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614號
SCDM,102,竹簡,614,2013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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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詩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1年度毒偵字第1328 號),被告
於緩起訴期間未依規定前往接受戒癮治療門診,及未依指定之日
期採尿檢驗之事實,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
字第143 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詩棋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補充為「…,於民國101 年7 月 19日下午2 時為…」、第3 行補充為「…,以不詳方式,… 」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 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 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3 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 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 、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 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 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 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 之(第1 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 法追訴(第2 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 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 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 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 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 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 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47號判 決、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足資參照)。(二)查被告陳詩棋前因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同意參與毒 品戒癮治療替代療法,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6 月,自101 年11月22日 起至103 年5 月21日止),並命其應於緩起訴期間內至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治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藥物、心 理或社會復健治療),其期程為1 年,履行起算日為「評 估後開始治療日」(101 年11月2 日),並應於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3 個月止(即101 年 11月22日至103 年2 月21日),隨時依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採尿檢驗以完成 戒癮治療處分,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期間之履行戒癮治療 期間,經首次於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 (下稱臺大醫院竹東分院)接受門診治療後,即未依規定 每月月至臺大醫院竹東分院回診接受戒癮治療門診及個別 心理治療,且經檢察官通知及告誡仍未前往新竹地檢署觀 護人室接受尿液採驗,而有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 犯所為必要命令之事實,檢察官爰依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 處分,並就本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聲請本件簡 易判決處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 緩起訴處分書、102 年度撤緩字第143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 分後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再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程序上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再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詩棋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1328號為緩起訴 處分確定,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在案,猶不 知悔悟,於緩起訴期間,未依緩起訴條件完成戒癮治療,嗣



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足見其缺乏悔改之意,惟考量施 用毒品係戕害自身身體健康之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 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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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