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任清算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字,102年度,21號
SCDV,102,司,21,2013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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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許華雄律師
相 對 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市○○路000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以一百年度司字第四十號裁定所選任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許華雄律師應予解任。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 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 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 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 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本院選派為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在案,惟自1O0年12月15日就任 該公司之清算人以來,該公司並無任何前董監事與本清算人 辦理移交一財產、債權債務相關資料、稅捐檔案文件、公司 證照及大小章等事宜,本清算人就任後無法掌握該公司之債 權債務及欠稅狀況,因而,清算事宜幾乎陷入難以進行之困 境。嗣經排除萬難,並由本清算人委請和泰聯合會計師協同 辦理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依公司法規定進行清算事 宜,本清算人乃於lO1年3月5日具狀向本院陳報公司之資產 負債表及財產目錄。惟該公司負債遠多於資產,該公司之財 產顯然不足清償債務,爰依法聲請該公司破產,惟經駁回破 產之聲請確定在案。嗣後本清算人徒有清算人之名,又無法 掌理該公司之債權債務等相關資料,實已無力勝任該公司之 清算人,爰聲請解任清算人一職等語。
三、經查,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前向本院聲請選 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並由本院選派聲請人為雍聯股份有限公 司之清算人,經本院於100年11月30日以100年度司字第40號 裁定選任聲請人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本院 100年度司字第40號裁定附卷可稽。而聲請人於就任後因雍 聯股份有限公司已無董、監事,無法獲悉相關公司帳冊資料 以執行清算事務,經函請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 局提供相關資料後,造具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且聲請雍 聯股份有限公司破產,惟經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在案,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選派清算人卷宗查核無訛,本院基於監督 公司清算職能,衡酌聲請人自受選任為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清算人後,聲請人業盡其能力卻無法完成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之清算程序,且聲請人業無繼續擔任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清算 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如仍強令聲請人續任,亦難以善盡其 職責,或將使清算難以終結,恐有損害雍聯股份有限公司或 其債權人利益之虞,是本院認確有解任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 ,以保護相對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爰依首揭法條規定, 解除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勻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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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