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1年度,1038號
TYDM,101,訴,1038,2013082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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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惟成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1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丙○○(綽號張董)、謝萬益(綽號廟公,另行審結)、陳 紹鑫(綽號派大星)、陳巧妮(綽號佳佳,上2 人由本院另 案審理中)與詹逸海(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組跨國人蛇賣 淫集團(人蛇色情集團)。上開人蛇集團並與蔡東安(綽號 土匪)、蔡東安之兄蔡和興(綽號小哥)、蔡東安之弟蔡佳 宏、麥恩典(綽號小麥傑哥)、張家豪(綽號阿豪)、吳 錫彥(綽號建哥)、黃偉群(綽號黑豆)、陳昱里(綽號胖 叔)、林正強(綽號阿強)、涂毓麟(綽號阿寶)等人經營 之應召站(該等應召站俗稱雞房或機房)合作,使假結婚入 境來臺之大陸女子在桃園地區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分工 模式係由丙○○、謝萬益擔任指揮、主導之角色,並推由大 陸地區之男子吳珩寶及長期居住在大陸地區之臺灣男子詹逸 海(其在大陸地區廣西省柳州市開設「柳航旅行社」,實際 從事人蛇色情勾當)物色、招攬經濟狀況不佳有意以假結婚 之方式入境臺灣地區從事賣淫工作之大陸女子,雙方約定大 陸女子來台後須免費從事性交易220 次,以償還原屬人蛇色 情集團之犯罪成本(包括人頭老公費用、集團開銷、集團共 犯之報酬等)而屬不當債務約束之來台費用新臺幣(下同) 22萬元,在還清該22萬元之前,丙○○之人蛇色情集團並將 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通行證收去,以此控制大陸女子不得違 約提前返回大陸地區,致使大陸女子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 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該集團以客觀上不當債務 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迫使大陸女子為儘速清償上開債 務,並遂行到臺灣賺錢之目的,而努力不斷從事性交易,大 陸女子平均每日接客6 至8 次,甚或達到每日10次以上。大 陸女子償還上開22萬元之前,若欲返回大陸,仍需繳交押金 5 萬元,藉此控制大陸女子不得不反臺,任由丙○○之人蛇 色情集團剝削。大陸女子償還上開22萬元之後,仍只得在每 次賣淫對價之3 千至5 千之中,抽得1 千元,其餘全由集團



抽得;非僅如此,大陸女子於償還上開22萬元之後,仍須為 集團賣淫滿半年,始得從良,否則必須支付贖身費20至25萬 元;丙○○人蛇色情集團利用上開各種不當之債務約束,對 大陸女子極盡性剝削之能事。該集團並推由謝萬益在臺灣地 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 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得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 至大陸地區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待大陸女子搭機來臺,由丙 ○○或謝萬益至機場陪同接機,應付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以下稱移民署)面談,陳紹鑫則負責照顧大陸女子在臺灣 地區之生活並陪同辦理結婚登記,以及接送入出境事宜,陳 巧妮負責每10天與各應召站及大陸女子對帳,並協助大陸女 子將性交易所得匯回大陸地區之指定帳戶,陳巧妮並負責將 人蛇色情集團之大陸地區共犯之應得報酬匯至詹逸海之大陸 女友彭俊之帳戶內,再由彭俊轉分其他大陸地區共犯。丙○ ○等人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進出 臺灣地區,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 人從事性交易、意圖媒介女子與男客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 意聯絡,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91至93年間,丙○○、謝萬益等人以每月可領得3 萬元之人 頭老公費之條件,招攬甲○○、翁尚文、乙○○充當人頭老 公,甲○○、翁尚文、乙○○明知與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 之大陸女子覃惠娟、覃慶玲(上2 人之人頭老公均為甲○○ )、馮敏華、羅麗克並無結婚真意,仍與丙○○、謝萬益等 人基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之犯意聯 絡,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時間,接受安排前往大陸地區與 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返 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 1 至4 所示之時間,以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為 其配偶,欲來臺灣團聚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 署申請讓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致移 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 可證,准許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入境臺灣,嗣 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即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 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翁尚文、乙○○因 而按月領得人頭老公費以牟利。嗣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 、羅麗克入境臺灣地區後,丙○○、謝萬益與附表編號1 、 2 、4 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1 、2 、 4 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



編號1 、2 、4 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 如附表編號1 、2 、4 所示之不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 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 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丙○○、謝萬益等人再共同基於常業媒 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安排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大陸 女子覃惠娟、覃慶玲、馮敏華、羅麗克在臺灣從事性交易。 ㈡丙○○、謝萬益等人均明知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人頭老公 與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大陸地區女子並無結婚之真意,且 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之人頭老公分別與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 之大陸女子自始均無結婚真意,仍與丙○○、謝萬益等人基 於共同意圖營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直接或 間接犯意聯絡,由謝萬益在臺灣地區物色、洽談欲與大陸女 子假結婚之人頭老公,約定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後,每月可領 得2 萬至3 萬元不等之報酬,安排人頭老公搭機至大陸地區 辦理虛假公證結婚,嗣人頭老公返臺後即持大陸地區結婚公 證書向海基會申請驗證,取得認證之證明書,再於附表編號 5 至24所示之時間,以各該大陸女子為其配偶,欲來臺團聚 為由,持上開內容不實之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讓各該大陸女子 入境臺灣,致移民署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誤發給中華民 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准許各該大陸女子入境臺灣,嗣各該 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時間、地點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待附表編號5 至24所示大陸女子入境,由丙○○或謝萬 益、陳紹鑫至機場陪同人頭老公接機,事先交付面談教戰手 冊套招以應付移民署面談,並陪同附表編號5 至19、22至24 所示各該人頭老公、大陸女子,於附表編號5 至19、22至24 所示時間,持結婚公證書及海基會出具之證明書,至附表編 號5 至19、22至24所示之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 ,申請辦理結婚戶籍登記(附表編號6 所示之人頭老公許清 華及大陸女子鄧運英並同時辦理離婚登記),使不知情之公 務員形式審查後,將如附表編號5 至19、22至24 所 示之不 實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戶口名簿、戶 籍登記簿電腦檔案、各該人頭老公之國民身分證上),足以 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迨附表編號 5 至24所示之大陸女子以假結婚之方式順利來臺後,丙○○ 、謝萬益等人與在桃園地區經營應召站之蔡東安麥恩典、 張家豪、吳錫彥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使 附表編號5 至24之大陸女子從事性交易、意圖媒介使附表編 號5 至24之大陸女子反覆接續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以



營利之直接或間接犯意聯絡,以桃園縣中壢市○○路000 ○ 00號「帥哥檳榔攤」、桃園縣中壢市中美路2 段某處之上海 賓館、桃園縣中壢市○○路00號之貝多芬汽車旅館等處為據 點,共同媒介附表編號5 至24之大陸女子,前往桃園地區各 賓館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日持續反覆接 客數次。丙○○等人並與大陸女子約定來台後須免費從事性 交易220 次以償還來台費用22萬元之不當債務,致大陸女子 初到臺灣賣淫期間之前數個月,均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以 客觀上不當債務造成大陸女子心理之約束,迫使大陸女子於 未還工前(22萬元來臺費用),縱使努力從事性交易,性交 易全數所得仍需給付上開不當債務,而未實際領得任何薪資 ,嗣還工後每月仍須另外支付2 萬至3 萬元之人頭老公費用 (為不當債務),迫使大陸女子為達到來臺賺錢之目的,而 繼續努力從事性交易。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 縣調查站、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公訴人、被告、辯護人均表 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 ,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併此 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



,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陳 紹鑫、陳巧妮蔡東安麥恩典、張家豪、吳錫彥謝萬益 於調查站及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證人陳紹鑫之證詞見 100 年度偵字第30574 號〈下逕稱30574 號〉卷二第5 至10 頁、第134 至138 頁、第151 至156 頁、卷六第252 至257 頁,證人陳巧妮之證詞見30574 號卷十一第3 至8 頁、第44 至49頁,證人蔡東安之證詞見100 年度他字第3986號〈下逕 稱3986號〉卷二第106 頁背面至112 頁背面、30574 號卷一 第83頁背面至88頁背面、第118 至124 頁背面、卷四第106 至111 頁背面、第258 頁背面至264 頁、卷七第152 至161 頁、3986號卷二第120 至123 頁、第125 至126 頁、第128 至129 頁30574 號卷二第18至20頁,證人麥恩典之證詞見30 574 號卷四第166 至171 頁、第281 頁,證人張家豪之證詞 見3986號卷二第131 至136 頁、第152 至154 頁、30574 號 卷一第42至46頁背面、第58至60頁、第102 至104 頁背面、 第114 至115 頁、卷三第92至95頁、第108 至109 頁、第11 4 至117 頁、第129 至132 頁、卷八第213 至219 頁背面、 第242 至244 頁、卷九第92至95頁,證人吳錫彥之證詞見30 574 號卷五第13至16頁背面、第36至38頁、證人謝萬益之證 詞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卷四內),並與證人即大 陸女子文玉於調查站時之證述情節(見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 1038號卷卷一第92至94頁)、證人即人頭老公甲○○、翁尚 文、乙○○、許清華江銘維范鴻鈺周琥鈞邱創義黃俊弼楊卓彬董治安汪智聞林柏輝徐大林、黃榮 輝、盧馴蘇子學姜雲翔王少宏徐新富陳裕民於調 查站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各該人頭老公之戶籍資 料、各該大陸女子之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訪 談紀錄表、面談紀錄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結婚公證 書等件可參(見101 年度訴字第1038號卷卷二、卷三全卷)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行蒐報告、跟監照片等件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上開犯行堪已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定 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



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相關法律變更比較如下: ㈠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 定為銀元1 元以上,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折算為新臺幣30元)以上,修正後刑 法第33條第5 款則提高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自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 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 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 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 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 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刑法分則常業犯之規 定,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如依修正後之規定,須分 論併罰,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常業犯之規定,上 開犯行得分別論以連續犯一罪及常業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 ,仍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 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 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 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 ,以一罪論處外,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 前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後刑法 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㈤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 第5 款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修正後之規定,將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定執行刑之上限,由修



正前之不得逾20年,提高為不得逾30年,其餘則無不同,經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51條對被告較為有利。 ㈥經上開綜合比較之結果,前開修正部分,以行為時法有利於 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 刑法。
三、論罪科刑: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 灣地區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合法性予 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故在 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 、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入境許可文件雖 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核發,形式上為合法,惟係以詐欺方法取 得,即不具實質上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 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意圖營利」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牟利意圖,本 件被告丙○○既在臺負責安排人頭老公前往大陸假結婚事宜 ,並媒介假結婚入境來台之大陸女子至應召站從事性交易, 而以此獲取金錢,其顯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㈡次按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 月23日公布,並於98年6 月1 日施行(行政院98年5 月26日院臺治字第0000000000號令參 照),其中第31條規定:「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 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 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係於行為人意圖營利使人從事性 交易外,額外加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被害人之要件,使行為 人利用此種債務約束造成被害人心理強制,迫使被害人從事 性交易之行為有所規範,相較於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 營利使人為性交易罪之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應 屬特別規定。
㈢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修正前 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圖利媒介性交罪;如事實欄一㈡ 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 之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21 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



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罪。起訴書固未論 及被告如附表編號5-19、21-24 所示犯行亦涉犯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1條第1 項之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 罪,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已敘明「大陸女子來臺後,須先 扣抵來臺費用共20萬元至22萬元不等,始得獲取性交易所得 」等語,應認被告該部分犯行已在起訴之列,本院自得併予 審理。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圖利媒介性交罪部分已構成 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常業罪,起訴書未審酌及此, 應有未恰,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雖被告如附表編號5 、6 所示犯行於人口販運防制法施行前即已開始與應召站合 作媒介性交易,然大陸女子仍受不當債務約束,且被告仍持 續收取人頭老公費至該法施行後,就附表編號5 、6 所示大 陸女子文玉、鄧運英從事性交易部分既接續論以一罪(詳如 下述),其犯行已延續至該法施行後,自應整體適用人口販 運防制法之規定。被告與謝萬益陳紹鑫陳巧妮詹逸海 、彭俊、蔡東安蔡和興、蔡佳宏、麥恩典、張家豪、吳錫 彥、黃偉群陳昱里林正強涂毓麟間,除彼此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外,其於附表各編號每次之犯行,與附表各編 號所示臺灣人頭老公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之 常業犯除外),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 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犯上開3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 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連續首謀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再按刑法上所謂集 合犯,乃立法者在制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時預定有數個同種類 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乃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多 數行為論以一罪。從文義上觀察,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 1 項、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尚難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 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等犯罪當然涵蓋多數反覆實行之以不當 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之行為,且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 施行,基於一罪一罰,以實現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將連續 犯及刑法第231 條第2 項常業犯規定刪除,自應將本應各自 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依實 際行為次數,一罪一罰。倘被告意圖營利而媒介從事性交易 係為實現牟利之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 ,固以反覆、繼續為常態,然其係先後媒介不同之女子從事 性交易,犯罪時間不短,依社會通念,殊難認以評價為一罪 為適當,自不得認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7471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4129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先後分別媒 介不同之女子為性交行為之性交易,犯罪時間不同,從事性 交易之地點亦不同,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 當,自不得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惟刑法刪除連續犯規 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 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一罪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56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賄選行為著有見解參照)。查被告先 後分別以不當債務約束附表編號5-24所示各該大陸女子從事 性交易,並媒介性交易,其等以不當債務約束、媒介性交易 之女子不同,犯罪地點、時間亦不同,就不當債務約束、媒 介不同女子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固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 當而僅成立集合犯之包括一罪,已如前述,然同一女子個人 而言,乃係各基於媒介使其與男客反覆、接續為性交行為性 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而附表編號5- 24 所示之大 陸女子,亦在被告所屬人蛇應召集團媒介持續每天反覆接客 為性交之性交易多次而營利,足見被告就附表編號5-24所示 之個別女子,應係各本於使各該女子與他人反覆、接續為性 交易而營利之單一犯意而為之,就不當債務約束、媒介之同 一女子而言,其侵害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並具有密切 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自應依其媒介 之不同女子,而各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即依附表編號5-24 犯行分別各成立一罪)。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㈠所示首謀圖 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 所示之20次首謀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意 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使人從事性交易之犯行、18次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之犯行,各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本件被告如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 24 日 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 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 二分之一(被告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 月16 日 施行後之101 年9 月13日始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 察署發布通緝,依前開條例第5 條之反面解釋,仍應予減刑 )。
㈤爰審酌本案來臺賣淫之大陸女子乃係因大陸人口眾多且又貧 富極度不均,其等經濟狀況不佳不得已隻身來臺賣淫,已有 心酸之處,而被告丙○○為大學畢業,為社會中堅分子,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一己私利,以假結婚方式非 法使大陸女子入境臺灣以牟利,另以不當債務拘束之心理壓 力迫使大陸女子在臺努力不斷賣淫,且巧立名目,竟要大陸 女子免費性交易220 次、性交易滿半年、提供押金、贖身費 等,極盡性剝削之能事,不僅破壞社會風氣,亦損害我國國 際形象,被告犯行更係直接向人性最黑暗面挑戰,並考量被 告丙○○於本件犯罪集團之分工係屬人蛇色情集團在臺灣地 區最上游之首腦人物,被告係於檢調蒐證罪證確鑿之情況下 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案發前得知調查機關即將收 網即逃往大陸,後經調查機關努力始遣回臺灣,其之素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㈥再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 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 年 。但執行滿1 年6 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 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 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 年6 月,並以一次 為限,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 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 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 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 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 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 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 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 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本 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 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 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 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 目的。經查,被告丙○○自91年間起,即開始從事兩岸人蛇 賣淫集團之仲介,並以此為生,貪圖媒介大陸女子賣淫可獲 取之暴利,顯見其惡性重大,係有犯罪之習慣及以犯罪為常 業之人。因之,若僅單純予以論罪科刑施予刑事處罰,顯難 收矯劣治惡之效,有予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藉以摒除不 勞而獲之心,訓練一技之長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90條之規 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㈦末按犯人口販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 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參照洗錢防制法 第14條及第15條,明定犯罪所得除應發還被害人外,不問屬 於加害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沒收,乃為避 免犯罪者享有犯罪所得,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 一律沒收,且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倘 認為洗錢犯罪,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應發還 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發 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洗錢犯罪之被害人或善 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 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第2453號判決參照) ,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5條第1 項關於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規定,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於有應發 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自不能宣告沒收,應於理由內敘明應 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意旨,併何人為人口販運犯罪之被害 人或善意第三人,及其被害之金額若干等項。經查,本件被 告丙○○所屬人蛇應召集團取得性交易所得之金額,乃屬被 告丙○○及所屬犯罪集團因犯人口販運罪所得財物,自應發 還給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各該被害大陸女子,而毋庸宣告沒收 。
四、依職權檢舉犯罪:依被告自白、共犯證述及卷內證據顯示, 被告尚有以假結婚之方式引進下述大陸女子來臺賣淫,包括 :楊冬梅(綽號「大學生」,人頭老公游正煌)、覃彩霞( 人頭老公呂龍達)、廖金枝(人頭老公楊文智)、韋銀蓮( 人頭老公楊國清)、莫豔娟(人頭老公陳建勳)、盧紅霞( 人頭老公莊家定)、吳雪娟(人頭老公莊家定)、潘群芳( 人頭老公吳鈜麟)、張嬋媛(人頭老公張炳松)、謝金華( 人頭老公陳裕雄)、蒙秋菊(人頭老公張家豪)、人頭老公 為陳柏廷之大陸女子(姓名不詳),被告及人頭老公等相關 共犯之刑責,均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3 項、第2 項,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 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31 條第2 項、第55條、第56條、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雨明
法 官 陳正昇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敏如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罰則)
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 15 條第 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 1 項至第 4 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1條
意圖營利,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或他人不能、不知或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
從事性交易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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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