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500號
SCDM,102,竹交簡,500,2013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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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
5534號),本院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查本件被告彭成忠駕車為警查獲時,經檢測呼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96毫克,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份在卷足佐(見偵查卷第26頁) ,參酌國外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85毫 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50倍,且呈現視線搖晃、 駕駛人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與事實不符、駕駛不穩 定等情(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88年11月彙編之刑法第185 條之3 酒後駕車「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 第25、49頁)以觀,則就本件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 ,以及被告駕駛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因,顯然無法正常駕駛 之情形,且於查獲後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 意力無法集中、多語情形,且經警命其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 作之際,其有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手腳部顫抖,身體無法保持平衡,用手臂來保持 平衡等客觀情狀,亦有刑法第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 表1 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28頁),應認被告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之程度。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及科刑:
(一)被告彭成忠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業於民國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於102 年6 月13日生效施行。 按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則規 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 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 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修正後第1 項之構成要 件有關行為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 中酒精濃度達0.05% 以上即構成犯罪,較修正前實務上所 認定之標準即每公升0.55毫克嚴苛,且法定刑刪除拘役及 罰金刑(僅得併科罰金),則修正後之處罰範圍較修正前 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經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 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論罪:被告彭成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科刑: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酒醉駕車前科,分別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罰金銀元15000 元(即新臺幣4500 0 元)及罰金新臺幣95000 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查,竟不 知警惕,再次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仍貿然駕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邱忠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5534號
被 告 彭成忠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湖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忠前於民國92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以92年度壢交簡字第509 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 萬5,000 元確定,於92年10月1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復於 101 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1 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74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9 萬5,00 0 元確定,於102 年3 月18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詎彭成忠 仍不知悔改,明知在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後,將使其駕 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 之行車往來安全,竟於102 年6 月10日17時許,在新竹縣湖 口鄉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3 瓶,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狀態後,復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訪友。嗣於同日23時 許,彭成忠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中華路與鳳岡路交岔路口 處時,因不能安全駕駛致追撞同向前方由溫智勝所駕駛、正 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溫智勝未受 傷),經員警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並於同日23時39分許 對彭成忠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96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彭成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溫智勝於警詢之證述。
(三)酒精濃度測定0.96MG/L數據紙1張、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 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張、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草圖及現場圖 各1份、現場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 5 條之3 第1 項已於102 年6 月11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 1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點05 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 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則修正後之處 罰範圍較修正前為廣,且刑度亦較修正前為重,是新法並未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規定。故核被告彭成忠所為,係犯修 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公共危險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 志 榮
所犯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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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