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芯妤
選任辯護人 吳世敏律師
被 告 謝呂福
選任辯護人 蔡伊雅律師
陳詩文律師
被 告 姜慧鈴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鄭啟志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被 告 雷家豪(原名雷侑倢)
蔡鈞煒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1083號、2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吳芯妤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二、謝呂福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三、姜慧鈴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鄭啟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第二項之圖利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五、雷家豪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蔡鈞煒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謝呂福、吳芯妤為情侶關係,其等與鄭啟志為舊識,為招攬 大陸女子來臺賣淫,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 A1、A2(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營利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 利之犯意聯絡,與A1、A2談妥來臺工作內容,即由謝呂福、 吳芯妤於民國98年12月、99年1 月間出境至香港、泰國曼谷 等地區安排A1、A2持不詳人士所偽照之新加坡護照(未扣案 )「ONG MEI SIEW」(護照號碼:M0000000M )、「WONG Y
I MEI」(護照號碼:M0000000M )予A1、A2,供A1、A2於9 9 年1 月9 日持之向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所屬公務員行使, 非法自臺灣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足生損害於我國境管機 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A1、A2搭機抵臺後,再由鄭啟 志駕車至機場接A1、A2前往位於新竹市光華二街之租屋處。 於99年1 月間起至100 年3 月底止,由吳芯妤、鄭啟志持用 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對外聯繫有意進行 性交易之男客,媒介A1、A2前往新竹縣、市各賓館與不特定 男客從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約為新臺幣( 下同)2,800 元不等,所得再由A1、A2與吳芯妤、謝呂福、 鄭啟志等人所屬之媒介性交易集團成員朋分。
二、謝呂福、吳芯妤、鄭啟志、姜慧鈴另分別或共同基於意圖使 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一)謝呂福、吳芯妤、鄭啟志、姜慧鈴各持用0000000000號或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分別於附表一、二、四、五所示 時間,接聽附表一、二、四、五所示男客之電話,待約明 特定之交易地點後,謝呂福、吳芯妤、鄭啟志、姜慧鈴即 分別再以電話指示馬伕接送臺灣或大陸籍女子前往附表一 、二、四、五所示處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 價約2,800 至4,000 元不等,每次性交易小姐可獲1,000 元至2,000 元之酬勞,其餘性交易所得則分別由謝呂福、 吳芯妤、鄭啟志、姜慧鈴與馬伕朋分,而媒介以營利。(二)吳芯妤與蔡鈞煒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由吳芯妤自101 年4 月間起以日薪1,000 元僱 用蔡鈞煒擔任接送臺灣或大陸籍女子前往從事性交易之司 機(俗稱馬伕)或接聽電話之工作,蔡鈞煒即利用000000 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附表三所示 時、地,安排臺灣或大陸籍女子前往指定處所與附表三所 示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代價2,800 至4,000 元 不等,每次性交易小姐可獲1,000 元至2,000 元之酬勞, 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吳芯妤、蔡鈞煒朋分,而媒介以營利 。
(三)鄭啟志與雷家豪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之 犯意聯絡,由鄭啟志自101 年6 月間起,以每媒介成功1 次可抽佣100 元之代價或每接送1 次小姐可抽佣300 元之 代價,僱用雷家豪擔任接送臺灣或大陸籍女子前往從事性 交易之司機或接聽電話之工作,雷家豪即利用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 絡工具,於附表六所示時、地,安排臺灣或大陸籍女子前 往指定處所與附表六所示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
代價2,800 至4,000 元不等,每次性交易小姐可獲1,000 元至2,000 元之酬勞,其餘性交易所得則由鄭啟志、雷家 豪朋分,而媒介以營利。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 上情。
三、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二 分局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 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93年6 月23日 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 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 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 法第335 條第1 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 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 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 院94年台上字第6338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 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 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 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 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 ,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 法第310 條第4 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94年台非第15 2 號判決參照)。
二、證據能力
(一)本件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姜慧鈴、鄭啟志、雷家豪、蔡 鈞煒之供述,被告吳芯妤等6 人及被告吳芯妤、謝呂福、 姜慧鈴、鄭啟志之辯護人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白 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等6 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 陳述,無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 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除被告吳芯妤之
辯護人爭執證人即被告蔡鈞煒警詢之證述,被告吳芯妤、 謝呂福之辯護人爭執證人A1、A2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外 ,其餘被告以外之供述證據及卷內以其等記載為內容之文 書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 吳芯妤等6 人及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姜慧鈴、鄭啟志之 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 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 ,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 為本件之證據。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 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 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 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 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 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 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 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 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 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 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 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 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 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 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 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 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 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 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 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 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 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 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 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此有最高
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 旨足資參照。查本件證人A1、證人即被告蔡鈞煒,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 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並給予各該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 ,且再提示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要旨,由被告依法辯論, 故上開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 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吳芯妤、謝呂福之辯護人爭 執證人A2於警詢證述部分,此部分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且查無何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之 存否所必要者,就被告吳芯妤、謝呂福部分,證人A2於警 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四)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等6 人及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姜 慧鈴、鄭啟志之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 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 本件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犯罪事實欄第一段部分
訊據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固不否認曾於99年1 月間前往泰 國,被告鄭啟志亦不爭執曾於99年1 月9 日至桃園機場接 證人A1、A2至上址租屋處,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以 前揭安排證人A1、A2持偽造之新加坡護照方式進入臺灣後 ,媒介其等從事性交易之犯行,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均辯 稱:當時前往泰國是為了處理工作上的事情,從未安排A1 、A2進入臺灣,也很少跟他們接觸,當初是一名叫做古金 來的人安排他們進來的,是因為他們後來想要回大陸,但 是古金來已經死亡,A1、A2找不到人可以安排他們回去, 就一直跟我們糾纏,因為我們沒有幫忙安排他們回去,他 們惱羞成怒才誣陷我們云云,被告吳芯妤之辯護人亦辯稱 :A1、A2尚且連假護照之來源都不清楚,何以能指稱係吳 芯妤、謝呂福所製作,況且A1於審理中自承入境資料都是 他自己填寫的,其顯有能力獨立入出國,不需要有人陪同 ,A1、A2應係在無法回大陸對吳芯妤、謝呂福產生怨懟的 情況下為不實陳述,況A1、A2於警詢之初尚且虛偽證稱係 吳芯妤等人安排以漁船偷渡來台,倘若係吳芯妤等人以假 護照方式安排,其等為何不照實供出,顯見以假護照方式 來台應係A1、A2自己所為,且據了解A1、A2係古金來旗下 小姐,依古金來前案紀錄,確實有因媒介色情經檢警調查 之紀錄等語;被告謝呂福之辯護人亦為被告利益辯稱: 本件應係A1認為吳芯妤等人跟古金來是同一集團,在古金
來死亡後,A1要求吳芯妤、謝呂福等人安排他回去並負擔 費用,被告等人不肯雙方才會鬧翻等語;被告鄭啟志之辯 護人則辯稱:A1曾於偵查中證稱聽聞過名為古金來之人, 但是該人並非名人,倘若並非熟識,豈可能記憶深刻,顯 然A1、A2係認識古金來,或因擔心遭古金來友人報復,始 推稱不認識古金來等語。惟查:
1、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及鄭啟志等人,確有於99年1 間,意 圖營利安排證人A1、A2於99年1 月9 日以持前揭假護照方 式進入臺灣一情,已經證人A1於偵查中證稱:99年1 月華 哥(謝呂福)、華嫂(吳芯妤)要我們先到到深圳,他們 再到深圳的一家酒店接應我與A2及另一名大陸女子。接到 之後,我們從香港搭飛機到泰國,機票是華哥、華嫂處理 的。接著他們帶我們從泰國機場再返回香港,我們後來又 從香港再到泰國,這次是拿新加坡的護照進入泰國。新加 坡護照也是華哥、華嫂處理的。我們於99年1 月8 日第二 次入境泰國,住了一晚,隔天即99年1 月9 日持假護照出 發往臺灣,我使用的假護照上名字是「王怡美」,假護照 在入境臺灣之後,華哥、華嫂便把他回收,當初在大陸時 華哥、華嫂及胖哥(鄭啟志)有跟我說要來臺灣工作,以 假護照來臺的費用是25萬元(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15 5 頁反面至156 頁),當初是謝呂福、吳芯妤在深圳將我 與A2輾轉接應到香港、泰國,但在泰國時不順利又返回香 港,之後改以新加坡護照入境泰國,之後再轉入台灣。我 記得當時我用的假護照,英文姓名中文音譯為「王怡美」 ,都是由華哥、華嫂接應A1、A2來台,之後華嫂負責接電 話,並撥打電話給司機,請司機載A2、A1與男客性交易等 語明確(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114 頁),於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進來臺灣是胖哥去接我的,我在桂林時就知 道到臺灣是胖哥來接我,大部分是司機會去我們住的地方 ,有時胖哥、華哥也會去(見本院訴字卷二第6 頁反面至 第7 頁反面),當初是在深圳跟華嫂去到香港再到泰國, 後來因為有一個女孩子領機票時出了問題,又叫我們返回 香港,要我們持新加坡護照重新到泰國,再從泰國到臺灣 ,第一次進入泰國時我是持自己的大陸護照,第二次入境 泰國時,我沒有跟吳芯妤搭同一班飛機,他要我跟我妹妹 A2 先飛(見本院訴字卷二第9 頁反面至第10 頁反面), 第一趟我們從深圳要去泰國時,華哥、華嫂有在,還有一 個我不認識的男的,第一趟是華嫂帶我們3 個女孩子一起 進去,後來那個女孩子機票不知道出了什麼問題,我就跟 我妹妹A2一起先回深圳,沒人跟我們一起,第二次進泰國
時華哥有在,第二趟從大陸要去泰國時,機票是華哥、華 嫂幫忙訂的,到泰國之後飛往臺灣的機票及新加坡護照是 華嫂給的(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7至18頁),我們工作的錢 除了分到1000元,其他的要交給華哥華嫂,並從我們分到 的1000元中去扣抵來台的費用等語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二 第20頁反面)。及經證人A2於偵訊時證稱:當初我與A1搭 乘火車到深圳,華哥、華嫂再到深圳接應我們,並從香港 飛往泰國,這次我們拿的是大陸的護照。入境泰國之後, 因為有一個大陸女子在泰國機場出了狀況,所以華哥、華 嫂要我與A1先回香港,再要我們拿新加坡的假護照入境泰 國,我新加坡的假護照姓氏為「翁」,但名字我忘記了, 當時華哥、華嫂並沒跟我們一起搭飛機到臺灣,是我與A1 搭機來臺。假護照是華哥、華嫂給的,費用每人25萬元, 每接客1 人可以分得1000元,是由他們直接匯到我們大陸 的帳戶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156 頁反面、 15 7頁),且被告吳芯妤確實係其等所稱之「華嫂」、被 告謝呂福係「華哥」、被告鄭啟志係「胖哥」一節,亦據 證人A1、A2於偵訊中、及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指認在卷( 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113 、115 頁、本院訴字卷二第 18頁反面)。
2、而觀諸證人A1、A2之大陸護照,確有蓋印同意入境泰國停 留期間自西元2009年(98年)12月30日至2010年(99年) 1 月13日之註記,並有2010年(99年)1 月6 日同意進入 香港逗留7 天,2010年(99年)1 月7 日經中國邊防檢查 後,同意進入香港逗留7 天之註記,證人A1、A2所填載之 入境登記表之姓名於漢字欄位確實分別記載「翁秀美」、 「王怡美」,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4 日 移署資處亦字第0000000000號函有關函查謝呂福等人入出 境相關資料1 案(證據編號80,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 29至30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2 年3 月18日移署 資處亦字第0000000 000 號函檢送外籍人士ONG MEI SIEW 及WONG YI MEI99 年1 月9 日之入境登記表影本各1 份( 證據編號98,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162 至164 頁)、 證人A1、A2護照影本各1 份(證據編號99-1,見偵字第 1083號3-3 卷證物彌封袋內)等資料在卷可參,核與證人 A1、A2前揭所述過程相符。
3、且被告吳芯妤有於98年12月21日搭乘CX401 航班(國泰航 空公司飛往香港班機)出境,於99年1 月10日搭乘CI836 (中華航空公司自曼谷飛往台北班機)入境、被告謝呂福 有於99年1 月3 日出境,於99年1 月10日搭乘CX408 航班
(國泰航空香港飛往台北)入境,旅客入出境明細表3 紙 及內政部警政署國人入出境資料個別查詢(詳細畫面)共 6 紙(證據編號35,見他字第681 號卷第124 至132 頁) 、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見 本院訴字卷二第35、36頁)、長榮航空航空新聞1 份(證 據編號94,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75至75頁反面)、入 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5 紙(證據編號95,見偵字第1083號 3-3 卷第95至98頁)、中華航空2008年9 月15日華航即時 快訊「華航東南亞航線新班號」資料1 份(證據編號97, 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132 至132 頁反面)附卷可稽, 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對於其等確有於此期間出境一情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亦不爭執在卷。被告吳芯妤於偵查中並自 承:99年年中我有幫阿來接電話,我當時有幫A1、A2仲介 性交易(見偵字第1083號3-1 卷第358 頁),我接聽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期間,有媒介過A1、A2性交易等語(見 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104 頁反面),被告鄭啟志於本院 行準備程序時亦自承:我有開車去機場接A1、A2,我知道 他們是要過來從事性交易的工作,我也有媒介A1、A2從事 性交易過,時間是在99年2 月到7 、8 月間等語明確(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38頁、38頁反面),並曾於本院訊問時稱 被告吳芯妤其中一綽號為華嫂等語在卷(見本院聲羈字第 39 號 卷第12頁)。
4、則證人A1、A2就如何進入臺灣之過程,不僅歷次供述詳細 ,且與前揭客觀事證均相符;被告吳芯妤、謝呂福、鄭啟 志等人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均主張證人A1、A2係因對被告3 人心有怨懟,始為其等持假護照入台一事係被告吳芯妤等 人安排之不實證述等語,然觀諸證人A1於本院審理中到庭 作證時,初始係不願意作證並數度激動、哽咽,係經本院 再三說明僅針對如何進入臺灣及在台生活情況加以訊問, 及經社工人員解釋、安撫情緒後,始同意作證,此有該次 審判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訴字卷二第5 頁至第5 頁反面 ),且於作證過程中,對於關於是否有遭被告吳芯妤等人 控制行動自由、有無受到監視等情均係為較有利於被告吳 芯妤等人之證述,證稱住處並無監視器、行動均自由、如 經告知被告吳芯妤都會隨意讓其等出去、並未遭逼迫為性 交易行為等語(詳參關於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理由所述) ,於辯護人提示關於證人A1、A2出遊之照片時,證人A1亦 坦承其中有數張係自行與居住於台北友人出遊之照片,就 如何進入臺灣一情,亦僅證稱係綽號華哥、華嫂之被告吳 芯妤、謝呂福安排及交付機票、護照等經過,並無帶有主
觀情緒如有遭被告等人脅迫、恐嚇故感到恐懼之說法,其 就有可能導致被告吳芯妤等人遭處較重罪刑之部分(即有 無遭被告等人妨害自由、逼迫為性交易等部分),係為有 利於被告吳芯妤、謝呂福等人之證述,倘若其確實係對被 告吳芯妤等人懷恨在心,有意誣陷被告等人於罪,就此部 分大可亦為不利於被告吳芯妤、謝呂福等人之證述,令被 告吳芯妤、謝呂福等人面臨更重之刑期訴追,然證人A1並 未如此,反為較有利於被告吳芯妤等人之證述內容,況證 人A1於到庭之初,尚且不願意就本案作證,假若其確有意 陷被告吳芯妤等人於罪,就常情而言當然要在審理庭中以 證人身分盧列對方之罪行,惟證人A1卻係不欲作證,此亦 顯與被告吳芯妤等人所稱證人A1係故意為不實陳述加以誣 陷一情有違。且本案經起訴之被告有6 人,其中經檢察官 認為涉嫌安排證人A1、A2進入臺灣、對證人A1、A2妨害自 由、脅迫為性交易之行為人包含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姜 慧鈴、鄭啟志等4 人,倘若證人A1、A2係對被告等人心有 怨恨,何以不指稱係被告姜慧鈴、鄭啟志在香港、泰國曼 谷處理機票、假護照事宜,所指稱者係斯時有出境前往香 港、泰國曼谷之被告吳芯妤、謝呂福,是證人A1、A2此部 分所述尚非無據;被告吳芯妤之辯護人雖又稱證人A1、A2 自己是有能力以假護照方式進入臺灣,應係證人A1、A2自 行以假護照方式進入臺灣等語,然辯護人等一再主張證人 A1、A2係因「不滿被告吳芯妤、謝呂福等人在名為古金來 之人死亡後,不願意處理證人A1、A2回大陸一事,在一段 時間經過後,前往向警局自首希望能以被害人之姿早日返 回大陸」,而證述不實之內容,被告謝呂福亦稱證人A1、 A2所賺取匯回大陸之款項達新臺幣數百萬元,倘若證人A1 、A2確實有自行取得假護照之管道,在急欲返回家鄉之情 況下,應可自行聯絡安排另持假護照返回大陸,又何須在 一段期間經過後,前往警局自首,並因自身所涉嫌性交易 部分遭本院判刑確定,此有本院簡易判決書1 份在卷可參 (見證據編號25),則辯護人此部分之辯稱顯與其主張之 內容有所矛盾,且屬臆測之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吳 芯妤等人認定之依據。綜上所述,證人A1、A2此部分關於 係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安排其等以持前揭假護照方式進入 臺灣,再由被告鄭啟志前往機場接機,在臺灣並由被告吳 芯妤、謝呂福等人安排性交易等證述內容,應堪憑採。 5、被告吳芯妤、謝呂福及其等之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吳芯妤 、謝呂福當時出境係為處理工作事務,並提出被告謝呂福 於西元2009年(98年)12月5 日訂購合約書影本1 份(見
本院訴字卷一第137 至140 頁、訴字卷二第100 至103 頁 )等資料為佐證,然此部分資料真假不知,縱使為真實, 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謝呂福有於該時間與契約中之甲方公司 簽約、收款,而前往香港、泰國處理工作事務,與安排證 人A1、A2進入臺灣一事二者並無衝突,本可在處於香港或 泰國曼谷期間同時為之;況該契約書上並無被告吳芯妤之 簽章,倘若被告吳芯妤係陪同被告謝呂福前往泰國處理公 務,理應一同行動,何以被告吳芯妤係於98年12月21日搭 乘CX401 航班出境,於99年1 月10日搭乘CI836 航班入境 、被告謝呂福係於99年1 月3 日出境,於99年1 月10日搭 乘CX408 航班入境,2 人出入境時間暨所搭乘之班機均有 不同?復與前揭契約日期不同。其等辯稱斯時出境僅係單 純處理工作一節是否為真實實值商榷,被告吳芯妤、謝呂 福及其等辯護人此部分所辯暨所提出之資料尚不足作為有 利於被告吳芯妤、謝呂福2 人認定之依據。
6、被告吳芯妤、謝呂福、鄭啟志等人雖於本院行準備程序、 審理時均辯稱安排證人A1、A2以假護照方式進入臺灣係一 名為古金來之人所為,該名為古金來之人實係負責其等所 屬媒介性交易集團之人云云,被告吳芯妤之辯護人並稱古 金來曾有因媒介色情受調查之紀錄,且被告吳芯妤、謝呂 福、姜慧鈴及鄭啟志等4 人偵查之初即異口同聲供出係名 為古金來之人主導,並旋即遭羈押,並無串證之可能,其 等所稱係古金來主導一情應屬真實等語,然查: ⑴、就被告吳芯妤等人辯稱本案係名為古金來之人主導一情, 被告吳芯妤於警偵訊時係稱:當初是一位叫做古金來之人 請我幫他接電話,我是在100 年5 、6 月幫他接的,後來 我跟他說有自己在上班不方便接電話,請他另外找人,他 就找阿旺,也就是蔡鈞煒接聽(見偵字第1083號3-1 卷第 335 頁反面、336 、354 頁),100 年阿來(古金來)請 我接電話時,有給我們電話使用,後來他死後,是由一名 綽號叫做小四的人接手處理(見偵字第1083號3-1 卷第34 1 頁),我有用過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一位叫做阿來(古金來)之人請我幫他接的,101 年4 月間有幾通電話我只是幫忙蔡鈞煒代班接聽幾通(見偵字 第1083號3-1 卷第354 頁),我不做之後確實是我把電話 交給蔡鈞煒,但是我跟阿來(古金來)說我不要做,他就 叫我把電話拿給阿旺也就是蔡鈞煒,我只是照著阿來(古 金來)講的話做而已(見偵字第1083號3-1 卷第357 頁) ,我從100 年1 、2 月開始接電話到100 年5 、6 月,後 來我就跟阿來(古金來)說我不要接了,阿來(古金來)
找到阿旺即蔡鈞煒後,我就是在100 年5 、6 月間將電話 交給蔡鈞煒等語(見偵字第1083號3-3 卷第103 頁反面) ,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我知道A1、A2是因為阿來(古 金來)有帶我看過他們,但是我看到他們時他們好像已經 沒有在上班了,我開始幫阿來接電話時A1、A2已經沒有在 上班了,當時他們在休息(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0 頁), 我在100 年年中前有幫阿來(古金來)接電話,他有來找 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第15 0頁反面);被告謝呂福於 警偵訊時稱:吳芯妤應該是在100 年初受雇於阿來(古金 來)(見偵字第1083號3-1 卷第318 頁),阿來(古金來 )是在100 年8 月病逝,我與阿來(古金來)很熟,100 年6 月初因為他身體不舒服,已經由小四接洽,他是阿來 的接班人,阿來就是古金來(見偵字第1083號3-1 卷第32 0 、323 頁),我跟古金來是很好的朋友等語(見偵字第 1083號3-3 卷第93頁反面),被告鄭啟志則稱:我幫阿來 (古金來)接電話是從101 年3 、4 月間到5 、6 月間, 是阿來(古金來)拿電話給我,集團內有一個叫小四的人 ,大約是在100 年5 月間接手阿來(古金來)的位子等語 (見偵字第1083號3-1 卷第273 頁)。 ⑵、又被告吳芯妤、謝呂福、鄭啟志所稱名為古金來之人,係 57年4 月29日出生,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之男子, 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古金來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 供被告吳芯妤、謝呂福、鄭啟志等人確認無訛(見本院訴 字卷一第256 頁反面、281 頁),及經證人即古金來之弟 弟古炤來指認明確(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6 頁反面),然 查古金來於99年9 月7 日已經死亡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 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8 頁),則被告吳芯妤於偵查中所稱係在100 年5 、6 月間 受古金來僱用接聽媒介性交易電話一情顯不可能,被告吳 芯妤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辯稱之古金來有帶其看過A1、 A2,但斯時A1、A2已經沒有在上班,開始幫阿來接電話時 A1、A2已經沒有在上班了等語,然證人A1於本院審理時已 證稱:我們一直到100 年3 月間就沒有再做性交易的工作 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二第20頁),則被告吳芯妤所辯 稱古金來帶其見證人A1、A2之時間,應係在100 年3 月間 以後,然古金來於99年9 月7 日已經死亡,自無可能於10 0 年3 月間以後帶同被告吳芯妤與斯時未從事性交易工作 之證人A1、A2見面,被告吳芯妤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被 告謝呂福、鄭啟志雖亦分別供稱係在100 年間有幫古金來 接聽電話、小四是在100 年5 月間古金來身體不舒服時接
手古金來之工作云云,惟古金來既已經於99年9 月7 日死 亡,其等所述亦顯然與事實相悖。
⑶、至證人即古金來之弟古炤來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我 哥古金來在100 年間是在做應召站,我知道他旗下有A1、 A2這2 位小姐,我不算認識A1、A2,因為古金來不舒服叫 我載他去他有跟我講他們2 個是他旗下小姐(見本院訴字 卷一第251 頁反面),古金來是在100 年8 月間過世,我 有聽過他說A1、A2不知道是從新加坡還是馬來西亞那邊過 來,我哥死後有留下一些東西是我在整理,有一些照片、 單據的,就是辦女孩子進來的單據,因為我哥有叫我載他 去A1、A2宿舍過,所以有看過A1、A2,(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52 至252 頁反面),吳芯妤是我哥的員工,他在100 年間幫我哥接電話(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3 頁),古金來 是在100 年間從事應召站工作,他沒有跟我講應召站的細 節,只有大概說過,因為他有帶我去過A1、A2這的地方2 、3 次,所以我對A1、A2有印象,古金來旗下有多少小姐 我不瞭解(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5 頁至256 頁),我認識 吳芯妤是因為我哥叫我載他去拿薪水給他們,有2 、3 次 ,這是100 年間的事(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8 頁),鄭啟 志也是古金來的員工,也是我載我哥拿薪水給他們才知道 (見本院訴字卷一第259 頁),我沒有其他證據可以證明 古金來經營應召站,只是他生前有跟我講過,他也不喜歡 我問,我剛才講的事情時間都是在100 年,而且100 年間 常看到謝呂福,我哥會帶他來吃飯等語(見本院訴字卷一 第259 頁反面至260 頁),然證人古炤來雖稱A1、A2係古 金來旗下小姐、古金來經營應召站,然倘若古金來確實係 經營應召站,旗下小姐應甚多,何以證人古炤來獨獨對見 過2 、3 次面、於本案被告影響甚大之A1、A2特別有印象 ,對於其他小姐、或經營應召站之細節均無從回答?證人 古炤來雖稱係古金來生前有告知經營應召站一事,然對於 有關應召站之細節均稱不瞭解,倘若證人古炤來並未參與 應召站之經營,何以古金來有特別告知證人古炤來自己有 經營應召站一事?況古金來已於99年9 月7 日死亡,已如 前述,然證人古炤來前所述之時間點,經本院一再確認, 均稱係發生在100 年間,此部分之說法雖與被告吳芯妤等 人之說法一致,然斯時古金來既已死亡,自無可能要求證 人古炤來搭載前往支付被告吳芯妤、鄭啟志薪水,或邀同 被告謝呂福至家中吃飯,甚或前往證人A1、A2之住處而使 證人古炤來對於證人A1、A2特別有印象。則證人古炤來身 為古金來之弟弟,不僅對於古金來何時死亡之時間記憶有
如此大之差距,於本院所證述之內容,凡對於被告吳芯妤 、謝呂福、鄭啟志等人有利部分,如古金來係經營應召站 、被告等人只是員工、有看過古金來旗下小姐即證人A1、 A2 等 均能明白證述,甚至連事發時間均與被告吳芯妤等 人所辯稱之100 年間相符,然經檢察官或本院質以其他關 於應召站之內容、其他旗下小姐、為何對於證人A1、A2印 象深刻等問題時,確均無法清楚針對問題回答,其所言不 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且有多處細節無法交代,是否為回護 被告吳芯妤等人之詞實非無疑,是其所言尚無足作為有利 於被告吳芯妤、謝呂福、鄭啟志等人認定之依據。 ⑷、至被告吳芯妤之辯護人雖稱古金來前曾有過媒介色情經檢 警調查之紀錄,被告吳芯妤等人所稱係古金來經營應召站 一事應為真實等語,然查古金來前於 91 年間固有因妨害 風化案件經檢察官偵辦,然係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不起訴 處分確定,此有古金來之前案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 90 年度偵字第 5711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訴字卷二第 30、31 頁),則古金來既無妨 害風化經判刑之前案紀錄,自難僅憑其曾受過調查而作為 被告吳芯妤等人辯稱古金來係經營應召站之人之佐證,倘 可以如此簡單推論,則被告吳芯妤、謝呂福、鄭啟志前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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