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2年度,50號
SCDV,102,抗,50,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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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抗字第50號
抗 告 人 黃鵬榮 
相 對 人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鴻昇 
相 對 人 張秉堂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2 年5
月17日本院101 年度司票字第28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 ,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 事件無殊,法院應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 又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 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3309號)。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僅憑本院99年度訴字第74號刑事 判決逕認定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認定顯違反我國審級救濟 制度之原則,遑論該刑事判決所述係涉及「盜蓋」而非偽造 ,原裁定所認顯與客觀之卷證資料不相符合,即便涉及「盜 蓋」,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審查,亦負有「准許 」之義務,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原審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業經本院 99年訴字第74號刑事判決判處「黃鵬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並諭知沒收系爭本票,且經上訴後, 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判處「黃鵬榮犯偽造有價證券罪 ,處有期徒刑肆年」,同樣諭知沒收系爭本票,是依形式審 查,系爭本票確屬偽造無疑,至抗告人所稱盜蓋並非偽造一 情,依上開判例要旨,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 之偽造,抗告人所陳,容有誤會。原審就系爭本票是否具備 形式要件,依非訟事件程序進行形式上審查,復由形式上依 據上開刑事判決內容認定係屬偽造票據,乃裁定駁回強制執 行,依法並無違誤,亦無抗告人所稱為實體審查之情事。從 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 項、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編 號│發票日 │ 票 號 │發票金額 │發票人 │
├───┼────┼──────┼─────┼─────┤ │ 1 │97.01.18│ CH729178 │新臺幣 │新能科技股│ │ │ │ │2億9千萬元│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張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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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