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6年度,244號
CCEV,106,潮小,24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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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44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方溥聰即方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壹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國美文教社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 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分期總額為新臺 幣(下同)1萬2,216元,被告則自民國95年4月15日起至97 年3月15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24期,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 509元。倘被告遲付分期款之總額達分期付款總價5分之1時 ,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國美文教社於 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之 權利讓與原告。惟被告自95年8月15日起即未依約付款,依 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為此,爰依系爭分期 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元,及自95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書、 應收帳款明細各1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7頁),且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系爭 分期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萬180元,及自95年8月1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 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勝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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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