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靳金霞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靳金霞(女,民國三十九年十二月十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選定陳建州(男,民國三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建州係相對人靳金霞之配偶, 相對人因精神狀況之原因,雖經送醫診治仍不見起色,已因 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 ,惟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改對相對人 為輔助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之1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應受監護宣 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為輔助之宣告。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聲請人及受輔助 宣告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174 條第1 項、 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偶,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 稽,是聲請人自有權提出本件聲請。
(二)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3 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 神科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時,見相對人行動自 如,據聲請人表示相對人目前生活可自理。又相對人於本 院詢問聲請人過程中,持續稱其沒病,對聲請人談論係為 申請老人年金而聲請本件監護宣告,相對人表示不需要; 另詢問相對人病史、家庭狀況等問題,相對人均能確切回
答,並可明確陳述其學經歷及家庭成員。此外,相對人對 於鑑定人及本院之問題,回答如下:「(問:100 減7 等 於多少?)93。」「(問:93減7 等於多少?)86。」「 (問:86減7 等於多少?)79。」「(提示手錶、筆,問 :這是什麼?)手錶、筆。」「(指日歷,問:現在民國 幾年?)102 年6 月3 日星期一。」「(問:現在氣候? )夏天,很熱。」「(問:家裡住址?)新竹縣湖口鄉○ ○街00巷0 號。」「(問:妳電話?)我電話沒打,少記 。」「(問:你先生電話?)0000000000。」「鑑定人畫 一五角形交疊,請相對人依樣畫一次,相對人複畫一次無 誤。」「鑑定人詢問相對人年籍資料,相對人回答無誤。 」「(指時鐘下午2 時54分,問:現在幾點?)2 時54分 。」「(提示100 元現鈔,問:這是什麼?)錢,100 元 。」「(提示1,000 元現鈔,問:這是什麼?)1,000 元 。」「(問:為何不領老人年金?)我不要,聲請人會領 走,我不要,他會亂來,我不要。」等語,有本院同日鑑 定筆錄1 份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於鑑定過程中意識清楚 ,具備基本計算能力,對於生活狀況等問題均能為適切之 回答。
(三)惟據鑑定人提出之鑑定報告記載以:據相對人及聲請人所 述,相對人於71年即有精神症狀,當時相對人出現幻聽、 關係妄想、失眠及覺得被無形入體(附身)。家人曾經求 神問卜,並至多家醫院門診治療,去年相對人曾至湖口仁 慈醫院住院1 個月,出院後仍舊無病識感,服藥皆須聲請 人協助。相對人於鑑定時,意識清醒,對於鑑定人之問題 可以有語言回應,言談大致切題,內容經常圍繞妄想。經 精神科診斷為慢性精神分裂症,在精神狀態方面,其思想 呈關係妄想、身體妄想,有幻聽情形,在情感上,有部分 激動情形,且無病識感。相對人現雖有部分操持家事及處 理財務之能力,惟不具溝通交友能力。相對人受到精神疾 病(慢性精神分裂症)的影響,致其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顯有不足,建議為輔助之宣告等情,有東元綜合 醫院102 年6 月28日東秘總字第000000000B號函暨檢附之 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足憑。是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雖 意識清楚,具備基本計算能力,就生活狀況等問題能適切 回答,惟其罹患慢性精神分裂症,且無病識感,思想呈關 係妄想、身體妄想,有幻聽情形,並且不具溝通交友能力 ,堪認相對人因受精神分裂症之影響,致其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均顯有不足, 而已達受輔助宣告之程度。又聲請人於為本件監護宣告聲
請時,已表明若相對人尚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依法 改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於本院102 年8 月5 日開庭時 就本件若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表示無意見,此有本院同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從而聲請人變更聲請對相對人為輔 助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輔助人;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 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 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 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 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 第1 項及同條第 2 項準用第1111條、第1111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查相對人 與聲請人育有陳盈志、陳盈成、陳盈佐等子女,均已成家有 各自家庭生活,並未與相對人同住;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配 偶,現與相對人同住,其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等 情,有同意書、親屬名冊、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 102 年8 月5 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 請人擔任輔助人,最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五、依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 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惟受輔助宣告之人並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僅於其 為民法第15條之2 列舉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且 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 第2 項規定,亦未準用同法第1099條 、第1099條之1 、第1101及第1103條第1 項之規定,顯見受 輔助宣告之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自毋庸宥於準用之 規定而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件相對人之心智狀況 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就 輔助宣告之設置目的、輔助人之性質及職務範圍綜觀,本件 並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必要,附此敘明。六、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77 條第2 項、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