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3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錦到(越南籍,越南姓名:PHAN THI CAM TOI)
選任辯護人 蘇明淵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
度偵字第234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錦到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之「張長佐( 另行偵辦)」,應更正為「張長佐(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桃 簡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同欄第4 行 之「並基於幫助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 之不確定故意」,應更正為「潘錦到與張長佐共同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 行及第34行之之「幫助」2 字應 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 附件)。
二、訊據被告潘錦到固坦承有於附件所載之時間受雇於址設桃園 縣桃園市○○路0 段000 號之「福康養生館」,以及於民國 100 年8 月18日晚間7 時20分許接待喬裝員警顏珀栓等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辯稱:伊才來這裡工作10幾天,伊不知道蘇氏擔仙有幫他 人為半套性交易之事云云,惟證人即員警顏珀栓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之前上開養生館有被查獲過從事性交易,當天伊進 入店裡,潘錦到和另一名小姐坐在櫃臺,後來是潘錦到帶伊 到2 樓盥洗室,沒有跟伊介紹消費方式,就拿紙內褲和毛巾 給伊,伊洗完出來,就看到蘇氏擔仙,蘇氏擔仙就帶伊至包 廂,跟伊說按摩2 小時1,200 元,伊問蘇氏擔仙有無其他服 務,蘇氏擔仙就說給小費500 元,可幫伊做半套,接著就幫 伊做半套,幫伊脫褲子,有碰觸到伊的生殖器和塗按摩油等 情,且證人蘇氏擔仙亦稱:案發當日客人被潘錦到帶到2 樓 包廂等語,此外,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所職 務報告、行政組專案臨檢現場紀錄表暨案件移辦單、桃園縣 政府100 年8 月8 日府商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商業登記 抄本各1 紙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綜此,足認被告確有 與實際負責人張長佐共同意圖營利而媒介及容留女子與他人 為猥褻行為之事實。
三、至證人蘇氏擔仙雖另證稱:查獲當日伊只有塗抹按摩油在客 人生殖器附近,沒有幫客人做半套等語,惟蘇氏擔仙僅至該 養生館工作2 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且與蘇氏擔仙之 證述情節相符,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若非事先得知該養生館 有經營性交易等相關業務或得負責人之允許,豈敢私自於剛 至該養生館工作之時即與客人為性交易之行為?足認蘇氏擔 仙之證詞與經驗法則相悖,顯難以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 此外,雖被告辯稱店內小姐的服務項目為美容,身體按摩及 指油壓等項目,倘若本件為警查獲之福康養生館,係標榜提 供指壓及油壓按摩服務、不從事猥褻行為之店家,則店內從 事按摩服務之小姐是否具有按摩之專業能力,即會直接影響 店內提供服務之品質,進而影響消費者前來消費之意願,與 店家之盈虧具有直接相當之關係,店家除在應徵前對應徵者 之專業能力施以縝密之考核與測驗外,更應要有適度之教育 訓練,俾使員工精益求精,查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有 先學一個星期,才幫客人按摩云云,惟何以蘇氏擔仙才來第 2 天即可幫客人按摩?此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沒有 人幫其應徵,其直接去店裡就可以工作了等語,足認該養生 館之實際負責人張長佐並無確認前來應徵之小姐是否具備專 業按摩技術,復未提供店內小姐接受按摩訓練,顯見系爭場 所所聘僱之小姐是否專精按摩技術,該技術是否得以吸引顧 客上門消費並願意再度光臨,避免破壞系爭場所之聲譽,已 非實際負責人張長佐及被告所關注之事,顯然渠等對於店內 小姐是否具有專業按摩能力並不在意,該店亦非以提供專業 按摩服務作為店內收入來源,而係藉著所聘僱女子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半套猥褻行為營利,以此浥注營業收入。益徵被告 對店內服務方式有提供性交易及猥褻行為知之甚明,自可認 定其與實際負責人張長佐有媒介、容留女子與來店之不特定 男子為猥褻等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聲請傳喚甲○○,惟被告有附件所載之犯行, 業經認定如前,本件事證明確,本院認業無再傳喚甲○○之 必要,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與張長佐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認被 告係幫助犯,尚有未洽,惟此僅係就被告係正犯或從犯認定 有異,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法條並無不同 ,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犯問題。又被告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 猥褻之行為,雖先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惟各該行
為間有時間先後之階段關係,其媒介之前階段行為應為容留 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 容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破壞善良風俗,敗壞社會風氣, 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案遭查獲容留為猥褻行為之次數為1 次,及其素行、犯罪情節、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 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從而,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又被告為外國人,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及培養正確 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 第1 項 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 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八章驅逐出境(即第82條至第87條 )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 ,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故被告之保護管束宜 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 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 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74 條第1 項第1 款、第93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佳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鄧文琦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