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無因管理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建字,100年度,29號
SCDV,100,建,29,201308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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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廷秉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陳美螢律師
被   告 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黃芳芷
訴訟代理人 羅秉成律師
複代理人  曾能煜律師
      魏順華律師
      陳又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無因管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7 月22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捌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陸仟陸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 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 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共同性,先後所為請求之主張在社會 生活上可認為有共通性或關連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 資料於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在審理時得加 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可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以避免重 複審理,庶能統一解決紛爭,用符訴訟經濟者即屬之,最高 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471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起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1,202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5 月24日當庭及具 狀追加承攬報酬請求權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 之增加給付請求權為其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則未變更(見本



院99年度審建字第39號卷(下稱審卷)第200 至204 頁)。 參酌原告起訴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原告有無以「側推分析 法」重新就被告之系爭7 棟校舍進行補強前之耐震能力詳細 評估之契約義務,與其訴之追加主張之事實具有共通性及關 聯性,且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訴之追加後 仍得加以利用,並無礙於他造當事人即被告之程序權之保障 ,且符訴訟經濟,應認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 規定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要件相符,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 院100 年5 月24日之言詞辯論期日雖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 開訴之追加,然揆諸前揭規定暨判例意旨,原告所為訴之追 加,程序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依據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委託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 公會(下稱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對其校舍進行耐震評估結 果,認其科藝大樓及走廊、國小部大樓、高中部大樓、雙語 部大樓、幼稚園部大樓、學生宿舍及單身宿舍等7 棟建物( 下稱系爭7 棟校舍),均需進行校舍耐震補強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因而與原告於98年11月6 日訂立「國立科學工業 園區實驗高級中學校舍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 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補 強設計及監造。原告依約於98年11月16日檢送基本規劃報告 書予被告,被告之上級機關教育部所委託之財團法人國家實 驗研究院國家地震工程研究中心(下稱國震中心)於同年12 月10日系爭工程進行期初審查,審查委員認為高雄市結構技 師公會以「強度韌性法」(或稱TSRC1 )所為評估結果有過 於保守之疑慮,復因當時被告之與會代表鄭貴立希望以不進 行補強為優先方案,遂要求原告應以國震中心之「側推分析 法」(或稱NCREE ),就上開7 棟校舍於進行耐震補強工程 前,建立模型重新再進行其耐震能力分析,以決定是否需進 行補強工程,並同意就原告此部分之重新評估工作,會給與 原告另工之費用。原告嗣已依國震中心及被告之上開意見以 NCREE 方式為耐震評估,審查後僅學生宿舍1 棟需進行補強 ,使被告原應花費39,519,473元補強工程經費降低至953,32 9 元。系爭合約並無課予原告需對系爭7 棟校舍耐震能力重 新檢討之義務,原告以為被告履行義務之管理意思,依側推 分析法,為其進行校舍耐震能力之重新評估,而陸續支出耐 震評估費用,原告所為有利於被告,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 屬適法之無因管理,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內政部 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



價清單之服務費用計算標準,請求被告給付3,201,202 元。 參照國震中心99年5 月21日召開「研商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 經審查後毋須補強,其服務費支付標準會議」會議紀錄要項 二、四;及被告99年8 月4 日園校總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 明三、㈡,被告採納原告詳細評估報告之結論,僅對學生宿 舍建物進行補強工程,被告亦承認原告重新施作之該施工必 要性評估,依民法第178 條之規定,應溯及於管理事務開始 時,適用委任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服務報酬。
二、依原證14函文可知,被告就原告重做施工必要性評估即函內 「重新按NCREE 方式重新評估」確有合意,且是項合意具有 原告須為被告完成一定工作,即補強工程施工必要性評估之 特徵,屬民法第490 條所稱之承攬關係。原告與被告就報酬 之存在並無爭執,僅係報酬之核算方式未有約定,則依民法 第491 條第2 項後段,應依習慣定之。基於系爭原證1 契約 以外之承攬契約之合意,原告自得內政部公開資訊,請求被 告給付3,201,202 元之服務報酬。依被告主管機關提出之標 準即原證14說明四附表之計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僅894, 438 元;上開金額相較於同時期相同工作依「內政部營建署 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標價清單 計算所應給付之報酬3,201,202 元,僅4 分之1 強,對於提 供專業進行施工必要性評估並簽證負擔工程責任之原告顯失 公平,聲請就系爭合約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及前開標 準計算原告相當之報酬3,201,202 元,並依民法199 條第1 項判命被告應基於該變更後之效果給付上開金額。三、鑑定報告以系爭校舍前後二階段(詳細評估及補強設計階段 )採用不同檢測方法,若不以側推分析法重新再為分析則無 法比較補強前後效果之不合理性,逕認原告所為屬補強設計 監造工作之範圍,卻未見其檢附任何契約依據。系爭契約以 「建造費用百分比法」計算原告之補強設計及監造服務費, 顯見系爭校舍耐震補強設計監造工作發包時,即應以系爭7 棟校舍均應進行補強為前提,原告毋須再就系爭校舍是否施 作耐震補強工程予以評估,否則若認原告仍須重新評估校舍 是進行補強工程,則無異可能發生評估結果校舍均毋須補強 ,而無實際補強工程之發生,原告耗費勞力、時間依約製作 評估報告卻不得請領服務費用,被告無端受益之情況,足證 被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應未課予原告須對系爭校舍重新評估 耐震工程施作與否之義務。原告為補強設計監造工作之承攬 人,應認其至多僅就其所設計耐震補強之工法能使建物耐震 度予以提昇負責,系爭契約雖明文約定側推分析法為評估工



具,然均僅限於補強「後」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未見要 求原告應以側推分析法重新評估校舍是否需要補強之任何約 定。校舍是否進行補強工程之詳細評估工作本非原告依原證 1 之契約義務。
四、關於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勿須補強之服務費計價標 準表,將服務要項分列並視完成項目分項計價給付,惟服務 要項中之「編制工程預算書」、「繪製工程設計圖說」、「 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均應於認定校舍應為補強後始會 產生之工作項目,於校舍經審認毋須補強之前提下,就不會 有上開工作項目產生,計價標準顯有大錯,系爭鑑定報告以 之計算原告得請領服務費用額度,亦不得憑信。系爭鑑定報 告未依專業、原告提出之單據或系爭契約審酌原告得請領之 服務費用,反以原證13非屬契約文件,亦非屬原告之單據計 算原告應得之服務費用,理由顯有齟齬。鑑定報告已敘明原 告與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工作負擔大致相同,原告更因出具 該份評估報告取代高雄結構技師公會成為擔保校舍補強工程 施作與否責任之人,高雄結構技師公會出具該份詳細評估報 告之責任已被免除,於工作量相當、原告負擔重責之情形下 ,系爭鑑定報告反認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110 萬6,677 元 ,遠低於高雄結構技師公會製作詳細評估報告費用408 萬元 。即便以最嚴格計算方式,認原告沿用高雄結構技師公會詳 細評估報告數據部分為設計費之25% ,則以高雄結構技師公 會製作詳細評估報告之報酬408 萬元,扣除沿用該報告數據 之費用102 萬元(408 萬元×25 %=102 萬元),原告完成 之工作內容若比照高雄結構技師公會之計價方式,尚應得領 取306 萬元(408 萬元-102 萬元=306 萬元)。五、依證人江奇融證述,足認教育部應係指示被告須對7 棟校舍 辦理設計監造及補強工程,被告始以7 棟校舍均須進行補強 設計為前提,辦理系爭工程招標程序,國震中心與教育部間 之契約關係,本僅需針對補強設計廠商所選用之施作工法等 專業項目進行審查,確保補強工程能達成耐震目的,惟因其 審查規則不明確,要求設計監造廠商進行合約以外之多餘工 作項目,且本件國震中心並未確認原、被告間之合約約定, 其要求原告需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補強工程施作必要性之 工作內容,係進行合約外審查。由證人陳鵬欽陳述可知,補 強設計廠商是否須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校舍耐震工程施作 必要性,應視締約之內容而定,進行審查時並未確認兩造約 定之契約義務,要求原告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進行校舍耐震工 程施作必要性應係國震中心內部規定。證人莊金生證述足徵 系爭鑑定報告認補強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為原告依約之工作



範圍,與原告準備八狀主張係依據整體工程合理性所為之結 論相符,系爭鑑定報告中為原告於本案所為工作內容屬補強 設計監造工作範圍(即系爭契約)顯有重大錯誤。證人莊金 生稱:「若校舍耐震補強設計案經審查後勿需補強,承攬人 員就無從事『編制工程預算書』、『編制工程設計圖說』、 『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之項目之必要。」,顯見證人 亦認原證13制定之計價標準實大有問題,系爭鑑定報告卻又 持原證13之計價標準扣除根本不會產生工作內容部分之價款 百分比得出原告得請領之服務費用,計價基準已有錯誤。補 強設計經審查後勿需補強時,不會發生之工作項目,證人卻 認原告完成的工作項目(包含現場調查、圖說繪製、程式分 析審查作業等)已列入「補強後結構耐震詳細分析項目」內 予以計價,足徵證人對原證13計價標準之實質內容並不瞭解 ,即便宜行事以之計算原告服務費用,原告於本件對7 棟校 舍進行之工作為補強前之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原告依原 證7 請求支付費用,應屬合法有據。證人並未就高雄結構技 師公會與原告兩份報告進行實質比對,即先入為主認二者工 作內容、負擔責任不同,要不可採。
六、原告於98年11月6 日與被告訂立系爭合約,99年2 月9 日完 成期末審查,是98年10月準備標案起至99年2 月間原告為被 告提供技術服務,自得依按「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 計費辦法」第25條第1 項、第26條規定,依服務成本加公費 法請求被告給付服務費用,總計原告提供技術服務應可請領 5,147,274 元:
⑴直接費用4,497,010元:
①直接薪資3,741,663 元:原告公司從事系爭工程之人員實際 薪資,按參與程度計算實際薪資約2,620,510 元,另加30% 之工作人員公假與特別休假等之薪資、保險費及退休金等費 用,實際薪資應為3,406,663 元,技師出具報告之簽證費用 335,000 元,直接薪資共約3,741,663 元。 ②管理費用408,096元:
A.原告為被告提供技術服務橫跨98、99年,綜合原告該二年度 之總營業額68,204,448元,每月平均營業額2,841,852 元。 系爭合約原告本得請領之契約價金未含稅金額為3,196,395 元(3,356,215 元÷1.05),系爭工程每月為原告公司獲得 之營業額應為799, 098元(3,196,395 元÷4 個月)。系爭 工程約佔原告公司每月營業額之28%(系爭工程每月為原告 公司獲得之營業額799,098 元÷原告每月平均營業額2,841, 852 元)。
B.原告98年10月至99年2月之管理費用包括:



a.管理及會計人員實際薪資及保險費、退休金共106,288元: 原告公司管理及會計人員每月薪資分別為45,000元、28,000 元,服務期間該等人員之薪資81,760元【(45,000元+28,0 00元)×4 個月×管理費用攤提比例28% 】,及保險費、退 休金24,528元(8 萬1,760 元×30%),合計106,288 元。 b.水電等費用共41,511元:
原告提供被告技術服務期間之電費共119,594 元,水費6,89 2 元,瓦斯費21,768元,依前述攤提比例,其中41,511元【 (119,594 元+6,892 元+21,768元)×28% 】屬為被告提 供服務而生。
c.機器折舊費用11,200元:
原告服務期間購置之電腦設備金額約379,650 元,平均每單 位設備為3 萬元,總計購置約12部電腦或主機,分3 年攤提 ,每月應攤提1 萬元,原告服務期間依前述管理費用攤提比 例28%,則11,200元部分【每月應攤提1 萬元×4 個月×管 理費用攤提比例28% 】得計入向被告請求服務費用之基礎。 d.辦公室事務費225,246元:
原告提供被告技術服務期間購買文具用品共33,370元、影印 機租用費272,398 元、紙張26,203元、影印費用472,479 元 ,依前述攤提比例,其中225,246 元【(33,370元+272,39 8 元+26,203元+472,479 元)×28% 】屬為被告提供服務 而生。
e.電話費19,147元:
原告提供被告技術服務期間之電信費用為68,381元,依攤提 比例其中19,147元(68,381元×28% )屬為被告提供服務而 生。
f.徵才費用4,704元:
原告提供被告技術服務期間之徵才廣告費用為16,800元,依 攤提比例其中4,704 元(16,800元×28% )得計入向被告請 求服務費用之基礎。
③其他直接費用347,695元:
A.直接從事系爭工程人員加班費338,695元: 原告公司從事系爭工程人員之加班費按參與程度,共為338, 695 元。
B.建築師費用5,000元:
原告為系爭工程外聘建築師費用5,000元。 C.專業責任險4,000元:
原告為系爭工程投保之專業責任險4,000元。 ⑵公費49萬元:
原告提供技術服務所得之報酬而應納營所稅,若以5.5 %之



稅率計算,約為17萬元(3,196,395 元×5.5 %);利潤若 以10%計算亦有約32萬元,是公費至少共計49萬元。 ⑶營業稅159,820元:
契約總價3,356,215元×5%營業稅=159,820元七、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1,20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被告於97至98年間委託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進行建物經耐震 能力初步及詳細評估。初步評估後有9 棟建物須進行詳細評 估;經詳細評估報告認為被告之科藝大樓及走廊、國小部大 樓、高中部大樓、雙語部大樓、幼稚園部大樓、學生宿舍、 單身宿舍等7 棟校舍需進行耐震補強。被告接獲上開報告送 教育部核定後,於98年11月6 日與原告簽立耐震能力補強工 程設計監造委託技術服務契約。原告於98年11月9 日提出工 作執行計畫書及於98年11月16日提出基本規劃報告書,98年 12月10日在國震中心進行期初審查。因原告所提出基本規劃 報告書之內容及分析方法皆係出自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之評 估報告,審查委員在會議中提出質疑,原告代表陳正育同意 審查委員之論點,審查委員請原告依契約所訂之側推分析法 再次進行評估,陳正育亦當場同意辦理。期初審查會議結束 後,被告曾多次向陳正育表示,若經側推分析法確認校舍毋 需補強,被告即無支付契約服務費之義務,請原告預作準備 ,並建議渠向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尋求解決之道,陳正育屢次 答稱「先不要管錢的事,重要的是先通過審查…」等語。99 年1 月14日兩造進行期末審查,因原告之分析模式不正確未 能通過審查,於99年2 月9 日再進行期末複審,該次審查結 果認為除學生宿舍外,其餘6 棟校舍均通過耐震審查,毋需 補強,兩造並於99年3 月8 日通過學生宿舍補強工程技術審 查及經費確認為953,329 元,被告嗣於99年5 月24日將學生 宿舍補強工程以753,455 元發包完成。
二、原告對系爭7 棟校舍進行側推分析法,據以評估校舍之耐震 能力如何,應屬本件契約範圍內之工作,無從成立無因管理 或另一承攬契約:
⒈原證1 契約第7 條第1 項明定:「依高中職及國小校舍結構 耐震能力補強設計作業規範規定之工作進度,乙方應辦理重 要事項之重要里程碑如下…」,可見原告在履行原證1 契約 時,應依據附件即高中職及國小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設計



作業規範,該作業規範訂有下列內容:
⑴第二項、補強設計作業程序:「㈡提送工作計畫書。㈢完成 基本規劃報告書,申請期初審查會。㈣召開期初審查會。㈤ 完成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申請期末審查。」
⑵第三、㈤、2 項明定:「基本規劃報告書內容至少應包括: 「⑸彙整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並上傳;⑹確認補 強後耐震能力分析方法說明。」
⑶第三、㈥、2 項明定:「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補強設計應 辦事項至少包括:⑴設計標準說明及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評 估。」
⑷第四、㈥、1 項規定:「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⒈補強設計 需再進行耐震評估,確認補強後校舍之耐震能力。評估方法 原則上以側推分析為基礎之方法確認補強後結構之耐震能力 。」
⑸第四、㈦、1 項規定:「標的物補強過後之耐震能力評估方 法與合格標準,應於期初審查時,經由審查委員會審查同意 。」
⑹第五、㈣、1 、⑵項規定:「期初審查報告至少應包含:彙 整補強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成果與上傳…預計修復補強設 計規劃。」
⑺第五、㈣、2 、⑴項規定:「期末審查報告至少應包含:彙 整補強前結構耐震能力評估結果…確認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 …」
⒉又「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委託技術服務需求說明 書」附註第4 條之1 第2 項規定:「乙方應依審查委員意見 ,做必要之修正」,第4 條之2 第2 項規定:「標的物補強 後之耐震詳細評估方法與需求性能水準,應於期初審查時, 經由審查委員審查同意。」;第4 條之2 第3 項規定:「詳 細評估與補強設計皆應以側推分析法為評估及審查工具。」 ⒊據上契約條款及附件內容可知,原告在國震中心進行期初審 查基本規劃報告書時,該報告書內至少應有「彙整結構物補 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及「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分析方 法」,而原告在國震中心進行期末審查補強設計成果報告書 時,該報告書內至少應含「設計標準說明」,及「補強後結 構耐震能力評估」,而原證9 附註第4 之2 條第3 項已明訂 ,只要是關於「詳細評估」或「補強設計」均應以側推分析 法為評估及審查工具,原告在期初審查所提出之「彙整結構 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及「確認補強後耐震能力分析 方法」,及於期末審查提出之「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 均應以側推分析法製作,並經審查委員以側推分析法審查通



過,方符契約之規定。原告於98年11月16日期初審查所提之 基本規劃報告書僅草草依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製作詳細 評估報告內之各項數據資料,以強度韌性法為分析基礎,經 審查委員質疑並要求其修正,而原告代表陳正育亦當場同意 ,且未要求任何額外費用,自不得於事後主張本件已成立無 因管理或另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
三、原證9 「國立科學工業園區實驗高級中學委託技術服務需求 說明書」第四、㈠、1 項約定所載:「委託服務項目內容: 乙方參考甲方各棟建物結構耐震詳評報告書中之結論與建議 內容,進行現有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與必要之復原等工作,包 括:確認補強前結構耐震能力」,及觀諸原證9 附註第4 條 之2 第3 項約定:「詳細評估與補強設計皆應以『側推分析 法』為評估及審查工具。」,可知原告於本件契約之服務要 項包含在進行設計補強作業之前,自行確認結構物之耐震能 力,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製作之詳細評估報告僅係作參考 之用,「高中職及國小校舍結構耐震能力補強設計作業規範 」第三、㈤、2 、⑸規定:「基本規畫報告書之內容至少應 包括:彙整結構物補強前耐震能力評估結果並上傳。」所謂 之彙整,並非原告所指之彙集整理及援用高雄市結構技師公 會之詳細評估報告之結論而已,而應以側推分析法來確認補 強前之耐震能力。再觀諸上開補強設計作業規範第三、㈤、 2 、⑹約定:「基本規畫報告書之內容至少應包括:確認補 強後耐震能力分析方法說明。」及第四、㈥、1 約定:「補 強設計需再進行耐震評估,確認補強後之耐震能力,評估方 法原則上以側推分析法為基礎…」等語。可知系爭契約既已 明白約定,原告應於期初審查中進行補強設計之時,一併完 成補強前、補強後之耐震能力評估,而非於補強工程竣工後 再來進行耐震能力評估,且在期初審查中進行補強後之耐震 能力評估時需以側推分析法為之。補強前之耐震能力評估、 確認或者彙整,亦應以側推分析法為之,否則即會發生在補 強前之耐震能力係以強度韌性法或其他方法分析,補強後之 耐震能力卻以側推分析法分析之前後矛盾及不合理情形。若 原告在參加標案審查時,已認知渠並無「以側推分析法製作 詳細評估」之契約義務,並拒絕標案審查委員之要求,則國 震中心於進行期初審查時再提出同一之要求時,原告理應嚴 正拒絕,或依契約第15條第4項、第㈣款約定,與被告進行 契約變更,在確認額外工作之項目及報酬後,再接續進行後 續工作。兩造在進行契約變更之期間內,依契約第7條第四 、㈠、4項約定,不計入履約期間,無履約遲延之問題。綜 上可知,原告於國震中心進行審查時,應已同意委員之意見



並知悉此為契約範圍內工作。
四、被告自始至終均認為原告應依原證1 契約內容,以側推分析 法進行彙整前、補強後之耐震評估,並不認為原告之工作屬 於契約範圍外之無因管理行為,無所謂被告承認無因管理, 而有適用委任規定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成立另一承攬契約: 按契約成立,應由雙方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本件若以 側推分析法進行彙整前、補強後之耐震評估並非屬原契約之 內容,兩造理應就該等工作內容、方式及報酬達成合意,再 依契約第15條以書面記錄做成契約之變更。兩造當時均認知 依側推分析法進行彙整前、補強後之耐震評估係屬原證1 契 約之工作範疇,故未討論契約之變更。
五、原告依據無因管理得以請求被告支付項目及數額,僅有渠為 被告管理事務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原告卻以內政部營 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內容 所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其請求顯無理由。「內政部 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所 列之請款依據,係屬結構技師對建物進行多次勘測、檢驗後 獲得之數據,在輸入電腦運算後製作成果報告書,且該等費 用尚包含技師出席費、交通費、保險費、勞安費、管理費、 稅金…等等。高雄市結構技術公會對被告所屬建物所進行之 耐震評估內容非常詳細,觀諸證人江奇融證述,可知高雄市 結構技師公會製作之詳細評估報告與原告製作之補強設計報 告,其製作方法、過程、花費人力並不相同,原告依側推分 析法製作補強報告,僅前往建物現場1 、2 日,進行樑柱之 點數,依證人陳鵬欽所述,原告進行側推分析法時,毋需進 行採樣、試驗等工作,可引用詳細評估報告內之資料(包含 材料強度檢驗、鋼筋掃瞄、計算鋼筋數量及大小、測量樑柱 尺寸),將相關數據輸入至電腦程式內進行分析。原告就材 料試驗、鋼筋探測均係引用高雄市技師公會所製作詳細評估 報告之各項數據資料,並無重新勘查、製作、試驗之必要, 原告僅需以將數據輸入電腦製作校舍模型,再以側推分析法 進行評估,原告上開工作之質量顯不及高雄市結構技術公會 ,若可請求相同之費用,顯失公允。再按,依據兩造間98年 11月5 日決標書,原告於本案得請求之服務費(包含設計、 監造)至多為3,356,215 元,原告根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 測得之數據,以側推分析法重新運算所得之評估結果,向被 告索取高達3,201,202 元之服務費,亦顯失公平。六、原告以側推分析法進行補強設計時所支出之費用與補強工程 連在一起,為內含費用,不得另行請求費用,原告以側推分 析法分析後發現校舍毋需補強時,應視雙方契約如何處理原



告支出側推分析法所支出之費用,有證人陳鵬欽之證述可稽 。被告依原證13之會議記錄「倘完成期末審查,確認校舍毋 須補強時,即依各廠商完成之服務項目計價,完成期初審查 支付10 %,完成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詳細分析再支付20% 」 所示之計算方法,發函向原告表示同意就毋需補強之「科藝 大樓、國小部、高中部、雙語部、幼稚園部、單身宿舍」等 6 棟建物增加給付894,438 元報酬,加上需補強之「學生宿 舍」於發包施工後應給付之34,348元報酬後,給付原告928, 786 元報酬,並請原告儘速依規定請款,惟原告予以拒絕, 倘認本件被告應依民法第227 條之2 規定增加給付928,786 元之報酬,則因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拒絕給付上開928,786 元 報酬之事實,而為原告自行受領遲延,當不應令被告支付自 收受起訴狀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 利息。又被告上開主張係同意原告在原證1 契約意旨及實際 從事設計之範圍內給付服務報酬928,786 元,並非同意原告 所主張「以側推分析法製作詳細評估報告」屬於原契約之範 圍外之工作,願另外增加給付928,786 元。原告於本件工作 之內容僅有:⑴依側推分析法進行評估,並通過審查;⑵製 作一棟校舍之補強設計報告;⑶負責監造一棟校舍補強工程 ,而毋需進行其他六棟校舍之補強設計報告,及監造6 棟校 舍之補強工程,倘原告在減少6/7 工作量之情形下,尚得請 求高於原證1 契約應有之報酬,即失公允。原告主張其進行 側推分析法支出薪資3,741,663 元、管理費408,096 元、加 班費338,695 元,有誇大之嫌,難以採信。依鑑定報告第陸 、㈠、㈧、說明2 、C記載,可知原告以側推分析法進行補 強設計時所支出之費用與補強工程連在一起,為內含費用, 不得另行請求費用。證人莊金生所為鑑定內容不涉及建物本 體等應至現場會勘之鑑定事項,並無現場會勘必要,鑑定程 序並無瑕疵。證人莊金生證述與陳鵬欽述相一致,以側推分 析法做成補強前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報告確屬原告依原契約所 應負之義務。
七、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倘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對被告之校舍,以強度韌性法進行建築 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認系爭被告之7 棟校舍均需進行 系爭耐震補強工程。
二、兩造於98年11月6 日訂立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上開



七棟校舍之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及監造。
三、原告於98年11月9 日依原證一契約,提出工作執行計畫書, 並於同年月16日檢送基本規劃報告書予被告,該基本規劃報 告書之分析方式係根據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之評估報告所採 用之強度韌性法為之,如依該基本規劃報告書之結論對被告 之系爭七棟校舍進行補強工程,估計需花費3,900 多萬元。四、教育部委託國震中心於同年12月10日對系爭工程進行期初審 查時,審查委員認為高雄市結構技師公會所作成之前述之建 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果,所採用之強度韌性法過於保 守,有高列耐震標準、低估校舍耐震能力之情形,要求原告 應重新以側推分析法建立模型進行耐震分析,而原告嗣後亦 依審查委員之意見,以側推分析法進行施工前的耐震能力評 估,並提出評估報告書予被告。
五、國震中心於99年1月14日針對原告提出上開項之評估報告書 進行期末審查,同年2月9日進行期末複審,該次審查結果認 為被告之系爭7棟校舍,除學生宿舍外,其餘6棟校舍均通過 耐震審查,毋須進行補強工程。
六、被告依據前述原告出具之評估報告書,僅對學生宿舍進行補 強工程,兩造並於99年3月8日通過學生宿舍補強工程技行審 查及經費確認為953,329元,被告嗣於99年5月24日將其之學 生宿舍補強工程以753,455元發包完成。七、原證1至原證7之形式上及實質上真正;原證9至19、21、22 之形式上真正。
肆、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在基本規劃報告書中針對系爭7 棟校舍,以側推分析法 進行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是否為原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之 契約義務或監造委託慣例之義務?是否為系爭合約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
二、原告主張依無因管理或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上開 項施作之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之工作,支付其費用或報酬, 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之費用或報酬 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以原證7 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 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計費標準計算, 是否有據?
三、就原告為被告施作之前述以側推分析法進行建物施工前耐震 能力評估之工作,倘認兩造間不構成無因管理或委任,則: 兩造間是否另成立承攬契約?如是,則原告得請求被告支付 之承攬報酬數額為多少?原告主張以原證7之「內政部營建 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共同供應契約」之計費 標準計算,是否有據?




四、倘認原告上開之請求均不該當,則:本件是否有民法第227 條之2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 條之2之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增加被告之給付額為如 原證7之「內政部營建署代辦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工作 共同供應契約」之計費標準計算為3,201,202元,並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該金額,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在基本規劃報告書中針對系爭7 棟校舍,以側推分析法 進行施工前耐震能力評估,是否為原告於系爭合約範圍內之 契約義務或監造委託慣例之義務?是否為系爭合約契約範圍 外之工作?
㈠、兩造以議價決標,服務費用議定為建造費之4.8%,惟總服務 費以預算金額新台幣3,356,215 元為上限(見審卷第22頁) 。招標文件包括:投標須知、投標標價清單、投標廠商聲明 書、契約條款、需求說明書、委託代理授權書、勞工權益切 結書、評選須知、服務費規格確認單、補強設計作業規範、 投標參考資料(本校各建築物耐震能力詳細評估結果報告表 )、「校舍結構補強工程節能減碳綠色內涵規劃表」格式( 見審卷第132 頁至133 頁)。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 :契約價金結算方式,採建造費用百分比法:㈠服務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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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世合工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