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02年度,6號
SCDV,102,勞執,6,20130823,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勞執字第6號
聲 請 人 范揚銓
相 對 人 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豪格
上列當事人因勞資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於民國一0二年六月二十一日調解成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台幣陸萬壹仟貳佰貳拾元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 ,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雇主,兩造於民國102年4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相對人積欠聲請人2月份至4月份薪資 共新台幣(下同)61,220元,經兩造於102年6月21日在新竹 縣政府勞工處進行勞資爭議處理,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依 上開協議自102年7月15日起按月分6期給付,詎相對人第1期 應於102年7月15日給付10,000元即未履行,依勞資爭議調解 方案約定如一期未兌現即視為全部到期。惟經聲請人一再催 告,相對人仍拒不履行,聲請人為保全債權,請求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確於102年6月21日在新竹縣政府勞資 爭議調解委員會,進行本件勞資爭議案件調解,並就相對人 積欠聲請人薪資部分達成調解;且系爭勞資爭議案件之調解 ,確係新竹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9 條至第24條規定所為之勞資爭議調解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間本件勞資爭議案卷核閱無訛,此 有新竹縣政府於102年8月14日以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 檢附本件勞資爭議全卷資料附卷可憑。兩造既於勞資爭議協 調程序中達成:「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02年2 月至4月份薪資 共61,220元,上述金額共分6 期,於每月15日支付,匯至勞 方薪資帳戶(新竹一信、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0), 第1期自102年7月15日支付1 萬元,最後一期於102年12月15 日支付剩餘金額11,220元,如有一期未兌現,則視同全部到 期」之結論,而相對人並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亦據聲



請人提出其所有薪資帳戶即上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活期儲 蓄存款存摺明細,確未於102 年7月15日迄102年8月8日之間 ,由相對人匯入上開款項之情事,則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 法第3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另同時聲請相對人應給付前開金額 自102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 分,既未在前開調解方案中記載為相對人同意給付之事項, 顯非屬兩造成立調解之內容,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不得就 此部分聲請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應併予駁回。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呂苗澂

1/1頁


參考資料
宇軒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