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抗字,102年度,19號
SCDV,102,簡抗,19,2013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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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簡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代 理 人 廖偉翔
相 對 人 鄭進文
相 對 人 陳秀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鄭進文陳秀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102 年6 月4 日本院民事庭102 年度事聲字第2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 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 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 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2 、3 項分別定有 明文。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 ,或依聲請之意旨認為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 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 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 第116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受讓人於主張受讓事實而行使 債權時,認定其兼有通知之效力,然並未提及僅限於經訴訟 程序主張債權。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督促程序亦為主張 行使債權方式之一,參上述判例並未限僅得適用訴訟程序, 則督促程序自亦得適用上述判例,原裁定就上述判例之認定 適用,顯有違誤。民法第297 條第1 項規定,債權讓與通知 送達債務人始生效力,其目的係讓債務人就得以對抗讓與人 的事由對抗受讓人,使債務人得以主張其抗辯權,而非受讓 人須經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後方才產生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如 依原裁定之認定,認為債權讓與情事應先通知債務人,受讓 人方能主張債權,則無論債權受讓人係循訴訟程序或督促程 序主張債權,均應先完成通知債務人,否則即均有原裁定所



謂倒果為因之說法,則依上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 例意旨所示,受讓人行使權利之同時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 債務人之情形,即無發生之可能,顯見原裁定之認定實有悖 於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見解。㈡、再按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第511 條第1 款至第3 款及第5 款所定事項。……第511 條第3 款所定事 項之記載,得以聲請狀作為附件代之。」,民事訴訟法第51 4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實務上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均作為支付命令附件送達相對人,以利相對人知悉原 因事實。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狀已記載「聲請人並以支付命令 送達代債權移轉通知」等語,實務上既將該聲請狀繕本列為 支付命令附件一併送達相對人,相對人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即 已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自得準用前述判例,應認其兼有通 知送達之效力。縱令出自對債務人之權利保護考量下,依民 事訴訟法規定,相對人如有不服,仍得於法定期間內不附理 由提出異議,對於相對人之保護難謂不盡周全,而民事訴訟 法規定中既賦予相對人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之救濟程序,對 於相對人之權利已有相當之保護,且該支付命令如無法送達 債務人而失效,其代債權讓與通知亦不生送達之效果,又何 來欠缺債務人程序保障之問題。反之,如聲請人就本件支付 命令之聲請,依原裁定所認仍須審核聲請人是否已為債權讓 與,並應提出已為通知之書面證明而為准駁依據,除對於前 述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顯有違誤外,且另加 重實體上對於債權人之審查,不啻變相懲罰依簡捷之督促程 序聲請支付命令之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僅能循未加重其責任 之訴訟程序主張債權,反使司法資源負荷增加。㈢、債權讓與之通知並非起訴合法要件,亦非聲請支付命令之合 法要件(請參見司法院71年8 月17日廳民一字第591 號函研 究意見、附件二),自無於聲請支付命令時,提出文件證明 或釋明已通知債務人之必要,蓋債權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毋 庸舉證,法院亦不為調查,鈞院裁定補正事項,並非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所規定聲請支付命令之法定要件,自得毋庸舉 證。反之,如日後法院就所謂督促程序之要件在無可類推適 用之情形下,均可循此例逕自解釋,而擴張其合法要件之審 查範圍,再命債權人提出證據以嚴加審查,除違反民事訴訟 法第511 條所規定其法定要件之範圍,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 外,亦失卻督促程序原為迅速確定債權之立法理由。依釋字 第687 號解釋,許宗力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中已提及,判 例具有法律上之拘束力,無論判例係於何時形成,於廢止前 均有法律上之拘束力。而鈞院補正通知所據無非為台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 號之研討 結果,然法律座談會之研討結果僅係為避免將來裁判上之歧 見,而供法院就討論後之結論,作為未來法律見解之參考, 因非經立法公布或判例形成之程序,故並無等同法律或判例 可拘束各級法院之拘束力。而聲請人所主張係依最高法院22 年上字第1162 號 判例意旨,於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 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而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督促程序亦 為主張行使債權方式之一,自應優先適用具法律上拘束力之 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上述研討結果係於101年 間決議,於該研討結果形成前,督促程序均可適用最高法院 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然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受讓,係於 該研討結果決議前即已形成,如逕予認定應溯及既往而拘束 抗告人,此並非聲請人於受讓債權之際所能預見,鈞院係以 後者之行政處置來拘束聲請人在前之法律行為,而加重聲請 人責任,此實有違信賴保護原則及法的安定性原則,對於聲 請人有違公平。為此依法提出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
三、按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除審查程序上合法要件之外, 尚須為權利保護要件是否存在之審查。支付命令之聲請,雖 不訊問債務人,僅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形式上之審查,但其聲 請意旨,如違反法律之規定者,法院仍應認為無理由,以裁 定駁回之。準此,法院對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為實體法上權 利保護要件審查時,雖僅為形式上之審查,但並非謂法院不 得審查實體上權利要件是否存在,若法院為審查後,發覺支 付命令之聲請欠缺實體法上權利保護要件,法院仍應以聲請 無理由駁回之。另債權讓與契約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效力發 生對內效力,在契約當事人以外,則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 對外效力。效力之主體範圍雖有不同,但均屬效力要件則無 不同。而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本文規定,債權之讓與,非 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最高 法院98年度台抗第374 號裁定即認為「債權讓與,於讓與人 及受讓人間雖已發生效力,但依法應通知債務人,於未完成 通知前,除另有規定外,對債務人尚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該受讓人即非債務人之債權人,自不得對該債務人為強制 執行」。因此,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 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 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 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 ,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 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



。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 付命令之聲請。又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最高法院22年 上字第1162號判例、69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裁判意旨,係針 對訴訟案件而為,於督促程序不能一體適用,督促程序與訴 訟程序有別,無起訴階段,則無起訴時繕本送達對造之行為 ,支付命令核發後,如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未聲明異議,即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因此,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 審查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不符合法定要件,即不能核發支 付命令,故聲請人主張已對相對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行使債 權,且該支付命令依法應送達予債務人,已兼具通知之效果 等語,尚有誤會,即屬無據。而支付命令確定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對債務人之權益影響甚鉅,宜參最高法院98年 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之見解及現行民事執行處審酌債權讓與 通知債務人相關文件之標準,就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之相關 文件從嚴審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4 號之研討結果同此見解可資參照)。揆諸上 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不能將訴訟案件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見解,適用於無起訴狀 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在核發支付命令前,須形式審查 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 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 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序保障 。是本院應就本件支付命令事件有關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抗 告人是否已合法通知相對人之相關文件從嚴審酌。四、本件支付命令事件之請求原因事實,抗告人固已提出消費者 貸款申請及批覆表、理賠申請書、債權讓與同意書及理賠金 額計算書等影本各1 件以資釋明(見本院102 年度司促字第 2884號支付命令聲請卷第2 至5 頁),然抗告人並未將債權 讓與之情事合法通知相對人,此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有抗告 人於其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自承「以本支付命令送達代債權 移轉通知」等語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2 頁),則本件債權 讓與通知未合法到達相對人,並未讓相對人有所知悉,難謂 已合法通知相對人,應認本件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請文件尚 未備齊。抗告人雖主張法院對於准否核發支付命令應僅從形 式上審查,不得命債權人舉證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且得類推 適用起訴之相關規定,使支付命令核發後併同聲請狀繕本之 送達,兼具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效力云云;惟揆諸上 開說明,債權讓與通知屬觀念通知,不能將訴訟案件之起訴 狀繕本送達對造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之見解,對應適用在無於



支付命令聲請時將聲請狀繕本送達對造之督促程序,且在核 發支付命令前,除形式上審查法定要件外,尚有必要就權利 保護要件之存否予以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 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 條第1 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以兼顧債務人之程 序保障,是審酌本件債權受讓人即抗告人與讓與人中華商業 銀行新竹分行間之債權讓與,既未合法通知相對人,對於相 對人即尚未發生效力,則抗告人之支付命令聲請,難謂形式 上已具備合法要件,且有權利保護之必要,抗告人之主張, 要無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 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朱美璘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玉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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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