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2年度,147號
SCDM,102,訴,147,2013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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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2年度偵字第2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耀犯非法持有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柒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號)、鉛彈壹盒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劉光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民國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介壽路阿偉槍店,以新臺幣(下同)18 000 元購得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0000000000號)及鉛質子彈若干顆,自斯時起持有上開空氣 槍及子彈,並將之放置在新竹縣新豐鄉○○街000 號之光德 科技公司,供己射擊靶紙。嗣於102 年2 月4 日15時許,經 他人向警員檢舉有不詳之人於上址附近空地試射槍枝,經警 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劉光耀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 氣槍犯行為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有偵查 權限之警員自首坦承持有前揭空氣槍並主動交出,嗣經警帶 回查驗,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 支、鉛質子彈1 盒 。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件被告劉光耀之供述,被告並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自 白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 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 何任意性之瑕疵可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 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光耀對於上揭時地,未經許可持有前開空氣槍等 情,已分別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他字第407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偵字第2088 號卷第4頁至第5頁、第49頁至第50 頁、本院審訴字第228號 卷第16頁至第17頁、訴字第147 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41 頁至第49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偵查 報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空氣長槍1把、鉛彈78 顆)、新竹市警察局槍枝初 步檢視報告表、新竹市警察局氣體動力槍枝(空氣槍)動能 初篩報告表暨照片4張及槍枝初步檢視承辦人員履歷資料各1 份、刑案照片13張(見偵字第2088號卷第9頁至第16頁、第 18頁至第26頁)在卷可參,此外復有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 編號:桃鑑0000000000號,以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32號保 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訴字卷第7頁)、鉛彈1盒(以 102年度院黃保管字第29號保管中,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審 訴字卷第9頁)扣案可資佐證。
二、又扣案之上開槍枝經送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識中心鑑定, 該中心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鑑驗後,認:一 、送鑑空氣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0000),槍長 約112cm 、高約27cm,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壓縮彈簧帶 動活塞壓縮氣體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5.7mm 之金屬彈 丸,試射結果詳如三所述。二、送鑑子彈1 盒,認係直徑約 5. 7mm之鉛質彈丸。三、試射情形:(一)測速儀器:美國 OEHLER 廠製RESEARCH MODEL57 型。(二)測速方法:以待 測槍枝裝填子彈或充填(壓縮)氣體及彈丸後,加以發射測 試其發射速度,測試距離為槍口距第一測定點50公分,第一 測定點距第二測定點200 公分,儀器之誤差率為±1 公尺/ 秒。... (四)測試發射彈丸種類:槍枝使用直徑約5.7mm 、重量約1.35g 之金屬彈丸。(五)測速結果:以金屬彈丸 測試3次,最大發射速度為172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9.97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78.26焦耳/平方公分。而依日 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 焦耳/平方 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 焦耳/平 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 102年2月8日桃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照片8張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2088號卷第28至30頁)。本件扣案之空氣槍 經試射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約為78.26焦耳/平方公分,顯 已逾我國及日本前開科學實驗之結果,堪認該扣案之空氣槍 1支確具有殺傷力甚明。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劉光耀前揭持有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桃鑑000000 0000號)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 之非法持有空氣槍罪。又被告持有空氣槍之行為,雖係自10 0 年3 、4 月間某日起,至102 年2 月4 日15時許為警查獲 止,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 應論以單純一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適用: 按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空氣 槍為處罰要件部分,因空氣槍殺傷力較低,不論行為人犯罪 情節之輕重,均以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度自由 刑相繩,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且「未 經許可,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 空氣槍之行為,其惡性均較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空 氣槍為輕,不問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以五年以上或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相繩,亦有上開解釋所指情輕法重, 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有違比例原則」。查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有空氣槍,雖對社會治安有所威脅,然衡酌其僅對槍枝 好奇而購買把玩,並無傷害人之意圖,扣案空氣槍係以壓縮 空氣產生氣壓之方式將鉛丸擊發,不同於以瓦斯作為動力之 空氣槍,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相較於同時持有制式或改造槍 枝、子彈等,甚已將子彈置入彈匣而隨身攜帶之情況仍有程 度上之差異,被告並於第一時間坦承犯行,復於此期間內並 未持該槍枝為何犯罪行為,未實際上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 害。然持有空氣槍係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 酌被告犯罪時之主觀犯意暨犯罪情節,本院認被告前揭犯行 情節輕微,若處以該罪之法定最低刑度,亦難免情輕法重, 且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 條第6 項之適用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已移轉持有而據實供述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之來源或去向,因而查獲者,亦同」,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未發覺之罪 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62 條定有明文,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有對於「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 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特別規定,原判決既



認定上訴人自首製造爆裂物,且主動帶同警方人員至其藏放 爆裂物之處取出爆裂物交予警方等情,則其所為,自屬符合 本條例規定自首之特別規定要件,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422 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之所以查獲被告持有前揭空氣槍,係因民眾檢舉 看到槍彈試射痕跡,經警員於102 年2 月4 日持本院102 年 度聲搜字第81號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程序,且並非以光 德科技公司及被告為搜索對象,嗣經警員進入上址工廠後, 在未知槍枝持有人、藏放處之前,被告即已先坦承係其試射 空氣槍並攜同警員起出前揭空氣槍等情,已據執行搜索警員 嚴智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到現場之前我不知道誰涉嫌 持有槍枝,我們到場之後,先找到旁邊資源回收場的工人, 他指稱是旁邊的老闆在試射,但是沒有指明是誰,我們本來 要去搜索的對象是喆安精密有限公司,但是因為該公司與光 德科技公司是同一廠房,但是有區分開,我們從光德科技公 司門口進去就遇到被告,在遇到被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也不 知道他持有槍枝,是他主動繳出槍枝並且帶我們去把長槍拿 出來等語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8至40頁),是警員持搜索 票進入光德科技公司執行搜索時,在無何事證足以判斷持有 槍枝之人為何人時,被告即主動告知並繳出槍枝,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前,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揆諸上揭 說明,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減免其刑規 定之適用,併審酌本案被告平日確實有把玩、試射前揭空氣 槍,已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爰予減輕其 刑,並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其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 槍屬危險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 ,竟仍漠視法令禁止,率爾持有上開空氣槍,並於不特定人 得出入之工廠廠區試射槍枝,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 治安、秩序顯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兼衡被告非法持有 上揭空氣槍後,並未進一步為其他犯罪行為,且被告目前有 正當工作,審酌被告犯後均坦認犯行,態度良好,及專科畢 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兄長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緩刑:
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本院審酌本案犯 罪情節並未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且被告目前尚有正當 工作收入,於同一家公司已任職迄今已近5 年,有被告之在



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23頁),工作情況 穩定,本案經本院審酌上情所處之刑係不得易科罰金、易服 社會勞動之刑度,倘若令其入監執行,脫離原本正常之生活 ,日後出獄原本之工作亦可能不保,且被告前無前科,入監 執行後所處之環境是否可能對其造成不良影響亦非無疑,其 前既未曾有刑事前案紀錄,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 、審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 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併審酌被告 之資力與犯罪情節,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 付7 萬元,以啟自新。
六、沒收:
扣案之前揭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桃鑑 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之鉛質彈丸78顆 ,係被告於購買上開空氣槍時一併取得,業據被告於偵查中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6頁),堪認扣案鉛質彈丸係供前揭空 氣槍使用,且為被告所有;參以扣案具殺傷力之空氣槍係以 鉛質彈丸測試,而得前揭鑑定結果,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憑 ,足見扣案之空氣槍殺傷力之最終實現,倘無適用彈丸用供 擊發,亦絕無從對人體產生實害結果;反之,倘有適用彈丸 供擊發之用,甚經瞄準人體射擊,其危險性亦絕非單純持有 空氣槍可相比擬,甚且可能產生一定之實害結果,扣案之鉛 質彈丸均為金屬彈丸一情,已如前述,當可推論扣案被告所 有之鉛質彈丸1 盒與被告所犯前揭持有空氣槍罪之間具有密 切關聯性,自均屬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 第2 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沒收。
七、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劉光耀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仍於100 年3 、4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介壽路阿偉槍店,購得鉛質子 彈若干顆,自斯時起持有之,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嫌。惟查,扣案鉛質彈 丸非制式子彈,且並無證據證明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第12條第4 項所定之子彈,且此部分亦經檢察官於本院行準 備程序時起稱就鉛質子彈部分應屬贅載,惟此部分倘成立犯 罪,與前揭非法持有空氣槍行為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 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健順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四項)。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五項)。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第六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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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喆安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安精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