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竹簡字第308號
原 告 簡兆龠
簡兆佑
法定代理人 王桂芬
共 同訴 訟
代 理 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柳英雄
莊文筆
萬榮勳
前三人共同 陳恩民律師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洪坤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8 月
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柳英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三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一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四紙,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 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 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 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以備位聲明請求 被告柳英雄等人不得持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之本 票及本院民事裁定主張票據權利或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 。嗣因查明系爭本票裁定係於訴外人簡萬生死亡後裁定核發 並發給確定證明,經本院函請本院非訟中心撤銷100 年度司 票字第797 、798 號之確定證明後(100 年度司票字第892 號裁定並未對簡萬生部分核發確定證明),上開備位聲明已 無請求之必要,原告乃於民國102 年7 月30日具狀捨棄備位 聲明之請求,並當庭提出書狀繕本交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收 受,而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亦未於10日
內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按原告係訴外人簡萬生之繼承人之一,簡萬生於100 年10月 16日逝世,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簡宋滿美、長男簡志銘、次 男簡兆龠、三男簡兆佑、長女簡淑惠、次女簡淑芳、三女簡 淑玲。原告二人係簡萬生與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桂芬之 非婚生子女,經簡萬生認領在案。詎原告為查明簡萬生之財 產狀況,而於101 年2 月7 日向鈞院聲請閱卷,發現在繼承 人簡志銘向鈞院所陳報之遺產清冊中,竟有被告三人持有簡 萬生及繼承人簡宋滿美所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 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之民事裁定在內,案號分別為100 年度司票字第798 、797 及892 號,由於被告等人所持有如 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日,距離渠等持上開本票聲 請准許強制執行短則超過4 年以上,長則已近10年之久,明 顯違反常情,各該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均早已經消滅,但其他 繼承人於接到上開民事裁定後,卻完全未提出異議或訴訟, 甚至還向鈞院呈報上開本票債務;尤其,被告持上開本票向 鈞院聲請裁定之時間恰好就在簡萬生剛過世之時,而且金額 加總竟高達新臺幣(下同)5,900 萬元之鉅,令人嚴重懷疑 其內情並不單純,顯係出於作偽,系爭本票債權應屬無效。 又原告二人係簡萬生之繼承人之一,依法承受簡萬生財產上 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但被告等竟主張系爭本票之權利並持 以聲請本票裁定獲准在案,已明顯影響原告二人之繼承利益 ,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非訟 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二、三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
(二)另按,簡萬生因生病多年,藥石罔效,早已意識不清,只是 藉由藥物控制維持其基本生命功能,但據查被告柳英雄、莊 文筆竟然在簡萬生過世前約二個月左右,同時在100 年8 月 30日就附表四、五所示之土地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 登記,故各該抵押權設定應非有效,並已妨害原告就各該土 地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柳英雄、莊文筆將附表四、五所示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
(三)被告以簡萬生之遺產債務已大於債權資產,抗辯無提起確認 之訴之必要,顯非可採:
1首先,簡萬生於100 年10月16日死亡時,並無積欠彰化銀行 任何款項,業經彰化銀行陳報鈞院,簡萬生於死亡時,並無 積欠彰化銀行320 萬元之債務,應可確認。
2其次,就簡萬生所遺不動產總價額而言,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地號等共11筆土地之價格鑑定結果為5,910,812 元, 又新竹市○○段○○○街00號等土地及建物,於鈞院100 年 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債權人中租迪和公司強制執行案件中之 鑑定價格為15,396,400元(原告認為價格遠低於市價),而 新竹市○○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之房地鑑定價格為2, 705,100 元,由此可知,簡萬生所遺不動產之價額總計至少 在24,012,312元以上,是縱扣除其債務即中租迪和公司之10 ,067,400元後,尚有高達13,944,912元之價額(24,012,312 -10,067,400),益徵原告確有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之實益至明!
3再者,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借款人係簡淑芳,簡萬生僅係 提供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並非實際上的債務人,而連帶 保證人性質上為補充債務人,必須於主債務人無法履行債務 ,且經強制執行無結果時,始負清償之責,故不能將該台新 銀行之貸款計入簡萬生之債務內,此所以簡淑芳等人製作「 簡萬生遺產清冊」時,並未將台新銀行列入債權人,其故在 此,被告辯稱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仍屬簡萬生之繼承債務云 云,實非可採;又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台新銀行要求簡萬生須 另以其他年紀較輕之人名義為債務人,始願核貸,始另以簡 淑芳為借款債務人云云,原告否認之,蓋銀行核貸借款與否 ,端視借款人之資產與信用狀況,以及能否提供足額的擔保 物,豈有以年紀長幼作為借貸考量因素之理!
4縱簡萬生與債務人簡淑芳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惟其借款之債務人並非簡萬生,簡萬生與簡淑芳之 間並無內部分擔之問題,換言之,不論依民法第312 條第三 人清償、第749 條保證人清償或第879 條第1 項物上保證人 清償等規定,簡萬生均於清償之限度內,取得對簡淑芳之債 權,亦即,倘簡萬生對台新銀行因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擔保之 故而可認為簡淑芳對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亦屬簡萬生之債務 ,則亦可認簡萬生取得對簡淑芳求償之債權,二者之債權債 務,恆有關聯性,被告僅就簡萬生連帶保證人之一端抗辯簡 淑芳對台新銀行之借款債務,應列為簡萬生之遺產債務云云 ,應非的論!
5縱令退萬步言,認為簡萬生之負債確實超過其財產,惟原告 仍有確認利益,因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債務若繼續存 在,則原告因繼承關係勢將負擔該票據債務,對於原告私法 上之地位自然已構成侵害,且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9條第 1 項、第1161條第1 項規定,足見繼承人在公示催告期限屆 滿後,對於已報明或已知之債務負有按比例以遺產分別償還
之義務,若違反時則將負損害賠償之責,故若系爭本票債權 仍然存在,則原告必須將該本票債權列入按比例清償之債權 中,如此豈不等於承認其債權存在,並降低原告可能取得剩 餘繼承遺產之可能性;如若不加列入,則原告又將負擔賠償 責任,可見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已危及原告之私法上利益 甚明。
(四)至於被告抗辯簡萬生另向王純德、趙鴻飛、方興邦夫婦各借 款1,500 萬元、70萬元、300 萬元之債務云云,惟查:原告 否認被告提出票據影本及匯款申請書之真正,被告主張此有 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簽發支票及匯款之原 因多端,或為有償之買賣、投資款,或為無償之贈與,並不 僅限於借款一端,被告僅憑支票及匯款單,主張係簡萬生之 借款債務,實非可採。
(五)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用以佐證其與簡萬生之間確有如 本票面額所示債權,此不利益,應歸被告承擔: 1查系爭本票之面額各為附表一2,000 萬元(柳英雄)、附表 二800 萬元(莊文筆)及附表三3,100 萬元(萬榮勳),合 計高達5,900 萬元,倘被告與簡萬生之間確有如此鉅額之債 權債務關係而簽發系爭本票,則被告自不難提出相關的資金 流向等資料以供佐證,惟本件訴訟進行迄今已達1 年之久, 鈞院每令被告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被告均置若罔聞,揆其最 主要的原因,端在於系爭本票所示債權根本係屬虛構,被告 當然無任何相關資料可供提出,自屬必然。
2按本票雖為無因證券,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 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如發票人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 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臺簡上字第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就本件而言,系爭本票係原告之被繼承人簡萬生 所簽發交予被告三人,惟並無本票面額上所示債權存在,被 告固藉詞否認,並多方以是否有確認實益等程序問題阻撓本 案之實體審查,且迄今仍未遵鈞院諭示提出有關資金與資力 之證明,此不利益,自應歸由被告承擔。
(六)為此聲明:
1確認被告柳英雄所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柳英雄並應將如附表四所示抵押權予以塗銷。 2確認被告莊文筆所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 告莊文筆並應將如附表五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3確認被告萬榮勳所持有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一)查原告等之被繼承人簡萬生於100 年10月16日驟然辭世後,
其遺下遺產合計為7,373,975 元,此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 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可證,次查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 書所列簡萬生遺產,其中被繼承人簡萬生所遺之財產價值, 經法院拍賣事件鑑定及本案鑑定市價各如下:
1新竹市○○段○○段000 ○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及新竹市 ○○里0 鄰○○街00號1 、2 樓,博愛街81之1 號1-3 樓、 博愛街81之2 號3 樓房屋,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金額為15,396,400元。 2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3.00平方公尺,持分1/ 15及其上新竹市客雅里○○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 ,經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 ,金額為2,705,100 元。
3本案請求鑑定之標的「①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16.75 平方公尺,持分為29/100。②桃園縣龍潭鄉○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3.02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③ 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4.47 平方公尺, 持分24/100。④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 64平方公尺,持分29/100。⑤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土 地,面積7.26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⑥桃園縣龍潭鄉○○ 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12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⑦新竹 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⑧ 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⑨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280.00平方公尺, 持分1/14。⑩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8.00平 方公尺,持分1/14。⑪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 84.00 平方公尺,持分1/14」,經鑑價結果為5,910,812 元 ,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餘額則為5,126,835 元。 4被繼承人簡萬生所遺股票,係以100 年10月14日(週五)收 盤價為基準計算,惟所投資之股票於100 月10月14日未公開 發行者(不論已下市或未上市):按票面金額計算,依財政 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所遺股票投資 金額計221,373 元。
(二)另查,被繼承人簡萬生生前債務,除本件被告柳英雄、莊文 筆、萬榮勳之本票債務外,依卷附資料所載,尚積欠如下: 1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0,067,40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算 至債務人簡萬生死亡時100 年10年16日止,按年利率20%計 算之利息3,960,515 元,合計簡萬生死亡時本息和之債務總 額為14,027,915元。
2簡萬生過世時,於台新銀行尚有連帶保證債務12,610,787元 未償。
3債務人簡萬生對訴外人王純德之借款及本票債務:15,000,0 00元。
4債務人簡萬生對訴外人趙鴻飛之借款債務:700,000 元。 5訴外人方興邦夫妻自93年起前後合計借款並匯予債務人簡萬 生2,727,200 元,雙方前於99年10月間合計本息和為300 萬 元,乃開立本票供償,故簡萬生對訴外人方興邦、陳玉美夫 婦二人共積欠300 萬元債務。
(三)綜上可知,縱附表一、二、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 等被繼承人簡萬生所留繼承債務仍高於繼承財產,原告等無 從據以獲有何繼承利益之可言,是系爭本票債權法律關係之 存否,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既無因之受有侵害之風險,原告 等提起本案確認之訴,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依法當不得提起,應請駁回。
(四)次查,簡萬生生前雖罹患肝癌,惟歷來控制良好,意識清楚 ,100 年10月5 日、11日及12日尚分別前往台大醫院新竹分 院門診,甚於辭世日前數日,猶親自南下台南公司辦公,嗣 雖因故於奇美醫院入院治療,入院當日簡萬生仍意識清楚, 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載此旨,並無原告所誣指之「生病 多年、藥石罔效,早已意識不清」乙情,足認系爭抵押權之 設定,確係因簡萬生積欠被告等債務而親為設定無訛。(五)連帶保證人即為連帶債務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清償責任 ,連帶債權人本得同時或先後,向任一連帶債務人主張一部 或全部之債償責任,法理至明,則訴外人簡萬生就系爭台新 銀行之貸款債務,依法既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清償責任,當 明系爭台新銀行之貸款債務仍屬簡萬生之繼承債務無疑,尚 非原告所虛指之「補充債務人地位」,至為灼然。況此債務 原確係簡萬生所支借使用,所以乃有以簡萬生所有資產提供 擔保乙情,不過當時台新銀行要求借款人簡萬生須另以其他 年紀較輕之人名義為債務人,始願核貸(蓋以其償債能力較 可期待、債權擔保較充足故也),嗣始另以簡淑芳(即簡萬 生之女)為借款債務人而已,故系爭台新銀行之未償債務, 確係簡萬生所遺之繼承債務無疑。
(六)又依現行繼承「繼承人限定責任」之法制,繼承人既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如繼承債務高於繼承 所得遺產,繼承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拋棄繼承外,亦不 會嗣因期間之經過而有承擔逾額清償(繼承財產以外)之風 險。至法定「遺產申報程序」之規定不過課以繼承人等如實 申報之義務,用以確保繼承債權人之權益而已,並未因此而 有「責成繼承人承擔繼承財產以外之清償責任」之法律效果 ,法理至明。是如被告等得證明「扣除系爭本票債務後,本
案繼承債務仍高於繼承財產」乙情,原告等繼承人即受現行 繼承法制之保障而無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灼然至明。 至原告所稱:「若系爭本票債務仍然存在,對於原告仍是一 輩子的負擔,聲譽上、信用上亦將遭受負面評價…」云云, 更嫌無稽,蓋上開債務並非原告等繼承人之債務,既非其所 積欠,即與其聲譽或信用無關;且於現行繼承當然有限責任 之法制下,更無令原告等負擔清償之虞,更無損及原告信用 之虞;如原告確有疑慮,亦可逕行拋棄繼承,以斷後患。(七)為此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簡萬生於100 年10月16日死亡,繼承人分別為其配偶 簡宋滿美、子女簡志銘、簡兆龠、簡兆佑、簡淑惠、簡淑芳 、簡淑玲;原告簡兆龠、簡兆佑係簡萬生與訴外人林桂芬之 非婚生子女,經簡萬生認領在案,此有簡萬生之繼承系統表 及原告等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4 頁)。
(二)簡萬生於100 年10月16日死亡時,所遺財產如財政部臺灣省 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95頁)。 其中不動產財產價值,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鑑價及本案鑑定 市價如下:
1新竹市○○段○○段000 ○00000 地號等2 筆土地及新竹市 ○○里0 鄰○○街00號1 、2 樓,博愛街81之1 號1-3 樓、 博愛街81之2 號3 樓房屋:
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 金額為15,396,400元(見本院卷一第106-107 頁)。 2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23.00平方公尺,持分1/ 15及其上新竹市客雅里○○路○段000 巷0 弄00號3 樓房屋 :
經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169 號強制執行事件鑑價結果為 2,705,1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 3⑴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6.75 平方公尺 ,持分為29/100。⑵桃園縣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13.02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⑶桃園縣龍潭鄉○○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34.47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⑷桃園縣 龍潭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8.64平方公尺,持分29/1 00。⑸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7.26平方公尺 ,持分24/100。⑹桃園縣龍潭鄉○○段00地號土地,面積25 .12 平方公尺,持分24/100。⑺新竹市○○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4.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⑻新竹市○○段000 地號 土地,面積3.00平方公尺,持分1/2 。⑼新竹市○○段0000
0 地號土地,面積280.00平方公尺,持分1/14。⑽新竹市○ ○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148.00平方公尺,持分1/14。⑾ 新竹市○○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84.00 平方公尺,持分 1/14。經本案鑑價結果金額總計為5,910,812 元(見本院卷 一第168-252 頁)。
4股票以100 年10月14日(週五)收盤價為基準計算,所投資 之股票於100 月10月14日未公開發行者(不論已下市或未上 市),按票面金額計算,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 免稅證明書所載,所遺股票投資金額計221,376 元(參本院 卷二第95頁附件一)。如以101 年8 月14日起訴時為基準計 算,所遺股票投資金額計207,124 元(參本院卷二第108 頁 附件二)。
(四)簡萬生所負債務如下:
1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部分:於100 年10月16日簡萬 生死亡時積欠本金10,067,400元,及自98年10月28日算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債權人中租迪和股份 有限公司於簡萬生死亡後查扣執行另名債務人簡宋滿美之財 產受償451,551 元,另名債務人簡志銘先後還款800,000 元 、450,000 元,共計1,250,000 元。扣除上開還款,計至10 2 年7 月9 日止尚欠本息11,954,326元,有中租迪和股份有 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頁)。 2債權人台新銀行部分:簡萬生對台新銀行所負債務係保證債 務,其保證債務金額於100 年10月間為12,610,787元(2,37 9,929 +2,370,333 +1,105,311 +1,554,636 +2,600,28 9 +2,600,289 )。計至102 年7 月止尚欠本息11,459,138 元(2,134,372 +2,125,774 +991,263 +1,394,237 +2, 406,746 +2,406,746 ),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2 年7 月26日函覆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1 7-162 頁)。
3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部分:於100 年10月16日簡萬生死亡時 已無積欠彰化銀行款項(見本院卷二第53頁)。四、本件爭點:
原告主張:簡萬生於100 年10月16日逝世,繼承人分別為其 配偶簡宋滿美、長男簡志銘、次男簡兆龠、三男簡兆佑、長 女簡淑惠、次女簡淑芳、三女簡淑玲,原告二人係簡萬生與 原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林桂芬之非婚生子女,經簡萬生認領 在案;詎原告為查明簡萬生之財產狀況,而於101 年2 月7 日向法院聲請閱卷,發現繼承人簡志銘向法院所陳報之遺產 清冊中,竟有被告三人持有簡萬生及其配偶簡宋滿美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並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獲准,由於被告等人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發 票日,距離渠等持上開本票聲請准許強制執行短則超過4 年 以上,長則已近10年之久,明顯違反常情,各該本票之請求 權時效均早已經消滅,但其他繼承人於接到上開民事裁定後 ,卻完全未提出異議或訴訟,甚至還向鈞院呈報上開本票債 務;尤其,被告持上開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之時間恰好就在 簡萬生剛過世之時,而且金額加總竟高達5,900 萬元之鉅, 令人嚴重懷疑其內情並不單純,顯係出於作偽,明顯影響原 告二人之繼承利益,為此爰依繼承之法律關係以及民事訴訟 法第247 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附表一 、二、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簡萬生因生病多年,早 已意識不清,但據查被告柳英雄、莊文筆在簡萬生過世前約 二個月左右,同時在100 年8 月30日就附表四、五所示之土 地上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各該抵押權設定應非 有效,並已妨害原告就各該土地所有權之行使,因此原告自 得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之規定,請求被告柳英雄、 莊文筆將附表四、五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以塗銷等情。 被告則以:簡萬生生前債務,除被告柳英雄、莊文筆、萬榮 勳之本票債務外,尚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14,027,915 元、台新銀行連帶保證債務12,610,787元、對訴外人王純德 之借款及本票債務15,000,000元、對訴外人趙鴻飛之借款債 務700,000 元、對訴外人方興邦、陳玉美夫婦二人共同積欠 3,000,000 元債務,縱簡萬生對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其所留繼承債務仍高於繼承財產,原告等無從據以獲有何 繼承利益之可言,且依目前限定繼承之法制,系爭本票債權 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並無侵害之風險, 原告等提起本案確認之訴,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又簡萬生生前雖罹患肝癌,惟歷來控制良好,意識清楚, 附表四、五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確係因簡萬生積欠被 告等債務而親為設定無訛,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 權之設定,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 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 抗辯簡萬生所留債務高於遺產,原告無從據以獲有繼承利益 ,而無確認利益,有無理由?
1簡萬生就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清償 責任,抑或僅為補充債務人地位?
2承上,如簡萬生就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負與主債務人同 一之清償責任,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12 條、第749 條及第87 9 條規定,簡萬生就系爭保證債務,亦取得對主債務人簡淑
芳之求償債權,故上開債務不應列為簡萬生之債務,是否有 理?
3被告抗辯簡萬生於92年間簽發予訴外人王純德面額1,500 萬 元之支票;99年10月間簽發予訴外人方興邦、陳玉美夫妻面 額300 萬元本票,及訴外人趙鴻飛於99年10月25日匯款予簡 萬生70萬元等借款,為簡萬生死亡時所負債務,是否可採?(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柳英雄所持如附表一票面金額共計20,000 ,000元之本票3 紙;及被告莊文筆所持如附表二票面金額8, 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暨被告萬榮勳所持如附表三票面金 額共計31,000,000元之本票4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柳英雄塗銷附表四所示金額20,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告莊文筆塗銷附表五所示金額8,0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簡萬生就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負與主債務人同一之清償 責任:
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 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 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 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 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是連帶保證債務 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 照)。查兩造對於簡萬生為簡淑芳向台新銀行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並不爭執,並有台新銀行覆函及檢送之帳 戶還款明細查詢資料、土地建物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二 第54、117-162 、87-98 頁)。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判 決意旨,連帶保證人簡萬生與借款人簡淑芳應負同一之清償 責任,而非僅為補充債務人地位至明。
2簡萬生就台新銀行之保證債務,應負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清 償責任,簡萬生如清償系爭保證債務,依民法第312 條、第 749 條及第879 條規定,固得對主債務人簡淑芳行使求償權 ,惟簡萬生死亡前並未清償系爭保證債務,故上開債務仍應 列為簡萬生之債務:
按連帶保證為保證之一種,並非連帶債務,其特點在於其債 務不失其附從性,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之關係,應適用 關於保證之規定,主債務人與連帶保證人間並無分擔部分(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判決參照)。而實務上所謂
之連帶保證,僅為喪失先訴抗辯權之保證而已,除此而外, 仍不失其保證之性質。此種保證,雖債權人得逕向保證人為 全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提出先訴抗辯權,然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之內部關係,不生民法第280 條所定內部分擔之問 題,核與連帶債務之性質顯不相同,不可將連帶保證與連帶 債務混為一談(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判決參照) 。承上,連帶保證既屬保證契約,雖其不具保證之補充性, 惟仍具有保證之從屬性,民法有關保證債務從屬性之規定, 於連帶保證債務仍有適用,此與一般連帶債務人係處於同一 之地位,並非為從債務人不同,且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清償 後,尚得依民法第749 條之規定,代位原債權人向主債務人 全額求償,此亦與一般連帶債務人清償債務後,僅得依連帶 債務人相互間內部分擔之比例,向他連帶債務人請求償還各 自分擔之部分迥異。經查,簡萬生為簡淑芳向台新銀行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應負與主債務人簡淑芳同一之清償責任,簡 萬生如向台新銀行履行連帶保證責任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自 得依民法第749 條、第879 條或第312 條等規定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台新銀行對於簡淑芳之債權;然簡淑芳迄今均 正常繳交台新銀行之貸款本息,簡萬生死亡時亦未履行系爭 連帶保證責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102 年7 月26日函覆之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二第117-162 頁)。而簡萬生既與借款人簡淑芳負同一之 清償責任,而非補充責任,故系爭債務仍應列為簡萬生之債 務。
3被告抗辯簡萬生於92年間簽發予訴外人王純德面額1,500 萬 元之支票;99年10月間簽發予訴外人方興邦、陳玉美夫妻面 額300 萬元本票,及訴外人趙鴻飛於99年10月25日匯款予簡 萬生70萬元等借款,為簡萬生死亡時所負債務,難認已盡舉 證責任:
被告辯稱簡萬生生前之債務,除前述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及台新銀行連帶保證債務外,尚於92年間簽發予訴外人王純 德面額1,500 萬元之借款支票;99年10月間簽發予訴外人方 興邦及陳玉美夫妻面額300 萬元之借款本票,暨訴外人趙鴻 飛於99年10月25日匯借予簡萬生70萬元,並提出之支票、本 票、存摺內頁及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8 、168-173 、29頁),惟此等債務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 告對於簡萬生負有前揭債務負舉證責任。經查,簡萬生之繼 承人簡志銘申報遺產稅及向本院陳報遺產清冊時,俱未陳報 前揭三筆債務,業據調取本院以101 年度司繼字第40號陳報 遺產清冊卷宗核閱無誤,並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95-96 頁),且簽發支票、本票及匯款之原因 多端,或為有償之買賣、投資款,或為無償之贈與,並不僅 限於借款一端,尚難僅憑支票本票及匯款單,即認簡萬生向 前揭訴外人借款,並於死亡時尚積欠王純德、方興邦及陳玉 美、趙鴻飛等人該數筆借款。
4按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 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 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 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被告固以: 現行繼承係採「限定責任」之法制,繼承人既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則如繼承債務高於繼承所得遺產, 繼承人除得於法定期間內主張拋棄繼承外,亦不會嗣因期間 之經過而有承擔逾額清償(繼承財產以外)之風險,本件簡 萬生死亡時所負債務大於遺產,原告等繼承人依限定繼承之 法制,並無以逾額清償之危險,故本件無確認利益等語置辯 。惟查,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非指原告私法上之地位實際上是否受到侵害;本件原告訴 請確認被告等所持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由簡萬生簽發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原告確為簡萬生之繼承人之一,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故附表一、二、三所示本票債權對於簡萬生之 繼承人(包括原告)是否存在乙節,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被告雖提出諸多事證辯稱簡萬生所負債務大於遺產,惟簡 萬生之不動產、股票等遺產,會隨景氣時間而有漲跌,所負 債務或連帶保證債務,亦可能因債權人免除債務、時效消滅 、或主債務人全額清償而不存在,此等不確定因素影響簡萬 生之繼承人「實際上」是否有財產上繼承利益,與其繼承人 私法上之地位是否有受侵害之「危險」,要屬二事,被告所 辯簡萬生死亡時所負債務大於遺產而無確認利益乙節,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不符,尚非可採,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柳英雄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0 ,000,000元之本票3 紙;及被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票 面金額8,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暨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 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1,000,000元之本票4 紙之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有理由:
按確認法律關係不成立之訴,原告如僅否認被告於訴訟前所 主張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以求法律關係不成立之確認 ,應由被告就法律關係成立原因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另按 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著有20年上字第709 號、42 年台上字第170 號判例可稽。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柳英雄持 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3 紙、被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本 票1 紙、及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本票4 紙之本票債 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稽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由被告 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本票債權在負舉證責任。被告雖抗辯與 簡萬生間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金額之借款往來,惟迄至本案 審結為止,均未能提出任何與簡萬生間之資金往來證明以佐 其說,所辯難認有據。準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柳英雄持有 如附表一所示票面金額共計20,000,000元之本票3 紙;及被 告莊文筆持有如附表二所示票面金額8,000,000 元之本票1 紙;暨被告萬榮勳持有如附表三所示票面金額共計31,000,0 00元之本票4 紙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三)原告請求被告柳英雄塗銷附表四所示金額20,000,000元之最 高限額抵押權;及請求被告莊文筆塗銷附表五所示金額8,00 0,000 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為無理由:
按㈠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 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 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 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