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訴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許國
代 理 人 張玉琳律師
被 告 許文雄
代 理 人 楊智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國與相對人許文雄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為收養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5 月28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 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08 條第4 款定有明文。次按本法施行前之訴訟事件,依本法為家事非 訟事件者,自本法施行後,應依本法所定之家事非訟程序處 理之,101 年5 月11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訂定發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施行 細則第10條前段亦有規定。是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原為民 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案件,惟依上揭規定,業經家事事件法 定義為家事非訟事件,自應依修法後之家事事件法中家事非 訟程序處理,先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原配偶張秋蓮因無子嗣而收養 襁褓中之相對人。因兩造間親子關係長期疏離,父子關係有 名無實,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且無從回復親子共同生 活之圓滿狀態,應無繼續維持父子關係必要,茲略述如下:(一)相對人不務正業,成年後非但未扶養聲請人及養母張秋蓮 ,原配偶張秋蓮與聲請人離婚後辭世,聲請人拿1 萬元奠 儀予相對人請相對人至養母告別式送終,詎相對人竟未送 終而將奠儀逕為己用,連養母下葬安魂何處均不為置理。(二)聲請人籌措款項幫忙相對人於88年11月12日與訴外人黃玉 玲結婚,但相對人仍游手好閒,非但相對人夫妻及其所生 子女暨岳母之日常生活支出均賴聲請人支付,相對人還經 常向聲請人索取金錢,年邁無謀生能力之聲請人,長年籌 措相對人全家暨其姻親之生活支出,經濟負擔愈加沈重。(三)因相對人未對養父關懷照顧,不務正業又經常索取金錢, 聲請人許國心力交瘁,乃於97年間出售其新竹市○○街00 巷0 號房地,於將所得價款幫忙相對人清償借款及給相對 人租屋、生活費後,於97年10月13日至大陸試行居住,聲 請人雖曾於台灣、大陸兩地往返,但在台期間居住於新竹 市延平路之眷村,相對人曾至該眷村向聲請人索取金錢。
(四)聲請人於99年間中風後,相對人亦未曾看護照顧,全無往 來,聲請人重病數度住院,相對人均未聞問。相對人一再 托詞未扶助探視,更見相對人非但未自省反哺盡孝報恩, 反係專注聲請人房屋、退休俸,亦證相對人對聲請人僅剩 金錢給付之期待,缺乏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
(五)綜上,本件兩造雖為養父子關係,但於99年前,相對人冷 漠相對,多為索取金錢才與聲請人接觸,相對人與聲請人 間僅剩下金錢給付關係,而無實際父子親情交流,其養親 關係已生破綻,又自民國99年聲請人中風患病以來,相對 人未有連繫,無服侍在側,對養父未為必要之扶助保養。 相對人既身為人子,卻未反哺盡孝報恩。聲請人許國患病 在身,晚年無可期待相對人奉養照顧,其養親關係已生破 綻,並無繼續維持父子關係必要。為此爰依法聲請宣告終 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經聲請人收養時年僅數月,自幼即與聲 請人相依為命,與生父母已完全脫離關係。相對人與聲請人 居住在一起將近36年,互動均一切正常,直至96年,聲請人 與中國籍曾桂芝結婚後,即因該陸配指使而以落葉歸根等為 由,於97年間將新竹市○○街00巷0 號之房屋變賣,並將變 賣房屋所得攜往中國,訴外人曾桂芝將聲請人一同帶往中國 湖南省老家,均未告知相對人,致使相對人與自閉症之兒子 亦無家可歸,為了生活而輾轉居住並租屋於新竹市、桃園縣 復興鄉、八德市等地自謀生活。期間,相對人擔心聲請人之 去處及身體狀況,而求救於立法委員探尋聲請人之去處及狀 況。相對人於97年間得知聲請人因中風而自大陸回臺,在新 竹空軍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有去探望,過幾天陸配曾桂芝 亦回臺後,相對人又去醫院看過1 次,然聲請人告知相對人 稱其配偶已經回臺,可以照顧其起居生活等,要相對人不必 來看望,且當時相對人之身體狀況不佳,有低血鉀之病況, 醫師稱此病症會誘發橫紋肌溶解導致死亡,而相對人之後發 生車禍,三叉視神經受損,眼球兩側無感覺,小孩也是身障 自閉,生活及找工作異常的困難,並經桃園縣政府列為低收 入戶,故聲請人稱有陸配照顧不必探望,而訴外人曾桂芝對 於相對人不知何故處處隄防,故未及探望,絕非出於相對人 之本意。聲請人目前尚有退伍軍人之退休俸,風聞聲請人之 配偶有意將退休俸全部提領出來,而須經過身為養子之相對 人之同意,而此部分之退休俸,關乎聲請人往後的生活,尤 其是在華江街之房屋變賣後,原則上所得款項足夠聲請人之 餘生,然該款項已不知去向,退休俸成為聲請人日後生活之 唯一所繫,相對人絕不同意全部提領,致聲請人日後生活無
所依靠等語置辯。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 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 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 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 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 8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難以繼續 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亦即須有養親間一般生活關係發生破 綻之事實,且達無從回復原有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得 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故是否有上揭法文第4 款所 示之「重大事由」,自應按社會觀念、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 實際關係及其他各種情事,由法院具體判斷之。五、經查:
(一)兩造係養父、養子關係,現收養關係仍存續中等情,有戶 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
(二)證人即聲請人之鄰居言學利證稱:「(問:知不知道聲請 人許國住在哪?)以前住在哪我不曉得,但是現在住在我 們那邊。」「(問:聲請人許國何時住在你那?)好幾年 了,記不得了。」「(問:你現在住的地方與聲請人許國 住的地方大概有多遠?)沒有很遠,大概十五公尺。」「 (問:聲請人許國有沒有小孩?)有小孩,抱來的。」「 (問:你有沒有看過那個小孩?)聲請人中風前有看過好 幾次,中風後就沒有看過了。小孩是來要錢的。」「(問 :你怎麼知道他的孩子是來跟他要錢的?)他來就跟聲請 人要錢,沒有要錢就不來。他來的時候我有看到,我有看 到相對人跟聲請人要錢的情形。」「(問:你有沒有問過 聲請人許國小孩為何要跟他要錢,自己不能賺錢?)相對 人說發高燒,而向聲請人要錢。」「(問:你看過相對人 來跟聲請人要錢有幾次?)好幾次,至少有五次。」「( 問:你知不知道聲請人許國之前有去大陸?)有的。跟聲 請人配偶一起去…。」「(問:你知不知道聲請人許國之 前在臺灣有房子?)以前有買一個房子。」「(問:聲請 人許國該房子還在嗎?)不在,早就賣了。」「(問:是 否知道聲請人許國為何會賣房子?)沒有錢就賣房子。兒 子要錢,回大陸也要錢,娶老婆也要錢…。」「(問:聲 請人許國後來是否有中風?)有。」「(問:聲請人許國 中風是搬來到你們那中風?)搬來後中風,以前沒有。」 「(問:聲請人許國搬到你們那去住,兒子有沒有跟著過 來一起住?)沒有…。」「(問:聲請人許國中風後,你 有沒有看到他兒子來照顧聲請人許國?)從來沒有看過。
」等語(見本院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另參以國 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檢送之聲請人病歷 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0-265頁),聲請人身罹中風 舊疾,且患有多種慢性疾病,現仍治療中等情以觀,足見 相對人於聲請人罹病期間未曾看護照顧,全無往來,且未 聞問,未對養父盡關懷照顧,又經常索取金錢,相對人非 但未自省反哺盡孝報恩,反係專注聲請人房屋、退休俸, 亦證相對人對聲請人僅剩金錢給付之期待,缺乏親子間之 感情與信賴。
(三)相對人雖以前詞置辯,然相對人自幼係由聲請人撫育長大 成人,縱因健康、經濟情形不佳而無能力扶養照顧聲請人 ,但長期以來卻連身為人子基本應為的噓寒問暖均付之闕 如,疏非為人子女所當為。又相對人對於年長之聲請人不 思反哺盡孝報恩,亦徵彼此間之親情已甚為疏離,因收養 而成立之親子關係已有名無實,而悖於收養之本質,堪認 兩造收養關係已有重大破綻,致難以繼續維持。從而聲請 人等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