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1年度,1333號
TYDM,101,易,1333,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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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3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310
8 、136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義順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義順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100 年 8 月8 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15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及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0 年8 月29日入監執行,後於100 年11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 仍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踰越他人安 全設備進而接續竊盜以及接續竊盜之犯意,而各於如附表編 號一、二所示時、地,各為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竊盜犯 行,嗣因王義順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行之被害人何光 煒、涂永國、鄧松敦許隆吉於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以及 吳信樺王義順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之時報警並經 警方到場復當場逮捕王義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林模信、陳登耀何光煒、涂永國、鄧松敦許隆吉訴 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義順所各犯之加重竊盜罪及竊盜罪,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見偵字第13615 號卷第5 至10頁,偵字第13108 號卷第11至14頁)、偵訊中(見偵字 第13108 號卷第54至55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 時(見本院卷第61頁、第74頁反面)均予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模信、陳登耀何光煒、涂永國、鄧松敦及許 隆吉等人於警詢時,就其等置於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方法及 竊得財物」欄中所示自小客車車內物品遭竊等情所為之證述 (見偵字第13615 號卷第25至36頁)、證人張煥堂即金陵華



城社區警衛於偵訊中,就被告即為至該社區竊盜之人此情所 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3615 號卷第69至70頁)、證人即被害 人林市於警詢中,就其所經營之福林小吃店櫃臺內所置之60 0 元有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遭竊此情所為之證述(見 偵字第13108 號卷第22至23頁)、證人即被害人廖民聰於警 詢中就其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時、地,有遭人入內翻動惟無財物損失此情所為之證述(見 偵字第13108 號卷第26至28頁),以及證人吳信樺於警詢中 就其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地,因發現被告至福林小吃店 有疑似行竊之舉旋而報警,且其復見被告進入在旁車號00-0 000 號自小客車等情所為之證述(見偵字第13108 號卷第30 至31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共44張(見偵字第 13615 號卷第41至53頁,偵字第41至50頁)、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見偵字第13615 號卷第40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見偵字第13108 號卷第36至39頁)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見偵字第13108 號卷第39頁)在卷 可稽。從而,依前揭各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書 證及物證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 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確信被告前揭自白之犯罪事實確 屬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於102 年1 月23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 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 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 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 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 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 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應適 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門扇」係專指門戶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 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諸如門鎖、窗戶、冷氣 孔、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門均屬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 第547 號判例意旨、司法院73年廳刑一字第603 號函、最 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同條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 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 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 定之要件。查本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係於 攀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金陵華城社區所設圍欄而進入社區 後,再為如附表編號一「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欄所示之 竊盜犯行,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係犯刑 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安全設備竊盜罪,另 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竊盜犯行, 既係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而在同址社區內,先後為數次 竊盜之舉,時間緊接,接續實現單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 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另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時、 地既已竊得被害人林市所經營「福林小吃店」攤櫃之現金 600 元,此部分應為既遂,而被告在竊得前開現金600 元 後,旋復進入被害人廖民聰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內搜尋財物惟未尋獲,則此部分應屬未遂,然被告此部分 之前後竊盜行為雖有既、未遂之分,然其行為地點極為相 近、時間緊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亦係接續實現單 一竊盜構成要件事實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之竊盜 既遂罪。被告如附表編號一所犯之踰越安全安全設備竊盜 罪及其如附表編號二所犯之竊盜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同質性之犯罪前科,素行非佳,且其 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上揭竊盜犯行 ,危害社會治安,兼衡諸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貪圖不 法利益、犯罪之手法、被害人遭竊之財物價值及損失,及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即如 附表編號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如附表編



號二所示之竊盜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仲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大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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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犯罪方法及竊得財物 │罪名 │所犯法條│宣告刑 │
│號│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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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01 年6 │桃園縣平鎮市│林模信│王義順於左列時間,攀越左│踰越安│刑法第 │王義順犯踰越安全設│
│ │月7 日凌│金陵路3 段88│陳登耀│址社區圍欄而侵入左址社區│全設備│321條第1│備竊盜罪,累犯,處│
│ │晨2 時35│巷「金陵華城│何光煒│後,徒手接續竊取: │竊盜罪│項第2款 │有期徒刑捌月。 │
│ │分許 │社區」內 │涂永國│⑴林模信置於停放在桃園縣│ │ │ │
│ │ │ │鄧松敦│ 平鎮市金陵路3 段88巷12│ │ │ │
│ │ │ │許隆吉│ 號前車號00-0000 號自小│ │ │ │
│ │ │ │ │ 客車內價值共新臺幣( │ │ │ │
│ │ │ │ │ 下同)700 至800 元之零│ │ │ │
│ │ │ │ │ 錢及回數票。 │ │ │ │
│ │ │ │ │⑵陳登耀置於停放在桃園縣│ │ │ │
│ │ │ │ │ 平鎮市金陵路3 段88巷1 │ │ │ │
│ │ │ │ │ 弄10號之車號00-0000 號│ │ │ │
│ │ │ │ │ 自小客車內之現金1,700 │ │ │ │
│ │ │ │ │ 元。 │ │ │ │
│ │ │ │ │⑶何光煒置於停放在桃園縣│ │ │ │
│ │ │ │ │ 平鎮市金陵路3 段88巷8 │ │ │ │
│ │ │ │ │ 弄3 號前車號0000-00 號│ │ │ │
│ │ │ │ │ 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 元│ │ │ │
│ │ │ │ │ 。 │ │ │ │
│ │ │ │ │⑷涂永國置於停放在桃園縣│ │ │ │
│ │ │ │ │ 平鎮市金陵路3 段88巷3 │ │ │ │
│ │ │ │ │ 弄5 號前車號00-0000 號│ │ │ │
│ │ │ │ │ 自小客車內之現金300 元│ │ │ │
│ │ │ │ │ 。 │ │ │ │
│ │ │ │ │⑸鄧松敦置於停放在桃園縣│ │ │ │
│ │ │ │ │ 平鎮市金陵路88巷3 弄27│ │ │ │
│ │ │ │ │ 號前車號0000-00 號自小│ │ │ │
│ │ │ │ │ 客車內之現金500元。 │ │ │ │
│ │ │ │ │⑹許隆吉置於停放在桃園縣│ │ │ │
│ │ │ │ │ 平鎮市金陵路3 段88巷3 │ │ │ │
│ │ │ │ │ 弄15號之車號00-0000 號│ │ │ │
│ │ │ │ │ 自小客車內之現金200 元│ │ │ │
│ │ │ │ │ 。 │ │ │ │
├─┼────┼──────┼───┼────────────┼───┼────┼─────────┤
│二│101 年6 │桃園縣平鎮市│林市 │王義順於左列時間,先至林│竊盜罪│刑法第 │王義順犯竊盜罪,累│
│ │月11日凌│福壽路110 號│廖民聰│市所經營位於桃園縣平鎮市│ │320條第1│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晨2 時許│「福林小吃店│ │福壽路110 號「福林小吃店│ │項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騎樓攤櫃內│ │」之騎樓攤櫃內,徒手竊取│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及桃園縣平鎮│ │櫃內現金600 元,而後因見│ │ │。 │




│ │ │市福壽路112 │ │停放在桃園縣平鎮市福壽路│ │ │ │
│ │ │號門前 │ │112 號門前之車號00-0000 │ │ │ │
│ │ │ │ │號自小客車車門未上鎖,遂│ │ │ │
│ │ │ │ │打開該車車門並進入副駕駛│ │ │ │
│ │ │ │ │座著手搜尋,以欲接續竊盜│ │ │ │
│ │ │ │ │車內財物,惟王義順於車內│ │ │ │
│ │ │ │ │搜尋之際,即遭到場員警當│ │ │ │
│ │ │ │ │場查獲而未竊得車內財物。│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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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