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0年度,594號
SCDM,90,易,594,2001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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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九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七號、第三五八三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逾越門扇、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千斤頂、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 ,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四五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五 年三月十二日開始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甲○○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 上訴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接續 執行,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現 仍假釋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六月十日凌晨四時許,持其所有 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千斤頂、尖嘴鉗各一支,前往新竹 縣竹東鎮○○里○○路五十三號丙○○○之住宅處,以千斤頂將鐵捲門撐開一邊 後逾越門扇爬入屋內,竊取丙○○○所有玉墜一條、珍珠項鍊二條、黃金手鍊二 條、黃金鎖片二片、黃金戒指四個、鑽石戒指一個,嗣為屋主發覺報警,為警循 線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三一五號甲○○住處查獲, 並扣得甲○○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千斤頂、尖嘴鉗各一支,以及在甲○○住處 洗衣機內發現丙○○○被竊之玉墜一條、珍珠項鍊二條、黃金手鍊二條、黃金鎖 片二片、黃金戒指四個、鑽石戒指一個(均已發還)。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承認有於前揭時間、地點,用千斤頂將鐵門撐開之方法,進入屋 內竊取被害人丙○○○所有玉墜一條、珍珠項鍊二條、黃金手鍊二條、黃金鎖片 二片、黃金戒指四個、鑽石戒指一個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丙○○○指述之情形 ,與證人王錫晃於警訊時陳述之經過之情形相符,此外,並有搜索扣押證明筆錄 、扣案贓證物品照片一張,以及在卷可稽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千斤頂、尖 嘴鉗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與丙○○○被竊之物品可據(已發還,贓證物品認領 保管收據參見),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 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 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 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之千斤 頂、尖嘴鉗等物,該物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 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 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千斤頂 、尖嘴鉗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安全帽、休閒鞋、大統百貨五百 元禮券二張,並非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又查 :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竊盜罪等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六日,以 八十四年度上訴字四五三八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四月確定,自八十五年三 月十二日開始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十一日,甲○○另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 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上訴 字第六五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確定,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起接續執行 ,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假釋,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期滿,現仍假 釋中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附卷可稽,而數罪接續執行中,後執行之罪經假釋者,於 假釋期間再犯罪者,因報請假釋之最低應執行其間以及假釋期間,均已合併計算 ,其期間已無從區分,因此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者,仍非應論以累犯(最高法院 八十八年度第四次刑庭會議參照),是被告再犯本件之罪,尚非屬累犯,併此敘 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在新竹縣竹東鎮○○ 街三四五號處,竊取乙○○所有摩托羅拉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 00000000號)及諾基亞行動電話乙支(序號為00000000000 0000號),得手後,諾基亞行動電話搭配0000000000門號留供己 用,摩托羅拉行動電話,則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售予不知情之林秀珠 使用等情,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有竊盜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 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 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 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 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自明。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 通聯紀錄、證人林秀珠之證詞資為佐證。訊之被告固不否認持有手機之事實,惟 否認有該部分竊盜行為,辯稱:係羅明坤所竊,因羅有欠伊錢,所以用手機抵帳 ,當時伊已經知道手機是羅偷來的等語。經查:被告持有手機使用出售予林秀珠 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核與林秀珠於警訊時陳述之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次查:被害人係於上班之時遭竊等情,業據被害人乙○○到庭證述明確(本院 九十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參見),而被告亦否認有本件竊盜之行為,是尚無從 僅因被告持有手機之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盜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切 確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竊盜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是揆諸前揭判例



之意旨,本應依法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前揭 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是否涉 有收受贓物之行為,則應由公訴人再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 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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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