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2年度,590號
SCDM,102,竹簡,590,2013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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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梅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
度偵字第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梅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李梅英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在場,並有講出「幹 、幹你娘、雞掰、罵你剛好而已、幹」等言語,惟矢口否認 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所說之話只是對著朋友在說, 並非辱罵告訴人李梅英之意思等語。經查:「幹、幹你娘、 雞掰、罵你剛好而已、幹」等乃粗俗言語,客觀上已足使受 罵者感到難堪與屈辱,然一旦轉換以不同之情境、態度、語 氣,此種言語亦非不能成為侮辱言詞。又據證人即當日在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室執行勤務之法警陳嘉瑩於偵查中之 具結證稱:我當天在值勤中,當時在報到台就看到她們一前 一後,罵的人走後面,突然很大聲辱罵上開三字經,前面的 人聽到後來問我有無聽到,我說我有聽到,罵的人是自己一 個人來的等語(他字卷第11頁至第11頁背面),是被告對告 訴人以上揭不雅言詞辱罵,依當時之客觀情境及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已貶損告訴人之尊嚴,並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 ,且被告當時係獨自1 人,並無朋友在旁,其辱罵對象自屬 告訴人無訛,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甚明。又衡情證人陳嘉瑩 與被告並無重大仇怨,應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之危險,而構 詞誣陷被告之可能。據此,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他人公然為 非屬指摘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嘲弄,致使他人在精 神、心理感受到難堪或不快,足以貶損他人之感情名譽者 而言。被告李梅英以「幹、幹你娘、雞掰、罵你剛好而已 、幹」等語辱罵告訴人李玉竹,僅為抽象謾罵,此種侮辱 性內容均足以使告訴人主觀上產生不堪、難受等反應,是 被告所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應無疑義。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梅英因與告 訴人李玉竹於另案之傷害案件開庭調查後,對告訴人心生 不滿,即以貶損人格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罪動機, 告訴人因之所受之難堪與不快,及被告犯罪矢口否認犯行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 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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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