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1年度,27號
SCDV,101,勞訴,27,2013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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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李祖達 
      劉惠汝 
      曾建程 
      陳奕璋 
      陳慧珊 
前 列五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盛枝芬律師
被   告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本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3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肆佰玖拾陸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拾萬零叁佰肆拾伍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玖拾玖元、給付原告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肆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玖萬貳仟元、原告丙○○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原告乙○○以新臺幣叁萬陸仟元、原告戊○○以新臺幣玖萬壹仟元、原告甲○○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元,分別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 人資遣費、預 告工資、3 月份工資及特休未休工資共新臺幣(下同)1,23 2,164 元(含原告丁○○254,400 元、原告丙○○190,664 元、原告乙○○82,800元、原告戊○○212,900 元、原告甲 ○○491, 400元)。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275, 596元、給付原告丙○○201,781 元、給付原告乙 ○○108,499 元、給付原告戊○○279,294 元、給付原告甲 ○○475,62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司竹勞調字卷第41、 64頁)最後確認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7



7, 496元、給付原告丙○○200, 345元、給付原告乙○○10 8,499 元、給付原告戊○○274,254 元、給付原告甲○○48 9,1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87頁)核原告上開 訴之變更,係基於被告終止勞動契約後所生工資等費用之請 求,其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原告5 人請求之金額或為 增減,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人自民國94年3 月2 日起分別於被告公司任職,10 1 年2 月29日原告等人及公司員工均突然接獲被告公司負 責人藤本隆洋及總經理松下賀央以電子郵件寄發之休業通 知,表示公司須暫時無薪休假至3 月中旬,嗣後公司即無 下文未再復業,負責人、總經理不知去向,原告等人均按 時上班工作至101 年3 月28日,被告公司於101 年4 月27 日為主管機關等共同會勘,認定被告公司已於101 年3 月 28日歇業。查被告公司歇業,負責人不知去向,且為主管 機關判定101 年3 月28日起歇業,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 第1 項規定,可認被告已有默示意思表示終止雙方勞動契 約;另被告公司經理甲○○已轉發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等人,亦足認已有對被告等人終止雙方勞動契約之意思 表示,故兩造勞動契約已終止。
(二)按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38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被告依法應給付 原告未付薪資、資遣費、預告工資、100 年度應休未休之 特休工資,茲分述如下:
1、原告丁○○任職起訖時間為96年5 月11日至101 年3 月28 日,工作年資共4 年又322 日,預告期日30日,100 年特 休未休11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57,333元、59,589 元、50,544元、65,368元、59,834元、62,345元,則月平 均工資為58,530元、日平均工資為1,951 元,原告丁○○ 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 54,628元。
⑵ 預告工資3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58,53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142,877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21,461元。 ⑸ 總計:277,496元。
2、原告丙○○任職起訖時間為96年12月7 日至101 年3 月28 日,工作年資共4 年又112 日,預告期日30日,100 年特 休未休8 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46,486元、50,123 元、46,252元、45,987元、44,333元、46,012元,則月平 均工資為46,020元、日平均工資為1,534 元,原告丙○○ 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 42,952元。
⑵ 預告工資3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46,02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99,101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12,272元。 ⑸ 總計:200,345元。
3、原告乙○○任職起訖時間為100 年2 月16日至101 年3 月 28日,工作年資共1 年又41日,預告期日20日,100 年特 休未休5 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55,231元、59,232 元、48,417元、34, 066 元、40,631元、45,753元,則月 平均工資為46,710元、日平均工資為1,557 元,原告乙○ ○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 43,596元。
⑵ 預告工資2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31,14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25,978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7,785元。 ⑸ 總計:108,499元。
4、原告戊○○任職起訖時間自95年1 月9 日至101 年3 月28 日,工作年資共6 年又79日,預告期日30日,100 年特休 未休12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 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62,393元、56,949元 、57,465元、40,108元、39,142元、49,679元,則月平均 工資為50,400元、日平均工資為1,680 元,原告戊○○請 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 47,040元。
⑵ 預告工資3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50,40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156,654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20,160元。 ⑸ 總計:274,254元。
5、原告甲○○任職起訖時間為94年3 月2 日至101 年3 月28 日,工作年資:舊制4 月、新制6 年又271 日,預告期日 30日,100 年特休未休14日,前6 個月月薪(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共計182 日)分別為:75 ,902元、75, 722 元、75,900元、75, 686 元、74,586元 、108,292 元,則月平均工資為80,130元、日平均工資為 2,671 元,原告甲○○請求:
⑴ 101 年3 月薪資:3 月工作28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 74,788元。
⑵ 預告工資30日: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80,130元。 ⑶ 資遣費:依月平均薪資計算,計296,847元。 ⑷ 特休未休工資:依日平均薪資計算,計37,394元。 ⑸ 總計:489,159元。
(三)為此聲明請求:
1、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77,496 元、給付原告丙○○200, 3 45元、給付原告乙○○108,499 元、給付原告戊○○27 4, 254元、給付原告甲○○489,15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准原告供擔保為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 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 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 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 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第11條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已於101 年3 月28日合意終 止系爭僱傭契約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被告公司歇業事實 認定會勘紀錄、歇業事實認定表及被告開立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竹勞調字卷第46、47頁、本院卷第 80至83頁),依該離職證明書上記載:「離職:101 年3 月28日、離職原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且經新 竹市政府勞工處等相關主管單位於101 年4 月27日就被告 公司歇業事實共同會勘,作出之決議第( 二) 點記載:「 歇業基準日期『事業單位終止與勞工勞動契約之日』訂為



101 年3 月28日」,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兩造之勞動契約 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於101 年3 月28日終止 ,堪以認定。
(二)次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 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 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 ,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 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 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 2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則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規定 提前預告,然被告未依前開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自 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經查:
1、原告丁○○、丙○○、戊○○、甲○○分別自96年5 月11 日、96年12月7 日、95年1 月9 日及94年3 月2 日任職於 被告公司,其等4 人均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3 年以上;又 原告乙○○係自100 年2 月16日始任職於被告公司,其於 被告公司繼續工作1 年以上3 年未滿,故被告應分別給付 原告丁○○、丙○○、戊○○、甲○○預告期間30日之工 資、給付原告乙○○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
2、原告5 人離職前6 個月(即100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2 月29日止,計182 日)工資分別為:⑴原告丁○○:57, 333 元、59,589元、50,544元、65,368元、59,834元、62 ,345元;⑵原告丙○○:46,486元、50,123元、46,252元 、45, 987 元、44,333元、46,012元;⑶原告乙○○:55 ,231元、59,232元、48,417元、34,066元、40,631元、45 ,753元;⑷原告戊○○:62,393元、56,949元、57,465元 、40, 108 元、39,142元、49,679元;⑸原告甲○○:75 ,902元、75,722元、75,900元、75,686元、74,586元、10 8,292 元,則原告丁○○日平均工資為1,951 元、月平均 工資為58,530元,原告丙○○日平均工資為1,534 元、月 平均工資為46,020元,原告乙○○日平均工資為1,557 元 、月平均工資為46,710元,原告戊○○日平均工資為1,68 0 元、月平均工資為50,400元,原告甲○○日平均工資為 2,671 元、月平均工資為80,1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3、依日平均工資計算預告期間之工資,則原告5 人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丁○○58,530元、原告丙○○46,020元、原告乙 ○○31,140元、原告戊○○50,400元、原告甲○○80,130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三)又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



前段規定甚明。查原告等人固曾於101 年2 月29日接獲被 告公司負責人及總經理以電子郵件寄發之休業通知,惟該 電子郵件係以日文方式書寫,無法使員工確知其文意,故 僅能認為係被告單方所為之通知,且原告等人於接獲通知 後仍正常上班直至兩造勞動契約終止日止,此有打卡紀錄 附卷為憑(見司竹勞調字卷第45、67頁),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3 月份(即3 月1 日起至3 月28日契約終止日止) 薪資,亦有理由,從而,依日平均工資計算3 月份之薪資 ,則原告5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54,628元、原告丙 ○○42,952元、原告乙○○43,596元、原告戊○○47,040 元、原告甲○○74,78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亦應准許 。
(四)再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 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 第3 款規定甚明。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員工請假單 (見司竹勞調字卷第52、53、69頁)關於原告5 人特休情 況之記載,原告丁○○尚有11天(原13天,已休2 天)、 原告丙○○尚有8 天(原10天,已休2 天)、原告乙○○ 尚有5 天(原6 天,僅請求5 天)、原告戊○○尚有12天 (原14天,已休2 天)、原告甲○○尚有14天(原14天) 未休特休,兩造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勞 動契約,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給付原告5 人應休而未休之 工資,從而,依日平均工資計算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則 原告5 人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21,461元、原告丙○○ 12,272元、原告乙○○7,785 元、原告戊○○20,160元、 原告甲○○37,394元(計算式詳如附件),自應准許。(五)又雇主依第11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 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 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 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固為勞動基準法第17條所規定。惟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 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 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 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 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原告5 人既係經被告以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由終止勞 動契約,業如前述,依據上開規定,被告即應發給原告5 人資遣費,茲就原告5 人各得請求之資遣費數額,分述如



下:
1、原告丁○○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6年 5 月11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4 年又322 天)受僱 於被告,則其應領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丁○○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為58,530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丁 ○○資遣費之金額應為142,877 元【58,530×(4+322/36 5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原告丙○○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6年 12月7 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4 年又112 天)受僱 於被告,則其應領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丙○○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為46,020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丙 ○○資遣費之金額應為99,101元【46,020×(4+112/365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原告乙○○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100 年2 月16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1 年又41天)受僱 於被告,則其應領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 第1 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乙○○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 均工資為46,710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乙 ○○資遣費之金額應為25,978元【46,710×(1+41/365)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4、原告戊○○係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後之95年 1 月9 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計6 年又79天)受僱於 被告,則其應領之資遣費,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 項之規定計算,而原告戊○○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 工資為50,400元,依上開條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資遣費之金額應為156,654 元【50,400×(6+79/365)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5、原告甲○○係94年3 月2 日起至101 年3 月28日止受僱於 被告,於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工資為80,130元,且原告 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係選擇採新制,故原告甲 ○○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資遣費計算 應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於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 則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之規定計算之。以此計算, 原告甲○○於勞工退休金條例94年7 月1 日施行前之年資 為4 個月(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月者 以1 個月計),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其得請求之 資遣費為26,710元【80,130×4/12】;又自勞工退休金條 例施行後,原告甲○○得請求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



3 月28日止(計6 年又271 天)之資遣費為270,137 元【 80,130×(6 +271/365 )×1/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6,847 元【26,710+270,13 7 】。
(六)綜上,⒈原告丁○○請求被告給付277,496 元(58,530+ 54,628+21,461+142,877 );⒉原告丙○○請求被告給 付200,345 元(46,020+42,952+12,272+99,101);⒊ 原告乙○○請求被告給付108,499 元(31,140+43,596+ 7,785 +25,978);⒋原告戊○○請求被告給付274, 254 元(50,400+47,040+20,160+156,654 );⒌原告甲○ ○請求被告給付489,159 元(80,130+74,788+37,394+ 296,847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5 月21 日(繕本於101 年5 月10日寄存於警察機關,經10日生效 ,見司竹勞調字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弘杰
附表:
┌─┬───────┬──────┬──────┬──────┬──────┬──────┐
│一│姓名 │ 丁 ○ ○ │ 丙 ○ ○ │ 乙 ○ ○ │ 戊 ○ ○ │ 甲 ○ ○ │
│、├───────┼──────┼──────┼──────┼──────┼──────┤
│基│任職起訖時間 │96年5月11日 │96年12月7日 │100年2月16日│95年1月9日 │94年3月2日 │
│本│ │ 至 │ 至 │ 至 │ 至 │ 至 │
│資│ │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101年3月28日│
│料├───────┼──────┼──────┼──────┼──────┼──────┤
│ │工作年資 │ 4年又322日 │ 4年又112日 │ 1年又41日 │ 6年又79日 │舊制4月 │
│ │ │ │ │ │ │新制6年271日│
│ ├───────┼──────┼──────┼──────┼──────┼──────┤
│ │預告期日 │ 30日 │ 30日 │ 20日 │ 30日 │ 30日 │
│ ├───────┼──────┼──────┼──────┼──────┼──────┤
│ │100年 │ 11日 │ 8日 │ 5日 │ 12日 │ 14日 │




│ │特休未休日數 │ │ │ │ │ │
│ ├─┬─────┼──────┼──────┼──────┼──────┼──────┤
│ │前│100年9月 │ 57,333元 │ 46,486元 │ 55,231元 │ 62,393元 │ 75,902元 │
│ │六├─────┼──────┼──────┼──────┼──────┼──────┤
│ │個│100年10月 │ 59,589元 │ 50,123元 │ 59,232元 │ 56,949元 │ 75,722元 │
│ │月├─────┼──────┼──────┼──────┼──────┼──────┤
│ │月│100年11月 │ 50,544元 │ 46,252元 │ 48,417元 │ 57,465元 │ 75,900元 │
│ │薪├─────┼──────┼──────┼──────┼──────┼──────┤
│ │ │100年12月 │ 65,368元 │ 45,987元 │ 34,066元 │ 40,108元 │ 75,686元 │
│ │ ├─────┼──────┼──────┼──────┼──────┼──────┤
│ │ │101年元月 │ 59,834元 │ 44,333元 │ 40,631元 │ 39,142元 │ 74,586元 │
│ │ ├─────┼──────┼──────┼──────┼──────┼──────┤
│ │ │101年2月 │ 62,345元 │ 46,012元 │ 45,753元 │ 49,679元 │ 108,292元 │
│ │ ├─────┼──────┼──────┼──────┼──────┼──────┤
│ │ │總計 │ 355,013元 │ 279,193元 │ 283,330元 │ 305,736元 │ 486,088元 │
│ ├─┴─────┼──────┼──────┼──────┼──────┼──────┤
│ │日平均工資 │355,013元÷ │279,193元÷ │283,330元÷ │305,736元÷ │486,088元÷ │
│ │(小數點以下四│182日 │182日 │182日 │182日 │182日 │
│ │捨五入) │=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 ├───────┼──────┼──────┼──────┼──────┼──────┤
│ │月平均工資 │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 │ │30日 │30日 │30日 │30日 │30日 │
│ │ │=58,530元 │=46,020元 │=46,710元 │=50,400元 │=80,1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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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㈠101年3月薪資│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項│ │28日 │28日 │28日 │28日 │28日 │
│請│ │=54,628元 │=42,952元 │=43,596元 │=47,040元 │=74,788元 │
│求├───────┼──────┼──────┼──────┼──────┼──────┤
│金│㈡預告薪資 │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額│ │30日 │30日 │20日 │30日 │30日 │
│計│ │=58,530元 │=46,020元 │=31,140元 │=50,400元 │=80,130元 │
│算├───────┼──────┼──────┼──────┼──────┼──────┤
│式│㈢資遣費 │142,877元 │99,101元 │25,978元 │156,654元 │296,847元 │
│ ├───────┼──────┼──────┼──────┼──────┼──────┤
│ │㈣特休未休工資│1,951元× │1,534元× │1,557元× │1,680元× │2,671元× │
│ │ │11日 │8日 │5日 │12日 │14日 │
│ │ │=21,461元 │=12,272元 │=7,785元 │=20,160元 │=37,394元 │
│ ├───────┼──────┼──────┼──────┼──────┼──────┤
│ │總計 │277,496元 │200,345元 │108,499元 │274,254元 │489,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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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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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洲福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