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易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勇銓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74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勇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陳勇銓前係上尊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 0,地址: 台北市○○區○○○路0○0號4樓,民國92年10月 8日已廢止,下稱上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於90年8月24日 受黃文清委託,向黃正權追討新臺幣(下同)269 萬元債務 ,並簽訂上尊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黃文清並依約 給付催收服務費3 萬5,000 元。而陳勇銓為業務上執行職務 之人,詎其竟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以上尊公司陳副總 之名義,受託代債權人黃文清向黃正權收取欠款,並自92年 8 月間至96年12月間,陸續以電話聯繫黃正權現金面交之方 式,或指示黃正權將款項匯入其指定帳戶之方式還款,使黃 正權依指示在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新屋交流道、楊梅交流道 附近、中壢工業區附近交付共計16萬2,000 元之款項予陳勇 銓;或依陳勇銓之指示將現金陸續匯入不知情之上尊公司負 責人張盈蓁(原名張麗娟)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 行帳戶共計40萬4,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翁雅紋所有之新竹 文雅郵局帳戶共計19萬1, 000元;匯入不知情之陳富美所有 之新竹東門郵局帳戶共計17萬8,000 元;匯入不知情之陳詩 婷所有之帳戶8,000 元及不知情之施宏培所有之新竹第三信 用合作社帳戶5,000 元,總計94萬8,000 元,詎陳勇銓收取 上述款項後,竟未將已收回債務金額(扣除百分之30之佣金 後)返還予黃文清,反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予以侵 占入己。俟黃文清於100 年3 月30日又委託方陣國際資產管 理有限公司(下稱方陣公司)處理上揭與黃正權間之債務, 於同年7 月7 日晚間7 時許,方陣公司之職員至黃正權住處 向其催討債務,經黃正權與黃文清聯繫後,始知悉上情。二、案經黃正權及黃文清告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主動簽分偵察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二、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能力部分,並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證物之證據 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 揭文書證據、證物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 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陳勇銓固坦承其確實有以上尊公司陳副總之名義與 黃文清簽立上尊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且自92年8 月間至96年12月間,於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新屋交流道、楊 梅交流道附近、中壢工業區附近等地收受黃正權交付之現金 共計16萬2,000 元;另指示黃正權分別匯款40萬4,000 元、 19 萬1,000元、17萬8,000 元、8,000 元、5,000 元至張盈 蓁(原名張麗娟)所有之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戶、 翁雅紋所有之新竹文雅郵局帳戶、陳富美所有之新竹東門郵 局、陳詩婷所有之帳戶及施宏培所有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帳戶,合計94萬8,000 元,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 ,辯稱:當初係擔任台北市南港里之里長林國仕向其借用上 尊公司之牌照,要伊去工廠與黃文清簽立應收帳款財務有限 公司契約書,而伊就先收取了3 萬5,000 元之徵信費,該筆 費用係用來尋找黃正權,嗣後伊找到黃正權,林國仕與伊、 黃正權及黃文清隨即洽談如何還款,因林國仕要求黃正權一 次要償還幾十萬元,因黃正權並無資力一次償還那麼多款項 ,黃正權遂要求伊幫忙與林國仕協調,嗣後林國仕同意每月 償還3 萬元,後來黃正權還不出來,要求每月只償還1 萬5, 000 元,所以伊每月尚替黃正權代墊1 萬5,000 元,又因林 國仕向其購買BMW 廠牌之跑車,尚有35萬元之價金尚未支付 ,故伊才向黃正權收款,當時伊有向黃正權表示將上開車款 及伊代墊之款項還清後,就不關伊之事情了,故伊於94年間
雖回新竹未再與林國仕聯繫,仍有持續向黃正權收款即係如 此,且當時伊也有向黃正權表示可以幾千元還款,故才有 8,000 元、4,000 元之還款云云,經查: ㈠ 證人黃文清於警詢時證稱:伊與黃正權自85年起即有債權債 務之關係,黃正權大約積欠伊約269 萬元,黃正權並有簽立 面額為269 萬元之本票,因伊一直找不到黃正權,故於90 年8 月4 日委託上尊公司之陳副總代為催討,並簽立契約, 嗣後上尊公司找到黃正權,要伊前往確認是否為黃正權本人 ,嗣確認係黃正權無誤,遂由陳副總與黃正權協調還款之事 宜,並要黃正權於還款時與其聯絡,但嗣後皆無下文,直至 100 年8 月黃正權與伊聯繫,伊才知悉黃正權已陸續還款90 多萬元等語;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係上尊公司之業務 員曾清文至伊公司,表示可以幫忙收取欠款,後來即由上尊 公司之陳經理前來簽約,伊並支付3 萬5,000 元予陳經理, 嗣後伊也聯繫不上上尊公司了,也沒收到黃正權之還款,伊 想說催收之事情就不了了之,就賠了伊支付予上尊公司之3 萬5,000 元了,直到100 年間伊才另行委託方陣公司代為催 討等語;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正權因積欠伊約269 萬元 ,故簽發1 張269 萬元之本票,當時有一名上尊公司之外務 曾清文前來邀約,後來則係由陳副總至伊位於新北市○○區 ○○路0 段0 號之工廠簽約,當日僅有陳經理1 人前來,並 收取3 萬5,000 元之傭金,後來上尊公司有找到黃正權,遂 聯繫伊前往確認,當時上尊公司有很多人,但伊僅認得陳副 總,其他人不認識,伊當時告訴黃正權伊委託上尊公司知陳 副總來催討欠款,但約於2 、3 個月後,伊即聯絡不上上尊 公司了,且上尊公司亦未交付任何之款項,後來才找第2 間 資產管理公司即方陣公司催討,但在庭之被告係否即為當時 之陳副總,因時間相隔太久,伊不確定等語(見100 年度他 字第4065號卷第27頁至第30頁、第85頁、第86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可徵證人黃文清迭 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其於90年時,因 黃正權積欠其269 萬元,故與上尊公司之陳副總簽立代為向 黃正權催討欠款之契約,嗣後上尊公司有找到黃正權,並請 其前往確認,斯時其有向黃正權表示嗣後還款事宜與上尊公 司之陳經理聯繫,然嗣後皆聯繫不上上尊公司,亦未收取到 任何還款等情,前後所證一致。而審酌證人黃文清僅係就其 與上尊公司簽立委託催討債務之契約等親身經歷而為陳述, 且其前揭證稱之情節,核與證人黃正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 官詢問、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先前係有積欠黃 文清約269 萬元之款項,後來黃文清有偕同上尊公司之陳副
總與其見面,黃文清並向其表示還款事宜由其與上尊公司之 陳副總處理等情全然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3 頁、第32頁、第33頁、第135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90 號卷第68頁至第70頁),復有上尊應收帳款財務有現公司契 約書、黃正權簽發之面額269 萬元本票影本等在卷可稽(見 10 0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39頁、第91頁),且被告就其係 上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有以陳副總之名義與證人黃正權 簽立前揭契約書,且其有尋找到黃正權,並偕同黃文清與黃 正權碰面洽談還款事宜,嗣後其亦未再與證人黃正權聯繫, 且未交付任何款項予證人黃正權等情,均供稱明確,是證人 黃正權、黃文清前揭所證,堪予採信。則證人黃正權於90年 8 月24日與自稱上尊公司陳副總之被告簽立上尊應收帳款財 務有現公司契約書,並支付3 萬5,000 元,嗣後上尊公司雖 有找到黃正權,被告並偕同黃文清與黃正權碰面討論還款事 宜,然嗣後黃文清即聯繫不上上尊公司,且亦未自上尊公司 收取到任何款項等節,均堪認定。
㈡ 證人黃正權於100 年7 月8 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伊於 92年間起至96年12月止,聽從上尊公司陳副總之指示,在桃 園新屋或中壢等交流道附近或係匯款至陳副總指定之帳戶, 每次匯款約1 萬元至3 萬元不等,前後總計約80多萬元;嗣 於100 年9 月3 日警詢時證稱:伊於92年8 月起至96年12月 間,依上尊公司陳副總之指示以現金匯款至陳副總指定之帳 戶,前後總計清償約80多萬元之欠款;另於100 年11月10檢 察官訊問時證稱:伊自92年8 月至96年12月之期間,陸續依 陳副總之指示,以現金或匯款之方式償還98萬7,000 元之欠 款,每次若係支付現金,陳經理皆係很兇至約定之地點拿錢 就走,故伊均未要求陳副總出具還款之收據,另匯款之帳戶 亦皆係聽從陳副總之指示等語;再於102 年2 月16日檢察官 訊問時證稱:伊係匯款40萬4,000 元至張麗娟之帳戶、一共 匯款23筆款項共計19萬1,000 元至翁雅紋之帳戶、另匯款17 筆共計17萬8,000 元之款項至陳富美之帳戶、又匯款2 筆共 計8,000 元之款項至陳詩婷之帳戶,另有匯款1 筆款項5, 000 元至施宏培之帳戶;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皆係依陳 副總之指示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另雖有交付現金,但大 約僅有3 、4 次,大多係採匯款之方法,金額大約係90多萬 元至100 多萬元,但詳細之金額,伊先前有提供予檢察官等 語(見100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3 頁、第33頁、第37頁、 第160 頁;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第72頁),可徵證 人黃正權雖就其自92年8 月起至96年12月間先後依陳副總之 指示匯款暨交付現金之方式償還積欠黃正清之款項一節,前
後所證一致,然其就究竟共償還多少款項予陳副總,前後所 證係有不合,而證人黃正權前揭證稱係分別匯款40萬4,000 元、19萬1,000 元、17萬8,000 元、8,000 元暨5,000 元至 張麗娟、翁雅紋、陳富美、陳詩婷、施宏培等人之帳戶等情 ,有匯款人為黃正權,而受款人分別係陳富美、翁雅紋、陳 詩婷、張麗娟、施宏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100 年12月22日竹營字第00000000 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陳富美000000-0號儲金帳戶歷史交易清 單、元大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100 年12 月16 日 元京字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張麗娟帳號0000000000 000 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郵局 100 年12月27日竹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該函檢附之翁雅 紋第000000 -0 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見100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43頁至第79頁、第108 頁至 第12 3頁、第140 頁至第144 頁)。再證人黃正權前揭證稱 匯款至陳富美、翁雅紋之前開帳戶,係經陳副總指示一節, 並核與證人陳富美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係伊姪子,而 伊先前曾與被告同住,因當時伊在夜市做生意故將重要之存 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等重要物品交由被告保管,但被告 沒有跟伊說,即擅自使用伊帳戶,且伊也未取得黃正權匯款 至該帳戶之任何款項等語;另證人翁雅紋於檢察官訊問時證 稱:伊有於新竹郵局開戶,先前曾於95年至96年之期間將該 帳戶借予被告使用,當時伊知悉黃正權匯款至伊前揭帳戶之 事情,但被告係說因黃正權積欠公司之款項故才將款項匯入 等語相符(見100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131 頁至第134 頁 ),復被告就其指示證人黃正權分別將前揭款項匯款至張麗 娟、翁雅紋、陳富美、陳詩婷、施宏培等人之帳戶,且該等 帳戶所有之人就本件並不知情一節,並供稱明確,是證人黃 正權前揭所證,堪以採信。則證人黃正權以匯款之方式交付 被告78萬6,000 元一節,即堪認定。另證人黃正權雖證稱其 以現金支付陳副總款項時,未請陳副總提出收據,然其於10 1 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出具交付予陳副總之現金款項 統計資料,其上載明桃園縣中壢交流道、新屋交流道、楊梅 交流道附近、中壢工業區附近分別交付陳副總1 萬7,000 元 、1 萬2,000 元、1 萬元、3 萬1,000 元、3 萬元、2 萬5, 000 元、1 萬元、2 萬7,00 0元,共計16萬8,000 元等款項 (見100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163 頁),而被告就證人黃 正權於上開地點分別交付其前揭款項,亦供稱在案,是被告 確有於前揭地點收受證人黃正權交付之前揭現金款項,亦堪 認定。從而,被告自92年8 月起至96年12月期間止,共收受
證人黃正權以現金交付或匯款之款項合計94萬8,000 元,堪 以認定。又證人黃文清證稱,其係直至100 年間另行委託方 陣公司向黃正權催討債務後,始知黃正權先前係有還款一節 ,核與證人黃正權證稱,其於100 年7 月7 日有遭討債公司 之人員向其索討其積欠證人黃文清之債務,嗣與證人黃文清 聯繫,證人黃文清向其表示,其找不到陳副總,亦未收得任 何款項等語相符,是證人黃文清、黃正權前揭所證,應屬實 情,則黃文清、黃正權係直至100 年7 月7 日黃正權遭方陣 公司之人員催討債務,經聯繫後始獲知被告未交付任何款項 予黃正清,即堪認定。
㈢ 綜上,被告以上尊公司陳副總之名義與黃文清簽立應收帳款 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受託代表黃文清向黃正權催討積欠之 269 萬元,且黃正權自92年8 月起至96年12月間止共償還94 萬8, 000元之款項予陳副總,而依前揭應收帳款契約書第5 條約定所示,上尊公司得以向黃文清收取其所催討款項之百 分之30作為佣金,是依上開約定,被告本應將前開黃正權償 還之94萬8,000 元其中百分之70之款項交予黃文清,惟被告 卻未將任何款項交予黃文清,是其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之意 圖甚為灼然,堪予認定。而被告雖辯稱,當初係擔任台北市 南港里之里長林國仕向其借牌,其才依林國仕之指示以上尊 公司之名義與黃文清簽立契約,嗣因黃正權無法一次償還該 筆欠款,林國仕遂要求黃正權每月償還3 萬元,又因黃正權 無資力每月償還3 萬元,僅能每月償還1 萬5,000 元,故伊 每月尚代墊1 萬5,000 元,復林國仕向其購買BMW 廠牌之跑 車,尚有35萬元之價金還未支付,故才將黃正權嗣後之還款 充作前揭購買跑車之價金云云(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1090 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惟被告前於101 年2 月23 日 檢察 官訊問時辯稱:本件係林國仕向其借牌,故伊所收取之款項 均係交由林國仕,當初伊與林國仕係約定1 成5 之費用充作 借牌費,且因林國仕要求黃正權一次支付50萬元,而黃正權 無法支付,遂請伊出面協調,而於94年前林國仕每月會至伊 公司拿取現金,伊再扣掉1 成5 之借牌費用,後來有段時間 黃正權不出面不還錢,林國仕又去其家中要債,伊遂先幫黃 正權代墊30萬元,扣掉借牌之4 萬5,000 元後就交由林國仕 了,故黃正權後來才每月償還伊1 萬元至1 萬5, 000 元 ; 另於本院101 年10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初係林國仕向 伊借牌,故黃正權清償之款項均係由伊收取,伊僅負責收至 96年12月,前後一共收到94萬8,000 元,再扣掉借牌之1 成 5 之費用後,伊僅要給林國仕30萬元即可;另於本院101 年 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辯稱:本件係林國仕向其借牌,因林國
仕要黃正權一次償還,故黃正權沒有辦法一再拜託伊,告知 伊其僅能每月償還2 萬元,後來林國仕有要求伊先墊1 筆款 項,故伊第一次有給林國仕30萬元,林國仕係至伊位於南港 之公司,伊係開立公司之支票支付,第2 次亦係30萬元林國 仕好像係1 年來一次,伊總共給了3 次90萬元,該次伊係抽 成2 成,應該係18萬元,伊記得林國仕係自前開之90 萬 元 中拿取8 萬元左右予伊(見100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241 頁至第243 頁;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685號卷第42頁;本 院101 年度易字第1090號卷第21頁),是依被告歷次於檢察 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暨本院審理中,雖均係辯稱本次係林 國仕向其借用上尊公司之牌照簽約,故黃正權所償還之款項 皆係由其交予林國仕,然被告就其係如何與林國仕分配借牌 之費用、其究竟交付多少款項予林國仕、林國仕係向其拿取 現金抑或支票、其究竟拿取多少款項暨其係如何替黃正權代 墊款項、代墊之款項為何等節,被告歷次所辯,全然迥異; 甚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自94年後即未再與林國仕聯 繫,然被告係持續指示證人黃正權還款至96年12月,業於前 述,則被告既於94年間即未與林國仕聯繫,且本件係林國仕 向其借牌,被告豈會持續指示證人黃正權還款,顯見被告所 辯係有不實。而被告雖又辯以,係因林國仕向其購買車輛之 款項云云,然參以被告前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歷次準備程序 中均未提及因林國仕向其購買BMW 廠牌之跑車,故黃正權所 交付之其中35萬元款項係林國仕充作向其購買前開車輛之款 項,誠若真有此情,被告先前豈會均未提及上情,況其就林 國仕向其購買車輛一節,亦未見其提出任何證據為憑,僅係 空言主張,是其所辯,已係有疑;再被告指稱本件係曾擔任 南港里里長之林國仕向其借用上尊公司之牌照,惟依卷附之 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及及林國仕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見100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247 頁;本院101 年度 易字第1090號卷第42頁),可知先前曾擔任南港里之里長林 國仕之人業已於95年4 月7 日死亡,是林國仕顯無從到庭證 稱被告前揭所辯係否屬實,然被告所辯除前後諸多迥異外; 再衡以常情,所謂之「借牌」僅係將公司之名義借予他人使 用,而一切事務皆係由「借牌」之人實際進行經營、處理, 則本件若真係林國仕向被告「借牌」,理應由林國仕出面向 黃正權催討債務,為何反由被告出面處理,則被告所辯已有 違常理。況被告雖辯稱,係因林國仕要求黃正權一次償還欠 款,因黃正權無法償還,故才請求其出面向林國仕協調云云 ,惟證人黃正權於檢察官訊問暨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向伊所 討積欠黃正清之款項者,均係陳副總,並沒有其他人,且未
發生有他人向其索取欠款,因伊無法償還,故請陳副總出面 協調之事情等語明確(見100 年度他字第4065號卷第24 2頁 ;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72頁背面),顯與被告前揭所辯不合 ;另證人黃正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上尊公司之人員 接觸者,僅有一開始之業務曾文清,及嗣後簽約之陳副總而 已,伊沒有跟上尊公司其他人接觸,更未曾聽聞有林國仕之 人等語(見本院101 年度易字第69頁背面),益見被告辯稱 係林國仕向其借牌云云,更係有疑。甚者,被告辯稱因證人 黃正權每月償還之金額不足,其尚代替證人黃正權代墊金額 予林國仕云云,然遑論被告就其替證人黃正權代墊之金額為 何,前後所述不一,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外,況衡以 常情,被告既係從事受人委託代為催討、收取債務之職務, 且其與證人黃正權亦無任何親誼關係,復渠2 人先前根本互 不相識等情,俱經被告供承明確,是被告豈可能替毫無親誼 關係之證人黃正權代墊積欠之金額,而不擔心證人黃正權將 來無法償還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悖於常情,復被告就其辯 稱係林國仕向其借牌,且其款項均已交付林國仕等節,迄今 仍未提出任何證據為佐,均僅係空言置辯,足徵被告前揭所 辯,顯係飾詞矯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據。
㈣ 從而,被告前揭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 按被告上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從事受委託向他人索討欠 款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是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係犯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又被告先後自黃正權處收 取「黃正權積欠之黃文清之欠款」後,即以同一手法侵占該 原扣除收取款項百分之30之佣金後,應繳交予黃文清之款項 ,其係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且係以相同、密接之方式 實施,復被害人均屬同一,足認前述業務侵占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行為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 一罪,應僅論以業務侵占一罪。又本件被告之業務侵占犯行 ,其犯罪時間雖橫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日,然其犯 罪行為因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之接續行為,自應逕行適用修正 後刑法之規定,此部分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7 年度臺非字第33 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行為之一部 或其犯罪結果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5日以後,不得適用本條 例減刑,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條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業務侵占之犯行,犯罪時間係自92年
8 月起接續至96年12月止,是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一部,係 於96年4 月25日以後,揆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中華民國九 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㈡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文清簽立應收帳款契約書,竟未恪遵 職守執行職務,反利用告訴人黃文清對其之信賴及執行職務 之機會,恣意將前揭款項侵占,其所為實無足取,且於犯後 矢口否認犯行,態度未佳;兼衡其迄未與告訴人黃正清和解 ,並賠償其損失,暨其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何宇宸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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