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1年度,269號
SCDV,101,訴,269,2013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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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9號
原   告 吳尊德
      吳明峵
被   告 吳尚禹
      吳尚和
      吳尚文
      吳素妝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102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等人之祖父即訴外人吳廷添於民國 45年自家中撥款, 以其第五子即訴外人吳棟龍之名義辦理放領購買新竹市○○ 段0000地號土地(現變更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下稱系 爭土地)並暫登記於其名義。嗣訴外人吳棟龍與其兄弟即訴 外人吳享福、吳享禎、吳享銓(原告吳明峵之父)、吳享祿 (原告吳尊德之父)五人於62年8月12日協議並同時簽署「 𨷺分合約書」,議定吳棟龍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嗣 後如有處分、買賣或任何一繼承人要求分割等,吳棟龍不得 以任何理由拒絕並應配合辦理,以為嗣後辦理系爭土地處分 、分割或買賣之依據。
二、嗣「𨷺分合約書」之立據人吳享福等四人相繼死亡,僅剩吳 棟龍尚在人世時,原告吳尊德曾代表各房與吳棟龍多次協商 系爭土地分配事宜,並向吳棟龍提示上開合約書,吳棟龍坦 誠此一事實並謊稱將依上開合約書分配云云,欲藉此拖延原 告及各房繼承人依法請求分配之權。嗣吳棟龍於100年2月10 日病故,系爭土地由其子女即被告四人依法繼承。該合約書 雖為兩造父執輩所簽署,但依民法第1154條之規定及實務見 解,該合約書得為繼承之標的,且兩造從未主張拋棄繼承等 情,依法均屬該合約書之當事人。又該合約書上已載明系爭 土地如有處分時,合約書之當事人得請求處分之利益,並按 其比例分配之,此項處分,自然包括事實上處分及法律上處 分,並顯見該合約書係以系爭土地處分行為發生為條件成就 之時點。原告吳尊德亦多次告知被告等人,縱使渠等屬於系 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惟此登記乃因繼承而得,而溯其根本



應按照「鬮分合約書」上所載內容履行,爾等如處分該筆土 地,仍應將所得利益分配予五房之繼承人。上開事實,業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認定在案,此有該署100年度偵字 第1087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乙紙附案可參。詎被告四人明 知該「𨷺分合約書」之真實性及熟知其效力,本應將渠等於 10 0年間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所得總價金9,061,200元按照比 例分配予合約當事人,竟將處分系爭土地所得之總價金全數 侵吞並朋分殆盡。而因原告之父執輩共五個兄弟即五個房份 ,故各房可分得價金數額為1,812,240元,又原告二人所屬 之二個房份,連同原告在內皆各有五個繼承人,雖繼承人間 就系爭土地之權利尚未分割,惟依應繼份計算結果,每人原 各得分得上開價金為362,448元(即1,812,240÷5=362,448 ),除去百位數字之零頭,每人原各得分得上開價金為 362,400 元。
三、被告四人所取得之系爭土地總價金9,061,200中之724,800元 ,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分別令原告二人受有 362,400元之損 害,被告等人之行為,該當民法第 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 自得本於合約書當事人之權利,請求被告四人連帶返還724, 800元,並由原告二人受領之。爰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 請求權、同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同法第 226條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及同法第544條因受任人 過失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暨系爭「𨷺分合約書」、繼承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且因原告本件對被告之上開請求 權,係自被告於100年間出售處分系爭土地時,原告始得行 使,故自斯時起始得起算原告之請求權時效,自無罹於時效 消滅。
四、並聲明:被告吳尚禹等四人應連帶返還原告吳尊德吳明峵 724,800元。
貳、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係被告先父吳棟龍於 45年間辦理放領時出資購買, 故登記於先父吳棟龍名下。如依原告所言,係兩造祖父吳廷 添所購買欲分予五子,何以不逕行登記於五子名下?且依吾 國以往農業社會皆重長子之觀念,理應登記於長子吳享福名 下,殊無故意違背習俗登記在么子吳棟龍名下而遭長子吳享 福不悅之理。再者,系爭土地之地價稅,向來皆由被告先父 吳棟龍一人繳納,如系爭土地為被告先父吳棟龍與其兄弟所 共有,何以過去其兄弟不曾分擔稅賦?又何以在過去5、60 年,各大房子孫辦理遺產繼承或遺產分割時,皆不曾論及系 爭土地產權乙事?且何以皆不曾要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各房 持分或共有?足見系爭土地自始即為被告先父吳棟龍所購買



及所有。原告主張被告先父吳棟龍僅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 人云云,洵非實情。
二、又被告先父吳棟龍曾任新竹企銀法務員且善於書法,然「鬮 分合約書」上無一字為先父字跡,簽章亦非先父所有。如被 告先父吳棟龍曾參與「𨷺分合約書」之簽訂,必為之擬具或 親簽,不可能假手他人,可見上開「鬮分合約書」並非真正 。且系爭「鬮分合約書」係建商買地時,由原告吳尊德對癌 末之被告先父吳棟龍晃一下影本,當時在旁照護之被告吳尚 禹匆匆略看一眼,並詢問先父吳棟龍該「鬮分合約書」所載 內容是否真有其事?先父吳棟龍先搖頭,然後緩慢說:「土 地登記我的名義,所有權就是我的」等語,意即否認系爭「 鬮分合約書」內容之真實性。如「鬮分合約書」早即存在, 何以先父吳棟龍未曾執有過?何以原告過去不曾提示過?且 原告吳尊德所提出者祇是「𨷺分合約書」影本,提出時間又 係在建商買地時,而非過去曾提出予被告吳尚禹看過,而被 告吳尚禹當時正處於先父病危,無心瞭解合約書真偽之際, 是如僅以被告吳尚禹於建商買地時,看過原告吳尊德所提合 約書影本,當時未即時表示意見等,即認定系爭「鬮分合約 書」為真實且早已存在,且被告吳尚禹承認系爭鬮分合約書 為真實乙情,既不符邏輯法則亦不合情理。此外,被告吳尚 禹在本院檢察署原告告訴被告等人侵占案件中自始至終未承 認系爭「𨷺分合約書」之真正且更進一步質疑其真正性。是 原告二人就系爭「鬮分合約書」之真正,應依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負舉證責任,而不得逕以檢察官僅視系爭鬮分書外觀陳 舊判斷應非假造之粗淺看法,即認定系爭「鬮分合約書」為 真正。
三、退萬步言,如「鬮分合約書」係屬真正,但該合約書第五條 上段載稱:「地號第86-2號雖名義是第五房棟龍名義」等語 ,祇強調系爭土地名義人為吳棟龍,並未指明系爭土地為五 大房所共有。況該條下段更載稱:「日後如分割結果,須要 交換或贈與登記時,第五房棟龍應諾隨附辦理」等語。意即 系爭土地日後如分割結果,各房如有需要,被告先父應以系 爭土地與各房其他土地交換,或將系爭土地贈與予各房之謂 。益見系爭土地乃被告先父一人所有,否則先父何能執以與 其他各房其他土地相互交換或有權將之贈與予其他各房?況 且,「鬮分合約書」訂立於62年8月12日,該合約書第一條 約定:「日後分割為五人均分」,然其他各房在均無持分或 共有權登記之下,於以往長達40年間既不曾請求所有權移轉 登記,又不曾請求分割為五人所有,顯然原告等各房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請求權,或所謂分割請求權,皆已罹於民法第12



5條之規定而消滅。是縱依合約書第五條所載,原告各房皆 不曾請求分割、交換或贈與登記,且客觀上並無不能請求登 記之原因存在,原告各項請求權亦皆罹於15年時效消滅。原 告既已因請求權罹於時效,而不得對被告請求辦理移轉登記 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據此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轉而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不當得利,顯失所附麗,亦於法無據。原告 請求被告連帶返還系爭不當得利,此項連帶責任之請求,於 法亦有未合。
四、縱設原告所言為真,然系爭土地既然尚於公同共有之狀態下 ,且原告等各房之繼承人間,既尚未就渠等對有關系爭土地 之權利該遺產為分割,自仍為公同共有關係,即應依民法公 同共有相關規定為之。而民法第828條第2項中,故規定民法 第821條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惟依此規定結果,乃 係各公同共有人對於第三人之權利,雖得分別就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有關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是原告本件對被告之 公同共有權利請求,縱使於法有據,然原告吳尊德吳明峵 亦應係依序各請求被告將其該二房可分得之價金,分別給付 予原告吳尊德及該房其他繼承人,給付予原告吳明峵及該房 其他繼承人,原告在其等該二房之繼承人間尚未分割遺產前 ,逕請求被告給付予原告二人各如其訴之聲明所示之金額, 不僅無理由,亦應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等語,資為答辯。五、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提出之62年8月12日之「鬮分合約書」第五條記載:「 地號86-2雖名義是第五房棟龍名義,日後如分割結果須要交 換或贈與、登記時,第五房棟龍應備隨付辦理不得任何異議 之事」。
二、「鬮分合約書」第五條記載之○○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後, 為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該土地於45年間登記於吳棟 龍名下,於100年4月26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於被告四人 名下。被告於 100年間以9,061, 200元之價款出賣系爭土地 予第三人,扣除土地增值稅後,實際取得之價金為8,849,53 6元。
三、兩造祖父吳廷添之被繼承人為吳享福、吳享祿、吳享禎、吳 享銓、吳棟龍5人。吳享祿為原告吳尊德之父,吳享銓為原 告吳明峵之父,吳享銓、吳享祿之繼承人均各為5人,吳棟 龍為被告4人之父。
肆、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間有爭執當應予以審究者,在於:一、本件原告是否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2人對被告4人為本件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如有,其數 額應為何?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 法第1151條所明定,繼承人對公同共有之遺產並無應有部分 可言(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6419號判例參照)。而公同共有 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 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 821條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 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 用之,復依同法第 83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之債權亦有準用。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約定外,部分公同共有人所為 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雖未得其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仍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 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原則上應屬 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經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由全體 公同共有人一同起訴應訴,當事人始為適格,但如依民法第 83 1條「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準用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 ,並準用同法第 821條規定,則就公同共有債權所為回復公 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固得由公同共同人之一單獨起訴,惟該 單獨起訴之公同共有人亦應就公同共有債權之全部為請求, 並應請求返還予公同共有人全體,自不得分割請求。是以該 公同共有債權如為被繼承人之遺產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於該遺產分割前,則繼承人即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故得 單獨起訴,惟其應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為全部債權之請求, 並請求給付予全體繼承人,如其僅請求就自己依應繼份計算 可分得之部分向其自己一人為給付,仍非法之所許。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祖父吳廷添自家中撥款,於45 年以么子吳棟龍名義辦理放領取得系爭土地,吳廷添之五房 子孫吳享福、吳享禎、吳享銓、吳享祿、吳棟龍於62年8月 12 日共同簽署「𨷺分合約書」議定系爭土地為五房所共有 ,以吳棟龍為登記名義人,而原告吳尊德為吳享祿之子,原 告吳明峵為吳享銓之子,得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主張「𨷺分合 約書」之權利,被告本應將所得之買賣價金分予五房繼承人 ,卻自行擅自平分殆盡,導致原告2人受有各362,400元之損 害等情,固據其提出五房子孫所簽訂之「𨷺分合約書」、被 繼承人吳享銓、吳享祿之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戶籍謄本為證 。惟查,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所載, 被繼承人吳享祿於88年6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雖有吳楊春



香(於98年4月24日死亡)、吳尊賢吳尊明吳尊德、吳 吟雪、吳吟芳等六人,惟目前共有五人,被繼承人吳享銓之 繼承人共有吳莊祐柑、吳明峵、吳啟碩、吳身旺、吳純初、 吳伊津等五人(見卷一第49至56頁),是以原告上開主張之 情,縱屬(假設語氣)真實,惟系爭「𨷺分合約書」之合約 請求權或所衍生之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應屬於吳享福、吳享禎、吳享銓、吳享祿等四房 對吳棟龍該房得主張之權利,而由吳享福、吳享禎、吳享銓 、吳享祿之各房子孫依繼承關係繼受該權利,於其該各房子 孫就此項權利尚未分割前,核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屬於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於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前,仍不得 單獨請求就依應繼份計算之金額,向繼承人一人為給付。是 原告吳尊德吳明峵二人起訴為本件之請求,固然並無當事 人不適格之情形,惟其等於所屬房份對被告所享有並公同共 有之前述債權之遺產分割前,未請求被告給付其該房全體繼 承人該公同共有之債權數額,卻逕自依其二人應繼份計算之 結果,請求被告應連帶返還原告二人各362,400元,揆諸前 開說明,其請求顯非適法,不應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或系爭「𨷺分合約書」、民法第 544條規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按原告依其應繼分計算可分得之金額,連帶給 付原告724,800元,於法即有未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陸、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 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張百見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依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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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