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范莉莉
被 告 之間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元成
訴訟代理人 林坤賢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榮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前向被告購買坐落於新竹縣新埔鎮○○○段00000 地號 土地上之大平窩段353 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新竹縣新埔鎮 ○○路000 巷0 弄0 號)(下稱系爭房屋),被告在系爭房 屋興建期間,向原告「預收」一季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 ,000元(下稱系爭管理費),經原告以支票付訖,有收款憑 單及支票影本可證。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6 月受領交 屋,且自101 年7 月起依大平窩村社區規約繳交管理費迄今 ,而被告預收之系爭管理費則不知流向。是被告無法律上原 因,受有24,000元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惟經 多次索討未果,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97年4 月16日訂有大平窩村集村農舍委託興建契約書 ,原告委託被告興建系爭房屋,以原告擔任起造人。房屋於 100 年間即興建完成,依據兩造簽署之上開委託興建契約書 第十一號附件「綜合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確實有向集村 農舍之各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預收一季(100 年9 月-11 月)之管理費每戶24,000元。惟被告於大平窩村管理委員會 正式成立後即轉交予管委會,以系爭房屋所屬社區共計24戶 計算,每一戶均依規定需交付公共基金50,000元及一季管理 費24 ,000 元,則共收取1,776,000 元,被告亦已於100 年 9 月26日將所有代收款項全數匯予管委會,有匯款單可證。 ㈡系爭房屋於100 年2 月即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詎原告因故 不配合交屋,遲於101 年6 月始行交屋。系爭管理費,被告 僅係替管委會代收且已轉匯予管委會,被告未受有任何利益 ;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之規定,原告身為區分所有 權人本應繳納管理費,被告預收系爭管理費、將之轉交管委
會之行為,並無違誤,亦未對原告造成損害,縱原告自認其 受有損害,亦應向其所屬社區管委會請求,與被告無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給付系爭管理費24,000元予被告乙節,有收款憑 單及支票影本在卷,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為可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 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 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受領系爭管理費,惟以前詞置辯, 是本院所應審究乃被告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經查:
1.被告抗辯其已將包括原告在內之全社區24戶管理費共計1,77 6,000 元轉交大平窩村管委會,並未受有利益之情,除據被 告提出匯款單外,大平窩村管委會並於102 年7 月8 日函覆 本院,該管委會確已收訖匯款(見本院卷第40、43頁),並 抵用原告100 年9 至11月之管理費等語。是被告所辯未受利 益等語,自屬可採。
2.審酌原告所提系爭建物謄本所載,建物登記日期為100 年2 月24日,登記原因為第一次登記,所有權人為原告,有建物 謄本在卷可按,足徵原告自100 年2 月24日起即為區分所有 權人。按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有四:①起造人 就公寓大廈領得使用執照一年內之管理維護事項,應按工程 造價一定比例或金額提列。②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決議繳納。③本基金之孳息。④其他收入。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既為起造人及區 分所有權人,自有繳納管理費用之義務。管理費之通常用途 在支付管理服務人之報酬、共用部分之管理維修及火災保險 、管理組織之辦公費、電話費及其他事務費等,對原告區分 所有部分之保護及價值亦有貢獻,不因原告是否進住而有不 同,且依社區之整體以觀,原告既為社區之一員,則繳交管 理費以維社區整體利益之發展,亦屬事理之常且符公平,不 因房屋交屋與否而異,是原告主張其自101 年6 月4 日交屋 時,始取得房屋鑰匙,並不知悉其自100 年2 月即取得系爭 房屋之所有權,亦未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其應自101 年7 月始需繳納管理費等語,即非可採。
3.再者,大平窩村管委會於其函覆內容指出,該社區於100 年 8 月召開區分所有權人大會,並成立社區管理委員會,原告 即以區分所有權人身分出席並當選管理委員、副主任委員乙 節,為原告所不否認,是該社區自100 年9 月份起向各區分 所有權人包括原告在內收取管理費並無不當。該社區業將原
告預付之系爭管理費,用以抵繳原告應納之100 年9 至11月 之管理費,亦據該管委會函述甚明(本院卷第40頁),是以 ,原告主張其給付被告系爭管理費乃受有損害,並不足取。 ㈡綜上所述,兩造間之給付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未因受領給 付而受有利益,原告亦未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24,000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9條之19第1項於 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 、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嚴翠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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