○○,其知道戊○○叫其交給丁○ ○的該包毒品係丁○○跟戊○○買的。當天其在戊○○家 拿毒品時,戊○○另外拿1 包海洛因叫其交付給人在外面 的丁○○。因為丁○○知道其與戊○○很熟,知道其進出 戊○○家很方便,丁○○以公共電話打給其並不是要向其 買毒品,是要以電話問其戊○○的行蹤云云(見桃園地方



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9559 號卷【下稱偵卷】第8 頁、第51頁至第52頁、本院卷一第54頁、卷二第54頁、第 95頁)。惟查:
㈠證人丁○○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100 年7 月9 日下午其 係以公共電話與被告聯絡,並約定在國際路見面,其向被 告購買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等語。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其是打電話向戊○○購買海洛因,大部分也是戊○○拿 出來,當天打電話過去是被告接的,也是被告拿毒品出來 ,1,000 元係交付給被告,但其是向戊○○買的,因為其 不認識甲○○等語(見偵卷第54頁、本院卷二第16頁至第 20頁)。
㈡證人即查獲員警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戊○○與賴忠 裕係毒品人口,故員警會不定時到他們國際路1 段975 巷 附近巡邏。100 年7 月9 日當天係其同事李哲祥先查獲丁 ○○及毒品,後來才查獲被告,被告有提到是幫別人送的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至第74頁)。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李哲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係根據線 報在975 巷住宅空地埋伏,其當場看到被告拿1 包毒品給 丁○○後,被告與丁○○分頭離開,由靠近975 巷路口的 同事將丁○○攔查,並查獲該包毒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90頁反面至第93頁)。
㈣觀諸被告之上開自白、上開證人之證述、證人丁○○為警 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 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前淨重:0.131 公克,驗餘淨重:0.121 公克),有該 中心100 年7 月25日DR00-0000-000 號之檢驗報告可稽( 見偵卷第72頁)。此外,另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雙向通聯紀錄分析表、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通話明 細資料各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6頁、第80頁),足認 丁○○確於上開時、地,以公共電話號碼00-0000000號, 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被告並將 由戊○○所販賣、價值1,0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交付予丁○ ○,且向丁○○收取1,000 元後轉交予戊○○等情屬實。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證人戊○○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其不認識丁○○,也沒有叫被告順便送1 包海洛因給丁○○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78頁), 惟證人戊○○恐其有涉及其他刑事責任之可能,致為規避 己責始為迴護被告之證述,不可採信。
二、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聯絡毒品買賣 、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 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 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 14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從事者係交付毒品之構 成要件行為,被告雖以幫助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之 意思,參與交付部分毒品予丁○○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屬販 賣毒品罪之正犯。又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 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 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人當無輕易為他人購毒, 或將原所持有之毒品任意轉售他人,而甘冒再次向他人購買 時,被查獲移送之風險,且販賣海洛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並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 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乃隨時依雙方關係 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 異其標準,因此販賣之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 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 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 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 之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86號、第7003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件戊○○與證人丁○○並非親故至交,苟無利得, 當不至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毒品,並衡諸海洛因不僅價昂 ,且取得不易,更為社會治安之禍源,對販賣上開毒品非但 定有重法處罰,且迭經檢警憲調等治安機關嚴厲查緝,戊○ ○若非出於牟利,並確實有利可圖,斷無甘冒刑罰重罪之危 險販賣予他人之理,足認戊○○係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 海洛因予證人丁○○,而被告則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 交付毒品予買受人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丁○○之情,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係基於幫助戊○○販賣毒品之犯意,為戊 ○○送交毒品予丁○○,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其與戊○ ○間就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為共同正犯。查被告有事 實欄所示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依刑法第64條第1 項、第65條 第1 項規定,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中死 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第1 項法定刑中之罰金刑,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 重其刑。又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另按上開所謂「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祇須被告於偵 查、審判中均曾經自白,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 承認犯罪為必要。所稱偵查中之自白,係指被告於案件偵查 終結前,已為自白,包含向有調查犯罪職權之司法警察(官 )自白,以及偵查中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含延長羈押) ,於法官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至於審判中之自白,則係指於 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為自白。又所謂「自白」, 乃指被告於刑事追訴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陳述不利於己 之犯罪事實之謂;不論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均屬之。亦不論 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 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曾為自白 ,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再按所謂自白,係針對被嫌疑為犯罪 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最高法院98年台上 字第448 號、6928號、100 年台非字第270 號、101 年度台 上字第245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訴字第506 號分別著 有判決可資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24號意見參照)。查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 偵查、本院審理中均曾就就本案事實之主要部分已為自白,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並無時間上之限制,其在法院審判中供出者,固可促使 在場之檢察官知悉而發動偵查,或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4 1 條之規定函送檢察官偵查,期能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但 事實審法院依據被告所供其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自行調查 、認定,並因而查獲其共同正犯或共犯者,自仍有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



字第156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雖 先指其係向「賴忠明」購買毒品云云,惟其所稱「賴忠明」 與本件共同正犯戊○○之姓名仍有一字之差,丁○○亦未能 具體指明所稱「賴忠明」其他可供確認真實身分之資料,而 被告則於審理中具體指明係當日其在戊○○家中,丁○○打 電話給其... 戊○○不讓丁○○進他家,才叫其將海洛因拿 出去交給丁○○,丁○○交付1,000 元給其,其就折返戊○ ○家將1,000 元交給戊○○等情,並經被告具體指出戊○○ 係57年次,住在桃園縣桃園市國際路(1 段)975 巷,其父 賴富松,其弟賴忠裕現在桃園監獄執行等情,並經本院據此 查知戊○○,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 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應依法減輕其刑,其刑有加減 ,依法先加重後遞減之。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利益,明知海洛因經公告列為第一級毒品,對人體 有莫大之戕害,竟仍販賣海洛因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 身心健康,危害社會風氣甚大,自應予嚴重非難,暨衡酌被 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所得利益暨所生之危害,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四、未扣案之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所得1,000 元,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未扣案之搭配門號 0000000000號之三星牌行動電話1 具,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承為其所有,而上開門號SIM 卡1 枚亦係被告所有,供其與 如犯罪事實所載之購毒者間聯絡本案毒品交易事宜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有該門號之電信資料查詢1 紙可參 (見本院卷二第21頁反面、第52頁反面、第54頁反面、卷一 第72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 未扣案之販賣所得1,000 元、手機及SIM 卡於為財產抵償或 追徵其價額之替代沒收執行時,應由被告與共同正犯連帶追 徵其價額與連帶抵償之,因共同正犯戊○○非本件判決之對 象,而不得於主文諭知「連帶」之旨,惟檢察官於執行時, 應一併注意。至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鑑驗結果,含有海 洛因成分已如前述,除於鑑驗時所耗損部分因已滅失不再諭 知沒收銷燬外,其餘部分(驗餘淨重0.121 公克,含袋)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銷燬,惟該部分業經本院於丁○○施 用第一級毒品案件,以100 年度審訴字第2540號判決沒收銷 燬確定,並經檢察官處分沒收銷燬完畢,而不存在,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4 月13日乙○秋癸字第24



60號處分命令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99 頁),是本院就 此部分不得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又本件其餘扣案之現金3, 600 元、行動電話2 支、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0000000000號SIM 卡3 枚與本件犯行並無關連,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於本件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俞力華

法 官 翁毓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孟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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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