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聲字第299號
聲 請 人 陳銘琪
蔡桂榮
陳張綢
陳添丁
陳祺憲
陳王梅
陳國璋
陳錦城
陳美曦
陳筱菁
陳語婕
吳文龍
吳秀雯
吳秀娟
相 對 人 陳鳳安
陳傳銘
陳欽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肆萬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三審 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而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 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 前段復定有明文。故上訴人在第三審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 人之酬金,應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又第三審為法律審,被上 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既為防衛其權益所必要,則 上述規定所稱之第三審律師酬金,亦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 律師之酬金在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307 號裁判意旨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業經 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67號、台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 724號、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9 號判決確定,第一、 二、三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加給於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附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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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金額(新臺幣)│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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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0 元 │免徵裁判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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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審律師酬│ 40,000元 │由聲請人預繳 │
│金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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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0,00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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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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