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小字,102年度,233號
SCDV,102,竹小,233,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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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33號
原   告 洪幸儀
被   告 謝珮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竹簡附民字第21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玖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具有幫助掩飾或藏匿他人犯罪所得財物 之可能性,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3 月19日某時 許,將其所有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下稱日盛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 宅急便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 」之成年女子所屬之詐騙集團。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6 時30分許,撥打原告之電話,佯稱其為JJ S 網路購物工作人員及銀行人員,以服務小姐輸入資料錯誤 為由,指示原告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101 年3 月21日晚上9 時2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 ○段000 號玉山銀行海山分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 同)29,989元至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 因原告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是被告 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29,989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因被告之幫助詐欺犯行,致原告為詐欺集團所騙 ,將款項轉帳至被告帳戶,受有29,989元之損害等情,業 據原告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776號 偵查程序中提出轉帳紀錄為憑,且經被告於本院102 年度 竹簡字第124 號刑事簡易案件中供述明確,而被告因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誤。本件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為爭執,依民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 1項規定,自應 視同自認。據此,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認定。(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日盛銀行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致原告受詐騙集團之詐欺,陷於錯誤,而將 29,989元匯至被告之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受有損害,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 引規定,應認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29,98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得假執行。
五、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 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是本院 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 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蕭宛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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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