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王植熙
訴訟代理人 郭姿蘭
訴訟代理人 李曉萍
訴訟代理人 邱潔婷
訴訟代理人 許玉秋
被 告 潘嬋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106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參萬伍仟玖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4月22日因病至原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處接受治療,惟被告於105年6月3日出 院,住院期間合計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5,920元未 清償,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醫療費用收 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6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23、436條第 2項、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