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2年度竹小字第184號
原 告 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銘宏
被 告 郭英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貳仟陸佰伍拾玖元。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47元(見支付命令卷第 3頁 );嗣於民國102年3月26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9 ,771元(見支付命令卷第59頁);嗣於102年7月23日變更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2,659元(見本院卷第32頁),核係 單純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並無不合,自應 准許。
三、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劉詠平,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 賴銘宏,經賴銘宏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並有新竹市東區區 公所函、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第四屆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會議紀 錄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自應准許。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係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每季應繳納社區管理費12,324元。依據新光大道社區規約 第14章罰則第55條逾期繳納管理費處理:逾期15天者:每日 加收應繳管理費1%逾期罰金。逾期30天者:由管理委員會公 佈該住戶姓名,並按日加收2%逾期罰金。逾期45天者:由管 理委員會請大樓服務中心依法處理,禁止其使用公共設備等 設施,並按日加收5%之逾期罰金。被告自100年第1季起即有 藉故拖繳社區管理費之惡習,經常達一年催繳後,方繳納積 欠上開第 1季管理費,原告體恤其為初犯且顧及鄰誼,並未 予以追繳遲延利息。惟被告自 101年起又多次藉故拖欠管理 費,甚且第 4季管理費雖經多次電話追繳仍置之不理,原告
並曾以102年1月4日竹北光明郵局第7號及102年1月11日竹北 光明郵局第22號存證信函催討上開管理費及遲延利息,被告 雖於 102年1月8日繳納管理費,惟拒繳遲延利息,並逕自以 存證信函定義今後願繳金額僅為每月 300元。原告代表所有 按時繳費之善良住戶,實有督促惡意欠繳管理費之被告給付 之必要,被告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月8日止計遲延繳納 53日,依住戶規約被告應給付遲延罰金32,659元,爰依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及社區規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人於交屋後迄今並未入住及作其他使用(空戶 ),但依然比照其他住戶繳交每坪每月55元之管理費。且原 告於99、100及101年度皆未通知本人參加房產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明顯妨礙本人之正當權益,並導致本人無從將管理費 計算方式之異議表達公聽。原告宣稱其電話通知本人追繳管 理費,本人於接到電話後為避免電話詐騙,要求原告將管理 費繳交通知郵寄至本人居住地址,但原告並未即時將管理費 繳交通知寄達本人。原告未盡其與住戶充分溝通之義務,即 將催繳延誤一期管理費用自行認定之相關延遲罰金與利息提 起民事訴訟,實無顧及鄰誼及實質上有浪費司法資源之虞。 本人於收到管理費繳交通知後即立即繳清要求繳納之管理費 ,並無拖延不繳交或催告仍不給付之事實,自不存在所謂應 繳交之罰金及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 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新光大道公寓大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負有按期繳納管理費之義務,101年第4季即101年10月1日 至12月31日之管理費,繳款期限為 101年11月15日,被告經 催告遲至 102年1月8日始繳清上述款項,依社區規約須支付 遲繳53日之罰金,共計32,65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新光大道A10管理費繳費明細及電話明細、報備證明、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暨社區規約、存證 信函、第二屆第一次社區規約增修紀錄等件影本為證(見支 付命令卷第 5至42頁、46至51頁)。被告雖辯稱管理費不合 理超額收取云云,惟原告社區之管理費,既經住戶大會決議
通過,被告即應負繳管理費之義務,至被告對該住戶大會決 議之管理費若有所異議,理應循該社區之決議方式及異議程 序救濟,自不能據此作為遲繳管理費之正當事由,被告所辯 ,不足為採。被告又辯稱已通知原告變更通訊地址,於收到 管理費繳交通知後即立即繳納,並未有遲繳管理費之情事云 云,惟被告所稱 101年5、6月已口頭通知原告等情,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遽信,況被告自承過去原告均將管理費繳 費通知放置於住戶信箱內,偶有回去就會即時至合作金庫繳 納,不敢說每次都有準時,但拿到通知單後約1、2天就會繳 納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是被告明知每季管理費繳費通 知,原告均會以面交住戶或投入住戶信箱方式通知繳費,而 被告過去亦有多次繳納管理費之經驗,自應盡一定注意義務 ,其明知101年第4季即 101年10月1日至101年12月31日之管 理費,理應於 101年11月15日繳納期限前繳納,仍俟原告於 102年1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後,始於102年1月8日給付管理費 ,足認被告確實有延遲繳納101年第4季管理費之行為自明, 被告自不得以未收受管理費繳納通知之書面為由拒繳管理費 。從而,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社區規約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因遲繳101年第4期管理費應付之罰金利息 ,即自101年11月15日至102年1月8日按日計算5%之逾期罰金 ,共計32,659元(計算式:12,324×5%×53=32,659,四捨 五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 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000 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 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劉依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