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8號
聲 請 人 張安祥
相 對 人 張林淑瓊
關 係 人 張安樂
張安民
張美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詩文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安祥(下稱聲請人)為相對人即應 受監護宣告之人張林淑瓊(下稱相對人)之子,相對人自民 國97年10月30日因老年癡呆症、失智重度之原因,雖送醫診 治仍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 所明定。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失智症患者,目前因精神障礙(失智症) ,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有東元綜合醫院10 2 年8 月22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在卷足憑,是相對人為無意思能力之人,依前開家事事 件法第165 條之規定,有程序能力,且有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之必要。併請聲請人於一週內陳報關係人張安樂、張安民 、張美蓮之戶籍謄本,以及張安國、張愛蓮之除戶謄本,以 利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本裁定不得抗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