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54號
SCDM,102,訴,54,2013082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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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基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吳柏奇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秀華律師
被   告 蔡龍珠
      翁義和
      林尚志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鄭自宏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陳永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第11633 號、第11634 號、第11635
號、第11636 號、第11637 號、第116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
05號、第214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基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四六、編號五三至編號五六、編號五九、編號六一至編號六七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貳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伍百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編號四七至編號五二、編號五七至編號五八、編號六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柏奇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二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蔡龍珠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三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編號十七至編號二三、編號二五至編號四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六、編號二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義和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林尚志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五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編號三、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四、編號九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自宏犯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六



所載。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六至編號三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美雅犯如附表一之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七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萬叄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抵償之)。
陳永煌犯如附表一之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
陳鴻基(綽號「阿基」、「基哥」)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於96年9 月1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2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 回上訴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⑥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5 月16日確定。前揭案件 ①至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⑦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2 月24日確定;⑧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 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 ;⑨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 度竹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20日 確定。前揭案件⑦至⑨,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①至⑥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 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 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業經撤銷執行殘刑中(不構成 累犯)。
蔡龍珠(綽號「龍珠」)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2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5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於97年9 月12日確定;③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97年12月8 日確定;復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③,經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與前揭案件④接續執行,於 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7 月3 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
翁義和(綽號「翁仔」)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訴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0日確定,於96年12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4日 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於98年7 月3 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②、③經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復與前揭案件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林尚志(綽號「阿毛」)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9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1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 案件③、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案件①、 ②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鄭自宏(綽號「黑豬」)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4 月27日確定 ;③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形8 月、8 月、4 月、4 ,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③俱經減刑並與案件 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0 年1 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陳鴻基吳柏奇(綽號「百吉」)、蔡龍珠翁義和、鄭自 宏、丁美雅陳永煌(綽號「心臟病」)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犯意,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陳鴻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11、編號56、 編號62、編號64至編號65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吳柏奇 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20、編 號22至編號34、編號42至編號43、編號47至編號59、編號62 、編號65所示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 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編號35至編號41、 編號44至編號46、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編號



66至編號67所示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 號46、編號53至編號56、編號59、編號61至編號67所示價格 或無償,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 至編號67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200 元。 ㈡吳柏奇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 編號11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陳鴻基共同販賣,或以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 賣,或單獨販賣,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二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之事實部 分)、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8 至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之事實部 分),連絡交易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 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 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交易對象,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 所得共1 萬6000元。
蔡龍珠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9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吳柏奇 共同販賣,或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7、編號20、編號22、編 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40 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翁義和共同販賣;或以如附表二 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34所示之共犯 行為分擔方式與林尚志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 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 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0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五編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 2 、編號6 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23 、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40所示之價格或無償,將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



40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之三所示 之所得10萬2500元。
翁義和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共犯 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而以如附表 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1 至編號2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至編號18之事實部分) ,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價格 ,將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 所示之交易對象,又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7000元。 ㈤林尚志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 編號8 所示之共同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單獨 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編號4 、編號9 之事實部分; 另行動電話1 支有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 6 、編號7 、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 所 示之SIM 卡1 枚(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 6 、編號7 、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編號5 、編 號6 、編號8 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 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價格或無償 ,將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 編號9 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 6500元。
鄭自宏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編號30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 方式與丁美雅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 之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18之事實部分)、如附表四之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28之事實 部分)、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於如附 表二之六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之事實 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 1 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 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之價格或無 償,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14 萬6500元。
丁美雅以如附表二之七編號3 、編號8 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 方式與鄭自宏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 之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事實部分)、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 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 至編號12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 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2 所示之價格或無償,將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 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 獲取所得共7 萬3500元。
陳永煌單獨以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 絡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受讓人。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拘提鄭自宏丁美雅,扣得 鄭自宏所有如附表四之六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丁美雅 所有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前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林尚志,扣得林尚 志所有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附表四之五所示之物;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蔡龍 珠、翁義和,並扣得蔡龍珠所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翁 義和所有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號4 樓拘提陳 永煌,扣得陳永煌所有如附表四之八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 午5 時20分許,前往在新竹市長和街及城北街交岔路口拘提 吳柏奇,扣得吳柏奇所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物;於 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提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 竹監獄執行之陳鴻基。始因此查獲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前揭犯行。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陳鴻基被 訴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此部分當已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①被告陳鴻基部 分,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 加起訴書各1 份,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2(即102 年 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之一編 號63至編號67(即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罪事實;②被告吳柏奇部分,係以102 年度偵字第22 7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至編號11( 即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 編號6 )所示之被告吳柏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③被告蔡龍珠部分,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6至編號40(即102 年度蒞追 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被告蔡 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④被告鄭自宏部分,亦 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如附表二 之六編號30(即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30)所示、如附表五編號3 (即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從而,前揭各部分自當予以審理判決。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補充:①針對被告陳鴻基單獨 或與被告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1(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重 量「不詳」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略少於 0.1 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7 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比略少於 0.1 公克更少」(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是「1 行為 」為之,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0.3 公克」(本院



卷一第22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載重量「不詳」部 分,亦經補充為「0.05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5、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 34、編號37、編號41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補充為「0. 8 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所載 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1. 2公克」(本院卷一第 22 5頁);②針對被告蔡龍珠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3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到庭實 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000元」(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業經到庭 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3000元」(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③針對被告翁義和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證據欄誤載被告翁義和坦承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24頁);如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 「3000元」(本院卷二第24頁);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 0.3 至0.4 公克」(本院卷二第24頁);④針對被告丁美雅 如附表二之七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起訴書誤 載為「101 年11月21日6 時許」,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 更正為「101 年11月20日6 時許」(本院卷二第43頁)。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 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 基於警詢時陳述,業據被告鄭自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者外,餘則經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 志、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就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鄭自宏及辯護人之對質及反對詰問 ,雖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 時間最近,衡情所述當下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最為新鮮,既 較無充分之時間供其思慮琢磨甚或由外界介入干擾指導說詞 等情益明,復無不當取供等影響其意思自主之情形,是其於 警詢之證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前揭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部分 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鴻基部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外俱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三第816 頁背面 、第1088頁、第1089頁、2270號他卷四第1239頁、第1250頁 、第1254頁、第1255頁、第1257頁及其背面、第1264頁、第 1355頁、2748號他卷二第279 頁、第280 頁、本院卷一第22 3 頁背面至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2 頁、 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陳國偉、楊進章、林 建財、溫志強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鴻彬王月煊於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 二第805 頁至第812 頁、2270號他卷二第345 頁至第352 頁 、1205號偵卷二第698 頁至第706 頁、2270號他卷二第526 頁至第537 頁、1205號偵卷二第771 頁至第778 頁、2270號 他卷二第664 頁至第668 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 3 頁、22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 1273頁至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 134 頁、2270號他卷四第1313頁至第1317頁、第1338頁至第 1340頁、2273號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2748號他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227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2273號偵卷第 160 頁至第162 頁、2273號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2273 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2748號他卷二第254 頁至第257 頁 ),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蔡龍珠於偵查中證述可佐(11639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第66頁至第68頁、11635 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11637 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11633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 98頁至第103 頁、11632 號偵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8 9 頁至第191 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進章林建財陳永煌、陳國偉、溫志強邱鈿詠陳德瑜、鄭



文彬等人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205號偵卷一第131 頁至第323 頁、1205號偵 卷二第710 頁至第716 頁、第734 頁至第754 頁、第785 頁 至第796 頁、第813 頁至第829 頁、2270號他卷四第1320頁 至第1329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1 頁、2270號他卷四 第1431頁至第1434頁、第1447頁、第1448頁、117 號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再查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營利益,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安非 他命、海洛因來源大部分都是來自蔡龍珠翁義和,還有一 些是鄭自宏丁美雅林尚志也會幫蔡龍珠送毒品,我賺得 利益是比較少的,我就是賺吃的,把我要吃的量拿起來,剩 下來再賣給別人等語詳確(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綜上 ,堪認被告陳鴻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拿 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 取量差,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 所示被告陳 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價格及重量,起訴書均載「不詳」 ,業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為「500 元」、「比0. 1 公克少」(本院卷三第21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編 號38、編號40所示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起訴 書盡皆載「不詳」,業據被告陳鴻基於行準備程序時稱價格 1000元之部分,約為0.8 公克一半即「0.4 公克」(本院卷 一第224 頁背面);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2、46所示被告陳鴻 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起訴書載「101 年10月6 日20時 46分18秒後某時(林進財10月9 日領完工資後某時)」、「 101 年11月7 日18時5 分31秒後某時(林進財11月9 日領完 工資後某時)」,然此部分早據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具體證 稱各是「101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至9 時之期間某時」、「 101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之期間某時」(2270號 他卷二第665 頁至第666 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5至編號 67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 所示之被告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未據追加起 訴書表明,此據證人鄭文彬於偵查中證稱祇一點點(2748號 他卷二第243 頁、第255 頁至第266 頁),是應為「少許」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6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 時、地均係「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30分」、「新竹市 ○○街00號郭家烤肉店前」而同一,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 訴書拆成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則非允洽;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時、地均係 於「10 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1分」、「新竹市○○街00號



郭家烤肉店前」亦同一,亦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訴書拆成 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則非允洽。從而,前情均堪認 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陳鴻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確信此部分被告陳鴻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被告陳鴻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 被告陳鴻基確實於前開時、地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二、被告吳柏奇部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柏奇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639 號偵卷第73頁、2748號他卷二第230 頁至第23 2 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 復經證人陳國偉、溫志強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 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鴻彬王月煊於偵查中證述歷歷( 1205號偵卷二第805 頁至第812 頁、2270號他卷二第345 頁 至第352 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70號他 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1273頁至第1277 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2270號 他卷四第1313頁至第1317頁、第1338頁至第1340頁、22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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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