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2年度,75號
SCDA,102,交,75,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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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75號
原   告 紀穀枝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
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起訴時,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為柯 武,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102 年7 月16日由張朝陽 繼任為代表人,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沿新竹市南大路往青草湖方向行駛,於同 日17時7 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明湖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 )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認其有「闖紅燈」之違 規行為而攔停並填製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原告依前揭通知單 所記載之應到案日期到案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2 年4 月24日以 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 ,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原告行經系爭路口時,該路口為綠燈,嗣原告通過系爭路 口一半時,因前方車輛在未打方向燈之情形下突然右轉, 斯時燈號亦由綠燈轉為黃燈後馬上轉為紅燈,又因當時天 色不佳,致遭警誤判為闖紅燈,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被告部分:
1.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 3 款、第3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 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汽車駕駛人在六個月內 ,違規記點共達六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 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 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合先敘明。 2.本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102 年3 月20日以竹市警三 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舉發員警執服勤務時… 發現5962YX號…車駕駛人闖紅燈,經攔停後舉發…並無違 誤…本案違規發生係屬瞬間並為員警目睹,致無法即時照 相舉證,本案並無違規舉證照片,另依法亦無須檢附違規 舉證照片…等。
3.綜上所述,警察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並不以照片、錄影為 必要之證明方法,若強求各種交通違規行為均需以照片、 錄影為其裁罰依據,事實上殆不可行,蓋諸多違規行為之 發生難以預期,違規狀態稍縱即逝,如闖紅燈(在未設置 闖紅燈自動照相儀器之處所);未戴安全帽之騎士見警攔 查,隨即戴上安全帽;未繫安全帶之汽車駕駛見警攔查, 隨即繫上安全帶等情形,根本無法期待此類違規行為均須 照相、錄影為證,是本件縱然未有照相或錄影存證,亦不 影響本件原告於前開時、地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的認定。本 案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復已確認舉發並無違誤,被告 所屬新竹市監理站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本件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五、法院判斷:
(一)查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舉 發知單、原處分附卷可稽,應堪信為真。是本件有所爭執 者厥係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汽 車駕駛人 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或第54條情形之



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 項、第63條第1 項第3 款固分別定有明文。且按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 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 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應遵守燈光號誌…。」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 條第4 款、 第5 款第1 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亦有明定。
(三)惟查,經觀之⑴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炎林到庭後具結證 稱:(問: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卷第25頁〉)是;( 問:當時是在執行何勤務?)我執行路檢,其中有30分鐘 要攔檢違規車輛。當時有除我之外還有另外一位員警;( 問:當時你站在路邊方位?)我站在路邊,另外一個員警 站對向車道攔檢從全國加油站前有無闖紅燈行為。我是攔 檢南大路明湖路有無闖紅燈;(問:舉發過程中有無攝影 ?)沒有;(問:為何沒有攝影?)因為是白天,舉發違 規也沒明文規定要攝影;(問:原告是駕駛車輛沿著南大 路進入到明湖路往全國加油站行駛?)對;(問:南大路 進入明湖路前是一個上緩坡?)對,有一點點上坡;(問 :你看見原告車輛闖紅燈時,是剛剛轉換為紅燈還是已經 轉換紅燈很久?)我看到原告時已經紅燈的,但亮起多久 我不記得;(問:你看見原告車輛之前,原告車輛前方有 無其他車輛轉彎到400 巷?)沒有;(問:原告車輛前有 無其他車輛在行進?)沒有;(問:你第一眼看見原告車 輛時,原告車輛是在停止線之前還是在路口中間?)我看 告原告時,原告已經超過路口了;(問:依照你所站的位 置有無辦法看告原告方向來的停止線?)看不到,因為原 告來的方向有點上坡等語,及⑵被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 ,與⑶本院依職權透過網路列印之google地圖及現場實景 資料,可知證人即舉發員警吳炎林所站之位置,並無法看 見原告來車方向之停止線,且其第一眼看見原告所駕駛之 系爭車輛時,系爭車輛已超越系爭路口之停止線,而位於 系爭路口上,是證人既未親見原告有「超越南大路往青草 湖方向之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且亦無法排除原告係 於南大路綠燈時即已行駛進入系爭路口內之情形,即難逕 認原告有何「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闖紅燈」之違規 行為,是證人吳炎林所認即屬有誤,自無足執之為不利於 原告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 項、第 63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 規點數三點,核屬有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七、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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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