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64號
TYDM,101,易,64,2013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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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欽舜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8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欽舜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欽舜於民國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在桃園縣龍 潭鄉○○路000 號房屋前(下稱系爭房屋),因桃園縣政府 工務局執行「龍潭鄉縣道113 線(北龍路口至中正路161 巷 口)道路改善工程」乙案,而欲強制拆遷逾通知期限未自行 拆遷之前開房屋部分範圍,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對於依 法執行前開拆遷職務之該局工程科技士張俊達,先後3 次以 徒手之方式拉扯其衣領,致張俊達之衣領破損,並受有前胸 挫擦傷等傷害(所涉毀損及傷害罪嫌業經張俊達於偵查中撤 回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進行,嗣經維持現場 安全之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蔡欽 舜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2714號卷第17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並審酌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 ,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均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皆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包 含物證及文書),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且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之各項 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有刑事訴訟法 第159 條之4 第3 款其他可信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 得作為證據,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系爭房 屋所坐落之部分土地,雖早於75年間即已遭政府徵收,然直 至100 年間共長達25年之期間,桃園縣政府才進行拆除等動



作,且依都市計畫法每隔3 、5 年即須通盤檢討,豈能僅憑 桃園縣政府告知曾經通盤檢討未為變更,而認為合法。而其 他位於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之住戶就前揭徵收行為所提之行 政訴訟雖遭駁回確定,然亦與系爭房屋無涉。再桃園縣政府 縱曾以99年府公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蔡文彩,告知需 先將系爭房屋拆除,然99年10月與本件事發之100 年10月6 日相隔1 年之久,期間伊與桃園縣政府多次協調、陳情,況 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6 月29日所發之限期拆除房屋之函文, 伊確實並未接獲通知要拆除房屋,且伊叔公蔡文彩也未接獲 前揭通知,如何認張俊達係有依法行政;再者,伊雖有拉扯 張俊達之衣服,然無證據可以證明伊確有有拉傷張俊達之前 胸及拉破張俊雄衣服之行為云云,惟查:
㈠ 桃園縣政府於100 年10月6 日就系爭房屋部分範圍進行拆遷 等情,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技士張俊達證稱明確, 並據被告供稱在案,堪以認定。而系爭房屋係被告叔公蔡文 彩所有,且該房屋座落之部分土地,業經臺灣省交通處公路 局為辦理桃園石門公路113 線龍潭至崁頂段之拓寬工程,報 經台灣省政府75年11月11日75府字地四字第91059 號函核准 徵收,並經桃園縣政府以75年12月1 日75府地用字第153989 號公告徵收;另前揭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線道路依都 市計畫法規劃係屬公共設施用地之道路用地,且該道路用地 自龍潭都市計畫於63年公告實施以來,業經70年第一次通盤 檢討、77年第二次通盤檢討暨92年第3 次通盤檢討後,該道 路之線型未有變更等情,此有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用地徵收 土地清冊、桃園縣政府99年11月9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 號函暨公告、100 年4 月27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 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25 號卷第20頁、第50頁、 第50頁背面、第56頁至第57頁),復被告就其叔公蔡文彩前 揭房屋座落之部分土地業於75年間已經徵收在案一節,並供 稱明確,另被告雖質疑龍潭鄉之都市計畫為何未於3 、5 年 內即予通盤檢討,然其就龍潭鄉都市計畫就中正路規劃係道 路用地且現經通盤檢討,仍未為變更一節,亦供稱在案,是 系爭房屋係蔡文彩所有,且該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業於75 年間經桃園縣政府徵收完成,並經桃園縣龍潭鄉都市計畫通 盤檢討後,前揭房屋坐落之部分土地仍屬道路用地等情,均 堪認定。又前揭桃園石門公路113 線龍潭至崁頂段之拓寬工 程之用地,前經台灣省政府75年11月11 日75 府字地四字第 91 059號函核准徵收,嗣經桃園縣政府以75年12月1 日75府 地用字第153989號公告徵收之部分土地所有權人,因對前揭 徵收處分不服,遂對其提起行政訴訟,嗣遭最高行政法院以



93年判字第718 號判決駁回在案,亦有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 決在卷可參(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25 號卷第60頁至第62頁 )。而被告雖稱其叔父蔡文彩並未提起前揭行政訴訟,故該 訴訟與其無涉,然既被告供稱其叔父就前揭徵收系爭房屋坐 落之部分土地之處分未提起任何救濟,是前揭就系爭房屋所 坐落之部分土地之徵收處分自仍存續有效,亦堪認定。 ㈡ 再桃園縣政府於99年10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 通知,依據上開75年之徵收,為辦理「縣道000 號道路改善 工程」,故請道路改善工程範圍內之地上物所有權人,自行 於99年11月10日前將於前揭改善工程經徵收部分土地之地上 物拆除,否則該占用之地上物將以廢棄物處理,而該函文並 於99年10月22日送達予蔡文彩等節,有前揭函文、桃園縣政 府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25 號卷第59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卷卷一第70頁),是桃園縣政府 業已通知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蔡文彩應於99年11月10日前自行 拆除占用道路改善工程遭徵收土地之範圍,否則該占用部分 之地上物即以廢棄物處理,堪以認定;嗣桃園縣政府以100 年6 月29日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請龍潭鄉公所, 代為通知「桃園縣龍潭鄉11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用地 範圍內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自行於100 年7 月15日前拆除,否 則於100 年7 月15日後將擇期進行前開道路拓寬範圍內之房 屋強制拆除,嗣龍潭鄉公所將前揭函文交由鄉公所臨時人員 范秋明黃姵嘉發送等節有上開函文及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 鄉○○○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2 5 號卷第47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卷卷一第50-1頁) 。而被告辯稱其未收受前揭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0000 000000號函通知將拆除房屋一節,證人即龍潭鄉公所臨時職 員范秋明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 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由其與黃姵嘉共同發送予龍潭鄉 中正路及北龍路之住戶,伊並不確定該函文之內容,僅知悉 該函文之內容係要拆除房屋,然因該路段之一樓均係商家, 故伊係將前揭函文交由一樓之商家,請渠等將該函文轉交予 屋主,且伊僅係將公文交予店家,並未為任何簽收之動作等 語;證人黃姵嘉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伊於96年10月至101 年10月之期間均係任職於龍潭鄉公所,而龍潭鄉公所曾指示 伊與范秋明一同發放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 0000000000號函予龍潭鄉北龍路與中正路之住戶,伊記得該 函文之內容係指龍潭鄉北龍路及中正路道路之改善工程,當 時伊與黃姵嘉係將該函文交予1 樓之店家,並朗讀該函文之 要旨,且告知若有疑義,得以聯絡其上之承辦人,但因1 樓



皆係店家,故伊與黃姵嘉均僅交由1 樓店家之人收受,並未 將該函文送至樓上之住戶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號 卷卷二第37頁至第44頁),審酌證人范秋明黃姵嘉渠僅係 就從事上開職務上之親身見聞而為陳述,復渠2 人與本件訴 訟亦無利害關係,難認渠等有故意為不實證言之動機,且渠 2 人前揭證述之情節,亦係大致相符,是證人范秋明、黃姵 嘉前揭所證,堪以採信。是依渠2 人前揭所證,可徵渠等僅 係將前揭函文交由桃園縣龍潭鄉中正路與北龍路1 樓之店家 ,並未將該函文送達予店家之樓上住戶,是已難認該函文確 係有送達予龍潭鄉北龍路及中正路上之屋主,則被告辯稱其 與其叔公蔡文彩並未收受前揭函文,並非全然不足為據。 ㈢ 縱前揭命桃園縣龍潭鄉北龍路及中正路之住戶,應自行於10 0 年7 月15日拆除桃園縣龍潭鄉113 線道路改善工程之工程 用地範圍內之建築物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 第0000000000號函文,未送達予蔡文彩,惟依土地徵收條例 第28條第3 項規定「徵收範圍內應遷移之物件逾期未遷移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依行政執行法 執行」;再參之行政執行法第27條第1 項「依法令或本於法 令之行政處分,有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經於處分書或另以書 面限定相當期間履行,逾期仍不履行者,由執行機關依間接 強制或直接強制方法執行之」,而既桃園縣政府業已依前揭 徵收條例第28條第3 項之規定於99年10月21日以府工土字第 0000000000號函通知蔡文彩,應於99年11月10日前將系爭房 屋占用遭徵收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已合法送達予蔡文彩,業 於前述,是既蔡文彩並未於99年11月10日前自行拆除一節, 業據被告供承在案,則桃園縣政府依法自得逕行拆除。至被 告雖辯以該函文係桃園縣政府於99年10月時所發之函文,期 間其多有陳情、請求協調,如何認定該函文至100 年10月間 仍有效力,然稽之卷附之桃園縣政府100 年4 月27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號函、100 年4 月28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 00函所示(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25 號卷第49頁至第50業背 面),前揭函文係桃園縣政府向被告表示,桃園縣政府辦理 「桃園縣龍潭鄉縣道000 號道路改善工程」,業經都市計劃 規劃在案,且該部分土地業於75年間完成徵收,是進行前揭 施工依法有據,並促請被告儘速配合將地上物拆除,可徵桃 園縣政府仍持續促請被告依前揭桃園縣政府府工土字第0000 000000號函文之內容履行,是已難認前揭函文業已失其效力 ;再稽之前開桃園縣政府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 0000號函文之說明第1 點,其上係載明據「本府99年10月21 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續辦理」,益徵該100 年6 月



29日之函文,僅係桃園縣政府就先前99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 第0000000000號函之內容再為通知、催促履行而已,則縱該 通知未為送達予蔡文彩,亦難指摘其嗣後依前揭99年10月21 日之函文拆除系爭房屋係屬違法。則被告其徒以未收受前開 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故認100 年 10月9 日桃園縣政府拆除系爭房屋係屬違法云云,自屬無稽 。
㈣ 再證人張政達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 9 分許於桃園縣龍潭鄉○○路000 號前要執行系爭房屋強制 拆除之公務時,現場自稱係系爭房屋之被告不斷質問伊為什 麼要拆房子,伊跟被告解釋係要執行拆除道路改善工程範圍 內之房屋,被告即情緒失控,並2 次拉扯伊上衣,將伊衣服 拉到破損,並抓傷伊之胸口等語;嗣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 伊於100 年10月6 日於系爭房屋前執行強制拆除之公務時, 被告即阻擋伊,並對伊拉扯,導致伊衣服破損,並抓傷伊等 語;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於100 年10月6 日因執行龍 潭鄉縣道113 線道路改善之工程,而前往系爭房屋,當時有 拆除工人、營造廠商、桃園縣政府之人員及警察到場,且相 關人員有配戴識別證,而先前曾分別以99年10月21日府工土 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6 月29日府工程字第000000 0000號函通知該路段之住戶要限期拆除,且於拆除之時尚有 於拆除之範圍,以管制線將人群清空,並請警察將民眾隔離 ,而伊當日於執行前揭拆除公務之時,被告突然衝到伊前面 ,大聲質問伊,並拿走伊之識別証,更2 次拉扯伊之衣服, 並將伊所穿衣服之衣領扯破,胸口亦被抓傷等語(見100 年 度偵字第28125 號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34頁;本院101 年 度易字第64號卷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可徵證人張俊達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就100 年10月6 日前往 系爭房屋前執行強制拆除之公務時,遭被告拉扯衣服,並造 成其衣服之損壞及領口受有傷害等情,前後所證一致;另證 人即派出所所長張慶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10月6 日 上午11時9 分許,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在系爭房屋前執行道路 改善工程之拆除公務時,伊有在現場,當時於現場有劃分成 表達區,還有讓媒體採訪之區域,另外並有設置封鎖區,避 免因拆除而磚塊掉下來砸到群眾,且每一個區域皆有設置告 示牌,當時證人張俊達係有配戴服務證,而被告係有前去拉 扯張俊達,伊已經忘記伊係否有拉開張俊達及被告,但證人 張俊達之胸口確實係紅紅的,而當日警方係有現場拍攝採證 ,且相關之資料業已提供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4 號卷卷一第55頁至第57頁),是依證人張俊達張慶煌前揭



所證,可徵渠2 人就於100 年10月6 日桃園縣政府於龍潭鄉 進行道路改善工程之拆除時,該處係有設置管制線,並有警 察、桃園縣政府人員在場執行;另證人張俊達確有配戴證件 ,並遭被告拉扯,並抓傷證人張俊達之胸口等節所證情節吻 合;再經本院勘驗前揭現場蒐證之光碟,可徵被告確先後3 次拉扯證人張俊達之衣領,且期間張俊達尚有提供相關之公 文予被告辨識,被告則爭執未通知拆除房屋之時間,並持續 緊抓證人張俊達衣領,要求其停止拆除之行為,嗣證人張俊 達之衣領破損,且胸口確成紅腫狀,另現場除有施工之器具 、人員外,尚有數名員警在場,另有於道路中擺放交通錐等 情,此有本院101 年5 月2 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101 年度易字第64號卷卷一第72頁至第86頁),亦與證人張俊達張慶煌前開所證之情節吻合,是渠2 人上開所證,應堪採 信。是100 年10月6 日桃園縣政府技士張俊達前往進行道路 改善之拆除工程時,除有桃園縣政府之人員外,尚有警察在 場維持秩序,且有劃分管制區域,證人張俊達更佩戴有桃園 縣政府之服務證,且出示相關之公文予被告辨識,是被告自 已知悉證人張俊達係前來執行公務;況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坐 落之部分土地早於75年間業經徵收,且亦曾收受桃園縣政府 於99年10月21日府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告知應限期 拆除遭徵收部分土地上之地上物,嗣於本院審理中更自承系 爭房屋於100 年9 月間業經縣政府依前開99年10月21日以府 工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拆除部分房屋(見本院101 年易 字第64號卷卷二第70頁、第70頁背面),是被告顯係知悉證 人張俊達於前揭時日前往系爭房屋,即係執行拆除系爭房屋 占用改善道路工程遭徵收土地之地上物公務一節,堪以認定 。再被告除出手拉扯證人張俊達之衣領,並致其衣領損壞, 另並造成張俊達之前胸挫擦傷等傷害,除據證人張俊達、張 慶煌證述明確外,且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見100 年度偵字第28125 號卷第15頁)在卷可稽 ,亦堪認定。至證人張俊達雖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稱,被 告係2 次拉扯其衣服,惟經本院勘驗當日現場之警察拍攝蒐 證錄影光碟,清晰可見被告前後共係3 次拉扯證人張俊達之 衣領,則被告於100 年10月6 日上午11時9 分許,先後3 次 拉扯證人張俊達之衣領,亦堪認定。末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 ,可徵被告於拉扯證人張俊達之際,不斷命證人張俊達應立 即停止拆除系爭房屋之舉措,是被告顯係藉由前揭拉扯之行 為,欲妨害證人張俊達前揭拆除公務之執行。至被告雖聲請 傳訊證人桃園縣縣長吳志揚,用以證明前揭執行公務行為係 有違法;傳訊龍潭鄉鄉長葉發海,用以證明該路段係有公有



地遭他人侵占,然政府未依法訴請渠等返還;聲請傳喚桃園 縣副縣長,用以證明桃園縣政府究竟進行何事項,且於協調 期間被告係有進行何種事項;另聲請傳喚龍潭鄉○○路○○ ○○號碼112 號至160 號之住戶云云。惟本件徵收行為既早 於75年間即已徵收完畢,而桃園縣政府前揭拆除之行為係基 於前揭徵收處分,且該桃園縣政府該拆除行為係屬合法,業 於前述,是自無傳訊桃園縣縣長吳志揚,用以證明本件拆除 行為係違法之必要;另本件被告所涉之妨害公務行為,與桃 園縣龍潭鄉中正路係否有公有地遭他人占用,而龍潭鄉公所 卻未訴請占用之人返還一節,全然無涉,是被告欲傳喚龍潭 鄉鄉長葉發海,證明龍潭鄉中正路有無遭人占用公有地,顯 與本件毫無關聯;另被告聲請傳喚桃園縣副縣長,然其亦僅 係表示欲證明桃園縣政府在做什麼,且被告先前有就徵收處 分及桃園縣政府相關拆除之公文,做何種行為,然亦未見被 告具體表明其前揭傳喚證人之待證事實與本件有何關聯,自 亦無傳訊之必要;又被告雖表示要傳喚龍潭鄉○○路○○○ ○號碼112 號至160 號之住戶,惟被告均未就傳喚前揭證人 之待證事實為何而陳述,自亦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均予 敘明。
㈤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先後3 次拉扯張俊達之行為,其 行為緊接,且係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下為之,復其所侵 害者係同一國家法益,應論予接續犯一罪。爰審酌被告,對 於依法執行公務之張俊達施暴,目無法紀,公然挑戰公權力 ,其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係因其住處之房屋遭到拆除 ,始憤而為前揭犯行,兼衡被告犯行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 力之公務員所生危害、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暨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135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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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