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7號
原 告 范良華
訴 訟 代 理 人 黃繼儂律師
被 告 范嘉瑩
兼訴訟代理人 范良麟
以上二被告共同 徐國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范嘉瑩、范良麟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被告范嘉瑩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范良麟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范嘉瑩、范良麟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范嘉瑩、范良麟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 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 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7 款、第256 條分 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 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 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 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 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 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判斷是 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 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 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 年度台抗字第287 號、90年度台抗字第519 號裁判意旨可資 參照)。客觀的預備合併之訴,其本位聲明與備位聲明雖應 為相互排斥而不能並存,但訴的客觀合併,其目的既在使相
同當事人間就私權紛爭,利用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 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 判,避免發生矛盾,而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 且關於客觀的訴之合併,民事訴訟法僅在第248 條規定:「 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外,得向其中一 訴訟有管轄權之數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 者不在此限」,並未限制其型態及種類,則基於民事訴訟採 處分權主義之原則,自應尊重當事人有關行使程序處分權之 意思,對其所提起的客觀合併之型態、方式及內容,儘量予 以承認,以符合現行民事訴訟法賦予訴訟當事人適時審判請 求權之精神(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6 萬元,及自民國(下同)90年4 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1 月18 日當庭更正該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6 萬元,及 自90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00 年度審訴字第445 號卷(下稱審卷)第50頁反面) 。嗣於101 年3 月7 日變更該項聲明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126萬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審卷第90頁)。核屬單純擴張、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應 准許。嗣於101 年10月29日具狀以被告為擔保代墊款債務, 由范嘉瑩開立該本票280 萬元供擔保,是范嘉瑩當為連帶保 證人,或至少為共同借款人。爰先位聲明被告范嘉瑩連帶給 付系爭債務,備位聲明被告范嘉瑩共同給付系爭債務,變更 訴之聲明:先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855 元, 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 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備位聲明⑴被告應 共同給付原告1,496,855 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 行之宣告(見本院卷第130至131頁)。原告訴之變更前後請 求之主張,均與系爭貸款850萬元之分擔及代墊款相關,在 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具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於 後請求之審理時予以利用,故宜於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 一次解決紛爭,俾符合訴訟經濟之要求,況此追加並無礙被 告之防禦,對於被告之程序權保障亦無不利影響,是以揆諸 前開說明,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追加,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三人與訴外人東展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展公司)於87年12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 書,由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提供坐落新竹市○ ○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東展公司提供興建資金, 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大樓,並約定由東展公司取得大 樓地下一層、第一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被告范良 麟取得大樓第二層、訴外人范良明取得第三層、原告取得大 樓第七層。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三人於90年間 共同借款850 萬元予訴外人東展公司,並約定自90年4 月30 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按月計算利息,用以支付原告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應給付之利息, 而上開借款金額實際係由原告代墊全部出資額,被告范良麟 及訴外人范良明分別簽發面額為280 萬元之本票予原告作為 擔保。原告7 樓房地產權借范嘉瑩之名登記,向國泰世華銀 行貸款850 萬元,借予東展建商清償合建之土地建物融資, 避免合建之房地查封拍賣。訴外人東展公司並未於90年10月 30日期限屆滿依約清償借款,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3 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判決認定扣除訴外人東展公司等人清 償之款項外,尚餘債權額3,785,644 元(3,785,644 元=8, 500,000 -3,500,000 (91年11月1 日大民公司還款)+172 ,222(自91年11月2 日起至92年1 月3 日止以本金500 萬元 計算百分之20遲延利息)-1,286,578 元(國泰世華銀行收 取衛生局應支付予大民公司之工程款)-10萬元(李信明還 款)。850 萬元本票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應同時包括850 萬 元之本金、利息及其他相關費用,前開國泰世華銀行收取之 工程款(1,286,578 元),實際上並非用以全數扣抵850 萬 元借款之本金,該金額用以扣抵本金之金額應為760,652 元 ,扣抵利息386,477 元,扣抵逾期息8,731 元,扣抵墊付費 用130,718 元,原告對被告就850 萬元之債權本金餘額應為 3,943,192 元(計算式:8,500,000 -3,500,000 (大民公 司還款)-760,652 (國泰世華收取工程款中扣抵本金部分 )-100,000 (李信明還款)-196,156 元(唐盛輝還款) 。陳誌強、李信明固曾與原告成立協議書,約定陳誌強給付 34萬元,李信明給付100 萬元,實際上渠等未履行,僅有李 信明簽訂協議書時支付10萬元。原告對國泰世華銀行就該85 0 萬元貸款債務,於銀行尚未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前,尚代范 家三兄弟向銀行代墊支付利息共計547,373 元,亦應計入原
告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款項中,原告總共代墊款項應為4, 490,565 元(計算式本金3,943,192 元+ 利息547,373 元) ,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代墊款應為1,496,855 元(計算 式:4,490,565 元/3)。
二、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850 萬元借款是三兄弟共同協議,本應由2 、3 、7 樓各自 平均負擔辦理貸款,因國泰世華銀行就該850 萬元認定屬土 地建物融資,借款期限只有1 年,利息高達年利率8.255%, 三兄弟協議先借用原告7 樓之房地借貸850 萬元清償,待取 得世華銀行清償證明後,2 、3 樓得以順利移轉登記,兩位 兄長2 、3 樓再至其他銀行辦理長期房屋抵押貸款,年利率 利息只有2.2 %,兩者年利率差異極大,2 樓、3 樓辦理長 期房貸後,再將各自應負擔之280 萬元返還於原告。又7 樓 房產登記於范嘉瑩之名,實為被告范良麟主導之意思。況且 ,訴外人東展公司尚為此提供所合建分得之地下一樓,設定 抵押予原告、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三人,被告范良麟 既為抵押權之登記權利人,殊無不知上開借款情事之理。依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足證90年4 月25日本票確實為范嘉瑩所 開立。又被告范良麟所提上開供擔保之面額280 萬元本票係 由被告范嘉瑩簽發,由被告范嘉瑩負擔與被告范良麟相同之 全部給付之責任,依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被告范嘉瑩 為連帶保證人,應就前開代墊款負連帶返還之責。㈡、國泰世華銀行於92年1 月3 日兌收自訴外人新竹縣衛生局支 付大民公司扣押工程款1,286,578 元,惟此筆金額尚區分為 本金760,652 元、利息386,477 元、逾期息8,731 元與墊付 費用130,718 元,國泰世華銀行之本金債權850 萬元未滿足 ,聲請就系爭房地進行強制執行程序,系爭房地拍定價分配 表(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之本金金額 為7,798,654 元,與原貸款金額850 萬元相較,差距701,34 6 元,顯見國泰世華銀行認系爭房地申貸之本金債權僅清償 70餘萬元,與原告主張扣減之760,652 元較為相符。大民公 司工程款並非全額清償本件借款850 萬元,國泰世華銀行亦 不認其本金債權獲償1,286,578 元,復以原告等范家三兄弟 內部關係而論,被告主張之1,286,578 元顯然包含利息、違 約與費用等,若逕行扣除,不啻將應由原告等范家三兄弟( 即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之連帶債務人)共同負擔之利息、違 約金與費用等,概括由原告一人承受,顯為不公。前開850 萬元借款期間為90年4 月30日至91年4 月30日,清償期限屆 至,因陳誌強以新竹市○○路00巷0 號及8 號地下一層房地 ,向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抵押申貸未如期還款,已進行強制執
行程序,范氏三兄弟為次順位抵押權人,經參與分配可取得 部分價金,國泰世華同意原告將清償期展延至92年4 月30日 ,嗣因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再展延至93年4 月30日。㈢、原告否認被告范良麟代繳原告積欠之房屋稅金、地價稅201, 237 元。房屋稅金、地價稅係為系爭房地所衍生,系爭房地 當時名義上所有權人為被告范嘉瑩,依據稅法規定,本應由 所有權人范嘉瑩繳納稅金,原告與被告范嘉瑩間並無由原告 代為繳納稅金之約定,系爭房地當時係應原告等范家三兄弟 協議,掛名被告范嘉瑩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申貸,貸款之一 切本金債權、利息債權、稅金與費用等,均應由范家三兄弟 平均分攤,借款約定書第2 條所示,借款期間屆至時,債務 人即應「一次」清償本金,債務人迭經原告催告,始陸陸續 續於借款期間屆至後,分次清償部分借款,債務人遲延給付 在先,又此為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范良麟取得優惠 利率貸款後,並未依據兩造內部協議交付280 萬元(即其借 款分攤額)予原告,並拒絕變更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為原告, 則原告一旦盡釋手中款項清償予國泰世華銀行,金錢部分俱 為原告一人支出,擔保物部分,系爭房地復為名義上所有權 人即被告范嘉瑩保有,原告無法取回。原告對於被告范嘉瑩 以薪資抵償344,231 元,復匯款999,744 元清償國泰世華銀 行債務,不爭執。然被告可得抵銷之金額應僅為3 分之1 。 被告可得主張抵銷之項目為房屋稅金與地價稅、被告范嘉瑩 薪資抵償款、被告范嘉瑩匯款清償額之金額,原告應分攤之 金額為3 分之1 ,核為515,070 元(計算式:【201,237+34 4,231+999,744 】÷3 =515,070 )㈣、系爭借款均在90年間,證人戴紹玲非親身見聞,證人范良明 因生理、利害關係等因素無法清楚陳述。國泰世華銀行於95 年間拍賣房地時,范良明經原告要求後交付150 萬元與原告 ,原告即返還280 萬元之本票給范良明。當時係以本票所擔 保原因債權之餘額3,785,644 元×1/3 =約126 萬元,雙方 約定加計利息後之金額以150 萬元計算。
三、訴之聲明:
㈠、先位聲明:
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496,855 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
㈡、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496,855 元,及自90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⑶原告願以現金或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之宣告。
貳、被告答辯:
一、原告以被告范嘉瑩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850 萬元轉借予 東展公司時,未同時要求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為借款 連帶債務人,亦未要求被告范嘉瑩為被告范良麟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被告范良麟從未承諾其就850 萬元應分擔3 分之1 ,原告就此應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范嘉瑩未曾同意就被告范 良麟之前開系爭債務為連帶保證,且訴外人國泰世華銀行係 於90年4 月30日核撥850 萬元貸款,並由建商東展公司簽發 850 萬元本票及東展公司等人提供房地設立抵押權予兩造、 范良明,及事後因前開850 萬元本票債務與唐盛輝、李信明 等人之訴訟,均係原告處理,被告范良麟從未參與,前開85 0 萬元借款與被告范良麟無涉。原告提出之票號070377號本 票,發票人、金額欄上之指紋及發票人簽名固為范嘉瑩所有 、所簽,惟其上面額欄記載280 萬元及指定受款人欄范良華 之字跡顯非范嘉瑩所寫,若當時確有原告主張兩造及范良明 三人共同約定由兩造與訴外人范良明各負擔3 分之1 借款責 任,及范良明與被告范良麟需各提供面額280 萬元本票予原 告供作擔保,何以前開本票係由被告范嘉瑩簽發,而不是由 被告范良麟簽發?又若三人曾為上揭約定,何以原告無法提 供范良明簽發之同面額本票?又若三人平均分擔,何以面額 係280 萬元,而非283 萬3333元?另若有上開約定,何以被 告范嘉瑩簽發之上開本票,面額欄及指定受款人欄非同時由 被告范嘉瑩書寫?故本件系爭本票與上揭850 萬元借款無關 。
二、本件借款金額為850 萬元,扣除大民公司清償350 萬元、世 華銀行扣得大民公司工程款1,286,578 元(其中有172,222 元係唐盛輝等借款人應付原告等人之遲延利息,92年訴字第 433 號將之扣除,認原告對唐盛輝等人本票債權仍有3,885, 64元),尚有3,713,422 元。東展公司曾給付原告10萬元, 餘額為3,613,422 元。唐盛輝曾代原告清償第七商銀欠款19 6,156 元,餘款為3,417,266 元。三人應分擔額為1,139,08 8 元。被告范良麟代繳原告積欠之90年至95年房屋稅金、地 價稅共計201,237 元,可全額抵銷。94年執字第3374號執行 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分配表計算之債權利息為842,639 元, 因大民公司交付原告之350 萬元、東展公司曾給付原告10萬 元、唐盛輝曾代原告清償第七商銀欠款196,156 元、原告均
未轉予清償世華銀行借款,故前揭三筆金額衍生之利息、遲 延利息自應由原告負擔,原告負擔比例為842,639 元乘以37 96,156元除7,798,654 元等於410,171 元,此部份利息因由 原告負擔,故可全額抵扣(被告支付其餘利息432,467 元始 以3 分之1 數額抵扣)。被告范嘉瑩遭世華銀行查扣薪資34 4,231 元,被告范良麟償還世華999,744 元,被告范良麟代 繳原告積欠之90年至95年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01,237 元, 總計1,545,242 元,可全額抵扣者有稅金201,237 元、原告 自負利息410,171 元,餘額為933,834 元,此僅能抵扣3 分 之1 ,即311,278 元。本件被告可抵扣總額為201,237+410, 171 +311,279=922,686 元,以每人應分擔之1,139,088 元 計,被告尚須給付216,402 元。原告主張訴外人東展公司就 系爭貸款之還款日期為90年10月30日,被告范良麟應返還代 墊款之利息起算日為90年10月31日,被告否認,原告就此應 舉證明。
三、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國紘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國紘公司)、東展公司於87年12月24日簽訂合 建契約書,由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提供坐落新 竹市○○段○○段000 ○0000地號土地,至東展公司則提供 興建資金,興建地下一層、地上七層之大樓,並約定由東展 公司取得大樓地下一層、第一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 ,被告范良麟取得大樓第二層、訴外人范良明取得第三層、 原告取得大樓第七層。
二、原告嗣將其依上開合建契約所得分得門牌編號新竹市○○路 00巷0 號7 樓之1 (新竹市○○段○○段000 ○號)、新竹 市○○路00巷0 號7 樓之2 (新竹市○○段○○段000 ○號 )房地借用被告范嘉瑩名義,於89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 告范嘉瑩所有,嗣被告范嘉瑩並持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 借款850 萬元,並於90年4 月12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 最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
三、訴外人東展公司、李信明、陳誌強、國紘公司、唐盛輝等人 ,於90年4 月30日簽立借款約定書向被告范嘉瑩借款850 萬 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借 款利息則約定按被告范嘉瑩以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 分行所借之房貸利息為應繳之利息。訴外人李信明、陳誌強
、唐盛輝共同另簽發發票日為90年4 月30日、到期日為90年 10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三人 ,面額850 萬元本票乙紙交付原告收執。
四、訴外人大民營造公司曾簽發多紙支票(發票日90年11月10日 至91年7 月31日間)及交付50萬元現金予原告,清償以被告 范嘉瑩名義向國泰世華銀行所貸850 萬元中之350 萬元,該 等支票均經原告屆期提示兌領,其實際清償情形如下:㈠、大民公司簽發支票號碼ISO198695 、發票日:90年11月10日 、票面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之 支票乙紙交付原告。
㈡、大民公司簽發支票號碼ISO205771 、發票日:91年2 月28日 、票面金額40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之支 票乙紙交付原告。
㈢、大民公司簽發支票號碼ISO205770 、發票日:91年2 月12日 、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之支 票乙紙交付原告。
㈣、大民公司簽發支票號碼ISO205768 、發票日:91年1 月31日 、票面金額30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之支 票乙紙交付原告。
㈤、大民公司簽發支票號碼ISO226195 、發票日:91年7 月31日 、票面金額50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之支 票乙紙交付原告。
㈥、原告於91年11月1 日同意大民公司償還50萬元現金抵銷100 萬元債務。
五、國泰世華銀行曾於92年1 月3 日兌收自訴外人新竹縣衛生局 支付大民公司扣押工程款1,286,578 元,沖抵被告范嘉瑩上 開借款本息、逾期息及費用。
六、原告先後於92年11月7 日及92年11月10日,分別與訴外人陳 誌強及李信明簽立協議書成立和解,由訴外人陳誌強給付原 告34萬元,訴外人李信明給付原告100 萬元,約定就未獲清 償部分,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三人不再向訴外 人李信明及陳誌強二人請求。
七、訴外人唐盛輝曾代原告清償積欠第七商銀借款196,156 元, 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三人已於另案訴訟(即臺 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中同意與前開850 萬元 之債務抵銷。
八、訴外人唐盛輝、陳誌強、李信明對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 明與原告三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經本院92年 度訴字第443 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133 號、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59 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㈡字第59號判決確定在案。
肆、兩造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范良麟給付代墊款項1,496,855 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被告范嘉瑩就前開款項,是否應負連帶保 證人責任?被告主張應抵銷其代原告繳納之稅賦、貸款1,54 5,242 元,是否有據?
伍、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三人與訴外人國紘公司、 東展公司於87年12月24日簽訂合建契約書,由被告范良麟及 訴外人范良明與原告提供坐落新竹市○○段○○段000 ○00 00地號土地,至東展公司則提供興建資金,興建地下一層、 地上七層之大樓,並約定由東展公司取得大樓地下一層、第 一層、第四層、第五層、第六層,被告范良麟取得大樓第二 層、訴外人范良明取得第三層、原告取得大樓第七層。原告 嗣將其依上開合建契約所得分得門牌編號新竹市○○路00巷 0 號7 樓之1 (新竹市○○段○○段000 ○號)、新竹市○ ○路00巷0 號7 樓之2 (新竹市○○段○○段000 ○號)房 地借用被告范嘉瑩名義,於89年11月6 日移轉登記予被告范 嘉瑩所有,嗣被告范嘉瑩並持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借款 850 萬元,原告范良華、訴外人李信明、唐盛輝、劉一瑄為 連帶保證人,並於90年4 月12日為國泰世華銀行設定本金最 高限額1,200 萬元之抵押權。訴外人東展公司、李信明、陳 誌強、國紘公司、唐盛輝等人,於90年4 月30日簽立借款約 定書向被告范嘉瑩借款85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 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借款利息則約定按被告范嘉瑩以 上開房地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所借之房貸利息為應繳之 利息。訴外人李信明、陳誌強、唐盛輝共同並另簽發發票日 為90年4 月30日、到期日為90年10月30日、受款人為原告、 被告范良麟及訴外人范良明三人,面額850 萬元本票乙紙交 付原告收執。有原告提出之合建契約書、土地信託契約書、 借款約定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新竹分行101 年6 月6 日(101 )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系爭貸款資料(不動產文件取回憑條、授權書、切 結書、保證書、授權同意書、本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 竹分行101 年4 月13日(101) 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 函附借款申請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 第3374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見審卷第8 至29頁、本院卷 第60至65頁、審卷第101 頁、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強制 執行卷(下稱強執卷)第8 至31頁)兩造亦不爭執。被告范 良麟稱:850 萬元是范嘉瑩去辦貸款,我也知道錢是要借給
東展等語(本院卷第12頁)。系爭發票日90年4月25日,票 號070377本票原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經送法務部調查 局鑑定結果,本票上大寫金額欄左上方、地址欄、發票人欄 所捺指紋3枚依序編為甲1、甲2、甲3類指紋,發票人欄「范 嘉瑩」簽名編為A類筆跡、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范嘉瑩、范良 麟指紋卡原本各1紙;其上十指指紋依序編為乙、丙類指紋 。范嘉瑩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開戶資料申請書原本2份、印鑑卡原本2紙、提款單原本 2 紙、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1紙、開戶資料及金融 卡換發申請書影本各1本;其上范嘉瑩親簽之筆跡均編為B類 筆跡。以指紋特徵比對;筆跡歸納分析、特徵比對,鑑定結 果:一、甲1、甲2類指紋均與乙類「右拇指」指紋相同。二 、甲1、甲2類指紋均與丙類指紋不同。三、甲3類指紋因捺 印時印淤積,無法辨識紋線等徵,難與乙、丙指紋鑑定異同 。四、A類筆跡與B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第104至 108 頁),由上以觀顯見因原告范良華、被告范良麟、訴外 人范良明因合建問題,以原告所有借名登記予被告范嘉瑩之 前開房地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貸款850萬元,用以 借款予東展公司,系爭本票確係范嘉瑩所簽發,供擔保被告 范良麟應負擔之分擔額。至於戴紹玲證稱不知借款850 萬元 之事,原告以范良明所有3 樓房屋貸款,法拍標下7 樓,貸 款的錢都是原告父子拿走,與原告曾有訴訟等語(見本院卷 第166 至167 頁),參酌原告尚得借款850 萬元確係應由原 告范良華、被告范良麟、訴外人范良明共同分擔。原告稱: 我標7 樓花了740 萬餘元,需要先繳150 萬元保證金,范良 明先還我150 萬元,我還給他280 萬元本票。標買7 樓之後 餘款都是由我兒子在新竹一信貸款,用標到的7 樓去貸款等 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又原告之子范學文標得系爭房屋 支付價金出具本票上發票人亦有范良明之簽名,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強制執行卷查明屬實(見本 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強制執行卷第208 頁反面)。戴紹玲 雖證稱不知借款850 萬元之事,然而范良明間就原告法拍標 買系爭房屋曾提供部分金錢,原告既認其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代墊款為1,496,855 元,其由范良明返還150 萬元後,返還 范良明280 萬元本票,尚堪採信。
二、又訴外人陳誌強、李信明、東展公司、國紘公司、唐盛輝於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經理陳文祥見證下,於90年4 月30日 共同簽立借款約定書,向訴外人范嘉瑩借用上開貸款850 萬 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90年4 月30日起至90年10月30日止, 期限屆期時一次清償本金及當期利息,借款利息按范嘉瑩上
開向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所借之房貸應繳之利息計算,若 遲延給付時則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有借款契約 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 ㈡字第59號卷第35頁),又陳文祥證稱:范嘉瑩向銀行借款 850 萬元,借款1 年的期間只繳利息未還本金,後來大民營 造公司出面表示要代他還言一筆債,在借款的時候大民營造 就有開立償還的本票。是范良華要求展期處理等語(見本院 92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㈠第50頁)。范良華曾於90年10月1 日書立:「甲方范良華收到大民營造代付○○路00巷0 號1 樓及地下室陳誌強名下不動產二胎借款850 萬元,償還350 萬元後之剩餘款項利息,每個月負擔1 萬8 千元正,共計6 個月及350 萬元之補貼款3 萬元,如陳誌強在支票未兌現前 將房屋售出,並清償還款,甲方應無條件退還所開立之支票 ,如無法償還,則由所賸餘之款項中扣除,雙方並不得以其 它之任何理由作為延遲及拒絕履行之義務,否則將賠償任何 一方之損失,特立此據。世華銀行7 樓利息大民繳付。」之 收據1 紙(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㈠第376 頁)。大 民公司嗣並代償系爭借款中之350 萬元予原告,清償情形如 下:大民公司簽發交付⑴支票號碼IS0000000 、發票日90年 11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庫北新 竹支庫(下稱合作金庫北新竹支庫)之支票;⑵支票號碼IS 0000000 、發票日91年2 月28日、票面金額40萬元、同付款 人之支票;⑶支票號碼IS0000000 、發票日91年2 月12日、 票面金額30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⑷支票號碼IS0000000 、發票日91年1 月31日、票面金額30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 ;⑸支票號碼IS0000000 、發票日91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 50萬元、同付款人之支票;⑹范良華於91年11月1 日同意大 民公司以現金50萬元償還,即可抵銷100 萬元債務,有支票 12紙(見本院92年度訴字第443 號卷㈠第73頁、第132 頁至 第135 頁)、范良華書立之還款證明書一紙(見本院92年度 訴字第443 號卷㈠第136 頁)附卷可稽,另國泰世華銀行曾 於92年1 月3 日兌收自訴外人新竹縣衛生局支付大民公司扣 押工程款,沖抵客戶范嘉瑩系爭850 萬元借款本金760,652 元、利息386,477 元、逾期息8,731 元及墊付費用130,718 元,共計1,286,578 元等情,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92年 11月14日92國世新竹字第0012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 訴字第443 號卷㈠第290 頁),原告與被告等於92年11月間 ,業與陳誌強及李信明各以34萬元及100 萬元達成訴訟外和 解,有協議書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 59號卷第33、34頁)。又唐國輝曾於91年間代范良華清償其
向第七商業銀行竹蓮分行之借款196,156 元,有第七商業銀 行94年6 月3 日七竹蓮字第4526號函及所附支票在卷可稽( 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34號卷第79至82頁),主張抵 銷債權,亦為范良華、范良麟、范良明所同意(見臺灣高等 法院98年度上更㈡字第59號卷第20頁背面)。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6 月6 日(101 )國世銀 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范嘉瑩房貸案申辦貸款經法院拍 賣房地,分配表不足額為新台幣1,284,003 元,其中本金44 1,364 元,利息為842,369 元。該案件拍賣擔保品前,共償 還本金新台幣831,346 元、利息為1,948,513 元、逾期息為 113,485 元,自92.3.12 係由借款人范嘉瑩於本行活儲帳號 000000000000扣繳月付金,其餘款項係屬現金繳納或跨行匯 款(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房屋經強制執行拍賣賣得價金 7,428,800 元,不足1,284,003 元,由范嘉瑩扣薪344,231 元,並與銀行協調,范嘉瑩於96年2 月1 日清償欠款999,74 4 元,有清償證明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101 年4 月13日(101 )國世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佐(見審 卷第42至45頁、第100 至104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院94年度執字第3374號民事強制執行卷審認無訛。原告雖稱 因為范良麟、范良明都沒有還我錢,而且7 樓都登記在范佳 瑩名下,所以東展、唐勝輝的錢就都沒有給他們,我有收過 379 萬元(350 萬元+10 萬元+196,156元)應該分給范良麟 、范良明126 萬元,我並沒有分給他們,這些錢我沒有馬上 還給銀行,因為我怕范良麟、范良明不給我錢,而且房子也 不還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67 頁)然而因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被告范嘉瑩名下,被告范嘉瑩亦有稅捐負擔及拍賣不足須 負清償責任之風險,且原告已取得被告范嘉瑩等人本票、抵 押權設定,應已有相當擔保,且原告就系爭貸款亦曾申請展 延借款,原告亦未舉證曾約定被告給付借款分擔額之期間, 原告應將大民公司等前開清償金額分配予被告或清償系爭銀 行貸款。原告雖支付利息墊利息547,373 元(93年12月28日 41,532元、92年12月22日41,000元、92年10月20日41,241元 、93年6 月21日46,000元、92年6 月3 日41,800元、93年3 月22日41,47 8 、93年1 月28日40,382元、93年5 月20日42 ,000元、93年9 月22日42,900元、93年7 月20日42,900元、 94年2 月25日43,000元、94年1 月27日43,000元、93年8 月 23日40,111元(見本院卷第136 至140 頁),然原告若於大 民公司等清償前開款項時按期向銀行還款,依國泰世華銀行 出具之試算表所列自92年3 月30日起每期應繳利息為18,820 元(此尚未計入李信明於92年11月10日還款10萬元),參酌
表列依比例計算每還本10萬元可減少攤還利息每期為658.5 元,18,820-658.5 元=18 ,161.5 )(見本院卷232 至23 4 頁)。原告共清償13期利息,應為236,100 元(見本院卷 第136 至140 頁)、原告雖以系爭房地貸款850 萬元,但部 分本金、利息由東展公司等繳納,原告並未支出該部分款項 ,原告實際支出為法拍標屋價款7,428,800 元及利息236,10 0 元,扣除其所受償350 萬元、100 ,000元(李信明還款) 、196,156 元(唐盛輝還款),共計3,868,744 元,應由范 良華、范良麟、范良明平均分配,各為1,289,581 元(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以下計算均同)。國泰世華銀行扣得大民 公司工程款1,286,578 元,因已由銀行逕抵沖貸款本金、利 息等,此非由原告取得,故不予扣除。按二人互負債務,而 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 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 4條第1 項前段。被告范良麟 代繳原告積欠之90年至95年房屋稅、地價稅共計201,237 元 ,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政執行處通知、執行命令、新竹 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稅款及財務罰鍰繳款書、房屋稅、地價 稅繳納證明書可佐(見審卷第46至48頁、73至81頁、強執卷 第254 頁反面),因系爭房屋係由原告借名登記予被告范嘉 瑩名下,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應由原告負擔房屋稅、地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