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筠菲
選任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姜至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偵字第9878號、102年度偵字第1006、1370、1372、1373、
1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筠菲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刑及沒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伍包(合計毛重壹伍點捌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叁拾玖個及分裝匙叁支,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洪筠菲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習慣,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 法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1年5月間起,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 巷00弄0號住處或其所承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縣○○○街000 號2樓租屋處等地,向吳文江(綽號「阿兄」,所涉販賣毒 品罪嫌,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 第1005、1624、2559、3428號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111號案件繫屬中)每次以新臺幣(下同)10,000 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約1.875公克),及 以1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除 供己施用之外,將其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 命分裝,再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之方法、價格 ,販賣如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義成、鄭江祥、范振文 、陳成傑等人。
二、又洪筠菲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轉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時間、地點 ,將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償轉讓予鄭 江祥。
三、嗣經實施通訊監察後,為警於10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10分 許,在其位於新竹市○○路000巷00弄0號住處拘提到案,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毛重15.86公克)、電子 磅秤1臺、分裝袋39個、分裝匙3支、針筒5支、殘渣袋1個、 止血帶1條及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等物,而循線查獲,始得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犯罪時間之特定:
起訴書附表所載各次犯罪之時間,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當庭補充以各次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通話完畢時間 為據(見訴字卷第64頁)。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 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 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 確。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 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或同 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 無不當,故其等於審判外之陳述,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又 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 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 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 據,合先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洪筠菲就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及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字第9878號卷一第36至52、112至117頁、卷二第218至2 20、314頁,聲羈字第270號卷第5、6頁,偵聲字第272號卷
第5頁,訴字卷第19至23、63至65頁,訴緝卷第19至29頁) ,核與證人許義成(附表編號一至八)、鄭江祥(附表編號 九至十二)、范振文(附表編號十三至十五)、陳成傑(附 表編號十六至十八)等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一 、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自被告無償受讓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等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許義成部分:見偵字第98 78號卷一第120至126、140至143頁;證人鄭江祥部分:見偵 字第9878號卷一第174至179、205至207頁;證人范振文部分 :見偵字第9878號卷一第364至368、397至399頁,卷二第22 4、225頁;證人陳成傑部分:見偵字第9878號卷一第149至1 51、167、168頁),並有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 00000000號、證人鄭江祥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范 振文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陳成傑使用之門號0000 000000號、證人許義成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 聯調閱查詢單、證人許義成、陳成傑、鄭江祥、范振文指認 被告之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竹 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本 院101年度聲搜字第444號搜索票等附卷為憑,(見他字第14 51號卷第16、17、37、45、52、106頁,偵字第9878號卷一 第22至27、85至96、129、155、185、375頁)及各該次之通 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見他字第1451號卷第38、46至48、53 、107、108、150至158頁,偵字第9878號卷一56至67頁,偵 字第1373號卷第45至56頁)。此外,復有購入後販出剩餘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合計毛重15.86公克)、被告所有 各次販賣毒品時所用之電子磅秤1臺、分裝匙3支及預備供各 次販賣毒品所用之分裝袋39個等扣案存查。另佐以被告於警 詢時自承:每次以10,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 錢(約1.875公克),及以每次10,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再以每次500、1,000、1,500元之 價格售予他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05公克、0.15公克、0.2 公克,及以3,500元之價格售予他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公克等情(見偵字第9878號卷一第50頁),是被告就附 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自有營利之意圖,堪可認定。 從而,被告洪筠菲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作為對其不利 之認定。綜核上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附表所示各次販賣 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 核被告洪筠菲所為,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五、十七、 十八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六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十一部分,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起訴書所 犯法條欄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1所犯法條之記載固為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惟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既已敘及被告 該次所為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上開所犯法條之記載 顯係誤植,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吸收關係:
被告各次轉讓、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轉讓、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數罪併罰: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102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確定前犯數 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項但書所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 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 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科罰金之結果 ;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項修正增列「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規定 ,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之權利。 惟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之各罪,均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又其所犯附表編號十一所示之罪,所受 宣告刑已逾6月,亦無法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易服社會 勞動,要無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上開 條文之修正,對被告不生影響,自毋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 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之。
2、被告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均犯意各別,時間、地點均不同, 罪質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事由: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其中第17 條原規定:「犯第4條第1項至第4項、第5條第1項至第4項前 段、第6條第1項至第4項、第7條第1項至第4項、第8條第1項 至第4項、第10條或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經改列第1項修正為:「
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增列第 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其修正理由,係以:「一、依學者研究及實 務運作顯示,過度重刑化之嚴刑峻法刑事政策並不足以遏阻 犯罪,抗制犯罪最有效之方法乃在有效之追訴犯罪及儘速判 決確定。基於有效破獲上游之製造、販賣、運輸毒品組織, 鼓勵毒販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有效推展斷絕供給之緝毒工 作,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修正現行條文,擴大適 用範圍並規定得免除其刑,列為第1項。二、又為使製造、 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 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 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 增列第2項規定」等旨。依上開說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增修意旨,前者乃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 ,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祇 須被告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後者則為使案件儘速確 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被告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兩者之立法目的及減刑條 件並不相同。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 ,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 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 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 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 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 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 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 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 。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 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 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 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另同法第71條第2項規定:「 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
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及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減輕原因,依刑法第71條第2項規 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 同法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99 年度台上字第138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曾 自白,本院認上開部分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各應依法減輕其刑。
3、又被告為警拘提到案後,即供出毒品來源係來自於另案被告 吳文江(見偵字第9878號卷一第49至52頁),經員警查證並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實施通訊監察 因而查獲另案被告吳文江,且於102年2月21日以竹市警刑偵 一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以102年度偵字第1005、1624、2559 、3428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11號 案件繫屬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102年3月15日竹市警刑字第 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刑事案件移送書、台灣新竹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005、1624、2559、3428號 起訴書、另案被告吳文江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 參(見訴字卷第91至93頁),是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減事由:
按販賣毒品案件中,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 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 ,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 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係因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所費不眥而經濟無力負擔, 遂鋌而走險販毒賺取微薄之差價,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均不 多,交易之對象多為且同屬施用毒品之熟人,其販賣毒品之 行為雖不可取,然衡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4人,各次 販賣毒品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應係毒品交易 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
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 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業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自白 ,態度良好,對於「妥速審判法」所要求之促進訴訟功能頗 有助益,是本院認被告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其 所犯法定刑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其等犯罪情狀不 無可憫恕之處,本院認被告所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 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縱分別處以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1、2項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 有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 從與大量毒品販賣者之惡行有所區隔,是其犯罪情狀相較於 法定之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㈥、量刑:
爰審酌被告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如無物,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他人 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 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 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惟念及被告迭於警 、偵、審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轉讓、販賣 毒品之時間均集中在101年7至9月間,時間非長,獲利不多 ,學歷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法治觀念不足而罹重典 ,並兼衡其曾有檳榔攤、工廠等工作經歷,有3名學齡子女 亟待撫養,經濟狀況尚可等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 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按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 賣毒品行為,固應合併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則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 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 院97年度臺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白色粉末 15包(合計毛重15.86公克),抽檢1包鑑驗結果,檢出海洛 因,屬第一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 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為據(見訴字卷第59頁 ),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十 八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 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 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 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 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 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是本規定所稱「 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 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 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 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 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 ,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 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 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資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財物應沒收,惟該條既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等語,依該條沒收之物自應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裁判意旨供參)。經查:扣案之 電子磅秤1臺及分裝匙3支等物,係被告購入毒品後分裝復行 賣出時所使用,均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甚明(見訴字卷 第22頁反面),堪認係被告所有,供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 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十 二至十八所受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2、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至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甚 明。又所謂「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 者為限;而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 ,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始與上開法條 之規定符合;且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亦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 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或所 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均應依法沒收,倘犯罪所得之財 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並 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1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稱因 犯罪所得之財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
者,自不得為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92號、93年 度台上字第2412、2662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販賣毒品 所得共為19,500元,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前開規定分別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㈢、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第1項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應沒收之,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是得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者,係指供犯 罪所用之物,不及於供犯罪預備之物,倘係供犯罪預備之物 ,以屬犯人者為限,始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 沒收。查扣案之毒品分裝袋39個,被告雖於本院訊問及行準 備程序時供述:分裝袋是販毒時分裝用的,每次販賣時都會 用到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第64頁反面),惟應認僅 係預備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附表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十八所受 宣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㈣、不予宣告沒收:
扣案之針筒5支、殘渣袋1個、止血帶1條等物,雖係被告所 有,惟被告否認與本案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等犯行有關,辯 稱:是自己吸食毒品用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反面),復 查無其他證據證明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所有,用以供本案各次 販賣、轉讓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或所得或預備之物,爰 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 000號SIM卡1張,申請人係張世凱),雖係被告為附表編號 一至十二所示販賣、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惟被告辯稱 :該支行動電話係其男友郭鉦堂留給伊用的,行動電話也不 是伊的等語(見訴字卷第22頁),難認該支行動電話(含SI M卡1張)係被告所有;另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 載為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固係被告為 附表編號十三至十八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惟 未據扣案,被告亦否認為其所有,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8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子謙
法 官 蔡欣怡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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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 地點 │方法及交易之數量、價格│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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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1年8月31│新竹市南大│許義成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7時 │路706巷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25分許 │近 │洪筠菲使用之門號09887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0150號(申請人為張世凱│臺、分裝袋叁拾玖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及分裝匙叁支,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價格後,由洪筠菲在上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因1小包0.15公克交予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成,並收取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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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1年9月1 │新竹市南大│許義成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5時 │路706巷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48分許 │近 │洪筠菲使用之門號09887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0150號(申請人為張世凱│臺、分裝袋叁拾玖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及分裝匙叁支,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價格後,由洪筠菲在上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因1小包0.15公克交予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成,並收取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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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1年9月4 │新竹縣竹北│許義成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晚上10時│市縣政十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5分許 │街上OK便利│洪筠菲使用之門號09887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超商前 │0150號(申請人為張世凱│臺、分裝袋叁拾玖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及分裝匙叁支,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價格後,由洪筠菲在上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因1小包0.15公克交予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成,並收取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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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1年9月7 │新竹市南大│許義成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2時 │路706巷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23分許 │近 │洪筠菲使用之門號09887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0150號(申請人為張世凱│臺、分裝袋叁拾玖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及分裝匙叁支,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價格後,由洪筠菲在上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因1小包0.15公克交予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成,並收取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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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1年9月15│新竹縣竹北│許義成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時 │市中正東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50分許 │天橋下 │洪筠菲使用之門號09887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0150號(申請人為張世凱│臺、分裝袋叁拾玖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及分裝匙叁支,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價格後,由洪筠菲在上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因1小包0.15公克交予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成,並收取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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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1年9月16│新竹縣竹北│許義成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0時│市縣政十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1分許 │街上OK便利│洪筠菲使用之門號09887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超商前 │0150號(申請人為張世凱│臺、分裝袋叁拾玖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及分裝匙叁支,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價格後,由洪筠菲在上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因1小包0.15公克交予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成,並收取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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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1年9月19│新竹市南大│許義成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中午12時│路706巷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41分許 │近 │洪筠菲使用之門號09887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0150號(申請人為張世凱│臺、分裝袋叁拾玖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及分裝匙叁支,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價格後,由洪筠菲在上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因1小包0.15公克交予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成,並收取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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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1年9月20│新竹市南大│許義成以其所申請之門號│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1時 │路706巷附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20分許 │近 │洪筠菲使用之門號098874│。扣案之電子磅秤壹│
│ │ │ │0150號(申請人為張世凱│臺、分裝袋叁拾玖個│
│ │ │ │)行動電話聯絡欲購買第│及分裝匙叁支,均沒│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收;未扣案之販賣第│
│ │ │ │價格後,由洪筠菲在上開│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 │地點,將第一級毒品海洛│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因1小包0.15公克交予許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義成,並收取1,000元。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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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1年9月2 │新竹市南大│鄭江祥以其父鄭金德所申│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下午9時 │路706巷附 │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叁年│
│ │40分許 │近 │動電話與洪筠菲使用之門│拾月。扣案之電子磅│
│ │ │ │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秤壹臺、分裝袋叁拾│
│ │ │ │為張世凱)行動電話聯絡│玖個及分裝匙叁支,│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之數量、價格後,由洪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菲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物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 │ │ │毒品海洛因1小包0.1公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交予鄭江祥,並收取500 │沒收時,以其財產抵│
│ │ │ │元。 │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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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1年9月5 │新竹縣竹北│鄭江祥以其父鄭金德所申│洪筠菲販賣第一級毒│
│ │日上午8時 │市縣政十一│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 │49分許 │街上OK便利│動電話與洪筠菲使用之門│貳月。扣案之電子磅│
│ │ │超商前 │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秤壹臺、分裝袋叁拾│
│ │ │ │為張世凱)行動電話聯絡│玖個及分裝匙叁支,│
│ │ │ │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沒收;未扣案之販│
│ │ │ │之數量、價格後,由洪筠│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
│ │ │ │菲在上開地點,將第一級│物新臺幣壹仟伍佰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