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4 號
102年度訴字第11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鴻基
選任辯護人 楊隆源律師
被 告 吳柏奇
指定辯護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潘秀華律師
被 告 蔡龍珠
翁義和
林尚志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被 告 鄭自宏
選任辯護人 劉雅萍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丁美雅
選任辯護人 謝孟儒律師
被 告 陳永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 年度偵字第11632 號、第11633 號、第11634 號、第11635
號、第11636 號、第11637 號、第11639 號、102 年度偵字第12
05號、第2149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鴻基犯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一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一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四六、編號五三至編號五六、編號五九、編號六一至編號六七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吳柏奇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拾伍萬貳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伍百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吳柏奇財產連帶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吳柏奇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十二、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編號四七至編號五二、編號五七至編號五八、編號六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柏奇犯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二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
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扣案如附表三之二編號二、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附表三之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中如附表三之一編號一所示之物與陳鴻基連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沒收、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捌仟伍佰元與陳鴻基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蔡龍珠犯如附表一之三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三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七、編號九至編號十、編號十二至編號十五、編號十七至編號二三、編號二五至編號四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萬貳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沒收,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沒收,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仟元與吳柏奇連帶抵償之,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翁義和連帶抵償之,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林尚志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三編號八、編號十一、編號十六、編號二四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三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翁義和犯如附表一之四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四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叄月。扣案如附表三之四編號一至編號三、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柒仟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林尚志犯如附表一之五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五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至編號八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編號三、附表三之三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元與蔡龍珠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五編號四、編號九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三之五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鄭自宏犯如附表一之六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六
所載。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一至編號八、編號十至編號十一、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編號十七至編號十八、編號二六至編號三十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拾肆萬陸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丁美雅連帶抵償之)。就如附表一之六編號九、編號十二、編號十五至編號十六、編號十九至編號二五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丁美雅犯如附表一之七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七所載。就如附表一之七編號一至編號九、編號十一至編號十二所示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一所示之物、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三之七編號一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共新臺幣柒萬叄仟伍佰元沒收(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元與鄭自宏連帶抵償之)。
陳永煌犯如附表一之八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一之八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
㈠陳鴻基(綽號「阿基」、「基哥」)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8 月22日以96年度上 訴字第272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7 月,於96年9 月1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2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③於96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17日以96年度訴字第80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 回上訴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 12月17日以96年度易字第55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 、3 月,於97年2 月13日因撤回上訴確定;⑤於96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7 月9 日以96年度竹東簡字第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6年7 月27日確定;⑥於96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易字第1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5 月16日確定。前揭案件 ①至⑥,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8 月。又⑦於96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11月30日以96年度竹簡字第 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7年2 月24日確定;⑧於
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2月24日以96年度 易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於97年1 月14日確定 ;⑨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7年3 月20日以97年 度竹簡字第2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7年3 月20日 確定。前揭案件⑦至⑨,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並與前揭案件①至⑥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 100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 期間另犯施用毒品案件,假釋業經撤銷執行殘刑中(不構成 累犯)。
㈡蔡龍珠(綽號「龍珠」)前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2 月7 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 徒刑7 月、5 月,於97年5 月12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 月22日以97年度訴字第590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於97年9 月12日確定;③於 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於97年12月8 日確定;復④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1月24日以97年度審訴字 第27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97年12月15日確定。前揭案件①至③,經定應執行之 刑為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復與前揭案件④接續執行,於 100 年1 月7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7 月3 日縮 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
㈢翁義和(綽號「翁仔」)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6年7 月20日以96年度訴第405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 月、2 月又15日,於96年7 月20日確定,於96年12 月21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7年10月31日以97年度訴字第103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8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7年11月24日 確定;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3 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 於98年7 月3 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於98年5 月2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4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9 月、5 月,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於98年5 月25日確定。前揭案件②、③經定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 8 月,復與前揭案件④接續執行,於100 年7 月6 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嗣於100 年8 月2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㈣林尚志(綽號「阿毛」)①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於97年10月7 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 月,於98年2 月19日確定;②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 ,經本院於98年3 月23日以97年度竹簡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5 月1 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②經定 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又③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本院於98年8 月31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891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0月5 日確定;④於98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30日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 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8年12月28日確定,前揭 案件③、④經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並與案件①、 ②所定應執行之刑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2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
㈤鄭自宏(綽號「黑豬」)前①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訴字第774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 月,於95年11月20日確定;②於96年間,因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30日以96年度訴 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於96年4 月27日確定 ;③於96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3 月29日以96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形8 月、8 月、4 月、4 ,於96年4 月23日確定;前揭案件①、③俱經減刑並與案件 ②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3 年10月,於100 年1 月10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而執行完畢。
二、陳鴻基、吳柏奇(綽號「百吉」)、蔡龍珠、翁義和、鄭自 宏、丁美雅、陳永煌(綽號「心臟病」)均明知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另甲基安非他命 經行政院衛生署於75年7 月1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 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第22條第1 款所稱之禁藥,均不得 非法販賣、轉讓,竟基於共同或單獨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或犯意,或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禁藥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陳鴻基以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11、編號56、 編號62、編號64至編號65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吳柏奇 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20、編 號22至編號34、編號42至編號43、編號47至編號59、編號62 、編號65所示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 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1、編號35至編號41、 編號44至編號46、編號60至編號61、編號63至編號64、編號
66至編號67所示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 別於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 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11、編號13至編號15、編號19至編 號46、編號53至編號56、編號59、編號61至編號67所示價格 或無償,將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一編號 1 至編號67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 之一所示之販毒所得共新臺幣(下同)15萬200 元。 ㈡吳柏奇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0至 編號11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陳鴻基共同販賣,或以如 附表二之二編號5 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 賣,或單獨販賣,而以如附表三之一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 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4 、編號6 、編號11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0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二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之事實部 分)、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 表二之二編號8 至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 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5 之事實部 分),連絡交易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 號1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 示之價格,將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交易對象,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之二所示之 所得共1 萬6000元。
㈢蔡龍珠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29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吳柏奇 共同販賣,或以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7、編號20、編號22、編 號25、編號27至編號28、編號31至編號32、編號35至編號40 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方式與翁義和共同販賣;或以如附表二 之三編號1 至編號2 、編號4 、編號6 、編號34所示之共犯 行為分擔方式與林尚志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 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 三編號1 、編號3 至編號40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五編 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編號 2 、編號6 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7 、編號9 至編號10、編號12至編號23 、編號25至編號29、編號31至編號40所示之價格或無償,將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4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 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三編號1 至編號
40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如附表一之三所示 之所得10萬2500元。
㈣翁義和以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編號6 至編號18所示之共犯 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而以如附表 三之四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 1 至編號2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示之行動 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3 至編號18之事實部分) ,連絡交易對象,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 所 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價格 ,將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至編號18 所示之交易對象,又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7000元。 ㈤林尚志以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5 、編號7 至 編號8 所示之共同行為分擔方式與蔡龍珠共同販賣,或單獨 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 (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編號4 、編號9 之事實部分; 另行動電話1 支有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 6 、編號7 、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 所 示之SIM 卡1 枚(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至編號3 、編號 6 、編號7 、編號9 之事實部分)、如附表三之三編號1 所 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2 、編號5 、編 號6 、編號8 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 於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 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3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價格或無償 ,將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編號9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五編號1 至 編號9 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獲取所得總計4 萬 6500元。
㈥鄭自宏以如附表二之六編號26、編號30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 方式與丁美雅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 之六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18之事實部分)、如附表四之六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 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9至編號22、編號28之事實 部分)、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於如附 表二之六編號21、編號23至編號27、編號29至編號30之事實 部分),連絡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六編號 1 至編號3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 3 、編號5 、編號7 至編號8 、編號10至編號11、編號13至 編號14、編號17至編號18、編號26至編號30所示之價格或無 償,將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六編號1 至編號30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因此獲取販毒所得共14 萬6500元。
㈦丁美雅以如附表二之七編號3 、編號8 所示之共犯行為分擔 方式與鄭自宏共同販賣,或單獨販賣、轉讓,而以如附表三 之七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事實部分)、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用於 如附表二之七編號2 至編號12之事實部分),連絡交易對象 或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9 、編號11至編號12 所示之價格或無償,將如附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 表二之七編號1 至編號12所示之交易對象或受讓人,又因此 獲取所得共7 萬3500元。
㈧陳永煌單獨以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 所示之行動電話1 支,連 絡受讓人,分別於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時間 、地點,無償轉讓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禁藥 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之八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受讓人。
三、嗣經警實施通訊監察,復於101 年12月17日上午10時45分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拘提鄭自宏、丁美雅,扣得 鄭自宏所有如附表四之六編號3 至編號8 所示之物、丁美雅 所有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 所示之物;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 ,前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林尚志,扣得林尚 志所有如附表三之五編號1 、附表四之五所示之物;於同日 中午12時許,前往新竹市○○街000 號3 樓之17,拘提蔡龍 珠、翁義和,並扣得蔡龍珠所有如附表三之三所示之物、翁 義和所有如附表四之四所示之物;又於同日下午5 時20分許 ,前往苗栗縣頭份鎮○○里0 鄰○○○路000 號4 樓拘提陳 永煌,扣得陳永煌所有如附表四之八所示之物;另於同日下 午5 時20分許,前往在新竹市長和街及城北街交岔路口拘提 吳柏奇,扣得吳柏奇所有如附表三之二編號2 所示之物;於 同年月27日上午9 時30分許,提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 竹監獄執行之陳鴻基。始因此查獲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 、翁義和、林尚志、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前揭犯行。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分別移送、 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起訴範圍
㈠按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 為適當之情形者,得撤回起訴;撤回起訴,應提出撤回書敘 述理由,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定有明文。關於被告陳鴻基被 訴有關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所示之毒品危害防制條第4 條第 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業經公訴人於102 年6 月7 日以102 年度聲撤字第16號撤回起訴書撤回此部分之起訴, 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回起訴書1 份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149 頁),是此部分當已非本院審判範圍。 ㈡再者,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針對①被告陳鴻基部 分,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 加起訴書各1 份,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2(即102 年 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4)、附表二之一編 號63至編號67(即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2 、編號5 至編號8 )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 毒品犯罪事實;②被告吳柏奇部分,係以102 年度偵字第22 73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二編號7 至編號11( 即102 年度偵字第2273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編號3 至 編號6 )所示之被告吳柏奇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 ③被告蔡龍珠部分,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6至編號40(即102 年度蒞追 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編號41)所示之被告蔡 龍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罪事實;④被告鄭自宏部分,亦 係以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如附表二 之六編號30(即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加起訴書附表六編 號30)所示、如附表五編號3 (即102 年度蒞追字第5 號追 加起訴書附表六編號29)所示之被告鄭自宏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罪事實。從而,前揭各部分自當予以審理判決。二、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更正或補充:①針對被告陳鴻基單獨 或與被告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犯行,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 )至 編號6 、編號9 至編號11(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 )所載重 量「不詳」部分,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略少於 0.1 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同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7 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比略少於 0.1 公克更少」(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院卷二第14頁背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3至編號14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 、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是「1 行為 」為之,應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16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0.3 公克」(本院
卷一第22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所載重量「不詳」部 分,亦經補充為「0.05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25、編號26、編號28、編號29、編號32至編號 34、編號37、編號41所載重量「不詳」部分,亦補充為「0. 8 公克」(本院卷一第225 頁);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3所載 重量「不詳」部分,亦經補充為「1. 2公克」(本院卷一第 22 5頁);②針對被告蔡龍珠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3所示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價格,起訴書誤載為「1000元」,業經到庭實 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2000元」(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如附表二之三編號35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業經到庭 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3000元」(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③針對被告翁義和如附表二之四編號4 至編號5 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起訴書證據欄誤載被告翁義和坦承販賣之 毒品種類為「海洛因」,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更正為「甲 基安非他命」(本院卷二第24頁);如附表二之四編號8所 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格,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 「3000元」(本院卷二第24頁);如附表二之四編號1 所示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重量,業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補充為「 0.3 至0.4 公克」(本院卷二第24頁);④針對被告丁美雅 如附表二之七編號7 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間,起訴書誤 載為「101 年11月21日6 時許」,亦經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 更正為「101 年11月20日6 時許」(本院卷二第43頁)。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 ,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 之2 、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嚴格證明 犯罪事實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除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鴻 基於警詢時陳述,業據被告鄭自宏及其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 者外,餘則經被告陳鴻基、吳柏奇、蔡龍珠、翁義和、林尚 志、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再經本院審判 期日依法進行證據調查、辯論程序,被告訴訟上程序權已受
保障,因認適當為判斷之憑依,故均有證據能力。再就證人 即共同被告陳鴻基於警詢之陳述部分,其已於本院審理時以 證人身分作證,接受被告鄭自宏及辯護人之對質及反對詰問 ,雖其於審理時翻異前詞,然其於警詢時之證述,距離案發 時間最近,衡情所述當下對於事發經過之記憶最為新鮮,既 較無充分之時間供其思慮琢磨甚或由外界介入干擾指導說詞 等情益明,復無不當取供等影響其意思自主之情形,是其於 警詢之證述,顯然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符合前揭傳聞 法則之例外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此部分 警詢時之陳述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有罪部分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陳鴻基部分:如附表二之一編號1 至編號67所示之犯罪 事實,業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及(除販賣第一級毒品 犯行)於偵查中外俱坦承不諱(2270號他卷三第816 頁背面 、第1088頁、第1089頁、2270號他卷四第1239頁、第1250頁 、第1254頁、第1255頁、第1257頁及其背面、第1264頁、第 1355頁、2748號他卷二第279 頁、第280 頁、本院卷一第22 3 頁背面至第226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背面至第152 頁、 本院卷三第48頁至第54頁),復經證人陳國偉、楊進章、林 建財、溫志強、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彬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陳鴻彬、王月煊於偵查中證述歷歷(1205號偵卷 二第805 頁至第812 頁、2270號他卷二第345 頁至第352 頁 、1205號偵卷二第698 頁至第706 頁、2270號他卷二第526 頁至第537 頁、1205號偵卷二第771 頁至第778 頁、2270號 他卷二第664 頁至第668 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 3 頁、2270號他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 1273頁至第1277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 134 頁、2270號他卷四第1313頁至第1317頁、第1338頁至第 1340頁、2273號偵卷第26頁至第34頁、2748號他卷二第193 頁至第197 頁、2273號偵卷第35頁至第46頁、2273號偵卷第 160 頁至第162 頁、2273號偵卷第159 頁至第160 頁、2273 號偵卷第47頁至第53頁、2748號他卷二第254 頁至第257 頁 ),再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吳柏奇、鄭自宏、丁美雅、陳永煌 、蔡龍珠於偵查中證述可佐(11639 號偵卷第52頁至第55頁 、第66頁至第68頁、11635 號偵卷第73頁至第75頁、11637 號偵卷第37頁至第43頁、11633 號偵卷第44頁至第49頁、第 98頁至第103 頁、11632 號偵卷第155 頁至第161 頁、第18 9 頁至第191 頁),此外,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楊進章 、林建財、陳永煌、陳國偉、溫志強、邱鈿詠、陳德瑜、鄭
文彬等人之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1205號偵卷一第131 頁至第323 頁、1205號偵 卷二第710 頁至第716 頁、第734 頁至第754 頁、第785 頁 至第796 頁、第813 頁至第829 頁、2270號他卷四第1320頁 至第1329頁、本院卷一第146 頁至第151 頁、2270號他卷四 第1431頁至第1434頁、第1447頁、第1448頁、117 號本院卷 第25頁至第29頁)。再查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 營利益,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自承:我的安非 他命、海洛因來源大部分都是來自蔡龍珠、翁義和,還有一 些是鄭自宏、丁美雅,林尚志也會幫蔡龍珠送毒品,我賺得 利益是比較少的,我就是賺吃的,把我要吃的量拿起來,剩 下來再賣給別人等語詳確(本院卷一第224 頁背面)。綜上 ,堪認被告陳鴻基所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可從中拿 取販入數量一小部分留供己用再將賸餘原價販出之方式,賺 取量差,渠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在客觀上可獲得利益,主觀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又如附表二之一編號8 所示被告陳 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價格及重量,起訴書均載「不詳」 ,業據被告陳鴻基於本院審理時澄清為「500 元」、「比0. 1 公克少」(本院卷三第21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29、編 號38、編號40所示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量,起訴 書盡皆載「不詳」,業據被告陳鴻基於行準備程序時稱價格 1000元之部分,約為0.8 公克一半即「0.4 公克」(本院卷 一第224 頁背面);如附表二之一編號42、46所示被告陳鴻 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起訴書載「101 年10月6 日20時 46分18秒後某時(林進財10月9 日領完工資後某時)」、「 101 年11月7 日18時5 分31秒後某時(林進財11月9 日領完 工資後某時)」,然此部分早據證人林進財於偵查中具體證 稱各是「101 年10月9 日晚間8 時至9 時之期間某時」、「 101 年11月9 日下午4 時30分至5 時之期間某時」(2270號 他卷二第665 頁至第666 頁);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5至編號 67所示之被告陳鴻基販賣第一級毒品、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1 所示之被告吳柏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重量,未據追加起 訴書表明,此據證人鄭文彬於偵查中證稱祇一點點(2748號 他卷二第243 頁、第255 頁至第266 頁),是應為「少許」 ;如附表二之一編號66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 時、地均係「於101 年11月6 日上午10時30分」、「新竹市 ○○街00號郭家烤肉店前」而同一,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 訴書拆成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則非允洽;如附表二 之一編號67所示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行為時、地均係 於「10 1年11月22日晚間10時31分」、「新竹市○○街00號
郭家烤肉店前」亦同一,亦堪認係1 行為為之,起訴書拆成 2 欄位並主張應予分論併罰,則非允洽。從而,前情均堪認 定。是以,依前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此部分被告陳鴻基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 確信此部分被告陳鴻基前述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屬真實,從而 ,自得依被告陳鴻基前述自白及各該補強證據,認定此部分 被告陳鴻基確實於前開時、地從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 讓第一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
二、被告吳柏奇部分:如附表二之二編號1 至編號11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業據被告吳柏奇於偵查中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11639 號偵卷第73頁、2748號他卷二第230 頁至第23 2 頁、本院卷一第97頁、第98頁、本院卷二第14頁至第16頁 、第135 頁至第138 頁、本院卷三第48頁背面至第54頁), 復經證人陳國偉、溫志強、張勝賢、陳德瑜、邱鈿詠、鄭文 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陳鴻彬、王月煊於偵查中證述歷歷( 1205號偵卷二第805 頁至第812 頁、2270號他卷二第345 頁 至第352 頁、1205號偵卷二第722 頁至第733 頁、2270號他 卷四第1160頁至第1165頁、2270號他卷四第1273頁至第1277 頁、第1279頁至第1281頁、11633 號偵卷第134 頁、2270號 他卷四第1313頁至第1317頁、第1338頁至第1340頁、227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