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2年度,449號
SCDM,102,竹交簡,449,2013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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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睿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101 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於緩起訴前,因
故意犯他罪,而於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檢
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102 年度撤緩字第83號)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睿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 險犯,而所謂抽象公共危險罪,即立法者在架構此種犯罪之 構成要件時,即以構成要件要素之彼此關聯,而預先認定該 行為具有一般之抽象危險,不必以事實上業已發生危險為必 要。是以駕駛人之生理狀況受酒精相當程度之影響,注意力 及反應能力降低,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不足以應付駕駛交通 工具之各種狀況,其駕駛行為將對其餘用路人造成一般之危 險性時,即該當本罪。次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 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之標準等情。再依醫學文獻指出,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中毒,中毒症狀為協調功能降低;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 毫克時,將造成輕度至中度中 毒,中毒症狀為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症狀,亦 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 月5 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 號函在卷足憑。查被告經酒 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57毫克,此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1 份在卷可證(101 年度偵字第5692號卷第7 頁),參 照上述醫學專業意見,可確知被告當時之精神協調與警覺及 安全駕駛能力,當已受到酒精影響,而有明顯減退情狀。佐 以被告於夜間駕車,未依規定使用燈光,駕駛行為明顯異常 ,為警查獲後,被告出入車門困難,顯無法為正常操控駕駛 ,且呈現呆滯木僵之狀態,復經警命其作直線測試(以長10 公尺直線,命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雙腳併攏,雙 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 秒),其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事,此亦有刑法第 185 條之3 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據(101 年度偵字第



5692號卷第8 頁),被告與一般正常未飲酒之人相比,其平 衡控制能力已有明顯差異,是被告服用酒類已影響其精神及 反應,堪認被告確已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甚明。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為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佈,於102 年6 月 1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原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3第1 項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 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 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比較修正前後刑法 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規定,修正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將原規定移列為同條項第2 、3 款,並新增第1 款明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將法定刑由「二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自 處罰範圍及刑度輕重加以比較,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規定論處。四、核被告楊睿紘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初犯本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於服用酒類後, 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即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且本次 酒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足見其心存僥 倖,任意觸法,置己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損失不顧 ,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秩序,惟念幸未致他人受傷,且犯後已 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修正 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刑法第2條 第1 項前段、第42 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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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