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775號
TYDM,101,易,775,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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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昇
      葉智祥
      葉世凱
上 二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
42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智祥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世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事 實
一、林俊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6 月30日以97 年度桃交簡字第25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97年9 月26日入監執行,98年1 月26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葉智祥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164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97年11月3 日入監執行,98年1 月3 日因徒刑執行完畢 出監。
二、詎林俊昇葉智祥仍不知悔改。緣林俊昇為「果林小吃店」 之負責人,於101 年4 月4 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誤認曾富 本(涉犯恐嚇取財部份,另為不起訴處分)派人至其店內恐 嚇並收取保護費,在未經求證之情形下,即令綽號「太子」 之葉智祥夥同徐豐鈞(綽號: 阿宏,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至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 段000 號之「 極速網咖」找曾富本理論,後林俊昇亦駕車搭載葉世凱、黎 柏楷(綽號: 大維,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郭昌文(綽號: 阿文,涉犯殺人未遂部分,另為不起訴處 分)等人前往上開網咖,林俊昇到場後即質問曾富本「聽說 你很行,小弟很多?」、「憑什麼叫我( 店) 收起來?」等



語,並與其發生口角,林俊昇葉世凱葉智祥3 人竟共同 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由林俊昇葉世凱徒手毆打曾富 本,葉智祥則拿取安全帽自後方攻擊曾富本之頭部,曾富本 趁亂逃跑,詎林俊昇等人尚不罷休,由葉智祥徒步自後追趕 ,林俊昇葉世凱則駕車追趕並攔阻,迨追至桃園縣大園鄉 ○○路0 段000 號「老船長餐廳」後方之墳墓區,林俊昇葉智祥再持隨地撿拾之木棍毆打曾富本之頭部及身體,葉世 凱則持續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曾富本林俊昇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對曾富本恫稱要挖洞將曾富本埋了,致令曾富本心生恐 懼,後經民眾報警,警察到場時,林俊昇復以腳踹、踩曾富 本之臉部及口,致曾富本受有左尺骨開放性骨折、腦震盪、 臉部及左耳裂傷、牙齒損傷及牙齦裂傷、右下肢裂傷等傷害 。
二、案經曾富本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林俊昇葉智祥葉世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等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復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 第2 項之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林俊昇葉智祥葉世凱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黎柏凱、郭昌文、徐 豐鈞、曾富本、許鈞哲、張勤海、葉東蒝、張家宜於警詢及 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復有診斷證明書(偵卷第41頁)、刑案 照片20張(偵卷第61頁至70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林俊昇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刑 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葉智祥葉世凱所為, 係犯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3 人間,就上開傷 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俊昇 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被 告林俊昇葉智祥有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 錄,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 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



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在誤認告訴人即是叫小弟至「果林 小吃店」索取保護費之人下,即圍毆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 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傷勢非輕,且對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被告3 人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之調解筆錄在卷可 稽(見101 年度附民移調661 號卷),但除了被告葉智祥只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 元外,並未依調解內容履 行,實難認有賠償告訴人損害之意思,更益徵被告等不尊重 他人之身體法益,法紀觀念淡薄,其中又以被告林俊昇是先 動手,繼又持木棍毆打告訴人,且於圍毆過程中,又出言恐 嚇告訴人,情節顯較被告葉智祥葉世凱為重,本應重懲, 惟念及被告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智識程度、生活狀 況,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定執行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刑法第50條固業經修正而於102 年1 月23日公布,於同 年月25日施行,然查被告林俊昇各犯行經量處之刑,並無該 條第1 項但書所定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而純屬有關刑法第 50 條 第1 項前段之適用,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既均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即無有利或不利可言,復別無其他應綜 合比較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之意旨,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一併敘明。又被告林俊 昇、葉智祥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木棍,並無證據足資 證明係被告林俊昇葉智祥所有,不得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淑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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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