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2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樺
黃志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一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8
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2 年8
月9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書記官 李佩玲
通 譯 曾玟貴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陳昱樺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歡樂節慶」壹臺 (含IC板壹片)及現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均沒收之。 黃志成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緣徐聖喬(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由本院另行以102 年度易 字第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0 年5 月間 ,由址設新竹市○○路00號1 樓之「星辰電子遊戲場」之不 知情負責人吳逸樺雇用擔任「星辰電子遊戲場」之店長,負 責現場管理,不知情之古旭全(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則於100 年4 月間,由吳逸樺雇用擔任前開遊戲場之組長, 負責開分、洗分等工作,而徐聖喬擔任店長後,又陸續以新 臺幣(下同)1 萬8,000 元至2 萬元不等代價,雇用不知情 之徐姝婷、萬紀中、衛柏成、許世穎及邱信銘(以上5 人由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上開遊戲場內員工,負責為顧客 兌換代幣(現金1,000 元可兌換400 枚代幣)、「幸運星卡 」(即計分卡、兌幣卡、寄幣卡,400 枚代幣可兌換價值1, 000 元之幸運星卡1 張)、遞送茶水及打掃環境等工作,吳 揖鈞(所涉圖利聚眾賭博罪,由本院另行以102 年度易字第 5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則負責兌換金錢之行為, 而上開遊戲場因領有新竹市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 證,雖可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供顧客把玩,惟不得有顧客 以中獎分數兌換金錢之賭博行為。詎徐聖喬與吳揖鈞自100 年6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2月17日止,在上址屬於公眾得出 入之電子遊戲場內,以遊戲機臺供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 其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櫃檯服務人
員換取代幣,再以代幣投入遊戲機臺進行賭玩,若押中可得 與下注分數不等倍數之分數,反之,若未押中,則下注分數 悉歸店家所有,若賭客不續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退出代 幣至櫃檯兌換兌幣卡或以洗分方式兌換記分卡,再由吳揖鈞 偽裝賭客,在上開遊戲場詢問賭客之意願,並在星辰電子遊 戲場1 樓之安全門後,由賭客向吳揖鈞以1 張兌幣卡兌換80 0 元至1,000 元不等之現金,而以此方式在該處賭博財物, 並藉此以營利。而陳昱樺、黃志成2 人得知上開「星辰電子 遊戲場」之電玩店可於把玩遊戲機臺獲得分數後兌換金錢, 遂分別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的犯罪意思, 於前述期間內,接續至上開電子遊戲場賭博財物及依前開方 式兌換現金。嗣經員警王新弘偽裝賭客蒐證後,於100 年12 月17日凌晨0 時3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開電 子遊戲場進行搜索,當場查獲陳昱樺、黃志成,並在現場扣 得陳昱樺把玩且贏得分數後兌換現金之電子遊戲機「歡樂節 慶」1 臺(含IC板1 片),及在陳昱樺身上扣得其因賭博而 贏得之現金1 萬2,000 元,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 38條第1 項第3 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 馮俊郎
書 記 官 李佩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 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博者,不在此限。(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