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簡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帷如(原姓名鄭媛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帷如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附表如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曾帷如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下稱愷他命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範之第三 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2月25日凌晨2 時50分許,在新竹 市○○路0 段000 號百老匯汽車旅館112 號包廂內,轉讓 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供在場之黃馨儀、吳星穎、黃傳翔、單 思達等人施用,經員警至該處實施臨檢而當場查獲,並扣 得置於包廂內桌上已拆封愷他命2 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 1.39公克、2.58公克)、愷他命殘渣1 小包(驗餘淨重0. 2639公克)、摻有愷他命之香菸1 支(驗餘淨重0.7919公 克)、刮板1 片,及曾帷如當場從皮包內拿出主動交付予 員警之未拆封愷他命3 小包(含袋毛重分別為2.56公克、 2.55公克、2.55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曾帷如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自白。(二)證人邱靖軒、陳曉琪、吳星穎、林昱志、黃傳翔、單思達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黃馨儀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三)扣案之K他命5小包、K他命殘渣1小包、摻有K他命之香菸1 支、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2年1月28日草療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驗書1份、案發現場照片7張。(四)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月11日、1 月 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犯罪嫌疑人尿液採 驗作業管制紀錄共5份(尿液檢體編號A-391、A-389、A39 2、A-393、A-394)。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曾帷如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3 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是核被告曾帷如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 毒品罪。被告以一個轉讓之行為,同時轉讓愷他命予黃馨 儀、吳星穎、黃傳翔、單思達等4 人施用之犯行,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又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 規定,犯同法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曾經自白為 其減輕之要件,查被告就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於偵查及本 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 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帷如前無任何刑事 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 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然其明知毒品危害身心甚劇,且 一經成癮,甚且影響社會治安,危害深遠,且無視政府所 推動之禁毒政策,仍任意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與他人, 助長他人沉迷毒癮,侵害匪淺,所為應予非難,惟衡其係 基於朋友間情誼,始無償轉讓毒品予友人施用,主觀惡性 尚非重大,及其轉讓毒品之數量非鉅,危害情節非重,犯 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自陳其先前之工 作地點為酒店,因而接觸並施用毒品,本件查獲後,其已 不在酒店工作,自己在家作指甲美容的工作,堪認被告對 其上開犯行,已有省思並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曾帷如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 上所述,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更 換工作以避免有接觸毒品之機會,考量倘遽令入監執行, 對其未來生涯確有深遠之不利影響,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而予以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本 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 治之觀念,並加強被告對於毒品危害性之認識,以促其根 絕毒品依賴,避免其將來再犯之可能性,宜賦予其適當之 社會處遇,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分別 命其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及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 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 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 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 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 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 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 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後段復規定 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 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 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 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另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所 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 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 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 ,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 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 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 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 二所示之白色結晶2 包、編號三所示白色粉末1 包及編號 四所示之香菸1 支,經鑑驗確均含愷他命(Ketamine)成 分無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 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36 頁),係屬違禁物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 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編號五所示之刮板係被告用以研磨 愷他命後再捲入香煙內,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偵查卷第8 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 愷他命,查獲時係由被告攜帶於其皮包內,並無積極證據 足認係供或預備供本件轉讓犯行所用之物,且被告持有上
揭3 包之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未達20公克以上,自不該當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罪。是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 規定,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及製造 或施用毒品之器具,應由查獲機關予以沒入銷燬之,不另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另聲請意旨以被告於上揭時地,轉讓數量不詳之愷他命供 在場之邱靖軒施用,惟邱靖軒否認有於上址施用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偵查卷第14頁),且為警查獲後採其尿液送驗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確認檢驗結果呈愷他命 陰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2 年1 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犯 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127 頁至第128 頁)。復查卷證資料內並無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轉讓愷他命予邱靖軒之犯行。又聲請 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是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11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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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 案 物 名 稱 │ 數 量 及 重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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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1 包,驗餘淨重壹點│
│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玖叁伍柒公克。 │
│ │晶 。 │ │
├──┼────────┼─────────┤
│ 二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1 包,含袋毛重二點│
│ │他命成分之白色結│伍捌公克。 │
│ │晶 。 │ │
├──┼────────┼─────────┤
│ 三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1 包,驗餘淨重零點│
│ │他命成分之白色粉│貳陸叁玖公克。 │
│ │末。 │ │
├──┼────────┼─────────┤
│ 四 │摻有第三級毒品愷│1 支,驗餘淨重零點│
│ │他命成分之香菸。│柒玖壹玖公克。 │
├──┼────────┼─────────┤
│ 五 │刮板。 │1片。 │
├──┼────────┼─────────┤
│ 六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3 包,含袋毛重分別│
│ │他命之白色結晶。│為貳點伍陸公克、貳│
│ │ │點伍伍公克、貳點伍│
│ │ │伍公克,共計柒點陸│
│ │ │陸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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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