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連正鴻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8月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郵局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 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即可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使 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 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 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連同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詐騙等犯罪集團所利用 ,以遂其等詐欺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目的,如交付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其重大 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郵局帳戶實施詐欺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的犯意, 於民國101年3月19日某時許,將其所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光 復分行(下稱渣打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宅急便之方式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成年女子所 屬之詐騙集團,嗣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101年3月20日晚上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原告,並佯稱PCH OME收發人員及銀行人員,以錯簽為分期付款為由,指示原 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1日 晚上7時43分許,至ATM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被告 系爭帳戶內,事後該詐騙集團成員又請原告領出10萬元,購 買便利商店點數卡,並告知點數卡序號,以便歸還上開金額 ,惟嗣後並未歸還,至此原告始知受騙。而被告所涉幫助詐 欺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在案,被
告提供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被 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4 、185條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9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所為之陳述 略稱:其為單親母親,需撫養三名幼子,無力償還原告請求 之全部金額,只願意給付36,000元,以每月給付3,000 元之 方式,一年內償還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按,且被告確因涉嫌幫助詐欺之犯行,遭本院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情,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詐欺 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到庭亦陳述願分期償還原告遭詐騙之 款項,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以幫助詐欺取財之幫助犯意,將其所有之銀行帳戶之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原 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該詐騙集團之詐欺,因之陷於錯誤, 而匯款至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之系爭帳戶,堪認被告確有幫 助該詐欺集團詐取原告財物之侵權行為事實,且被告之行為 與原告受詐欺所受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對原 告所受之損害,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侵權行為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29,988元之損害,依法有據,應予准許。惟原 告係以匯款方式將29,988元匯至被告系爭帳戶,其所受損害 即為該款項之損失,至原告於遭詐騙後另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領款10萬元購買便利商店點數卡,並將點數卡序號告知詐 騙集團成員,此部分財產上之損失與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 騙集團成員之行為無關,是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該10萬元之 損失,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之。
五、末按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 ,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 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 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