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95號
聲 請 人
即監護人 涂月嬌
相 對 人
即受監護人 黃漢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處分受監護人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人黃漢堂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人黃漢堂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監護人涂月嬌(下稱聲請人)之配 偶即相對人即受監護人黃漢堂(下稱相對人),於民國102 年2 月18日經本院裁定為宣告為受監護人,並由聲請人任其 監護人。茲為照顧相對人之日後醫療開銷與看護費用,而欲 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以便作為支付相對人上 述之所需費用,爰依法聲請本院許可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處分 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 ,不生效力: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代理受 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 終止租賃。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 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 、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又成年人 之監護,除別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 法第1101條、第111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其前曾向本院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 護人,業經本院於102 年2 月18日以101 年度監宣第250 號 民事裁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並於該裁定指定聲請人為其監 護人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查核屬實,堪予認定 。次查,聲請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相對人所有等情 ,亦據聲請人提出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 本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稽,並有本院101 年 度監宣第250 號案卷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財產清冊與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考,亦堪採信。 又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並據聲請人具狀及到庭陳述明確 ,且上開出售土地為新竹縣竹北市不會影響相對人現居新竹 市之住處所,有上開如附表所示土地之相關資料可稽,是聲 請人之主張應不致響相對人現居住處所,堪以認定。又相對
人年逾6 旬,且罹患糖尿病、高血壓、心肌梗塞、缺氧性腦 病變,造成器質性腦病變,已呈現植物人狀態,又於上揭本 院前聲請監護宣告事件之鑑定過程中,意識不清,對於鑑定 人員的問題,完全沒有語言反應,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 ,復經法官於鑑定現場大聲喊叫相對人名字,並輕拍其肩, 均無反應,且雙手癱軟,插有導尿管、鼻胃管等情,此有本 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年度監宣字第250 號案卷中之精神鑑定 調查筆錄及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可 見依相對人之狀況,平日確需僱用看護照顧其身體及生活起 居及有相當之醫療費用開銷,準此,相對人因長期生活照顧 確實需花費相當之照護及醫療費用。而相對人其應長期仰賴 家人協助,為籌措其看護、醫療費用,已見應有代理其處分 不動產之必要。
另觀之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會 所載,相對人雖尚有遠東銀行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且本院依職權調閱之101 年度監宣字第250 號案卷中 之財產清冊亦有郵局存款4 萬4 千元及汽車1 部,然其餘財 產則俱為不動產,而因相對人每月所需看護及醫療費用非少 ,則就其長期照護及醫療開銷所需應有不敷使用之虞,故認 聲請人主張為相對人之利益,有變賣其不動產財產之必要, ,尚非無據。
再者,聲請人主張案外人陳重嘉願以14,970,000元之價格買 受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為一般行情,無賤賣土地之 情,亦經其到庭陳明在案(見本院102 年8 月19日訊問筆錄 第2 頁),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電傳資訊及土地謄 本為據,且經本院依上開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現值計算其 價值,該土地之價值為7,827,192 元,而依聲請人提出之預 定買賣契約書,以上開價格出售附表所示土地,其售價尚超 越該筆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計算之價格,衡情應不至 有低價賤售之情事;亦顯與本院102 年度監宣字第71號裁定 所指,經本院依聲請人主張出售另筆土地之公告現值、地目 、受監護人之權利範圍等計算其價值,該土地之價值為1,66 1,394 元,而聲請人僅以1 百萬元出售相對人之土地,明顯 不利於相對人之情迥異;矧本件欲出售之土地雖與該案所欲 出售之土地不同,然此亦經聲請人到庭陳稱:因為這筆土地 價錢比較好,用途還是要用作為醫療還有看護的費用,且就 算賣原來的那筆土地,費用也不足以支付醫療及看護費用等 語明確(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第2 頁)。是認本件聲請人主 張其處分係為相對人之利益,應可採信。
綜上所述,相對人如附表之土地既係聲請人為支付相對人看
護及醫療照護上之所需費用予以出售,且依前所述,復以聲 請人為相對人之妻,衡情應不至有低價賤售之情事;再者, 本次所欲出售之土地亦非相對人現居房地之土地,同堪憑認 ,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准許其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 所示不動產,以維護相對人之權益,且無危及相對人現居處 之安定,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佩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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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不動產坐落 │地目│面積(平│權利範圍│
│號│ │ │方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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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竹北市○○段00地號土地│建地│120.79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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