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侵訴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同鋒
選任辯護人 余振國律師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449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與代號0000甲000000 號之成年女 子(民國66年1 月份生,真實姓名、年齡等資料,詳卷附真 實姓名對照表所載,下稱A女)前為男女朋友,其明知告訴 人A女曾於臺灣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就診,民國100 年7 月 3 日下午9 時30分許,2 人在告訴人A女位於桃園縣桃園市 春日路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起口角爭執,被告竟違反告訴 人A女之意願,不顧其之反抗,將之壓在床上,強行褪去告 訴人A女裙子與內褲後,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之陰道而為 強制性交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之強制性 交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 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 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 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 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 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61年臺上字第3099 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
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 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 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 ,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 合理原因之假設。苟不合於此,即非可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 論斷之證據。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證據能力部分: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 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 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第1 款分 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 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 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 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 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 」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 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 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 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 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 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 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合 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性交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員警丁○○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園榮民醫院)精神科醫師韋 海浪、護理師丙○○、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 事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並有臺北縣立醫院 北縣醫診字第B0000000號驗傷診斷書影本(下稱診斷書)、 刑事局101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 鑑定書)、桃園榮民醫院病程紀錄影本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 。
五、訊據被告戊○○固坦認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A女發生爭
執,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強制性交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 沒有與告訴人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A女固指訴:遭被告於前揭時、地性侵害等語。但查 :
1.告訴人A女於100 年8 月4 日偵訊時證稱:100 年7 月3 日 當天,其回到桃園租屋處,被告就在房裡,其等發生爭吵。 爭吵當中,其拿美工刀自衛要被告不要過來,被告就過來搶 其刀子,其等就扭打成一團,其咬被告的手,被告就扯其裙 子。其往房間跑,被告跟其「進房間」,把其壓在「床上」 ,用力扯下其內褲,其有反抗,但無用,接著被告就把他的 陰莖放入其陰道,用手摸其胸部,並體內射精,還繼續抓著 其說:「我死也不會讓妳回去,要幹死妳」,其極力掙脫, 連滾帶爬爬進「浴室」,「全身都是傷」把門反鎖。一陣子 後,其聽到外面沒有聲音,再打開門,就發現一堆人,說「 是要來幫妳的」,然後就抓其,其反抗,當時其衣衫不整, 路上有喊「我被強暴」,但警方跟醫護人員都沒人理等語( 見100 年度他字第4502號卷,下稱偵卷一,第7 至8 頁), 足見告訴人A女指訴遭性侵害之地點為「房間床上」,且遭 性侵害後旋即進入浴室,之後打開浴室門,始看見警方。惟 證人即員警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100 年7 月 3 日往上10、11時許,有接到勤務中心通報現場有人打架, 到現場後,看到一個男子很喘的在現場,「一個女子躺在房 間床邊地板上」,也是很累的樣子,後來兩人又有爭執,那 個女子一直打那個男子,那個女子有點自殘現象,跑到「浴 室」要把門關起來,其阻止她把門關上,因那男子說那女子 有精神疾病,其請那男子打電話給女方家屬,電話中女方家 屬同意將女子送醫,其就請救護車將那女子強制送醫等語( 見偵卷一第112 頁;本院101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175 頁反面、第176 頁反面),足徵告訴人A女指 訴員警到場情節,與證人丁○○指證非同,則告訴人A女之 指訴,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
2.告訴人A女於101 年3 月12日,與證人即警員乙○○在被告 測謊前會談時,則指稱:被告案發當日以陰莖插入其陰道方 式性侵其3 次,地點分別在沙發、房間床上、「浴室」,在 浴室時,被告還企圖拿水、蓮蓬頭弄我等語,本院勘驗筆錄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4 頁至第325 頁反面),足見 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地點、次數,與其前揭偵查中指 訴相衡,增加「沙發」、「浴室」2 處遭性侵地點,前後指 訴互有齟齬,有違常情,自難盡信。況互核證人丁○○前揭 證述,可知員警至現場時,告訴人A女尚未進入「浴室」,
僅在房間地板上,事後告訴人A女雖進入「浴室」,然被告 豈敢在執法員警在場情形下,進入「浴室」,再對告訴人A 女為性侵害?而在場員警又豈未查悉而予以阻止?是告訴人 A女指訴案發當日在「浴室」遭性侵情節,顯悖常理,尚難 憑信。
3.告訴人A女於102 年4 月30日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案發當 日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分別在客廳「沙發」、「房間 」床上性侵其2 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83 至185 頁),指訴 遭性侵之地點、次數,與其偵訊、會談內容亦不相符,有違 常情,實難盡信。
4.綜上各節以觀,足徵告訴人A女前後指訴互有扞格,顯違常 情,則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示時、地,違反告訴人A女意 願,對告訴人A女為強制性交,要非無疑。
㈡告訴人A女固指訴:案發當時遭被告毆打的「全身」都是傷 等語。而卷附告訴人A女至醫院驗傷,驗傷診斷結果為:左 前臂皮膚色素沈著約7 ×4 公分,肛門周圍多處癒合中傷口 ,腳踝附近色素沈著斑各約5 ×1 公分、1 ×1 公分、以及 2 ×2 公分等語,有診斷書1 份為憑(見100 年度偵字第24 491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24 頁反面、偵卷不得閱覽卷) ,惟查:
1.該驗傷診斷時間係100 年7 月30日,而本案事情發生時間為 100 年7 月3 日,二者時間差距近1 個月,期間經過之人、 事、時、地、物等更易,均可能引發傷害情事,該診斷書僅 能說明告訴人A女身上有前揭傷痕存在,然無法證明遭受傷 害之時間、何人所為,自難率以推認前揭傷痕為被告在案發 時、地所為,而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2.觀之前揭診斷書驗傷圖,足見告訴人A女四肢部分有殘留傷 痕。而查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送醫時「四肢」均遭束縛一節 ,有證人即醫師韋海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 1 年度侵訴字第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16 頁反面),然告 訴人A女在該院急診室遭束縛期間,仍以腳踹踢扭動等情, 有本院勘驗筆錄、該院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各1 份附卷可稽 (見偵卷一證物袋;本院卷第239 頁)。參以案發時告訴人 A女送醫之際,雙手、雙腳均遭束縛,告訴人A女卻仍扭動 欲掙脫束縛,以人體柔軟脆弱之皮膚去摩擦堅韌之束縛帶, 亦有可能造成傷害,則告訴人A女前揭診斷書所記載之傷痕 ,亦有可能為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四肢遭束縛掙脫所致。證 人韋海浪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當日告訴人A女送至急 診室時,「大概掙扎時有些瘀傷」,護理人員有檢查告訴人 A女身體,「沒有嚴重的受傷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17
頁正、反面),自難據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3.就告訴人A女案發時遭被告傷害部位一節; ⑴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在檢察官詰問之際,先則稱:① 在案發現場「沙發」時,被告推的力道很大,其是先滾到沙 發下,然後被告將其抓到沙發上,然後壓在其身上打其,其 掉到沙發下時「後腦勺」著地,被告打其「臉頰」,打其巴 掌,扯其頭髮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頁反面);而關於②在 案發現場「房間床上」部分,先稱:在床上時,被告除跟其 發生性行為外,沒有其他碰觸其身體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 頁),後復翻異前詞改稱:在房間床上,與其為性交 行為時,被告打了其很多部位。被告打了其「臉」、「手」 、「身體」,被告凌虐的方式對待其,其隔了快壹個月驗傷 ,「全身」都是傷痕累累等語(見本院卷第185 頁反面), 前後指訴互有齟齬,有違常情。復參酌告訴人A女前揭診斷 書並無記載「頭部」、「臉部」有傷勢、傷痕,則被告案發 時果毆打告訴人A女,是否成傷,自非無疑。是縱被告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案發之際,告訴人A女先打伊頭部, 伊用手擋告訴人A女的手,可能有不小心揮到告訴人A女的 臉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尚難遽認告訴人A女臉部成傷 。況縱2 人案發當時發生爭執互毆,然究有無基此發生性侵 事件,尚屬二事,自難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後於本院訊問時,又稱:①在案發現場「沙發」時,被告在 壓住其身體,脫掉其內褲前,有出手毆打,被告打其「臉頰 、手臂」。當被告用雙手撐開其大腿,且其用力夾緊不讓被 告撐開,事後其有看到其「大腿內側」留下被告手掌印。② 在案發現場「房間床上」時,遭被告打的「全身都是傷」, 受傷部位是其「頭」受傷,頭很昏,「臉」很滾燙,「下體 」很疼痛,「手」被扭傷,「胸部」和「背部」都很痛,「 手腳」都有傷痕等語(見本院卷第189 頁反面、第190 、19 1 頁),足見告訴人A女之指訴,於本院訊問時,當庭隨後 增加「大腿內側」、「下體」、「胸部」、「背部」、「腳 」等前於偵訊、會談(參閱五㈠1.2.所示)、及檢察官於本 院詰問時未曾指訴之傷勢情節,前後指訴不一,顯違常情, 且告訴人A女前揭診斷書均未記載各該部位留有傷勢及傷痕 ,再就告訴人A女所指訴「胸部」、「背部」、「腳」各部 位傷勢,被告究竟何時、以何手段為傷害行為,亦未曾指明 ,是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實,即啟人疑竇,尚難率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4.證人即護理師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100 年7 月4 日凌晨零時30分左右,第一次見到告訴人A女,就紀錄上的
呈現當時僅觀察到告訴人A女的「雙臂」有瘀青,其餘部位 ,並沒有看到有受傷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23 頁),亦有 桃園榮民醫院病程紀錄影本1 份附卷可參(見偵卷一第92頁 ),要與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案發當時其「頭部」、「臉部 」等明顯立即可見部位,及「大腿內側」、「下體」、「胸 部」、「背部」、「腳」等部位,均有傷勢非同,是告訴人 A女前揭指訴是否為真實,即非無疑。矧告訴人A女亦指訴 案發當日女警將其送醫過程中,扭傷其手一情,業據告訴人 A女於100 年12月26日偵訊時指訴在卷(見偵卷二第114 頁 ),則前揭診斷書所示告訴人A女手部傷勢部分,是否果為 被告所為,即有合理可疑。
5.綜觀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參閱五㈠、㈡3.所示),未曾指 訴其「肛門」部位曾遭被告性侵、亦未曾指訴該部位有遭被 告毆打,是前揭診斷書驗傷結果:「肛門周圍多處癒合中傷 口」之傷勢,自難認係被告所為。
6.準此,足徵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前後不一,有違常理,亦與 證人韋海浪、丙○○證述有異,復與前揭診斷書診斷結果未 盡一致,故其指訴是否為真實,即有合理可疑。 ㈢告訴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固指稱:被告將其推倒在沙發上後 ,開始動手撕裂其連身裙,毆打其,衣服被撕了,不像一件 衣服,其連身裙無法遮蔽其身體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18 3 、185 頁),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A 女被送入病房時,其當時評估告訴人A女的外觀,看到告訴 人衣服「有些」破損等語(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則案 發之際告訴人A女之連身裙是否破裂致「無法蔽體」,要非 無疑,告訴人A女指訴情節不無誇大之虞,是否為真實,即 有合理可疑。復綜觀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可知案發當時被 告與告訴人A女2 人曾在「沙發」、「床上」發生爭執拉扯 ,則告訴人A女身上衣服,亦不無可能在此期間因拉扯、或 勾扯「沙發」、「床上」附近家具等硬物而破裂,尚難據此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㈣警方、醫院均未及時採證:
1.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其從頭處理到尾,中間 告訴人A女反抗其等送醫,與一般被害人的反應不同,「所 以其判斷告訴人A女說她被他人強制性交應該不是真的」。 其也有問告訴人A女,但是告訴人A女也沒有講,所以其才 想等家屬來,她會比較願意跟家屬講。告訴人A女送到桃園 榮民醫院後,其未對醫療人員說明告訴人A女曾經陳述遭人 強制性交,亦未要求醫療人員對告訴人A女的口腔、陰道、 肛門進行檢體採驗等語(見本院卷第180 頁),足見員警輕
忽而於聽聞有犯罪嫌疑之案發初始,率以個人主觀認知妄下 定論,未及時在第一時間發動偵查進行蒐證。
2.案發之際告訴人A女經員警送醫院治療起,迄至告訴人A女 住院離開止,醫院醫師、護士因未聽聞告訴人A女指訴遭人 性侵、傷害,亦未於案發第一時間對告訴人A女採證驗傷一 節,亦據證人韋海浪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 7 頁反面至第219 頁),核與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 述相符(見本院卷第222 頁反面至第223 頁)。 3.準此,足見員警、醫院醫護人員於告訴人A女指訴案發第一 時間均未採證,檢察官未提供此部分證據以供本院核實,故 無直接證據證明告訴人A女確遭被告傷害、違反意願性交。 ㈤至證人即員警丁○○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救護車到 時,其等把告訴人A女放到擔架上,告訴人A女才說「他強 暴我」等語(見偵卷一第113 頁;本院卷第177 頁正、反面 、第178 頁反面),亦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二第50頁; 本院卷第94頁)。證人即員警乙○○亦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 :其在101 年3 月12日對告訴人A女訪談時,告訴人A女有 陳述在客廳、房間遭被告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性侵等語(見 本院卷第262 至263 頁),惟證人丁○○、乙○○案發之際 並未在現場,對告訴人A女指訴遭被告性侵過程,均非親眼 所見、親耳所聞,僅係透過告訴人A女轉述耳,在告訴人A 女前揭前後不一之單一指訴瑕疵下,尚難採為補強證據,逕 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㈥雖檢察官囑託刑事局對被告施予測謊鑑定結果,針對:⑴送 醫前,有無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⑵本案送醫前,有 無將陰莖插入告訴人A女陰道等問題之回答,經測試結果, 固呈不實反應一節,有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偵卷二第17 6 至179 頁),惟上開有關被告之測謊鑑定結果,僅為被告 供述證據之一種,尚需與被告之辯稱、告訴人A女偵、審之 證詞及證人丁○○、韋海浪、丙○○之證述、前揭診斷書、 病程紀錄,予以綜合判斷,一併審酌。惟被告自始即否認本 件犯行,告訴人A女指訴又前後不一,前揭證人亦未親眼目 睹案發經過,無以為補強證據,已如前述,自難僅以被告之 前開測謊鑑定結果,佐證上開告訴人A女指訴為真實而遽入 人罪。
㈦綜上所述,告訴人A女前揭指訴,互有齟齬,顯違常情,而 其餘證人亦未親眼目睹本案案發經過,又卷附病程紀錄、診 斷書、鑑定書,並無法證明被告對告訴人A女有何性交行為 ,自難僅憑告訴人A女單一片面具瑕疵之指訴,遽認被告有 前揭強制性交行為。從而,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足證明
被告涉有上開強制性交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原則,即難謂被告有 何強制性交犯行。揆諸首揭說明,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品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謝枚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舒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