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得意
王宣壹
彭世泓
黃文錫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被 告 郭錫霖
蔡展誠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62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71號、第27
78號、第3489號、第3801號、第380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得意犯如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四編號①至編號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煙火類火藥壹佰肆拾肆公克(其中業經採樣淨重零點陸貳公克送鑑驗,取零點零玖公克供鑑定用罄)沒收。王宣壹犯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⑨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五編號①至編號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彭世泓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文錫犯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⑪所示之罪,主文及宣告刑各如附表六編號①至編號⑪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沒收。
郭錫霖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展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戴得意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簡字第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確定,並於99年1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黃文錫前於9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 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並於96年11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
(一)戴得意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彈藥之主要 組成零件,竟基於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4 年7 、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彈藥之主要組成零 件之煙火類火藥144 公克(其中業經採樣淨重0.62公克送 鑑驗,取0.09公克供鑑定用罄),並自斯時起,將之裝於 曼士德飲料罐內而持有之。翌日,戴得意將上開煙火類火 藥持至曾銀有位於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4 樓住處 頂樓增建之鐵皮屋內,交予曾銀有保管(曾銀有涉嫌寄藏 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業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8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 元,同時宣告緩刑3 年確定),曾銀有將之藏置在該鐵皮 屋內之雜物櫃下方,即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寄藏上開彈藥 之主要組成零件。嗣警方於95年5 月23日上午9 時10分許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銀有前址住處執行搜索,扣得 前揭煙火類火藥,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王宣壹分別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附表 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借款人陳錦堂、陸怡文與邱嘉冠等3 人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時間、地點, 分別依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放如附 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金額予陳錦堂、陸怡文與邱嘉冠等 3 人,且要求簽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本票或提供 相關證件以供擔保,第1 期利息並於借貸時先行預扣,而 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三)彭世泓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乘蘇云浩( 原名蘇基龍)急迫之際,於97年11月10日晚上9 時許,在 新竹市○○路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250 號,應予更正) 錢櫃KTV 附近,貸予蘇云浩70,000元,約定借款利息之計 算為每3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0,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 500 元,應予更正),並先預扣第1 期利息後,實際交付 現金59,500元予蘇云浩,年息高達211.76%【依照法理, 利息為使用本金之孳息,無本金即無利息,故應以實際取 得之款項為計算孳息之本金,本件利率計算方式為《10,5 00(利息)÷59,500(本金)×12》】,且要求蘇云浩提 供健保卡(起訴書誤載為相關證件,應予更正)及簽發面 額70,000元之本票各1 張供作擔保,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 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四)黃文錫、戴得意自99年9 月間起,在新竹縣市等地區透過 友人介紹,招徠急需借款之人,適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 所示之借款人徐展勳、張智強、劉永隆、王世宏、林宗翰 與解世國等6 人因急需資金周轉,遂與黃文錫或戴得意聯 絡,黃文錫與戴得意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1.黃文錫、戴得意共同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 ,乘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借款人徐展勳急迫之際,先 後於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依附表二編 號1 至5 所示之利息計算方式,貸放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金額予徐展勳,且要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 示之本票以供擔保,如附表二編號1 至3 所示之第1 期利 息並於借貸時先行預扣,另徐展勳於101 年間某日,亦交 付如附表二編號4 至5 所示約9 萬元之利息,而以此方式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戴得意另行起意,並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意 ,乘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借款人張智強急迫之際,於附表 二編號6 所示時間、地點,依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利息計 算方式,貸放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金額予張智強,且要 求簽立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本票以供擔保,第1 期利息 並於借貸時先行預扣,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
3.黃文錫另行起意,並分別基於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犯意,乘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借款人劉永隆、王世宏 、林宗翰、解世國等4 人急迫之際,先後於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依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利 息計算方式,貸放如附表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金額予劉永 隆、王世宏、林宗翰、解世國等4 人,且要求簽立如附表 二編號7 至10所示之本票或提供相關證件以供擔保,第1 期利息並於借貸時先行預扣,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 相當之重利。
(五)緣徐展勳於101 年5 月間,已無法負擔高額利息,戴得意 、郭錫霖竟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先於101 年6 月18 日上午7 時30分許,由戴得意駕車搭載郭錫霖,在新竹縣 竹北市○○路00號之竹北國小前,將徐展勳所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攔下,並向徐展勳恫稱:不跟 他們走的話,場面會很難看等語,致徐展勳心生畏懼,而 將車門鎖解開,郭錫霖旋即坐在徐展勳所駕車輛副駕駛座 上,喝令徐展勳依其指示駕車,戴得意則駕駛原車輛尾隨 在後,途中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處時,徐展勳擔 心所駕車輛恐遭變賣還債,便將車輛停放在新竹縣竹北市
光明六路旁,郭錫霖見狀即以身體推擠等強暴手段迫使徐 展勳坐上戴得意所駕車輛。嗣徐展勳遭戴得意、郭錫霖強 押至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後,戴得意隨即聯繫蔡 展誠、黃文錫告知上情,未久,蔡展誠到場後,亦萌生與 戴得意、郭錫霖共同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要求徐展勳交 出行動電話,並拔出電池與SIM 卡,斷絕徐展勳對外聯繫 之管道,而繼續控制徐展勳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下午1 、2 時許,黃文錫至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號後,亦 承前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向徐展勳告稱:再跑啊, 還不是一樣被找到,今天事情沒處理好,別想離開,不然 要去你家開槍等語,並徒手毆打徐展勳頭部數下(傷害部 分未據告訴),期間黃文錫復要求徐展勳交出車輛鑰匙, 委由戴得意至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某處將徐展勳之車輛 駛回,另指示郭錫霖與蔡展誠外出購買車輛讓渡書,前後 以此非法方法剝奪徐展勳之行動自由,時間將近約9 小時 。嗣因黃文錫將戴得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交予徐展勳向親 友聯繫借款一事時,徐展勳趁機向其姐徐玉真求援,經徐 玉真報警處理後,於同日下午4 時許,為警循線至新竹市 ○○路0 段000 巷00號查訪,始查悉上情。(六)緣戴得意於不詳時間,接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 祥」之成年男子委託,向張豐隆催討債務,嗣於101 年6 月初某日,戴得意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張豐隆位 於臺中市大雅區中清路之住處,對張豐隆恫稱:把欠款還 清,不然就要押張豐隆到公司等語,並徒手毆打張豐隆頭 部1 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之事,使張豐隆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七)黃文錫因王世宏未按期給付利息,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101 年10月1 日晚上9 時38分29秒,以其使用之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撥打 王世宏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對王世宏恫稱: 「最好你從今天晚上起就不要出門,你明天被我遇到你就 知道,幹ⅩⅩ,我看你是要現在來找我,還是明天早上被 我抓到,兩樣」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自由之事, 使王世宏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本件經檢警對相關處所實施搜索及拘提後,先後於下列時間 地點查獲戴得意等人,並扣得下列相關證物:
(一)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2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 000 巷0 弄0 號4 樓,扣得如附表三、(一)編號1 至6 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上址拘提戴得意 到案。另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戴得意使用之2823-P
J 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一)編號7 至54所 示之物。
(二)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 000 巷00號逮捕王宣壹,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二)編 號1 至23所示之物。
(三)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6 時50分許,在新竹市○○路000 號拘提黃文錫到案,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三、(三)編號1 至28所示之物。
(四)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7 時40分許,在新竹市○○路0 段 000 巷00弄00號1 樓拘提郭錫霖到案,並當場扣得與本案 無關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 )。
(五)於102 年1 月17日上午8 時30分許,在新竹市○○街000 號7 樓之8 ,扣得如附表三、(四)編號1 至10所示之物 ,並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新竹市○○街00號拘提蔡 展誠到案。
四、案經徐展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戴得意、王宣壹、彭世泓、黃文錫、郭錫霖、蔡展 誠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 ,被告六人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二、(一)部分,業據被告戴得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47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 第76頁),核與證人曾銀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10062 號卷【下稱偵字第10062 號 卷】㈠第300 頁至第304 頁、第322 頁至第324 頁、偵字 第10062 號卷㈢第387 頁、偵字第10062 號卷㈣第13頁、 第219 頁至第229 頁),並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828 號案 件全卷、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 年11月6 日、 101 年12月6 日、101 年12月7 日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 卷可憑(見偵字第10062 號卷㈠第305 頁至第311 頁、外 放卷),此外,復有上開煙火類火藥144 公克扣案可佐。 另扣案裝於曼士德飲料罐內之火藥,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驗,其鑑驗結果為曼士德飲料罐(長12.2公 分、直徑6.5 公分、重66公克),內裝小鞭炮、炮竹心蕊 及不明粉末(重144 公克),經採樣不明粉末(黃色顆粒 1 顆及黑色粉末1 公克,經檢視為土黃色粉末,淨重0.62 公克,取0.09公克供鑑定用罄)送鑑驗,檢出鋁粉(AI) 、碳粉(C )、硫磺(S )、氯酸鉀(KCIO3 )等成分, 認係煙火類火藥,其火藥產生之爆速每秒300 至500 公尺 ,具有爆發性與破壞力,依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 )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屬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 零件,有該局95年8 月3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95年9 月12日刑偵五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各1 份在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3065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 。
(二)事實欄二、(二)部分,業據被告王宣壹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 147 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錦堂、陸怡文 、邱嘉冠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0062 號卷㈢第192 頁至第193 頁、第208 頁至第209 頁 、偵字第10062 號卷㈣第167 頁至第169 頁、102 年度偵 字第2778號卷【下稱偵字第2778號卷】第9 頁至第11頁、 第34頁至第35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2頁、第 93頁至第96頁),且經證人即被害人邱嘉冠之母吳婕吟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2778號卷第36頁至第37 頁、第51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93頁至第96頁 ),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1 份、支票提示兌現資料4 份、支票影本8 張、 搜索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062 號卷㈠第13 3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偵字第2778號卷 第15頁至第18頁、第39頁至第48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128 頁至第129 頁),此外,復有證人吳婕吟簽立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讓渡書、證人邱國洲之公司營 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被告王宣壹之領款證明各1 張、證人 陸怡文之本票2 張、國民身分證1 張、證人陳錦堂之本票 3 張、健保卡1 張、證人邱嘉冠簽立之借款契約、領款收 據各2 張等物扣案可佐。
(三)事實欄二、(三)部分,業據被告彭世泓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 147 頁至第191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云浩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3802號卷【下稱偵字 第380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1頁),並有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搜 索現場照片8 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062 號卷㈠第133 頁至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2 頁),此外,復有證人 蘇云浩信封1 個(內含面額7 萬元本票、健保卡各1 張) 等物扣案可佐。
(四)事實欄二、(四)部分,業據被告黃文錫、戴得意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 、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47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㈡ 第32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展勳、張智強、 劉永隆、王世宏、林宗翰、解世國分別於警詢及偵訊時之 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062 號卷㈠第16頁至第27頁、 102 年度聲拘字第5 號卷【下稱聲拘卷】第40頁至第41頁 、偵字第10062 號卷㈡第318 頁至第322 頁、第328 頁至 第333 頁、第335 頁至第338 頁、第341 頁、第346 頁至 第348 頁、偵字第10062 號卷㈢第248 頁至第249 頁、第 270 頁至第271 頁、偵字第10062 號卷㈣第84頁至第85頁 、第90頁至第91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9 頁至第 140 頁、第179 頁至第181 頁、第204 頁、第206 頁至第 207 頁、第227 頁至第229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 265 頁至第267 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第22號搜 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2 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 份、證物(贓物)認 領領據1 份、搜索現場照片98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1006 2 號卷㈡第9 頁至第36頁、第109 頁、第113 頁至第116 頁、第118 頁至第120 頁、第122 頁至第126 頁、第163 頁至第188 頁、偵字第10062 號卷㈢第253 頁),此外, 復有證人張智強之本票1 張、證人林宗翰信封1 個(內含 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健保卡影本各1 張)、證人解世 國信封1 個(內含本票、國民身分證影本各1 張)、證人 劉永隆信封1 個(內含本票1 張)等物扣案可佐。(五)事實欄二、(五)部分,業據被告黃文錫、戴得意、郭錫 霖、蔡展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47 頁至第 191 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第76頁),核與證人徐展勳於 警詢及偵訊時證述遭妨害自由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 10062 號卷㈠第16頁至第27頁、聲拘卷第40頁至第41頁、 偵字第10062 號卷㈡第318 頁至第322 頁、第328 頁至第 333 頁、偵字第10062 號卷㈣第84頁至第85頁、第139 頁 至第140 頁、第261 頁至第262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 ),且經證人徐玉真、證人即警員張家文分別於警詢及偵
訊時證述屬實(見聲拘卷第42頁至第43頁、偵字第10062 號卷㈣第146 頁至第147 頁、第271 頁至第280 頁、102 年度偵字第2271號卷第29頁),並有本院102 年度聲搜字 第22號搜索票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員警工作 紀錄簿、警員張家文製作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 份、搜索現場照片13張、新竹市○○路0 段000 巷00 號之外觀照片10張附卷可憑(見101 年度他字第1976號卷 第36頁、第64頁、偵字第10062 號卷㈠第34頁、偵字第10 062 號卷㈡第221 頁至第225 頁、第229 頁至第231 頁、 第286 頁至第289 頁、第291 頁、偵字第10062 號卷㈣第 149 頁至第154 頁、第281 頁至第286 頁)。(六)事實欄二、(六)部分,業據被告戴得意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47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 第76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豐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0062 號卷㈣第19頁至第21頁、第 126 頁至第127 頁、第204 頁至第206 頁)。(七)事實欄二、(七)部分,業據被告黃文錫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㈠第21頁至第25頁、第131 頁至第136 頁、第147 頁至第191 頁,本院卷㈡第32頁至 第76頁),核與證人王世宏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 符(見偵字第10062 號卷㈡第335 頁至第338 頁、第341 頁、第346 頁至第348 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1 份附卷 可憑(見偵字第10062 號卷㈡第51頁),此外,復有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內含SIM 卡1 張)等物扣案 可佐。
(八)此外,復有本院101 年聲監字第310 號、第432 號、聲監 續字第465 號、第526 號通訊監察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 分局102 年5 月22日竹市警一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 1 份、本院102 年5 月16日公務電話紀錄8 份附卷可憑( 見聲拘卷第235 頁至第240 頁、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8頁 、第81頁至第93頁)。綜上,足以認定被告六人前開自白 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六人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查被告戴得意就事實欄二、(一)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
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 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 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 ,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97年 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1.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而刑法 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 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 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 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1 千元,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 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戴得意。
2.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 度,為不利於被告戴得意。
3.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修正前係規定 不得逾20年,修正後則不得逾30年,是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戴得意。
4.綜合上開新舊法整體比較適用結果,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戴得意,自應依修正前之規定論處。(二)罪名:
1.核被告戴得意就事實欄二、(一)所示部分,係犯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 罪;就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 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事實欄二、(六) 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2.核被告王宣壹就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344 條之重利罪。
3.核被告彭世泓就事實欄二、(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44 條之重利罪。
4.核被告黃文錫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7 至10所示部分,均 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就事實欄二、(五)所示部 分,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就 事實欄二、(七)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
5.核被告郭錫霖就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6.核被告蔡展誠就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及第305 條之罪 ,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 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 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 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 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 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 條或第305 條之罪之餘地(最高 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戴 得意、黃文錫、郭錫霖、蔡展誠就事實欄二、(五)所示 部分,以行為舉止、言語恫嚇證人徐展勳,致證人徐展勳 心生畏懼之舉,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 罪。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另成立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 害安全罪,容有誤會,嗣經蒞庭之公訴檢察官於102 年7 月16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此部分僅構成刑法第302 條 第1 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四)共同正犯:
按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意 思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之原則,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 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瞭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 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 ,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本件就 事實欄二、(五)所示部分,被告蔡展誠、黃文錫於被告 戴得意、郭錫霖剝奪證人徐展勳行動自由之行為持續中, 亦參與剝奪證人徐展勳行動自由之犯行,則其等於合同意 思範圍內共同剝奪證人徐展勳之行動自由,自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戴得意、黃文錫就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部 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
(五)數罪併罰:
被告戴得意先後所犯上開9 罪間;被告王宣壹先後所犯上 開9 罪間;被告黃文錫先後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均應予分論併罰。(六)累犯:
被告戴得意、黃文錫有詳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㈠第192 頁至第194 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其等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 告戴得意就事實欄二、(一)所示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 零件罪,及被告黃文錫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重利罪,均 非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所犯,故上開2 罪均非累犯】。(七)量刑:
1.爰審酌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中央 主管機關之許可,當不得擅自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與 良善秩序,被告戴得意漠視法令,率爾持有上開彈藥之主 要組成零件,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秩序顯 已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又被告戴得意、王宣壹、彭世 泓、黃文錫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乘被害人等於急迫 之際貸予款項,牟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非但侵害被 害人等之財產利益,甚且影響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另被告黃文錫、戴得意、郭錫霖、蔡展誠僅因被害人 徐展勳積欠款項,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自恃人多 勢眾率然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 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至非平 和,參以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足認對被害人 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惡性顯然非輕,且其妄以眾人 之強勢壓制他人之以力服人心態及行為,嚴重影響社會治 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再被告黃文錫、戴得意僅因金錢 糾紛,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竟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之事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殊值譴責,惟念被 告戴得意、王宣壹、彭世泓、黃文錫、郭錫霖、蔡展誠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黃文錫業與證人王 世宏達成和解;被告黃文錫、郭錫霖、蔡展誠亦與證人徐 展勳達成和解,並賠償27萬元;被告戴得意復與證人張豐 隆達成和解,並賠償12,000元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 告訴狀、新竹市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本院簡式審判 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 204 頁背面、本院卷㈡第8 頁、第11頁至第13頁、第74頁
背面),及被告戴得意前有堆高機之工作經歷,現從事鐵 皮屋工作,且其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王宣壹前有汽車業 務員、投資鋁門窗業務等工作經歷,且其有債務尚未清償 ;被告彭世泓現從事道士工作,且其有債務尚未清償;被 告黃文錫前有鐵工、送貨員、房屋不動產之工作經歷,且 其有債務尚未清償;被告郭錫霖前有油漆之工作經歷;被 告蔡展誠現從事食品業之工作,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分別為國中畢業、高 職畢業、高中畢業、高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 戴得意、王宣壹、黃文錫如附表四至附表六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黃文錫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及量處被告彭世泓、郭錫霖、蔡展誠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2.被告戴得意所犯如事實欄二、(一)所示之罪,及被告王 宣壹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係在 96年4 月24日以前,均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並各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王宣壹部分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被告戴得意就事實欄二、(一)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 95年7 月1 日、98年9 月1 日、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 行,被告戴得意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 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則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 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 日,是被告戴得意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 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規定:「犯 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 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 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比較修法前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被告戴得意行為時 之刑法第41條之規定對被告戴得意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戴得意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
併罰,其中部分之裁判易刑標準係依舊法諭知,另部分依 新法諭知,合併定刑後之易刑標準,應依刑法第2 條之規 定,擇有利於行為人之折算標準適用之(最高法院86年度 台非字第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戴得意就事實欄 二、(一)、(五)、(六)及附表二編號1 至6 所示部 分之犯行,分別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是依前述說明比 較適用結果,應以94年1 月7 日修正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規定有利於被告戴得意,故以此標準諭知被告戴得意所 定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被告戴得意就事實欄 二、(一)行為後,刑法第42條已於95年7 月1 日、98年 6 月10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戴得意行為時之刑法第42條 第2 項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則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廢止)規 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是被告戴得意 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2條第3 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比較修法前後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被告戴得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