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監宣字第52號
聲 請 人 陳玉梅
相 對 人 黃雲豪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 自民國102 年1 月16日起,因罹患惡性腦瘤之原因,雖送醫 治療仍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對相對人為 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如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意思能力, 且有為保護其利益之必要,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 人,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65 條及第15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甚明。次按,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 屬人員、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 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 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亦有同法第16條第 1 項規定可參。
三、經查,本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患有腦性質未明之腫 瘤、顳葉惡性腫瘤、惡性腦瘤、糖尿病、癲癇等疾病,於本 院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精神科林正修醫師就相對人之 現況為鑑定時,見相對人躺臥於床,眼緊閉,插有鼻管、胃 管,口中另有管線接取唾液,四肢浮腫。經本院呼喊相對人 名字及拍打相對人左手,相對人皆無反應等情,有診斷證明 書、本院精神鑑定調查筆錄等在卷可憑,堪認相對人並無意 思能力。是本件相對人既為無意思能力之人,為保護相對人 之利益,認有另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自應依上 揭規定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再經本院審酌新竹律師公 會所推薦之張秀菊具律師資格,且具知識與專業能力,並陳 明願擔任本件程序監理人,足認其應為適當之人選,茲依上 揭規定,選任張秀菊律師為本件程序監理人,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