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桃簡字第2492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永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1 年度偵字第170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永慶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永慶與告訴人楊德傳分別係桃園縣蘆竹鄉忠孝西路16 9 巷星馳市社區第十六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與委員。該管 理委員會於10 1年07月03日晚間19時30分許,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000 巷00號地下1 樓會議室,召開該屆第二次委 員會議,由王永慶擔任會議主席。楊德傳於會議中質疑王永 慶對於其反應其停於該社區地下室之機車鑰匙孔遭注入三秒 膠而使機車鑰匙無法插入一事未處理,而一再發言,引起王 永慶不滿,乃拍桌先自行走至該會議室門口,並基於強制之 犯意,衝向楊德傳方向,作勢要打楊德傳而施脅迫,並以臺 語對楊德傳稱:出來云云,欲迫使在場參加開會之楊德傳離 開會議室會場行無義務之事,經委員李嘉家、蔡純羚等人將 其拉住攔下,始未得逞。案經楊德傳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蘆竹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明其係上開社區管理委員會該屆主任委員, 於前開時、地,該屆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其有要求告訴人楊 德傳離開會議室等情,其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其一開始有拍 桌子,其先走到會議室門口再折回面向告訴人,其他委員李 嘉家、蔡純玲拉住其手,將其攔在哪裡,其是叫告訴人跟其 出來等情。惟其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先後辯稱 :其是會議主席,有權利及義務維持會議之進行,其要求告 訴人離開,以讓會議繼續進行,並非作勢要打告訴人。其因 為告訴人鬧場,所以要告訴人出去,是顧及告訴人面子,要 告訴人出來講。因每個委員都有新臺幣(下同)300 元出席 費,要讓告訴人出來領出席費300 元云云,否認有強制之犯 意與犯行。惟查被告上開強制犯情,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經證人即當時在場 之該管理委員會委員鍾運和、蔡純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屬 實,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李嘉家於檢察官訊 問時證述:當時告訴人坐在其旁邊,被告要告訴人出去,口 氣很差,被告的態度及口氣很明顯要攻擊對方的感覺等語,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該管理委員會委員李麗梅於檢察官訊問時 證述:被告叫告訴人出來外,當時大家擋著,被告口氣不是 很好等情,足認被告確有告訴人所指上開犯行。又被告雖為 該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並擔任該次會議主席,惟告訴人亦 為該屆管理委員會委員,有權參與該次會議,並發言表示其 意見。又委員縱然已領取出席費,仍得參與開會發言表示意 見,被告縱為會議主席,並無權於會議過程中要求具有委員 身分之告訴人先具領出席費離開會場。被告指告訴人在會議 中就其停於該社區地下室之機車鑰匙孔遭注入三秒膠之事為 質疑,縱認告訴人之發言或質疑有違會議議程,被告身為會 議主席,理應循會議程序為處理,實無以脅迫手段要求告訴 人離開之理,更無要求告訴人於領取出席費即應先離開之權 。被告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證人張昭穆於檢 察官訊問時雖曾稱:其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云云, 惟其所述沒有看到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一節,究係指被告於 上開會議過程並無作勢要打告訴人之行為,抑或指其未看到 被告作勢要打告訴人之過程,仍有未明,如係指前者,則依 前揭說明,顯與實情不符,如係後者,則其證詞尚不足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 未遂罪。被告上開衝向告訴人作勢要打告訴人,為其使告訴 人行無義務之事未遂之脅迫手段,縱其所為亦合於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亦已包含於強制未遂罪範圍 內,仍祇論以強制未遂罪,不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 法院32年上字第1378號、74年臺上字第3404號判例意旨參考 )。檢察官除認被告犯強制未遂罪外,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三 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尚有未洽。被告之強制行 為因障礙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 定,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上開細故,而以上開脅 迫手段,欲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未得逞之犯罪情節與所生 危害程度非重,犯罪後之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魏 里 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