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佳鍠
楊桂香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佳鍠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桂香共同在機場以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大陸地區人民張華國、黃琴、陳祥斌(另經本院以99年度 訴字第1063號判決有罪確定),欲以偷渡方式非法入境澳洲 工作。其等於不詳時、地,將其個人照片分別交予偷渡集團 成員後,委由該成年人士所屬偷渡集團變造護照使用,偷渡 集團另取得徐玉堂(另案通緝)、柯國正(本院通緝中)、 陳世國(另案通緝)所提供之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 、000000000 、000000000 )3 本,抽換基本資料 頁及偽造屬公文書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證照查驗人員權責所核蓋之99年10月29日桃園機場出境戳章 ,蓋印於護照內頁,並將張華國照片貼於署名「凌佳煌」之 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上,將黃琴照片貼於署名「楊 桂香」之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上,將陳祥斌照片貼 於署名「廖書瑋」之第000000000 號中華民國護照上,而變 造上開護照3 本。嗣張華國、黃琴、陳祥斌各自搭機前往馬 來西亞,在馬來西亞停留後,再各自搭機飛往香港機場,復 從香港地區搭乘長榮航空BR-856號班次班機至臺灣轉機,而 欲自臺灣再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飛往澳洲。張華 國、陳祥斌於抵達桃園機場後,隨即依先前在香港機場某名 成年男子之指示,前往桃園機場某處廁所內,收受署名為「 凌佳煌」、「廖書瑋」之中華民國護照,而黃琴則係在搭乘 上開長榮航空班次班機飛往臺灣時,在機上即經由另名具犯 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成年男子處取得署名為「楊桂 香」之中華民國護照。凌佳鍠與楊桂香係夫妻關係,與廖書 緯(另行簡易判決)等人,各自與偷渡集團成員基於在機場 交付登機證而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 犯意聯絡,廖書緯、凌佳鍠、楊桂香事前先申請欲前往澳洲
之電子簽證,復於99年10月29日晚間某時許,各別持個人護 照前往桃園機場長榮航空公司櫃檯報到劃位、經航空公司櫃 臺人員黃芸真、黃健豪分別確認渠等3 人取得電子觀光簽證 之入境資格,始發給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登機證各1 張。廖書緯、凌佳鍠、楊桂香於取得登機證後將之交付偷渡 集團成員,偷渡集團成員不詳管道將上開登機證交予張華國 、黃琴、陳祥斌等人,渠等取得登機證後,立即持往桃園機 場第二航廈C2登機門,為搭乘長榮航空BR-315號班次班機飛 往澳洲布里思本之際,分別出示前揭變造護照及上開登機證 以供查驗,嗣因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特殊勤務隊科 員察覺有異,均未能得逞,並扣得前揭變造之護照3本 、登 機證3 張等物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暨入出國及移民署 國境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較無 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凌佳鍠、楊桂香固坦承有申請前往澳洲之電子簽證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交付登機證使他人搭機偷渡之犯行, 並辯稱:渠等於99年10月29日並沒有去機場辦理劃位登機, 渠等本來年底預計要花50萬元去澳洲玩一週,當時凌佳鍠的 銀行戶頭有快100 多萬,所以申請澳洲之電子簽證,渠等護 照並沒有遺失,護照及電子簽證之辦理都是由自己親自辦理 ,並沒有委託旅行社或他人辦理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據證人張華國、黃琴及陳祥斌於他案偵查 中、審理中供述綦詳,且證人黃筠真、黃健豪於警詢時及本
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略以:凌佳鍠、楊桂香確實有於當日前來 航空公司櫃臺辦理登機劃位,伊幫旅客辦理報到的程序是先 核對護照內照片是否為劃位旅客本人,再詢問旅客前往何處 ,接著會讀取護照上磁條資料視基本資料是否符合,接著再 視旅客是否需要簽證,如果需要簽證,會先核對簽證,確認 旅客終點站後,給予登機證,因為澳洲是使用電子簽證,所 以會用電腦幫旅客確認是否取得澳洲簽證,如果沒問題才會 發給登機證,警詢時指證被告凌佳鍠無誤等語明確(本院卷 第124 至130 頁),證人黃筠真、黃健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具結以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及憑信性,以證人黃筠真、黃健 豪2 人之智識程度,亦當瞭解偽證之刑責非輕,證人黃筠真 、黃健豪與被告2 人並不相識,亦無怨隙,並無甘冒偽證之 風險,虛捏情節而誣指被告入罪之動機與必要,其證言應有 憑信性。又衡諸常理,本件大陸地區人民不可能出機場管制 區而持變造之護照劃位登機,是僅有被告凌佳鍠、楊桂香持 本人真正護照辦理劃位登機始得取得登機證無訛,足證證人 黃筠真、黃健豪指認確實為被告2 人本人辦理劃位登機之證 詞應為可採,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 調查隊鑑驗書、扣案之變造護照3 本、登機證3 張、電子觀 光簽證申請表格3 份、使用郵局國內快捷郵件授權書2 份、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及澳洲簽 證服務處網頁申辦簽證程序規定各1 份、入出境查詢資料等 在卷可資佐證,堪以認定。
㈡按遭冒名變造、偽造護照之情形,固所在多有,而變造後遭 犯罪集團使用之情形,亦非絕無可能,惟本件被告凌佳鍠、 楊桂香均自承渠等護照並沒有遺失,護照及電子簽證之辦理 都是由自己親自辦理,並沒有委託旅行社或他人辦理等情, 則上開偷渡集團如何得知被告凌佳鍠、楊桂香將於何時欲前 往澳洲之計畫,又如何取得其護照、電子簽證內個人基本資 料,已非無疑。又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於決意透過偷渡集團前 往澳洲時,該偷渡集團為其辦理之變造護照署名即為被告凌 佳鍠、楊桂香,甚或於大陸地區人民黃琴尚未到達台灣桃園 機場時便已取得署名被告楊桂香之變造護照,此部分之事實 亦經證人黃琴於他案偵查中、審理中均陳述明確不移(99年 度訴字第10 63 號偵查卷第20頁、51頁、本院卷第25頁), 一旦於台灣桃園機場轉機時取得上開登機證,即能前往澳洲 。倘非被告凌佳鍠等人事前已與偷渡集團之成員謀議於取得 登機證後交付予該集團之成員使用,本案偷渡集團成員要無 可能毫無顧忌地為本件大陸地區人民分別辦理署名被告凌佳 鍠等人之變造護照,亦無可能確保在大陸地區人民張華國等
人於台灣桃園機場轉機之短暫停留時間內一定能取得被告凌 佳鍠等人之登機證,而順利交付上開大陸人民張華國等人, 以遂其等偷渡至澳洲之犯行,由此足認本案偷渡集團前已確 認被告凌佳鍠等人所預計前往澳洲之時間、搭乘之班機,並 確保被告凌佳鍠等人絕對不會搭機,並願意交付本件登機證 等情。如此,上開大陸地區人民張華國等人始能順利取得被 告凌佳鍠等人之登機證,進而轉機至澳洲。且被告凌佳鍠、 楊桂香所辯有準備50萬元去澳洲遊玩一週,而凌佳鍠的銀行 戶頭有快100 多萬可供旅遊之用,錢是因為之前賣房子存下 來的,所以在99年、100 年間戶頭有錢,該帳戶是中國國際 商業銀行(兆豐金融集團)帳戶云云,經本院函詢該銀行被 告凌佳鍠帳戶的交易往來明細資料,依該銀行所函覆帳戶資 料顯示,被告凌佳鍠於民國99年1 月4 日至9 月20日帳戶餘 額情形僅有400 餘元或500 餘元,雖於99年9 月20日存入 150 萬元,卻於翌日(21日)即又提領出150 萬元,於99年 9 月21日至10月12日帳戶內餘額亦僅有469 元,於10月12日 有署名「呂三雄」之人匯入1000萬元,並於同日又提領出 1000萬元,則餘額又為僅剩469 元,復於同年12月14日由署 名「何侑倫」之人匯款243811元,而陸續於同年12月23日、 100 年1 月24日、2 月22日、3 月22日、4 月22日、5 月23 日、6 月24日、7 月22日、8 月19日提領1萬 餘元至2 萬餘 元的金額不等,此有該銀行100 年12月12日兆銀總票據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至90頁) 。可見於99年1 月至100 年1 月間,被告凌佳鍠上開帳戶內 ,除二次短暫大量資金進出外,平時該帳戶並未存有50萬元 以上存款之情形,而於被告凌佳鍠、楊桂香等人申請澳洲電 子簽證時即99年10月15日至21日期間,其上開帳戶亦未存有 50 萬 元之情形,足見被告凌佳鍠、楊桂香2 人上開所辯有 資金前往澳洲旅遊云云,顯屬虛構,而無可採。益證被告凌 佳鍠、楊桂香二人既無資金前往澳洲旅遊,卻無故辦理澳洲 簽證,顯係為配合偷渡集團以提供上開登機證所致。另雖證 人唐耀華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以:99年10月29日時被告凌佳 鍠有參與協助新北市五都大選候選人選舉遊行,因為當天是 抽籤日,抽籤跟登記同一天,當日遊行解散地點為新北市新 店區碧潭路總部,時間為晚間9 時,是伊先走,被告凌佳鍠 何時離開伊不清楚,候選人選舉遊行有3 次,抽籤日、投票 日以及抽籤之前也有一場,分別的時間僅能確定99年10月29 日這一天有一次,其他不確定時間,後又改稱:登記日和抽 籤日不同,時間久遠不復記憶,伊只記得抽籤日就是99年12 月29日,其他日期不記得,是因為被告凌佳鍠之前有跟伊陳
述案情說99年10月29日那一天有跟伊整天在一起,所以伊有 回去確認等語,可見證人有明顯因時間經過記憶不清之情形 ,則不能排除證人有將3 次遊行之時間、經過情形、解散時 間混淆之可能,又證人既自述已與被告凌佳鍠談論本案案情 後作證僅記憶本件案發時間之情形,其餘均無法記憶清楚, 則其證詞難認無迴護被告凌佳鍠之虞,其所證尚難採信為真 。縱信為真,惟本件上開大陸地區人民所欲搭乘轉機之班機 時間為該日晚間10時30分,亦無法排除被告凌佳鍠於該日晚 間9 時於新北市新店區結束遊行後,立即前往桃園機場而在 該班機於晚間10時30分起飛前劃位登機之可能,是亦難以作 為對被告凌佳鍠有利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凌佳鍠、楊桂香所辯情詞,顯與常情不符, 應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凌 佳鍠、楊桂香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核被告凌佳鍠、楊桂香等人所為,均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73條第1 項、第2 項之在機場交付證件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 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未遂罪。被告2 人分別與姓名年籍不 詳、偷渡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罪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2 人雖已將登機證交予不詳姓名 人士,由各該人士轉交予上開本件大陸地區人民,惟本件大 陸地區人民於尚未登機之際即遭查獲,尚未生利用航空器運 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結果,惟已著手犯罪,僅實 害行為尚未發生,屬於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 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尚可,惟 其罔顧國境安全,於取得登機證後,再以在機場交付登機證 之方式,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前往澳洲,助長偷渡歪風 ,紊亂國際管制入出境秩序,所為甚屬非是,犯後被告2 人 猶飾詞否認犯行,難見其確有悔意,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被告凌 佳鍠、楊桂香之登機證,已交付大陸地區人士使用,非被告 所有之物,依法自無從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署名「凌佳鍠 」、「楊桂香」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則因查無具體事證足 認被告就此部分有何犯罪之參與,亦非被告所有,亦無從為 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李麗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旎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在機場、港口以交換、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船舶或其他運輸工具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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