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醫易字,100年度,1號
TYDM,100,醫易,1,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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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醫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之東
選任辯護人 謝聰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
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之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之東身為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00 號之壢新醫院神經外科醫師,乃一從事神經外科醫療業務之 人,於民國96年9月19日上午9時15分許,被害人陳莊秋容原 在桃園縣大溪鎮之桃園縣立南興國民小學前方發生車禍受傷 ,旋經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送至該院急救,先由該院 急診科醫師黃國成(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為被 害人檢查外傷並安排X光、電腦斷層、心電圖檢查,於同日 中午12時7分許,被害人進入該院外科病房住院,便由該院 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為被害人續行治療,於該院外科專科護 理師林靜怡告知被害人左腦有小出血點後,被告明知被害人 左腦有小出血點,亟須注意病人住院恐因腦內出血導致變化 之虞,即應至少每2小時進行1次神經學檢查及意識狀態評估 ,以期發現早期臨床徵兆俾利及時救治,又無其他不能注意 之事,詎竟疏未注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前赴病房診視被 害人進且開立「GCS Check:q-6h check(昏迷指數檢查: 每6小時評估病人意識狀態)」之醫囑,於同日下午2時許至 下午5時許間,儘管被害人迭向其子陳協興及其媳許可佳表 示右邊手腳俱不能動、右臉發麻等語,並經陳協興許可佳 轉向醫護人員反應,仍然未獲協助處理,於同日下午5時20 分許,被告始向陳協興許可佳告稱被害人左腦小血塊有擴 大情形,遂而建議再做電腦斷層掃瞄藉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 ,卻經陳協興許可佳拒絕,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害 人出院轉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 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被害人產生嚴重神 經功能障礙造成四肢活動力低落、持續昏迷(昏迷指數顯示 E4VaM5計為9分)、無法言語、難以翻身、長期臥床無法坐 立及需以鼻胃管進食,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 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
二、告訴應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之;文書由非 公務員制作者,應記載年、月、日並簽名,其非自作者,應



由本人簽名,不能簽名者,應使他人代書姓名,由本人蓋章 或按指印;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 而其情形得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刑 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前段、第53條前段、第273條第6項分 別定有明文。探究檢察官起訴書上載語句,既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嫌,揆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悉見該罪務須告訴乃論。惟觀被害人自遭送往 壢新醫院接著轉送長庚醫院之當日即已陷入昏迷無意識之狀 態、迄今猶未恢復意識遑論表達自我意志等情,歷經被害人 家屬陳協興於準備程序中陳述綦詳(見本院醫易字卷卷1第 18頁背面),復有長庚醫院病歷紀錄資佐(見檢方偵字卷第 50頁至第198頁),益徵被害人處於本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之 處境。次經被害人家屬陳協興、陳可佳於準備程序中齊一表 明檢察官未曾指定代行告訴人一節(見本院醫易字卷卷1第 18頁背面),檢視全案卷宗乏無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之資 料,何況被害人配偶陳如水斯時得以配偶身分告訴,檢察官 依法不能擅加指定代行告訴人,便昭本案委無代行告訴人之 存在。續論本院業以97年度禁字第24號民事裁定宣告被害人 為禁治產人、兼命被害人配偶陳如水為監護人,此有前開民 事裁定供考(見本院醫易字卷卷1第22頁及該頁背面),職 是可得獨立告訴之人只餘兼具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及配偶身分 之告訴人陳如水一人。細核告訴人陳如水確知被告涉及過失 傷害行為之時點,前經被害人家屬許可佳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中言稱:正因轉送長庚醫院治療當日即經長庚醫院醫師告知 被害人顱內出血,斯時已知被告與黃國成醫師均有疏失,且 至協調程序所針對者正為被告與黃國成醫師,惟憾家屬誤會 重傷害之告訴期間較長,加上協調程序耗時不短,才會延誤 提告等語(見檢方偵字卷第20頁),續經告訴人陳如水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中敘及:一切交由媳婦許可佳處理等語(見檢 方偵字卷第20頁),堪謂告訴人陳如水於被害人送往壢新醫 院急救進而轉送長庚醫院救治之案發當日業知被告與壢新醫 院護理人員前往視察被害人之有無拖延狀況、被害人轉往長 庚醫院呈現顱內出血之嚴重後果,自以案發當日之翌日起算 告訴期間為是。針對相類本案告訴人若以配偶之地位提告顯 逾告訴期間、改以嗣後所取得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提告合法與 否之說理,法務部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部分分院見解雖 採避免法律關係隱具不確定危險之論點,忖念最高法院向來 所持事後取得獨立告訴權應自取得該新身分時起計算告訴期 間之一貫看法依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113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6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宜認事後取得新的



身分權利不受原本具有舊的身分權利壓縮影響行使之空間, 否則不啻變相創設法律所無之權利限制,尤生法院指定不同 監護人可能動搖法所賦予權利範圍歧異之不公。承前,告訴 人陳如水縱使本諸配偶立場之告訴罹於時效尚可憑其事後取 得之法定代理人立場告訴,審諸前開民事裁定成立之日固乃 97年4月30日,而監護人可得行使法定代理人權限之基準係 受送達宣告禁治產裁定之時點,亦即告訴人陳如水之告訴期 間須至收受前開民事裁定之翌日起算6個月屆滿。再者,遍 閱全案卷宗關乎提起告訴之書狀及言詞,唯僅一份刑事告訴 狀符合「乃以告訴人陳如水之名義出具」之告訴主體適格與 「係自告訴人陳如水於知悉被害人經被告診治後昏迷不醒之 後又受送達宣告禁治產裁定之時起算6個月內所為」之未逾 告訴期間兩項合法告訴之條件,該份刑事告訴狀係由告訴人 陳如水、不具告訴主體適格之被害人家屬陳協興聯名提出並 由檢察事務官於97年8月29日收受,此有該份刑事告訴狀內 容及上蓋檢察事務官收狀章戳為憑(見檢方他字卷第15頁至 第17頁),斟念具狀提出該份刑事告訴狀其中一人洵乃告訴 人陳如水,縱然告訴人陳如水漏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但 析其於準備程序中清楚答稱心繫告訴之意指示其子陳協興撰 擬書狀提告等語(見本院醫易字卷卷1第19頁)、被害人家 屬陳協興於準備程序中進之告以詢得父親陳如水同意提告才 託妻子許可佳繕打該份刑事告訴狀等語(見本院醫易字卷卷 1第19頁),灼昭該份刑事告訴狀乃係告訴人陳如水回覆其 子陳協興意欲告訴而後轉由媳婦許可佳代為具名提出,告訴 人陳如水誠含託付家人表達告訴之意思,不過疏忽未在非其 自作之文書上親筆簽名爾爾,衡思劃歸容許補正之程式上欠 缺,遂歷本院依法於準備程序中就該訴訟行為欠缺程式之瑕 疵裁定定期補正(見本院醫易字卷卷1第38頁),且經告訴 人陳如水當庭補正簽名該份刑事告訴狀之上(見本院醫易字 卷卷1第38頁),則其告訴透過補正應屬適法,故而被告所 涉前揭罪名確經合法告訴無訛,本院自當詳為實質審理,辯 護人爭執前開瑕疵不得補正、本案未據合法告訴云云似存誤 會。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若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刑 事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析以前開條文之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可知,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 集、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皆 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 內進行調查證據,經由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 證明犯罪事實時,才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 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未及達於可確信真 實之程度,在該合理懷疑未遭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便放棄上開 原則之堅持,任使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倘謂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 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刑事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係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之基礎,務經嚴 格之證明,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證據能力,甚者須經合法之 調查程序,否則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然若法院審理之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當無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 是以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 由,至其理由之論敘僅須符合卷存證據資料兼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縱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委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 用,故無罪之判決書無庸就所持之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 力加以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承之,有關本院論斷採納之以下所列證據資 料部分,既經本院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法定證據調查方法 ,再經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互為辯論,從而完足合法之調 查程序,無須贅言所採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無,自得逕引 下列證據資料充作彈劾犯罪事實之證據使用。
五、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執壢新醫院外科病 房護理紀錄單與醫囑單、長庚醫院出院病例摘要與會診單、 行政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證人 陳協興許可佳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詞作為主要論據。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善盡注意義 務便無過失可言,何況被害人所受傷害之結果與伊之醫療行 為間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有關「於96年9月19日上午9時17分許,被害人發生車禍受傷



,旋經送往壢新醫院急救,先由該院急診科醫師黃國成為被 害人檢查外傷並安排X光、電腦斷層、心電圖檢查,於同日 中午12時7分許,被害人進入該院外科病房住院,便由該院 神經外科醫師之被告為被害人續行治療,於該院外科專科護 理師林靜怡告知被害人左腦有小出血點後,被告明知被害人 左腦有小出血點,亟須注意病人住院恐因腦內出血導致變化 之虞,以期發現早期臨床徵兆俾利及時救治,治療計畫訂為 每6小時評估病人意識狀態,於同日下午5時許,被告前赴病 房訪視被害人、同時判斷被害人左腦小血塊擴大,遂而建議 再做電腦斷層掃瞄藉以決定是否進行手術,卻經被害人家屬 陳協興許可佳拒絕,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被害人出院 轉至長庚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移除血塊,術後被害人產生 嚴重神經功能障礙造成四肢活動力低落、持續昏迷、無法言 語、難以翻身、長期臥床無法坐立及需以鼻胃管進食」等情 ,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陳無訛(見本院醫易字卷卷1第 65頁背面至第66頁),尚有桃園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 壢新醫院病歷資料、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歷資料可佐( 見檢方他字卷第19頁、第61頁至第63頁、第74頁至第75頁、 第87頁至第88頁、檢方偵字卷第51頁至第53頁),首值認定 屬實。
㈡有關「被告未曾明確指示外科專科護理師林靜怡神經學檢查 及意識狀態評估之間隔時間,以致護理師林靜怡填載記為每 6小時評估1次病人意識狀態之醫療處置,嗣後被告未加更改 簽名認列,未可定論認為必違醫療常規或涉過失之舉」部分 ,檢閱公訴意旨所採至少每2小時進行1次神經學檢查及意識 狀態評估之依據,僅係毫無說明理由出處之行政院衛生署醫 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片面意見(見檢方調偵 字卷第22頁),徒啟鑑定意見所謂「至少每2小時評估1次」 該項醫療常規如何得來之疑義,縱經本院再次函詢而獲行政 院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編號0000000號鑑定書表示理由出 處乃為臺灣神經外科醫學會立具之輕度及嚴重頭部外傷治療 準則,然觀本院函詢大型醫院、同地同級醫院、異地同級醫 院所得相關醫療常規之回覆卻呈不盡相同之見解—長庚醫院 答曰「本案以每2~4小時評估應屬醫療常規之合理範圍」、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答曰「被 告作法符合目前臺灣地區之醫療常規,文獻僅指有變化時須 作下一步處置,但無醫療文獻或者是科學研究指出『需多少 小時進行意識狀態評估』」、敏盛綜合醫院答曰「文獻對此 並無硬性之規定或準則,外傷後之腦出血變化多端,需賴病 患個人實際狀況而定」、東元綜合醫院答曰「醫療常規如意



識狀態的評估時間,是臨床醫師依據病患不同病情、個別病 例的臨床需要所開立的醫囑,會隨病情的變化有所修正或更 改,並無很僵硬的準則規定」、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答曰 「並無確定之標準程序和指引,宜每4小時檢視1次,最少12 小時,至於觀察頻率現仍無一定之標準」等語—此有長庚醫 院函文、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 函文、敏盛綜合醫院函文、東元綜合醫院函文、行政院衛生 署桃園醫院函文可稽(見本院醫易字卷卷1第38頁、第39之1 頁及該頁背面、第41頁至第42頁、第44頁至第45頁、第49頁 至第50頁),足昭不同醫院就於多少小時內進行意識狀態評 估及神經學檢查一點委無一致見解、更有醫院主張依據現行 文獻和科學研究著無形成一定醫療常規以供遵守,難認被告 未加更改簽名逕行認列護理師林靜怡填載之醫療處置有違何 等醫療常規而具過失。
㈢有關「壢新醫院護理人員實際進行神經學檢查及意識狀態評 估之次數頻繁,未受記載評估間隔時間醫療處置之影響,故 非造成被害人神經嚴重受損之緣由」部分,經核—①於案發 當日中午12時55分許,護理師林靜怡便已評估被害人之意識 狀態記載昏迷指數顯示E4V5M6,②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20分 許,護理人員游婷筑復行評估被害人之意識狀態記載昏迷指 數顯示E4V5M6,③於案發當日下午3時48分許,骨科醫師前 往訪視被害人之情形,④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許,被告前往 訪視被害人之情形兼且評估被害人之意識狀態記載昏迷指數 顯示E3V3M5—此有壢新醫院病歷資料得憑(見本院審易字卷 第53頁、第58頁),亦經證人陳協興於檢察官偵訊中證述曾 有骨科醫師到達病房檢查被害人之狀態(見檢方調偵字卷第 27頁),何況被害人顱內血塊變大歸屬醫學上延遲性腦內出 血之病程變化,自與醫療處置不具絕對關連,甚者被害人最 終之嚴重神經功能障礙與頭部外傷發生後之連續性臨床行為 及病程本身之惡化盡皆相關,一旦發生顱內血塊變大之病程 變化雖遭觀察外顯病徵仍難及時防免,又被害人尚經送往長 庚醫院接受開顱手術,要難論斷被害人最終之嚴重神經功能 障礙乃為醫療處置所致,不能率謂被告之醫療行為與被害人 之傷害結果間必含因果關係。
六、綜上各節,本案難認公訴人依法善盡舉證及說明之責任,公 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未令本院確信被告涉及醫療過失造成被害 人重傷害之被訴事實為實,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別無合理 理由,尤難徒憑未與被害人最終之嚴重神經功能障礙結果建 立關聯之證據納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此外,本院查 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因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當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象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力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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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