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1年度,579號
TYDM,101,簡上,579,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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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忠仁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101 年度桃簡字第703 號,中華
民國101年10月2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575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謝忠仁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聯華當舖經理, 為從事當舖業務之人,明知所經營之當舖業務,應占有借款 人即債務人所移交之動產,且當舖業之借款年利率,最高不 得超過48%(即月利率4 %),除計收利息及不得超過收當 金額5 %之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未收當借款人之 汽車或其他動產,僅單獨收取身分證件、汽車駕照、行車執 照為質當標的,即無加收倉棧費及保險費情事,不能依當舖 業法收取每月5 %之倉棧費,竟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乘黃 麗文需款孔急之際,要求黃麗文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典當,而貸予黃麗文新臺幣(下同)1 萬元,約 定每月為1 期,每期利息為900 元(即4 分利息加5 分倉棧 費)計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案經黃麗文訴由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 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 據)之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 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 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一)證人黃麗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 證人黃麗文於100 年5 月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具結證稱:伊買新車3 年多時,向中國信託的經辦和潤汽 車辦理汽車貸款,貸27萬元,伊在95年因投資不利,向新 莊的聯華當鋪(新北市○○區○○路000 號)借1 萬元, 因銀行貸款沒繳,車子在95年底或96年初就被拖走了,來 拖車的人問伊有無當店,伊說有,他就說那就讓當店的人



拖,伊就聯絡聯華的謝忠仁經理,讓他與拖車的人講話, 後來謝經理就派人來把車拖走了..(問:當鋪利息怎麼算 ?)借1 萬元每月利息900 元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檢察署10 0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其並 於100 年5 月11日當日向檢察官提出聯華融資名片正反面 影本附卷(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 9 號卷第28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以6C-0722 號 車向聯華當鋪典當,借1 萬元,沒有押車,是在庭被告謝 忠仁接洽,若伊沒辦法把該1 萬元繳清,就要去繳納900 元,1 個月到期去當鋪繳900 元,聯華融資名片上的日期 是伊實際去繳利息的日期,伊總共支付如表格所載的3 次 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80頁至第86頁)。
(二)核與被告謝忠仁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 被告謝忠仁於101 年1 月3 日重利案件偵查中到庭供稱: 黃麗文95年10月27日到伊擔任經理的聯華當鋪借錢,當初 借款1 萬元,以車號00-0000 車輛做抵押,當時是伊幫他 辦理,有約定利息,1 個月收倉棧費收5%即500 元、利息 1 個月4%及400 元,所以1 個月收900 元,車子告訴人說 平常要用所以沒有押在當鋪,倉棧費收了3 個月,96年2 月10日晚上黃打給伊,說銀行有協尋找到他要拖他車,因 為他沒付該車原先的貸款,從此之後他就沒有再繳利息跟 倉棧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 6721號卷第16頁)。
(三)此外,並有證人黃麗文於100年5月11日向檢察官提出之聯 華融資名片正反面影本(編號A1482 ,見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第28頁)、被告謝忠仁 於100 年6 月8 日向檢察官提出之權利車讓渡合約書、聯 華當鋪當票(No.A1482) 、汽車買賣合約書等件均影本附 卷可稽可資佐證(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469 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
(四)被告答辯及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前於95年5 月12日接受 莊有華質當女用鑽戒1 只,質當金額5 萬元,因該質當物 係證人黃麗文所有,遭莊有華搶奪後向被告質當,莊有華 質當後從未支付任何利息予被告,是被告原欲於滿當日後 進行流當程序,黃麗文即不斷央求被告勿流當,並表示願 每月支付500 元予被告,以補償被告之損失,此即為被告 共向黃麗文收取900 元利息支付,被告員工為便宜行事, 始未於繳息清單上完整註明,被告於95年12月初即告知黃 麗文請其儘速取回其所有之女用鑽戒,不得再以支付每月 500 元拖延之,否則進行流當,黃麗文於95年12月11日始



對當鋪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提出返還所有物之 民事訴訟,該訴訟於96年1 月18日調解成立,調解筆錄載 明「相對人願於聲請人(黃麗文)在民國96年4 月30日前 給付新臺幣50000 元之同時,返還如附件當票所示女用鑽 戒1 只予聲請人,如聲請人未如期付款則該鑽戒所有權歸 屬相對人,相對人在96年4月30日前不得任意處分該鑽戒 」,故500 元之利息非屬黃麗文典當車輛之倉棧費,被告 就車輛僅收取4 分即400 元之利息,被告並無收取重利; 黃麗文就是要報復他車子罰單的事情云云,並提出莊有華 聯華當鋪當票(No.E437)、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三重簡 易庭95年度重簡調字第234 號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均影本為 證(見本院簡上卷第16頁至第18頁)。惟查: 1.證人黃麗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沒有針對這個戒指繳過 利息,伊都會聲明這個戒指是被搶的,到最後沒辦法伊才 會去寫訴訟狀去開簡易庭,900 元單純就是車子的,他們 有跟我說1 個月就是900 元,以100 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 第28頁的名片作為簽收依據,伊1 萬元的車子借款就是90 0元利息;戒指部分不是像被告上訴狀所寫這樣,調解的 時候聯華當鋪同意不收利息,以5 萬元的本金贖回,給伊 2 、3 個月的時間贖回,在上法院之前也沒有繳過戒指的 利息,伊想說當鋪也知道這個戒指是被搶的等語明確(見 本院簡上卷第83頁至第85頁)。
2.雖被告以遭報復云云置辯,惟證人黃麗文早於100 年5 月 11日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9 號被 告鄒明翰涉嫌侵占案件中即證稱伊以車在聯華當鋪借1 萬 元每月利息900 元之情(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469 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嗣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0年8月8日對鄒明翰為不起訴處 分,並認謝忠仁部分涉有重利罪嫌,始於100 年11月4 日 就重利部分簽分偵辦,並於100 年12月29日傳訊黃麗文詢 問是否對謝忠仁提起重利告訴,是證人黃麗文於100 年5 月11日偵訊時提告對象並非謝忠仁,亦未曾於該次庭期提 及謝忠仁或聯華當鋪涉有重利情形,其於該次庭期關於當 鋪利息計算之陳述,難認有挾怨報復而預先捏造之情,應 堪採信;再者,自證人黃麗文於100 年5 月11日提出之聯 華融資名片影本觀之(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 度他字第469 號卷第28頁),該名片背面載明編號A1482 、姓名黃麗文,「日期欄」依序分別手寫「11/28 」、「 12/27 」、「1/27 」、簽名欄則依序有「11/26 ~$900 」、「12/26~$900 」、「1/26~$900 」及簽收人名



之手寫記載,佐以被告謝忠仁於100 年6 月8 日提出之聯 華當鋪當票影本(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 字第469 號卷第78頁)其上亦記載「No.A1482」、「黃麗 文」、「中華汽車乙部」、「車號:00-0000 」、「當入 日期95年10月27日」、「借款金額壹萬元」,足認證人黃 麗文於95年10月27日典當車號00-0000 號汽車並借款1 萬 元後,依約應按月於11月26日、12 月26 日及1 月26日繳 息,其就該車分別於95年11月28日、95年12月27日、96年 1 月27日3 次繳交利息900 元,並經聯華當鋪人員簽收, 是證人黃麗文於偵審中所述其向聯華當鋪典當車號00-000 0號車輛,借款1 萬元,就該車按月繳交利息900 元等情 ,核與上開名片及當票所示編號、典當物、當入及繳息期 限、實際繳息簽收日期及金額之情相符,其證述確屬有據 ,應堪採信。被告前揭所辯,核與本案事證不符,自非可 採。
(五)綜合上述說明,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第34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等規定,量處 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洵無不當,量刑亦稱 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俊華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蕭烈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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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