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2年度,95號
SCDV,102,監宣,95,2013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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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涂月嬌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黃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漢堂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黃漢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涂月嬌(下稱聲請人)之配 偶即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漢堂(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經本院裁定為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任其 監護人。茲為照顧相對人之日後醫療開銷與看護費用,而欲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便作為支付相對人上 述之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 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 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業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監宣第250 號 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於該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並有本院101 年 度監宣第250 號案卷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亦堪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述明確 ,且上開出售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不會影響相對人現居新竹 市之住處所,有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資料可稽,是聲 請人之主張應不致響相對人現居住處所,堪以認定。又相對



人年逾6 旬,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肌梗塞、缺氧性腦 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又於上揭本 院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復經法官於鑑定現場大聲喊叫相對人名字,並輕拍其肩, 均無反應,且雙手癱軟,插有導尿管、鼻胃管等情,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年度監宣字第250 號案卷中之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及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 見依相對人之狀況,平日確需僱用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生活起 居及有相當之醫療費用開銷,準此,相對人因長期生活照顧 確實需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而相對人其應長期仰賴 家人協助,為籌措其看護、醫療費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 不動產之必要。
另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會 所載,相對人雖尚有遠東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年度監宣字第250 號案卷中 之財產清冊亦有郵局存款4 萬4 千元及汽車1 部,然其餘財 產則俱為不動產,而因相對人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非少 ,則就其長期照護及醫療開銷所需應有不敷使用之虞,故認 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變賣其不動產財產之必要, ,尚非無據。
再者,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重嘉願以14,970,000元之價格買 受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一般行情,無賤賣土地之 情,亦經其到庭陳明在案(見本院102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 第2 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電傳資訊及土地謄 本為據,且經本院依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其 價值,該土地之價值為7,827,192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上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其售價尚超 越該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衡情應不至 有低價賤售之情事;亦顯與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 所指,經本院依聲請人主張出售另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 、受監護人之權利範圍等計算其價值,該土地之價值為1,66 1,394 元,而聲請人僅以1 百萬元出售相對人之土地,明顯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迥異;矧本件欲出售之土地雖與該案所欲 出售之土地不同,然此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因為這筆土地 價錢比較好,用途還是要用作為醫療還有看護的費用,且就 算賣原來的那筆土地,費用也不足以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等 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 頁)。是認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處分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相對人如附表之土地既係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看



護及醫療照護上之所需費用予以出售,且依前所述,復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衡情應不至有低價賤售之情事;再者, 本次所欲出售之土地亦非相對人現居房地之土地,同堪憑認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無危及相對人現居處 之安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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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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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竹北市○○段00地號土地│建地│120.7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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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