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2年度,62號
SCDV,102,司繼,62,20130828,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繼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洪健原
聲 請 人 莊壁榕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2 年4 月2 日
所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洪健原莊壁榕對被繼承人洪千富(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102 年8 月27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拋棄繼承之聲明准予備查。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意旨略:其被繼承人洪千富死亡,爰依法拋棄繼 承權等語。惟聲請人未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本院 於102 年2 月6 日發函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 並對聲請人居住地址為送達,該函於102 年3 月8 日發生寄 存送達效力,聲請人收受送達後迄今逾期未為補正,是其聲 請核與首揭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二、本件聲請人則以:因法院於102 年5 月6 日發函命聲請人補 繳新臺幣1,000 元,聲請人業於同年月20日補正,故聲明拋 棄繼承應為合法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原經本院於102 年4 月2 日 以102 年度司繼字第62號裁定駁回,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 元,此有繳費收據1 紙在卷可稽,核與拋棄繼承要件業已相 符,則聲請人拋棄繼承之聲請即難謂無理由,是原裁定應予 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